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网络猥亵儿童行为是指利用互联网对儿童进行淫秽、色情信息的传播或展示,以及通过网络进行猥亵、侮辱儿童的行为。这类行为严重侵犯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给儿童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伤害[1]。近年来,网络猥亵儿童行为呈现出高发态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此,加强对网络猥亵儿童行为的法律规制,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为了有效打击这一犯罪行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加强网络猥亵儿童行为的法律规制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旨在探讨网络猥亵儿童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首先,文章将对网络猥亵儿童行为的现状和特点进行分析,揭示其对儿童造成的巨大伤害。其次,文章将梳理我国现行法律在网络猥亵儿童行为规制方面存在的不足。然后针对目前规制中存在的问题,为完善我国网络猥亵儿童行为的法律规制提供有益的启示。最后,提出完善我国网络猥亵儿童行为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包括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执法力度、提高公众意识等。通过本文的研究,希望能够为我国网络猥亵儿童行为的法律规制提供一些参考,促进我国儿童保护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为儿童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网络环境。
2. 网络猥亵儿童行为概述
2.1. 基本内涵
猥亵行为通常是行为人对处于同一物理空间的被害人实施除性交外的性侵犯行为。随着网络社交平台的快速发展,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实施猥亵儿童的案件数量与日俱增。“隔空”即依托网络作为工具,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姓名可以是编的,相貌可以是修的,声音可以是调的,轻易就能塑造一个与本人真实情况完全不同的网络形象。网络隔空猥亵主要指行为人为满足性刺激目的,以互联网为媒介,打着“个性交友”“招募童星”“付费视频聊天”等幌子,通过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裸聊”或发送“裸照”“裸体视频”等方式进行猥亵的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利用网络通讯工具为作案手段或犯罪地点,以性交以外的方式非直接接触被害人。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以引诱、胁迫或其他方式指使儿童拍摄裸照、裸体视频供其观看或与其进行视频裸聊。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隔空猥亵指的是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1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2.2. 基本特点
2.2.1. 隐蔽欺骗性强
网络隔空猥亵行为通常发生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匿名账号、虚拟身份、加密聊天等方式进行作案,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和行为,难以被发现和追踪。网络隔空猥亵儿童行为不与儿童直接发生肢体接触,不法分子往往事先通过某种理由“特别叮嘱”儿童在单独封闭的房间中进行,儿童短期内意识不到自己遭受侵害。除此之外,网络隔空猥亵的实施者可以通过各种手段来欺骗受害者,如虚假身份、虚假承诺、虚假信息等,从而获取受害者的信任和隐私信息,进而实施猥亵行为。
综上,网络隔空猥亵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使得受害者难以防范和发现,也加大了执法机关的打击难度。因此,需要加强网络监管和法律打击力度,同时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以减少网络隔空猥亵的发生。
2.2.2. 犯罪手段多样
第一种,行为人会塑造一系列温柔体贴的人设,例如通过扮演大哥哥或大姐姐的角色以取得对方信任,在网络世界中取得对方信任之后,通过对未成年人关心关爱、嘘寒问暖。取得对方信任以后,会试探性问未成年人“缺不缺钱”“有没有想买的物品”等,随后主动提出发红包给未成年人,但前提是要未成年人提供裸照或者视频。如果请求被拒绝,行为人会用“裸照又不露脸,谁也不知道,还有钱赚”等说辞来打消未成年人的顾虑。
第二种,行为人往往会通过高薪兼职、招募童星、冒充医生体检、交友等形式骗取被害儿童的信任,待形成对被侵害儿童的心理控制后,再实施具体猥亵行为。犯罪手段具体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种诱骗型,主要体现在以选拔童星、发红包、送游戏皮肤等借口诱骗儿童。第二种胁迫型,以儿童的隐私信息为威胁,逐步提出更过分的要求。第三种结合型,先以诱骗方式获取儿童隐私信息后,再以此相威胁从而实施更严重的猥亵行为。猥亵方式主要体现在要求被害人拍摄隐私部位照片、要求被害人裸聊、要求被害人按指示作出动作或者进行自慰等等。这对被害人产生极大危害。
