1. 引言
法官指依照法律规定产生,在司法机关中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司法官”一职便相当于今世的法官。“司法官责任”则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官因没有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司法官责任制度起源于夏代,到秦代成为正式司法制度。在继承前朝精髓的前提下,清代将其进一步发展,虽然清代司法官责任制度受制于当时的封建时代背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在确保司法过程的公正与维持社会秩序等方面起到不容小觑的作用。
2. 清代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概述
(一) 清代前期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历程
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夏代,夏《政典》中规定:“先时者杀无赦,不逮时者杀无赦。”([1], p. 102)这两条规定说明了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责,即使不按规章制度处理案件也不可能错杀无辜之人,此类规定为司法官责任制度之后的发展埋下了伏笔。西周时期该制度的最大发展当属“五过之疵”,“五过之疵”指司法官违反法律规定的五种行为。“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1], p. 441)“惟官”指办案的司法官与犯罪嫌疑人曾是同事。“惟反”指司法官促使嫌犯翻供和遮掩案情。“惟内”指案犯是司法官的亲属。“惟货”指司法官在办案时收受钱财等贿赂不公正办案。“惟来”是指司法官与案犯之间暗地有不正当来往。司法官办案时有如上五种情形发生则要和案犯等罚。此种连坐式的惩处方式不仅对处在案件审理过程司法官们在时刻敲响警钟,同时也巩固了司法制度在民众心中的威严地位。
秦代时初次将该制度作为正式立法。从相关史料记载来看,秦代司法官责任制度的特点首要表现在该制度规模扩展,一方面增加了见之不举之责,作为司法官如若未及时察觉违法情况的发生则不配从事相应职位,明明发现违法情况却不举报则代表不正直。另一方面规定了司法官司法实践过程中的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即“阿法”,包括“不直”与“纵囚”。“不直”代表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官故意将案犯应当被判处的罪行轻重程度歪曲,比如本该被处轻罪的案犯却被判处了重罪,相关官员通常会被流放。
至隋唐,该项制度的发展可称完备。《唐律疏议》作为我国古代法制史上的里程碑,在唐以后经久不衰。关于司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行为作出了规定,故意行为错误判处案犯有罪则采用反坐的规定;过失出入人罪的处罚则在故意的基础上降低三至五等。《唐律》曰:“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2], p. 517)“即断狱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2], p. 518),因而可知,司法官出入人罪,居心叵测故意的惩罚较过失更重一等。关于司法官违法管辖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唐律》规定各级官吏不得越级管辖,实行基层初审,逐级判决的制度。关于同职联署责任,该责任制度在唐代首次成立,所谓“同职联署”即要求共同审理案件的司法官吏共同承担责任。《唐律疏议》规定:“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2], p. 469)同职联署制度的确立起到确保审判过程中司法监督的作用,有利于司法程序的公正。
(二) 清代完善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原因
司法官责任制度发展到清代,其涵盖的内容、范围广泛,从对中央刑部的主管官员,到督察院,到大理寺等机构,再到省、道、府和各县司法官员的权力都加以了严格规定。此外,其内容更为详细,从案件受理、羁押、起诉、取证、判决到最终执行,每一个环节都确立了司法官违法时应承担的责任,与历代相比,问责的路径更加宽广,几乎囊括了各类责任。而清代完善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原因大致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司法成熟化的要求。清代司法官责任制度的法定化、成文化,是清代司法管理走向成熟的标志。清代对司法官责任制度建设的高度重视,有助于依法审判的实施,也有助于对违法审判的监督,更有助于对冤假错案的追究,为司法体制的运行稳定创造了不可或缺的环境,同时为司法官责任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该项制度进入了高度的成熟化阶段后,它所蕴含的责任追究方式为现代完善法官责任制度提供了重要经验。
