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证据开示制度问题概述
(一) 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概念及其价值
1. 证据开示的概念
证据开示,在16和17世纪的英国衡平法中萌芽,带有浓厚的“控辩对抗式”色彩,是一项审前信息交流制度。由英文“discovery of evidence”翻译而来: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互相出示与本案事实有关的证据,防止庭审中出现“恶意证据偷袭”。一直到20世纪初,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开始朝着实质公平的理念发展,不再一味地只注重控辩双方的庭审竞技,证据开示制度才真正开始形成。简言之,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在法官进行主持审理前,为获取更多的案件相关内容而将证据展示给对方的一项制度。
证据开示应当是由一整套有体系、完善严密的制度组合而成,应当包含以下范围:其一,证据开示的主体。主体应当是证据开示制度首先应当明确的,不同的开示主体,将决定着其他相关规定;其二,证据开示的范围。这里应当值得我们注意,双向的证据开示义务并不等同于同等的证据开示义务,还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分别确定控辩双方的开示范围;其三,证据开示的时间及地点。开示的时间若不能明确规定,证据开示便不能在其该有的诉讼阶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可能会影响刑事诉讼的进程。其四,证据开示的责任。有义务便有责任,二者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义务是责任的基础,责任是义务的保障。不仅如此,若没有相关配套措施配合其运行,也很难发挥其作用。法官在证据开示中应当赋予其“监督者”“裁判者”的权能,当负有开示义务的双方对于开示的范围等存在争议或是需要一个中立者赋予一方强制开示的请求权时,就需要法官参与到证据开示的程序中来,另外,对于不履行或是不完全履行证据开示义务的,也需要一个中立者来追究其法律责任。针对部分学者提出的有关扩大证据开示范围会引发证据的毁灭、串供、打击报复证人的风险增大,笔者认为这不应当成为直接否定证据开示的原因,可以通过出台相关法律制裁、引用相关证人保护制度来进行适当调整。
2. 证据开示的价值理念——与阅卷权的区分
在职权主义国家,阅卷权看似同样发挥着审前信息交流的功能,但在认罪认罚从宽的背景下不能很好地满足。阅卷权往往是辩护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或是法院的主持下进行,阅卷的范围也限于随案移送的案卷材料,检察机关很有可能会隐藏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单纯侧重于辩方对案情的了解。而在认罪认罚从宽角度下,亟需一套与其相配套的侧重于提升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的制度,这里的证据开示制度侧重于提高辩方的知悉权,是基于其与国家公权力机关相比,证据掌控能力较弱的地位而被赋予的防御权[1]。虽然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其在实践中很难达到实质平等,不论是从证据收集手段、证据理解能力、证据资源获取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都略胜一筹,因此只有通过证据开示制度赋予检察机关较大开示范围的义务,使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从为检察机关所用到双方共享,控辩双方的地位才会更加接近实质平等。这一价值理念更加契合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下控辩双方量刑协商对平等性的要求。满足上述后,一方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开示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能更加自愿、主动、积极地认罪认罚;另一方面,倘若犯罪嫌疑人真的无罪,也不会出现盲目、被迫地认罪认罚。对于认罪认罚从宽角度下证据开示制度的正当性以及必然性,笔者会在下文展开详细论述。
(二) 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梳理
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第29条定仅仅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下对证据开示制度的主动权,并没有具体明确的相关规定。这表示我国当前还没有一套体系的、配套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一同发挥作用的证据开示制度。根据上文可知,“证据开示”并不是根源于我国的司法历史,但并不意味我国完全缺乏类似功能的制度,比如阅卷制度、庭前会议等相关规定有着“证据开示”的影子。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类似功能的制度大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成之前就具有了,并没有很强的针对性,因此对于保障与检察机关相抗衡的辩护方的案件信息知悉权,提高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的作用也不会有很强的促进作用。
除了上述认罪认罚角度下的探索性证据开示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还明确规定了辩护人的三种开示义务。该规定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基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角度出发,将无罪或是有罪免刑的被告人拦截在继续受国家公权力打击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角度下的证据开示制度时,应该在此基础上进行考量、展开。
(三) 域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1.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背景下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首先,证据开示制度最初来源于该类诉讼模式,这些国家推崇“辩诉交易”,重视作为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不倾向任何一方、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不主动调查取证,如何定罪量刑完全依赖控辩方展示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对质。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机关也没有义务将案件的侦查结果移送给检察机关,而是作为一种公共资源交由控辩双方平等使用,因此控方在接收到侦查机关调查的证据后,有义务将该证据向辩方平等地开示。甚至,在庭审开始前,为了能使法官保持更加客观公正,检察机关不会在审查起诉时将案卷材料移送法院,更不会将自己掌握的控诉被追诉人的证据展示给对方。面对此种情况,控方本就具有天然的取证优势,往往也会在庭审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具有不利影响。由此,证据开示制度应运而生。
该项制度要求控方应当尽可能大的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开示证据,而辩方开示证据的范围则相对小的多,仅仅限于犯罪人不在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方面。英美法系推崇无罪推定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控方本就具有证明被追诉人罪行成立的义务,因此其有义务尽可能多地开示证据,否则会承担不利的后果。英美法系国家在正式庭审开示之前,设有预审程序,目的是为了拦截部分未达起诉标准的案件进入审判。在预审程序中,被告人必须出庭,预审法官将会宣读检察机关的控诉材料,检查官要在此阶段将指控的除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以外的证据全部进行开示[2]。被追诉人若对相关控诉及证据没有异议,该案件就会按照正常程序转入到审判程序。当然,检察机关在完成相关证据开示后,辩护方也要相应地开示。如果一方拒绝开示,另一方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程序。
