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剖析
2017年11月22日,湖北省利川市检察院在“病死牛”一案(2017鄂2802刑初453号民事判决)中提出了牛肉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得到了法院支持。2017年12月19日,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就“病死猪”一案(2017粤0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也提出了惩罚性赔偿金,但是法院不予支持。以上两个案件发生、审理时间相近,案件类型相似,针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提起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法院却给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引发人们思考裁判背后的缘由。“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这一问题困扰实务部门和学术界已久,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研究。
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检索相关案例,可以发现95%以上的案件都支持了原告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只有不到5%的案件没有得到支持。对判决书中的裁判理由仔细研读后,可以大致总结出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和反对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一) 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在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大部分法院都是直接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支持了惩罚性赔偿,但是并未给出具体的解释。通过梳理法院具体阐述支持惩罚性赔偿理由的判决书,可以将支持的理由总结如下:
一是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1中的“等”字做扩大解释。虽然“赔偿损失”和“惩罚性赔偿”未在该条款中列举,但是也未排除其适用。因而,法院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对“等”的含义进行探索,填补立法的空白,作出支持诉请的判决。二是参照适用《食品药品案件若干规定》第15条和《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98条第2款。《食品药品案件若干规定》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检察机关、消费者协会)可以参照消费者、受害人,在公益诉讼中主张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直接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三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这一制度的性质使然——替代性和补充性。四是由于消费公共利益难以衡量,消费公益损失难以量化。
(二) 法院反对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虽然查阅到的法院反对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案件不是很多,但是反对的理由却基本一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种:
一是我国现有法律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只有消费者可以主张,是对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的一种私益救济方式。检察机关或者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既不是消费者,也不能在公益诉讼中滥用私益救济方式。二是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司法解释第13条列举了多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却未列举作为侵权责任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赔偿损失”,显然不能适用。三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消费者受到实质损害。四是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内。
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分析,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能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存在很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对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解释,不同的解释也就预示着裁判的不同,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这一现象的出现。综上可以看出,不同法院对于该问题持有不同态度的根本在于相关立法的缺位,也反映出立法者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未来发展方向的一种观望态度[1]。
2.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引入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合理性分析
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裁判达到九成以上,并不意味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主张就应当受到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受到法院支持不是取决于以往法院的类似判决,而是因为引入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有其法理学上的合理性。本文具体的法理学分析如下:
(一) 惩罚性赔偿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功能目标的契合
1) 惩罚性赔偿具有公益属性——惩罚、威慑违法行为
我国惩罚性赔偿请求权首次出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而后逐渐在其他法律中出现。我国法律条文中涉及到的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经营者在其经营行为中实施主观上具有欺诈恶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后,不但需要承担给予受害消费者的补偿性质的赔偿,还需要承担额外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不关注对消费者损害的填平,更多的是惩罚和威慑违法行为,给予广大消费者一种精神上的慰藉,维护消费秩序和公共利益,具有显著的公益属性。
2)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定位——惩戒、威慑违法经营者
当下消费侵权行为具有受害消费者众多且损害小额、分散的特点,与传统的侵权案件有着极大的差异性,受害消费者往往不会提起相关的诉讼并主张惩罚性赔偿,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种现状助长了违法经营者违法经营的不良社会风气,消费秩序、商业环境受到了极大破坏。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兴的诉讼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弱化经营者在传统诉讼方式中的优势,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也间接地促进经营者承担社会责任[2]。当前法律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使该制度应有的惩戒功能不甚突出,对消费侵权行为的遏制作用大打折扣,不能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功能。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发挥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惩戒、防止其再次发生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功能。
3) 惩罚性赔偿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终极目标的一致性