第三种,行为人冒充影视公司星探,通过聊天软件添加10岁至14岁的未成年人为好友,随后以招募童星需要面试、检查身体灵敏度和模仿能力等为由,诱骗未成年人裸露身体和引导拍摄并发送淫秽视频、裸照等。
网络隔空猥亵利用网络技术,如网络摄像头、语音聊天、视频聊天等,使得犯罪行为更加隐蔽和难以察觉。犯罪嫌疑人通常利用各种社交软件,如微信、QQ等,与未成年人进行联系和沟通,从而实施猥亵行为。犯罪嫌疑人通常会使用虚假身份和头像,与未成年人进行联系和沟通,从而实施猥亵行为。犯罪嫌疑人通常会利用未成年人的心理弱点,如好奇心、孤独感、自卑感等,从而实施猥亵行为。总之,网络隔空猥亵的隐犯罪手段多样,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同时也需要加强对网络环境的监管和管理,打击网络隔空猥亵等违法犯罪行为。
2.2.3. 危害性极大
网络猥亵行为依托互联网平台,不法分子在实施猥亵过程中大多会将相关图像、视频予以存储,甚至会进行二次加工并向外传播扩散,对被侵害儿童造成持久伤害。在对部分网络猥亵儿童案件进行全面剖析之后,我们可以发现,此类案件的被害儿童要么是人数众多范围广、要么是猥亵行为持续的时间长,有的受害者在行为人的要求下,实施了自我猥亵的行为,造成了身体上的损伤,还有的受害者因为精神上的创伤,逐渐走上自残自杀的道路。可见,网络隔空猥亵儿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并不比常规意义上的猥亵行为轻,它们都对儿童性权利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这些案例的危险性和对社会的不良影响丝毫不逊色于常规猥亵,它们都属于对少年犯的性权利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因此应该受到刑事处罚。
3. 网络猥亵儿童行为的规制现状
3.1. 行为定性现状
对于网络猥亵儿童行为该如何定性,学界对此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猥亵儿童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猥亵行为必须有现实接触,没有实际接触则不构成猥亵。对于一种新型的具有法益侵害性但不具备形式违法性的行为,应当进行立法规制,而非采取扩张解释的方法以猥亵儿童罪规制[2]。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猥亵儿童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未遂。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索取了裸照并观看,但是在网络空间中无法接触到被害人的身体,不能实现自己的性目的,属于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刑法并未将猥亵行为限制在实际接触上,网络猥亵行为只是以网络为载体,猥亵儿童的犯罪构成未发生实质改变。行为人利用网络胁迫、诱骗被害人拍摄裸照、裸露视频,同样损害了儿童的性自决权与性羞耻心,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犯罪既遂。
网络隔空猥亵儿童行为实质上就是传统的猥亵儿童行为利用了网络途径。同样会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造成严重侵害,妨碍儿童的健康成长。在猥亵儿童行为向网络空间扩张以前,学界认为构成猥亵儿童罪,要求行为人与被害儿童有直接的身体接触,或虽未有如抚摸被害儿童私密部位等的接触行为,但行为人须与受害人处于同一现实空间。最高检发布的第四十三号指导案例2虽然是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相结合的犯罪类型,但其仍将骆某利用QQ软件强行获取被害儿童裸照的行为达到了违法性标准。
在司法层面,正式确定了国家司法机关对通过互联网在线隔空猥亵儿童的态度,即把它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对其进行规制。关于网络空间的猥亵儿童行为能否适用猥亵儿童罪,首先应从刑法的具体条文出发。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猥亵儿童罪表述仅仅是“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一条款中,并没有将其行为方式限制在只包含了对儿童的实际上的肢体上的猥亵行为。有学者认为部分与互联网有关的新犯罪只是借由网络这种新型工具作为载体,其犯罪构成未发生实质改变,也并未脱离出传统犯罪的框架。本文也赞成此种观点,结合张明楷教授对猥亵儿童罪中猥亵行为四种情形的界定,可见网络隔空猥亵行为一般符合第三种或第四种情形,即使被害人实施自我猥亵或使被害人观看其他人实施的猥亵行为[3]。在网络视讯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在社会性上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实际上已并无太大差异。所以行为人在网络虚拟空间中胁迫、诱骗被害人拍摄、录制含有其私密部位的行为,系行为人在现实社会中行为的延伸。将网络猥亵儿童的行为解释为猥亵儿童罪中的行为类型并没有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4]。