2.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背景下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警检分离,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控诉整体,都具有打击犯罪的职能,二者内部分工、相互配合,最后再将形成的指控意见及证据体系由公诉机关移送给法院审理。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力较大,不仅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在符合相关条件时,还可以采取逮捕、搜查等强制性手段。相对比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力很小,往往在行使时还会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如阅卷时要经过检察机关的许可、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也需要检察机关的监督与帮助、大部分证据要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后才能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等,并且被追诉人往往会被羁押而不能全面行使辩护权。在正式的庭审中,法官主导庭审,辩护双方有义务遵从庭审程序,虽然也有双方质证环节,但法官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职责有权积极主动地调取证据。由此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国家,国家公权力的影响很大,被追诉方的利益在此种情形下很难被保障。故而,为了弥补这一情形下控辩地位的失衡,检察机关需承担范围较大的单向证据开示义务。大陆法系国家同样设有预审程序,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会将指控意见以及全部证据,包括对于犯罪人有利的证据也要求移送法院,不得有所保留。在此基础上,预审法官再组织被追诉方对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是否需要调取以及是否开庭审理提出意见,从而保障了被追诉方的知情权。另外,辩护人阅卷的权力较大,阅卷的时间可以从侦查阶段一直延续到法院接收案卷材料,相当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辩护人只要不妨碍侦查的进行,都有权进行阅卷。
2. 认罪认罚从宽角度下证据开示的正当性分析
(一) 认罪认罚从宽角度下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必然要求
1. 当前犯罪嫌疑人证据知悉不够充分的现实状况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际上早在侦查起诉阶段基于当前公安机关常常采用秘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来调查取证,在该阶段辩护律师并不在讯问现场,面对国家公权力的威慑,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因而该种双方证据知悉不够对称的情形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是否自愿已经产生了无形的不利影响。
第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调查取证时免不了会带有主观上的因素,其基于“打击犯罪”的职责,对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往往相对敏感,相反会忽略对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的收集。另一方面,即使国家公权力机关收集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在辩护律师阅卷时也会利用“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得查阅”的借口拒绝展示给辩护方,对于是否会将这类案卷移送人民法院也存有疑虑。以上两方面都会造成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有利证据知悉权的缺乏。
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刑事案件的诉讼各个阶段,都应当将相关认罪认罚的内容及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履行该项义务时,往往过于形式化甚至带有选择性,常常出现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时夸大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对其的利处,由此造成犯罪嫌疑人因为缺乏具体实际的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认知、案件事实情况的掌握不够充分等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盲目选择。
第四,在缺乏证据开示的制度下,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交流的方式只停留在《刑事诉讼法》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被追诉方的相关意见并且记录在案的要求,被追诉方由于证据知悉不充分出具的意见往往也具有片面性,况且该交流方式难以体现检察机关的证据开示义务。另外该种协商交流模式远远达不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要求的平等标准,是受人民检察院引导的交流。
第五,实践中往往会主观代入“辩护人即犯罪嫌疑人的代言人”的观念意识,但实则不然。辩护律师大部分情况的确是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利益而进行诉讼程序,但基于其作为案件的非诉讼结果最终承担者,并且免不了会带有个人的主观因素,不能真正等同于犯罪嫌疑人。因此,本文所论述的知悉权需要得到充分保障的主体具体落实到犯罪嫌疑人,并不是针对广泛的辩护方群体。
2. 证据开示制度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现实意义
(1) 利于实现控辩双方实质平等
公诉方基于天然的取证优势,本就相对于辩方可以获取更多的信息。若控辩双方在庭审开始前不进行信息交流协商,二者的平等地位如同空中高阁,很难真正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所以在实践中适用率如此之高,不仅与检察机关的主导选择有关,也离不开辩方因信息缺失进而认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是自己的“保底选择”。被追诉方在信息掌握不平等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对于自己将会获取何种刑罚、刑罚执行的时间都难以估量,辩护人在此种境况下,为了避免被追诉人获取较高量刑,往往也会建议选择相对保守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由此看来,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人权理念也难以得到保障。即使被追诉人没有实行犯罪行为,他们也不愿意冒判高量刑的风险拒绝认罪。这种变相的认罪认罚显然违背了制度设立的初衷。若是证据开示制度能配套适用,控辩双方的信息掌握将会实现平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犯罪嫌疑人没有实行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将会很有底气地做无罪辩护,使其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辩护律师在相对确定的范围内有权进行阅卷是我国法律明文赋予的,但实践中阅卷难以及阅卷范围、时间等都由检察机关主导,难以通过阅卷达到控辩双方信息对称的状态。另外,通过证据开示,公诉方有义务主动将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向辩方公开,其他证据经申请符合条件的公诉方也会一并公开,犯罪嫌疑人在辩护人的援助下,对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知悉权能得到有效保障,进而能有效定位自己是否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与自愿。而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审查起诉阶段,选择认罪认罚程从宽制度公诉方应当充分释明,只能弥补犯罪嫌疑人不知法的情况。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不仅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维护,与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处于平等的地位,从而提升认罪认罚的公正性,同时在效率方面也大有裨益,犯罪嫌疑人基于真实意愿自愿选择该程序后,反悔认罪、上诉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2) 强化被告人话语权