第二,司法公正化的要求。为提高清代案件审理的质量,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由于刑讯逼供、贪赃枉法的现象时常出现,而清代司法官的权力来自于统治阶级,倘若不对官员所拥有的权力进行制约,一旦其滥用权力,百姓必然惶恐激愤,届时将导致社会动乱,不利于国家安定。所以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实施司法官责任制度对权力进行规制,将司法官的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使得司法过程走上“公正之路”,对维护社会和谐,防范阶级矛盾,提高司法的威严性和公正性都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3. 清代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内容
(一) 清代司法官责任制度的主要类型
清代司法官责任制历经前朝数代,已经有了十分全面的格局。按照案件审理过程来总结其责任类型,主要可以分为案件受理、审理、判决三个阶段的司法官责任。
案件受理是司法程序的第一步。对案件可否受理,或者能不能实时受理以及违反相关规定会受到的责罚,清代立法者都作出了细致的规定。案件受理阶段司法官责任主要包括:案件受理时间的限定;老人、儿童、残疾人与妇女的诉讼权利限制;不允许采用匿名信控诉他人等。关于案件受理时间的限定,《大清律例·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条例规定:“每年自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其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以后方许听断。”[3]该规定对案件受理时间加以限制,即只可在规定时间内受理诉讼,就当时的农业自给自足的经济背景而言,给司法官从事司法工作带来了比较大的便利。老人、儿童、残疾人与妇女的诉讼权利限制,对此四类人的诉讼权利之所以限制,是由于此四类人在一般犯罪时由于身体方面的原因不会被处罚,只有在谋反、杀人、伤害他人身体、同居者盗窃、子孙不孝时才可被提起诉讼。倘若允许此四类人对犯一般之罪的其他之人提起诉讼,会致使司法程序有失公平。关于不允许采用匿名信控诉他人,清代规定对发送匿名信的人通常处以绞刑,如果看到有人写匿名信,应该将信收缴并且焚烧,同时要把写信的人送到官府,通常此种情形会判处八十杖;司法官如果受理匿名信将受到一百杖的处罚,而对于举报者给予十两白银奖励。清代在这个方面相比唐朝而言,把对写匿名信的人的惩罚提高了,但把对送匿名信的人和受理匿名信的司法官的惩罚降低了。对匿名信控告予以禁止有效防止了错案与空穴来风之案,方便了司法审判程序过程,保障了司法审判制度的公正。
案件审理阶段是司法审判程序的重中之重。清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采证制度、“躬亲鞠狱”原则、“状内审理”原则、回避制度中的司法官责任作出了规定。清代的司法官采证对据众证定罪、取供加以了规定。到清代虽然证据制度得到了发展,但是仍然以口供为主要证据[4]。据众证定罪指案件审理过程中只有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时,就必须要三个或者多于三个的证人供述证词并且要真实一致时才可以定罪。假设一个案件中有五个证人,有三个人作相同陈述,但是另外有两个人作与前三人不同的陈述,则也不可以定案犯的罪。在取证方面,一般的定罪证据大多来自于证言,故清代允许刑讯逼供,但为防止刑讯过度,还是对行刑的工具、程度以及不适用的人员进行了一些制约。比如夹棍仅允许被用来处罚犯了杀人罪的凶徒。同时清代法令也限定了刑讯限度,如:用杖刑每次不可以多于三十杖,每日不可以多于两次,否则相关官吏将承担失察之责。在受刑人员方面清代也作出了严格规定,如:清代法律法规中关于“据众证定罪”的条文规定,孕妇不得作为接受刑讯的人,违反规定的司法人员将以过失入人罪进行处罚,如果孕妇必须受到处罚,胎儿因孕妇受罚而胎死腹中的,经手该案件的官员应当被处以斗伤罪,但可以在此基础上减三级,如果因为对孕妇使用刑罚而导致孕妇死亡,司法官将被判处一百的杖刑同时需要流放三年。“躬亲鞠狱”原则要求司法官必须亲自参与到案件审理活动中去,清律载有关于这一问题的特别规定,而且还十分重视这一要求。如非掌印官不得接受诉讼,即使被告的证词是由其他官员写也必须由掌印官认真审查才可以确定证词。如果掌印官未正确履行核实义务,被监察的官员查实后,将被定失入律之罪。这项规定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作用,可以确保司法官亲自审判,官员互相监督,并确保司法官职责的独立性,此外,在减少案件徇私舞弊方面也取得了进展。“状内审理”指只可以在告状之人的诉状范围内审理案件。清代在唐代规定司法官审理状外内容按“故意入人罪”论处的基础上改动,扩展其适用范围。一般来说,司法官审理一个案件需要在判决书最后签字,如果有的司法官参加了一项案件的审理,但是没有在判决书上面签字,只要案件判决没有问题和事故,这个行为是不会违反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再者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漏罪允许司法官再行追究。关于回避制度,是指正在审判的司法官和涉案人员有特殊关系时,不参加该案件审理的制度。清代规定了与被告或者原告有亲戚朋友关系、或者仇人关系以及上下级等关系时,需要回避,倘若没有遵循回避制度,就会被处罚,通常是笞刑[5]。如果因此导致案件的罪行发生减轻或增加,司法官将被按照故意出入人罪处罚。这一规定确保了在审判案件时的公正性,对于案件判决的客观性具有正面意义。