其次,从保护法益的角度出发,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网络猥亵儿童行为与传统猥亵儿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同质性,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之内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儿童的保护。猥亵儿童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受害儿童的身心健康与人格尊严,尽管行为人与被害儿童在肢体上没有直接的接触,但其使用互联网社交工具来胁迫、诱骗被害儿童拍摄裸照、裸露视频,“隔空”对被害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在客观上,并没有超出猥亵儿童罪本身的范围。它与常规意义上的接触型猥亵行为同样会对儿童的性自决权与性羞耻心造成极大的损害,给儿童的身心健康及人格尊严造成了极大的消极影响给孩子的身体和心理的健全和个人的尊严带来了极大的消极影响。
同时,行为人通过上述方式对儿童“隔空”进行猥亵行为的过程中,很容易衍生出受害儿童的私密照片、裸露视频等,这些“衍生品”的散播几率很高,这些照片视频被行为人上传至互联网则可能被网络上的不特定用户观看到或下载下来,这样对被害人产生的危害将会持久的存在,而且很难通过一些技术手段进行弥补。基于此,非常有必要将利用网络隔空猥亵儿童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内。
最后,考虑到猥亵儿童罪的立法本意,传统犯罪向互联网空间扩张的案件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呈现迅速增长势态,大部分的传统犯罪的实施都可以将互联网作为犯罪工具或犯罪地点。对于这种发生在网络上的传统犯罪,可以根据刑法的现有规定完全可以对其进行规制,但是需要在教义学层面其认定进行适当的调整。依据司法实践中发生案例,对猥亵儿童犯罪的行为进行适当的扩展,将利用网络社交工具胁迫、诱骗被害儿童拍摄裸照、裸露视频或与之视频裸聊的行为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需要注意的是,将猥亵儿童罪的行为方式进行扩充并不意味着各种擦边行为也都须包含其中,其行为必须达到了违法性程度。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及人格尊严是猥亵儿童罪的立法本意,亦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也就是说,将猥亵儿童罪的行为类型扩充到包含网络隔空猥亵儿童的行为没有违背立法原意,也没有超出其解释范围。
3.2. 司法规制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网络猥亵儿童行为成立猥亵儿童罪。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例第43号“骆某猥亵儿童案”明确了网络猥亵儿童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2023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又一次阐明了司法机关的立场,凸显了司法机关严惩网络猥亵儿童犯罪的坚定决心。明确规定依法严惩利用网络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其中第九条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实施前款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3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中规定的猥亵行为既包括行为人主动对被害人实施猥亵,也包括迫使或诱骗被害人主动对行为人或第三人实施猥亵,还包括迫使或诱骗被害人主动对其自身实施猥亵。因此,虽然区别于传统的线下接触型猥亵犯罪,通过网络实施的隔空猥亵犯罪,被告人与被害人不处于同一物理空间,没有身体实质性接触,但依然可以构成猥亵行为。而猥亵行为一旦通过网络实施,其恶劣程度、持续时间、被害人人数、危害后果等较传统线下猥亵行为往往会有过之而无不及。因隔空猥亵行为的隐蔽性和持续性,常伴随性引诱行为,行为人使用诱骗、威胁等手段长期索要被害人的隐私照片、视频等,使被害人长期处于被支配、被强迫的状态,极易产生自卑、自厌、自闭等严重心理问题,极大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同时使被害人及其监护人长期处于害怕隐私照片、视频被传播的恐惧之中。
4. 网络猥亵儿童行为规制存在的问题
网络猥亵儿童行为是指利用互联网对儿童实施的猥亵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发送淫秽信息、展示淫秽图片或视频等,以下是网络猥亵儿童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一些问题。
4.1. 界定范围模糊不清
在某些情况下,网络猥亵儿童行为的法律界定不够明确,导致难以准确界定犯罪行为。一方面,猥亵犯罪行为的内涵相对模糊、外延较为宽泛,存在向网络扩展、通过网络实施的可行性,这是形成网络猥亵的犯罪认定问题的前提。猥亵行为作为一种为满足性刺激而实施的损害他人身心健康的性侵害行为,规范价值判断色彩较强,界定范围宽泛且富有弹性,其内涵经常随着社会生活与社会意识的变化而变动。网络环境下诸如网络聊天胁迫发送性意味视频等通过网络实施的新型隔空猥亵行为大量出现,网络猥亵已经成为亟待明确被认定刑事责任以进行有效刑事治理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认定网络猥亵的刑事责任时却无法适用传统的猥亵犯罪认定标准,导致网络猥亵行为被认定为猥亵犯罪时出现困境。前网络时代形成的传统猥亵犯罪认定逻辑认为,猥亵犯罪行为通常需要在同一时空条件下通过身体接触或当面实施,而网络猥亵依赖网络通讯交互手段隔空实施,不再需要进行身体接触或当面进行,隔空猥亵也不会直接产生身体侵害危险,这就导致传统猥亵犯罪的认定标准此时无所适从,究竟是一律不认为网络猥亵构成犯罪还是有条件的承认部分隔空猥亵也可以构成猥亵犯罪有待明确,而且即便承认网络隔空猥亵可以构成猥亵犯罪,构成标准亦不能适用上述传统认定逻辑,也缺乏新的构成标准。考虑到网络猥亵与线下猥亵同样都是严重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同样侵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故应将网络猥亵同样纳入猥亵犯罪认定范围并追究刑事责任[5]。通过猥亵犯罪的刑法原理的更新以推动猥亵犯罪的适用完善,即根据网络行为的特点扩展传统猥亵的单一认定标准,形成与网络猥亵相适应的认定原理,才能有效认定网络猥亵的刑事责任。