当谈及惩罚性赔偿具有哪些目的以及主要目的是什么时,学者们众说纷纭。杨立新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根本宗旨不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在于对侵权者的重大过失予以惩罚,从而有效地防止此类行为的再次发生[3]。因此,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规制消费领域的恶意侵权行为,以充分发挥该制度的惩罚、威慑与遏制功能,这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这一诉讼模式所追求的功能目标完美契合。二者在功能目标上的契合,将有利于二者终极目标的实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该目标的实现可通过赋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这一方式。
(二)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存在互益性
1) 私益诉讼不能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针对受害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看,在损失小,举证困难,诉讼成本远远高于胜诉利益的情况下,理智的消费者自然会优先选择放弃。如果诉讼程序没有被提起,那么惩罚性赔偿将无从谈起。即便受害消费者不拒繁琐提起了私益诉讼并且成功胜诉,法院也支持了消费者提出的多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是少数个体消费者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对违法经营者来说可谓是“无关痛痒”。违法经营者在考虑个体消费者可能主张的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这一违法成本与侵权行为所能获得的收益时,这笔非法收益是那么的诱人。可见,在私益诉讼中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并不能够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剥夺违法经营者的不法收益、消除其获得不法收益的激励根源、威慑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其威慑、惩戒作用被大幅弱化后,要想通过惩罚性赔偿来遏制消费领域频发的侵权行为并预防和减少类似消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太现实。
2) 补偿性赔偿不能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足够的威慑力
首先,受原告资格限制、违法证据收集难度大、诉讼成本高等限制,大量违法经营者未被提起诉讼,致使违法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不大,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威慑作用。其次,提起诉讼后,如果只能提起补偿性赔偿请求,法院也支持了这一请求,那么违法经营者只是填补了消费公共利益的损害,并没有体现出惩罚和威慑[4]。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和违法收益相比,是非常小的数目,经营者仍然可以从多次违法中获得收益。在消费领域,违法经营者的违法动机往往是追逐经济利益。在利益的驱使下,经营者会将商业道德抛之脑后,铤而走险,一次次实施消费侵权行为,威胁普通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极大损害了消费公共利益。在这样的背景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毫无威慑力可言。因此,应当从经济方面制裁违法经营者,让已经被处罚的违法经营者和“跃跃欲试”的经营者在做出消费侵权行为前,充分考虑违法成本和可获收益,在高昂的违法成本的重压下,类似的消费侵权行为自然就被威慑和遏制住了。虽然我国没有“不法利益收缴规则”,但是惩罚性赔偿可以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该制度缺失的威慑力。
(三)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入法基础
首先,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列举“赔偿损失”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但是一个“等”字给出了多种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也对该条款做出了解释:“该司法解释在对请求权类型明确进行列举之后,加了一个‘等’字,是对其他请求权类型的保留,初衷是为将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权类型的扩张预留出必要的空间[5]。”可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有着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其次,结合《食品药品案件若干规定》第15、17条的规定和《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9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现行的司法解释中鼓励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虽然惩罚性赔偿具有“法定主义原则”品格,上述两个法律文件均为司法解释,有着违反上位法的嫌疑,但是司法解释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一定程度上充当着司法实务中“指挥棒”的作用,对后续的立法工作有着一定程度的影响[6]。最后,《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法院对此也持支持态度。综合以上逻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有着充足的入法基础。
3. 赋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惩罚性赔偿具有明显的法定主义特征,必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随意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的践踏。因此,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明确赋予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原告才能提出惩罚性赔偿。
(一) 赋予检察机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通过梳理实务案例可以发现,检察机关是实务中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力军”。但是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正当性有所欠缺,被法院驳回也就在情理之中。赋予检察机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可以解决检察机关主张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的困境,有利于威慑违法经营者和潜在的违法经营者,预防类似消费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消费公共利益,弥补行政执法的不足。
(二) 赋予消费者协会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虽然目前在实务中消费者协会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不多,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案件屈指可数,但是这并不影响消费者协会未来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做出更大的贡献。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协会,与职权复合的检察机关相比,其职权较为单一,在消费侵权领域线索收集和案件侦破方面更具优势。通过赋予消费者协会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既能减少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又能有效遏制诸如虚假宣传和格式条款在内的各类消费侵权,使消费公众利益得到更全面和充分的保障。
4. 结论
本文摆脱惯性思维,通过论证惩罚性赔偿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功能目标的契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存在互益性,并结合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入法基础,深入剖析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引入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合理性,认为应赋予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基金项目
甘肃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项目编号:2024011。
NOTES
1《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