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扩大了人们娱乐方式的多样化。短视频制作门槛低、时长短、用户参与度高、传播迅速,是人们在碎片化时间进行大量创作和交流的首选。但网络短视频在互联网的迅速传播,导致了一系列侵权问题,使得对其侵权责任的认定产生了一定的难度。一方面,短视频因其方便快捷的传播方式,为短视频用户提供了大量的流量。同时,短视频平台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也扮演着重要的媒介作用;另一方面,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也是一个难点。短视频是互联网内容传播的一种新模式,即视频长度不超过15分钟,主要利用于移动智能设备进行快速拍摄、美化和编辑,并可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实时分享[1]。在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平台的责任是核心,然而,实践中对于“明知”和“应知”这两种主观过错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适用标准。而对于平台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各法院的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这就增加了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的困难。因此,如何对短视频平台的责任进行界定,就成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2. 对网络短视频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
网络短视频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短视频的上传和共享服务的一类网络服务商者[2]。根据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二分法,短视频平台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分为平台直接侵权和平台间接侵权。著作权人享有传播作品权,对其作品的传播可分为提供内容服务和提供技术服务,前者以作品本身为最终产品,后者则提供传播作品内容的设施和技术[3]。因此,未经授权传播著作权作品直接影响到短视频的著作权人,应由其直接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短视频平台明知直接侵权行为而未采取适当措施,继续提供技术服务为损害的发生提供便利,则应承担因损害而导致的间接侵权责任[4]。
2.1. 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
直接侵权责任是指在短视频著作权争议中,短视频平台起主导作用,造成并扩大了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危害后果。实践中,法院一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来认定短视频平台是否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果网络短视频平台能够证明自己只提供网络数据存储服务,法院可以认定网络短视频平台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1。
2.2. 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
对于网络短视频平台是否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具有“知道”或者“应知”;二是客观上,即网络短视频平台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教唆或者帮助作用。实践中,网络短视频平台通常选择以“避风港原则”作为对涉案短视频的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5]。
后文将对“明知”和“应知”的主观要素分别加以讨论,在此不再赘述。《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了网络作品侵权的客观条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通过提供物质或技术帮助,或通过技术支持、积分奖励等方式诱导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则分别构成帮助侵权和教唆侵权[6]。
“避风港”是一种由“通知–删除”和“红旗规则”共同构成的法律制度。所谓“通知–删除原则”,是指仅向用户提供技术性服务的短视频平台,在发现存在侵权时,须及时采取措施,否则将依法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2明确规定,为避免承担责任,侵权人在收到作品著作权人的书面通知后,须及时删除有关作品。“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情况,也是决定短视频平台责任的重要因素。具体而言,需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对短视频平台是否满足“红旗标准”进行判断。从主观角度看,重要的是短视频平台是否意识到侵权行为;从客观角度看,在于一般公众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是否能够识别和发现侵权行为。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界定“红旗原则”,但可以根据《网络信息传播权法律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网络用户侵犯短视频著作权人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行为,进而可以判断出平台对网络用户侵犯短视频著作权人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行为是否知情。短视频平台在其网站或推荐区域上发布热播影视作品及其他相关作品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若相关的影视作品和其他相关作品受到侵犯,那么短视频平台就需要与侵权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网路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3.1. 主观过错认定标准不一
理论界对“知道”、“应知”、“明知”的判断标准不一。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3中,采取“明知”的表述,当时的审判机关采用相对宽泛的标准来理解“明知”,这实质上意味着网络管理人员需要主动地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以保证其没有侵害他人权利。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明知”作了类似规定,但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替代了“明知”;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使用“知道”一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中规定了“知道”或“应当知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主观上是故意的。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用“明知”和“应知”来表述主观过错,但没有明确“明知”或“应知”的具体含义[7]。
同样,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适用不同标准的情况。例如,在“宝弘科技有限公司诉一览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于主观过错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一览科技公司为实现传播涉案视频的目的而虚假注册账号,其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而二审法院却以涉案短视频不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为由,对一览科技公司不存在故意或者应当知道的行为进行了判定4。不同级别的法院在同一案件中适用不同的判定标准,这说明法院在认定短视频平台的责任时可能会发生冲突。
3.2. 平台注意义务认定标准存在缺陷
平台的注意义务是指平台有义务以不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方式作为或不作为,包括是否有事先审查和事后相应制止的义务。在实践中,法院也认同平台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8]。目前,法院对相关作品的判定主要是通过“热度”和“知名度”来判断。但是,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将“热度”、“知名度”作为短视频平台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这就造成了法官在判决相关案件时,主观上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如果法官的主观判断发生了分歧,那么很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3.3. 通知–删除的效力不明与避风港原则的滥用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通知的内容和形式。然而,前述法律均未对此类通知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此外,《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了通知的内容,即通知必须包含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发送违法通知和恶意通知者要承担法律责任,发送恶意通知者要承担加倍损害赔偿责任。虽然《电子商务法》并未涉及短视频平台的相关问题,但其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9]。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确定通知是否存在瑕疵的标准因法院管辖区而异。例如在“北京微博视界公司诉北京百度在线公司”一案5中,法院并没有否认瑕疵告知的法律效果,而是将诚信原则与个案联系起来加以判断。在“爱奇艺公司诉字节跳动”一案6中,法院则认为原告的通知存在瑕疵是无效的。由此可见,我国各地对侵权的界定不一,这将不利于保护短视频权利人的权利。同时,在涉及判定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责任时,短视频平台往往以“避风港”原则作为抗辩理由,声称自己技术中立,不存在实质性侵权,这种滥用“避风港原则”行为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争议。