4.2. 执法取证难度大
网络猥亵儿童行为往往发生在虚拟空间,难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和位置,增加了执法的难度。
4.2.1. 案发时间、地点难以认定
互联网是一个全球性的网络,通过网络进行猥亵犯罪活动,犯罪行为可以发生在世界各地的任何一个角落,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高度分散,难以确定。“隔空”的隐蔽性体现在实施猥亵行为的人偷偷摸摸,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整个猥亵过程,不留痕迹,能够逃避侦查。虚拟身份的隐藏性体现在犯罪行为人和受害者的身份是虚拟的,加上利用多个社交账号或匿名进行的作案,这大大增加了追踪和定位的难度。针对这种问题,一方面,需要通过技术手段和视频监控等多种方式来尽可能保护孩子们的安全。另一方面,人们应该提高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水平,并采取更严格的措施来抵制这种行为。
4.2.2. 网络证据不稳定
由于网络证据存在着自身的一些局限性,例如证据容易被破坏、篡改或删除等,并且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使得对其进行证据保全和收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不稳定因素之一是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更新。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网络攻击和保密技术也在不断演进,频谱、波长、数字信号处理等方面都在发生变化。这种技术的复杂性增加了证据维护和认定的困难。不稳定因素之二是网络证据的易逝性。一旦证据被删除,很难还原或重建。即使可以恢复,其完整性和可信度也可能受到质疑。不稳定因素之三是网络证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网络证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取决于其来源、采集、保持和验证等方面。若网络证据在这些方面存在缺陷,可能会导致其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被采纳。不稳定因素之四是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和隐匿性。在网络环境中,行为人的行为和身份信息可以被隐藏或篡改。行为人的作案工具和证据也可能被隐藏或删除,增加了提取和验证证据的难度。网络可以提供重要的证据线索,但需要更加慎重地收集、固定和审查判断。只有这样,才能为儿童权益提供有力保护。
4.2.3. 受害人保护和隐私
在这类案件中,受害人通常是未成年人,如何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和隐私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收集证据时,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保护。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可能不愿意公开发表自己的遭遇或者身份,这可能会对调查和审判造成很大的困扰。
网络隔空猥亵未成年人是一种新型犯罪形式,对于该类犯罪的打击存在着很多难点,我们应该重视起来,共同参与到为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战斗”中。除此之外,还存在对于网络猥亵儿童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难以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预防措施还不够完善,社会意识淡薄,社会对于网络猥亵儿童行为的重视程度不够,缺乏有效的预防和打击意识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加强法律的完善和执行,提高社会意识,加强预防措施,共同保护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5. 网络猥亵儿童行为的规制路径
放眼世界,涉及儿童的性犯罪都被作为重罪对待。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苑宁宁介绍,“有70各国家都已经设立了性引诱儿童罪。单纯持有儿童色情制品,在有的国家也是重罪。”近几年,中国对于隔空猥亵、网络性侵的打击力度同样在加大。与传统猥亵相比,隔空猥亵看似“没有实质接触”,但却因为网络接触的便捷、频繁,行为人常“一对多”作案而导致辐射面大,长时间的精神控制和威胁恐吓,令受害人坠入深不可测的深渊。亟待对网络猥亵儿童行为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
5.1. 完善网络性侵法律制度