案件判决阶段是司法诉讼程序接近尾声的阶段,为确保司法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完整,清代对此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主要有违反援法定罪制度、违反同职连坐制度以及违反宣判制度的司法官责任。援法定罪制度在秦汉时期相关文献中有所记载,在清代的进一步完善上,对违反该规定的司法官将处以较为严重的刑罚[6]。主要情形有不按规定引用的责任和无法引用时不待批复的责任。在判决时,官员如果不按照相关法律制度宣判,将被处笞三十的处罚。此外清代在司法过程中可以引用判例,但如果引用没有形成判决的案例,将按照故意出入人罪论处。在无清律和判例可以参考时,清代规定办案人员照法律按程序请示上级领导,然后等上级回复才可以定案,如果还没等到回复就定案,一旦案件判决出错的,就会被以故意出入人罪定罪。同职连坐是指介入案件的全部司法官必须在案件判决书上签名字标注自己经手的部分,当审判有误,签过字的全部人都要对这个案件承担相应责任。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使司法官员形成一个联系紧密的监督体系,避免徇私枉法和案件出现纰漏。宣判制度是指在审理案件完毕后,按照有关清律,审判官员向案犯及案犯的家人宣布有关该案件的判决结果,并允许其对有疑问之处和不服之处提出疑问和申诉的过程。一般情况下,清代司法官需要向案犯及其家属亲自当面公开宣读有关案件的裁决。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想要案犯及其家属了解到判决的实情,并给案犯及其家属辩解的机会。
(二) 清代司法官责任制度的责任追究形式
清代在该制度方面分别从刑事、民事、行政三个层面规定处罚形式,从而司法官的责任范围进一步扩大,确保了司法过程的全面性和严谨性。
在刑事责任形式的处罚方面,受到封建皇权思想的影响。司法官在职务上对皇权不忠即是违法,如果司法官做出了忤逆皇权之事,统治阶级必将对其进行严厉的处罚。司法官在需要负刑事责任时,主要按照是否为过错和造成的后果论惩罚或轻或重。在区分过失和故意方面,若为故意行为犯错,一般而言会受到重的惩处,如是过失行为则反之。比如司法官如果与案犯有个人私情而故意放过,一经查出案犯所犯之罪,案犯以何罪论处司法官就以何罪论处。若是过失行为犯错,则按减案犯科罚的三等进行处罚。在造成的后果方面,司法官倘若和案犯有私仇故意泄愤,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刑罚,导致案犯受伤的,司法官将受到笞四十的惩处;导致案犯死亡的,将受到笞一百的惩处。由于皇权至上的原则,在刑事责任方面,司法官承担责任受罚方式的内容十分细致,此类的规定可以促使司法官更加谨慎公正的办案。
在行政责任形式的处罚方面,有警告、记过、罚俸、降职、革职几种处罚。在司法官犯“无伤大雅”之错时,一般只会警告与记过。罚俸的程度较前两者严苛,根据案件的轻重来决定罚俸的多少。比罚俸更进一级为降级,降级分为留任和调用,由于清代司法官在受到降级处罚时必然受到杖刑,所以依据杖刑的数量来确定降级的等级。最后也是最为严重的是革职,当革职仍然不足以与司法官所犯过错相当之时则会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是民事责任形式的处罚方面,清代在有关该方面规定较少。比如在一定情况下司法官需要向案犯家属支付赔偿,假如是刑讯逼供导致案犯死亡,就需要赔偿白银十一两作为丧葬费。假如是没有依法判决让案犯蒙冤,同样是赔偿白银十一两作为补偿。假如是过失导致案犯死亡,则需要赔付十二两白银作为丧葬费。
4. 清代司法官责任制度的特征
司法官责任制在数千年来的演变和完善,直到清律中,其体制内容颇为可观。这些规定比其他朝代的规定更为详细,包括案件审理过程的各个方面。在追究司法人员责任的形式上,其责任制度类型丰富、责任追究方式多样、司法官责任制度的附带措施也相对完善。
(一) 责任制度类型丰富
在古代,有关司法官责任制度的规定一开始只散见于各种法律规范中,魏晋时期出现了有关方面具体立法,清律在该责任制度类型方面规定了责任的种类和情形,认定的机构和程序等。在中国古代立法之典范《唐律疏议》中,与该责任制度有关的法律规定一共有三十四条。而在《大清律例》和该责任制度相关的律例多达五十六条。其内容包括了司法审判程序中的所有方面,从案件受理,到案件审判,再到案件判决,最后到案件执行几乎全部囊括。
(二) 责任追究方式多样
在司法官责任制度的追究方式上清代所涉及的处罚种类涵括甚广。司法官在办理案件出现过错时,需要注意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责任。不仅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行政责任,严重者更有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包括笞、杖、徒等所有刑事处罚,行政责任包括记过,罚俸,降级,革职等,民事责任还需要承担相应的罚款。