4. 网络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的完善建议
4.1. 统一过错认定标准
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就与网络著作权纠纷有关的多个问题发布意见,明确了法院判断短视频平台是否知晓的标准7;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二条涉及“应知”的判断8,在此基础上,北京市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应知”的认定有了一个较为固定的发展。有学者提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可以将其认定为“应知”[10]。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断短视频是否应对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是“主观过错”标准,即平台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正在发生。笔者认为,在判断主观过错时,应结合短视频行业当前的发展状况以及短视频自身的特点,从而形成一个统一的评判标准。
4.2. 明确平台注意义务
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与经营者,需要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需注意的是,平台不具备事前审核的责任,而平台所采取的预先防范措施仅能在主观上起到辅助作用。互联网环境下对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不断提高。法院不能仅以涉及的影视作品或录像制品的热度与知名度为依据对其进行判断,而是需要根据目前的科技发展状况对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例如,法院可以从审查短视频平台是否从短视频的商业化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11],或者短视频平台在收到侵权通知后是否采取了适当的预防措施以防止进一步侵权等方面对平台负有的注意义务进行考虑。法院综合以上各方面因素考量平台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有其合理之处。但是,法官在考虑平台的注意义务时,也应当对其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的限制,让法官在审判有关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到其知名度等方面,还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这样才能让案件的判决更加具有说服力和可信度[12]。
4.3. 明确通知–删除效力和规范“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实务中,法院对通知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观点,并由此引发了不少争论。对此,我国现行立法应予以明确。就瑕疵通知的效力而言,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即使双方当事人对通知行为有瑕疵从而影响到该行为的效力,但这种瑕疵通知行为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予以补正,具体到短视频著作权人与短视频平台中,即便短视频著作权人将受到侵权的通知告知短视频平台具有一定的瑕疵,短视频版权人向短视频平台发出了被侵权的通知,也不能轻而易举地否认瑕疵通知的效力[13]。法院应当通过《民法典》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对其进行确认[14]。
虽然“避风港”理论为短视频平台提供了一种豁免,但并非说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就可以免责。例如,在爱奇艺诉字节跳动一案9中,被告主张自己是互联网上的网络信息储存平台,应遵循“避风港”的原则受其保护。但是,法院认为,该网站明知或者应该知道该视频在“抢先看”这一名称上存在侵权,但未对其进行有效控制,属于间接侵权,应负间接侵权责任[15]。因此,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不能凭借当事人主张而任意适用,而是需要法院综合具体的个案进行分析,避免短视频平台为逃避侵权责任而滥用该原则。
5. 结语
后疫情时代,网络短视频行业迅速发展,而短视频平台的侵权纠纷也日益增多和复杂。在认定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时,须明确主观过错认定标准中的“知道”,应以“明知”或“应知”来做出规定;同时,还需根据当前短视频产业发展现状和特征来形成一个统一的评判标准。在平台注意义务方面,鉴于科技的不断进步和短视频传播形式的多样化,法院对平台的注意义务不能局限于涉案影视作品的知名度等,而应结合科技发展现状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此外,法院在审理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应对平台是否尽到通知–删除义务以及对通知–删除义务是否有瑕疵进行审查,避免平台滥用“避风港原则”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总之,对于网络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需要法官结合我国的现实状况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促进短视频行业的有序发展。
NOTES
1《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规定》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3《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4河北省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知民初295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知民终11号。
5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号。
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0456号。
7第十九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被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可以认定其有过错:(1) 存储的被诉侵权的内容为处于档期或者热播、热映期间的视听作品、流行的音乐作品或知名度较高的其他作品及与之相关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且上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位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的。(2) 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位于BBS首页或其他主要页面,在合理期间内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移除措施的;(3) 将被诉侵权的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视听作品,或者处于档期或者热播、热映期间的视听作品置于显要位置,或者对其进行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或者“影视”频道等影视作品分类目录的;(4) 对服务对象上传的被诉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选择、整理、分类的;(5) 其他。”
8《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1) 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2) 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3)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4)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5)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6)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04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