从我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目前现状来看,我国网友作案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情况高发,且网友关系所占性侵害犯罪的实施者与未成年性侵受害者的所有关系对比中比例最高的情况,而且网络性侵害已经成为了新的犯罪形式。基于以上我国现阶段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发生的特点,加之,目前未成年人正在逐步成为网络色情犯罪的主要侵害对象,为严惩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性侵害犯罪——“网络猥亵”以及“网游色情”等,促进未成年性侵保护法律机制相关立法的完善也迫在眉睫,也特别需要重视以及更进一步推进这一法律空白的立法完善。
针对网络色情犯罪,我们有必要从刑事法律层面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惩治力度,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法律规定,首先,将网络色情物品单独且明确地列入淫秽物品的范围之内。其次,针对目前未成年人使用网络低龄化趋势,很容易被网络色情所影响,可能观看后会影响未成年实施犯罪。在当前我国刑法与淫秽物品相关的类罪中,只规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其余条款均未就有关未成年人的情节做出特殊规定。因此需要针对该类犯罪加重对涉及未成年人的网络色情犯罪的惩处力度,易造成更多影响。
再次,从前文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现状来看,《刑法》对于本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的重视程度不够且有漏洞。性侵害实施者透过网络平台实施对未成年的性侵害时有发生,且网络上互通,其传播性不可小觑,范围广、影响力大,客观上导致其对未成年人的损害,与传统形式相比,其损害性更强。加之我国对于网络新型性侵害手段有存在法律的滞后性和立法上的空白。因此需要加强对网络平台的法律规制,完善与性侵害相关的网络法律法规规制制度。最后,应当将网络色情犯罪中未成年人为侵害群体的情形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以加大对网络色情和透过网络的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力度,保护对未成年人的性权利进行保护。
5.2. 多重治理手段共同推进
网络猥亵儿童的刑法规制势在必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可以承受网络猥亵未成年人所有的治理功能。在整个社会治理语境下,网络猥亵未成年人的防治,不仅需要刑法的规制,而且需要多重社会治理手段共同推进,形成治罪和治理的良性互动,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
5.2.1. 教育与疏导并重
为预防或减少该类事件的发生,需要家庭、学校和社会通力合作,从未成年人和加害人两方面入手,教育与疏导并驾齐驱。
首先,家庭和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使其明确何为正常的两性关系以及如何自我保护。同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使加害人了解相应的法律后果,避免其加害行为出现。在学校和家庭教育中重视性教育和网络安全教育。通过教育,帮助未成年人了解自己的身体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以及认识到网络猥亵的危害和后果。引导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培养健康的心理和情感,提高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其次,如果发现未成年人已经遇到网络猥亵行为,家长和学校要协助及时保留物证,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通过专业的心理评估来衡量孩子是否受到精神伤害,通过各种媒体和渠道,向公众宣传网络猥亵行为的危害和防范方法,提高未成年人的防范意识和能力。除此之外,对于受到网络猥亵侵害的未成年人,及时提供心理辅导服务,帮助他们摆脱阴影,实行相应的心理矫治,扭转其扭曲的性观念,使其从思想层面回到正轨。
总之,解决网络猥亵行为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需要教育、疏导、执法等多方面的协作。只有通过综合施策,才能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网络猥亵行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5.2.2. 落实平台责任
出于对儿童个人网络使用安全保护的考虑,平台应该不断优化自身青少年模式功能,完善网络实名化环境,对儿童使用网络平台期间收到的私信、使用时间等信息进行记录留存。各网络平台也应当协作建立合法合规的淫秽色情信息审查机制,发现有侵害未成年人嫌疑的信息时应当及时追踪溯源,对账号进行查封并保留证据。只有将强化平台责任贯穿到未成年人使用前的注册审查、使用中的信息过滤以及使用后的数据固定和事后分析监控[6],才能进一步强化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营造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