(三) 追责附带措施齐全
在该制度的附带措施方面,从最初的参加考试到就职后的监督都进行了详细规定。除了以考试为主的科举制度,清代还设立了国子监为政府培养官吏的最高学府,同时会定期举行考核测试学员们的能力。符合条件的学子才能够担任相应的官职。除了对考核有着详细的规定外,在司法官上任到退休的所有时期都有相应的手续和规定。即使成功就任之后,也不能懈怠,每隔一段时间还必须接受考核。除需要考试之外,清代还设立了都察院来负责监视各级官员的行事举动、工作情况以及生活作风。
5. 清代司法官责任制度对完善当代法官责任制的借鉴意义
(一) 清代司法官责任制度的系统性成文对当代法官责任制度的启示
清代司法官责任制度成文系统具体,每一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从开始审理起到最后作出裁定都有法可依。其内容囊括了司法审判程序中的所有方面,从案件受理,到案件审判,再到案件判决。而我国法官责任制度主要落实难的原因在于关于法官责任制的详细条文并未单独成册,而是散见于《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中,规定多且散乱,使若干规定难免在司法应用中产生冲突,使法官其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操作与运用。因此,借鉴清代司法官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可以为我国目前法官责任制改善落实难的情况改善提供启示。
(二) 清代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可操作性程序对当代法官责任制度的启示
清代司法官责任制度程序可操作性较强,从案件受理、审理、判决和执行四个阶段进行了全面规定,做到每一步都有法可依,每一个环节对司法官的权力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责任方面规定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责任形式。在案件受理阶段,如在案件受理阶段规定重大案件司法官如若不受理将受到责罚,该类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司法官不作为的情况发生。在案件受理阶段进行详细规定,可为当代法官审理案件“不告不理”原则的补充完善提供借鉴。在案件审理阶段,清代对违反采证、“躬亲鞠狱”、“状内审理”、回避等一系列制度司法官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规定。回避制度规定了原告或者被告有特殊关系时需要回避,违反该原则官员将受责罚。该制度可为当代法官员额制的改革提供借鉴,执行严格的回避制度,可有效避免法官与亲属、上下级之间进行法律“勾兑”。
(三) 清代司法官责任制度有利于维护司法秩序稳定,进而促进社会稳定
在维护司法秩序稳定方面,司法官手中掌握的是凌驾于普通百姓之上的权力,而该项制度则很好地对这些权力进行了制约,制止了权力的膨胀以及滥用。同时,在总结前朝的基础上,完善了刑事责任追究形式,同时还增加了行政、民事责任追究形式,从而确保了司法过程的全面性和严谨性。通过严重的责罚,进一步向司法官们强调了合理掌握在自己手里的权力的义务性。所谓“得民心者得天下”,司法官如果不合理使用手中的权力,会加深百姓的不满,不利于社会安宁。司法制度的公正直接关系社会和谐与否,让案件审理的每一个步骤都有法可依,减少了权力滥用的行径,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百姓的信任,进而才能维护社会的秩序。
6. 结语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源远流长,司法官在被赋予权力的同时,也需要为其行为负起责任,权力是一把双刃剑,使用得当可以使社会安定、国家太平、百姓安居;使用不当会引起阶级矛盾、社会矛盾。该制度的意义不止在于制约官员手中的权力,也在于维护社会和谐。清代总结和发展前朝司法官责任制度,将该项制度发展到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完整成熟时期。其内容明确具体,在案件受理、审理、宣判、执行过程中司法官的责任以及在司法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所应当受到的处罚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法办案过程时的公正,规范了司法官员的行为,而公平的司法才是民心所向,从而维护了国家社会秩序。研究清代司法官责任制度,一方面可以使我国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研究历程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可以为我国法官责任制的改革提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