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屏蔽或删除涉嫌猥亵的内容,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建立用户举报平台,鼓励用户对涉嫌猥亵的内容进行举报,加强事前预防与事中监督。对员工和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强对网络猥亵行为的认识,提高防范意识。协同执法机关打击网络猥亵行为,加大对违法犯罪的惩处力度,提高作恶成本。
5.2.3. 强化网络监管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十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5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3年12月,我国19岁以下的青少年网民数量超2亿人,且触网低龄化趋势明显[7]。网络如同他们的家园、皮肤,和最亲密的朋友。但这片土壤中隐藏的泥沼、病毒,他们难以察觉和防范。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近年开展的青少年法治教育调研显示,在6532名被调查者的回答中,有66.7%的青少年在网络上接触过殴打砍杀、淫乱画面等不良信息。其中七成青少年会关闭或删除,而未成年犯遇到这类内容,大多会选择“自己看看”。
在没有进行限制性设置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微信号、QQ号等多种方式添加未成年人为好友,增加了未成年人的社交风险。一些社交平台具备类似“声音实时配对”和“语音聊天”等社交功能。有的平台不仅未对儿童使用者做出合理规制,反而要求其明确标注年龄,借此吸引其他用户,间接放纵“隔空猥亵”儿童案件的发生。
5.3. 多方协同治理
过去几年里,中央网信办和地方政府多次发起“清朗”净网及“未成年人网络环境整治”等专项行动。针对平台传播儿童软色情表情包、利用未成年人性暗示短视频引流及隔空猥亵有关的各类现象进行集中整治,约谈平台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目前,全国多地已经推出了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的一站式办案,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心理咨询师等一道问询,及时疏导,避免多次重复询问导致的次生伤害。保护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家庭、学校、网络平台、相关部门等多方协同参与,形成一个完整的保护链条。
各位家长要依法履行好监护职责,提升未成年人安全上网意识和能力,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同时呼吁各网络平台,严格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主体责任,提升涉未成年人风险预防、识别和处理能力,发现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家长应及时对未成年人使用的网站、软件进行监督,开启青少年模式或关闭一些有潜在危险的功能,并且时刻关注与重视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精神状况,避免网络猥亵行为的发生或扩大。针对网络猥亵未成年人案件中暴露出的行业监管漏洞,互联网平台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发司法建议、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推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从源头减少风险。治罪与治理,既关乎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大局,也关系到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实际感受,应当多措并举,齐抓共管,真正有效的防治网络猥亵未成年人现象。
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法律意识和性教育的缺失、家庭关系的失序、社交认知的偏离、价值取向的错位、网络内容监管的疏漏等。本质上,网络隔空猥亵的出现是这一系列旧问题通过新载体的再现,也只有通过研究并解决这些根上的问题,才有可能真正消灭它们共同制造的表象。
NOTES
1《刑法》第237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 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 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 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最高检第四十三号指导案例:骆某猥亵儿童案。
基本案情:2017年1月,被告人骆某使用化名,通过QQ将13岁女童小羽加为好友。聊天中得知小羽系初二学生后,骆某仍通过言语恐吓,向其索要裸照。在被害人拒绝并在QQ好友中将其删除后,骆某又通过小羽的校友周某对其施加压力,再次将小羽加为好友。同时骆某还虚构“李某”的身份,注册另一QQ号并添加小羽为好友。之后,骆某利用“李某”的身份在QQ聊天中对小羽进行威胁恐吓,同时利用周某继续施压。小羽被迫按照要求自拍裸照十张,通过QQ软件传送给骆某观看。后骆某又以在网络上公布小羽裸照相威胁,要求与其见面并在宾馆开房,企图实施猥亵行为。因小羽向公安机关报案,骆某在依约前往宾馆途中被抓获。
3《刑法》第365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