我国的司法体系要求,检察机关一方面需要打击犯罪行为,对其提起公诉,另一方面又需要监督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法律赋予其这两种职能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发挥着主导作用,这一作用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尤其明显。当前,检察系统通过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率、建议量刑是否精准、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等结果来考核检察人员,这项标准直接促使各级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滥用,从而导致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大幅降低。另外,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简便及高效率的特点也会吸引检察人员对该项制度的盲从选择。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方可以在如何量刑方面与控方进行交流,检察机关需要此基础上制作《量刑建议书》。然而,“控辩平等协商”理念在当前的司法土壤中很难真正落实。人民检察院在如何进行协商、在什么范围内进行协商、检察机关是否真的接受辩方量刑建议等方面都占据主导地位,甚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会跟着人民检察院的步伐走。此种情况下,在控方占据主导地位的背景下引入证据开示制度,辩护人、值班律师甚至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掌握相关案件事实方面的实体性证据,还可以了解在认罪认罚程序选择下是否自愿、合法、真实的程序性证据。在此基础上,控辩双方的监督权力不至于“一边倒”,从而缓解检察机关的主导的地位。
(3) 保障证据的确实充分
从“证据开示”的起源来看,其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有着深厚的渊源。英美法系推崇的当事人主义对于控辩双方的“协商合作”要求十分严格,因而对于公权力也采取尽量限制的原则。在英美法系的土壤下,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偏向被追诉方与公诉方的谈判,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往往小于一般案件便有了生存发展的空间。虽然构建一整套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配套适用的证据开示制度是全球的立法趋势,但这并不意味着要照搬英美法系相关的要求。我国对证明责任标准以及对无法达到这一标准而要承担的不利后果是法定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也不例外。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相较于一般案件而言,崇尚效率是其本质特征,这也要求其在证据收集运用方面会适当简化。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对于检察机关和辩护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不会再进行质证等环节。实践中的多项因素往往会导致证明标准的降低。由此也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角度下构建证据开示制度十分必要。一方面,证据开示制度赋予了被追诉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对案件指控事实方面的证据有一定的了解,对于控方而言,也能补充因某些原因检察机关无法获取的证据,使得证据体系更加充分完整。另一方面,证据开示制度会公开案件相关的证据于辩方,这就相当于辩方对于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有了监督的权力,避免了检察机关为了盲目追求效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而任意地给被追诉人按上莫须有的罪名,故意制造不实的证据。
(二) 认罪认罚从宽角度下完善证据开示制度是各国普遍追求
1. 完善证据开示制度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土壤
通过上文可知,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发挥相类似作用的证据开示制度,这也是当今世界制度层面的发展趋势。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快速发展,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已是大势所趋。控辩双方只有在掌握大致对称的信息时,才会真正平等地、真诚地互相协商量刑等相关问题,从而从本质上提高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3]。不仅如此,被告人在经过证据开示后会对庭审中的指控有了初步的预估,以便于更好地行使辩护权,这也有益于改善国家公权力实际过大的而压制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局面[4]。部分学者认为,证据开示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可能会不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5]。笔者认为,该项制度并不是完全贴合“辩诉交易”的背景而发展起来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也会存在不少问题,比如在“辩诉交易”下,双方力量均衡可能会导致任一方都不会积极主动地开示证据而陷入制度僵持的局面。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即使部分国家还未建立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相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但其赋予辩护人的阅卷权比我国现阶段要大的多,阅卷主体、阅卷范围、阅卷时间等都更能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若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自己也可以亲自参与阅卷,这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有着实质作用。由此可见,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虽然在制度的规定上有着不同之处,但都没有因为一味追求效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而削弱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土壤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角度下的证据开示制度是综合考虑的结果。
2. 我国应当逐步稳定地扩大证据开示的适用
当前各国采取证据开示制度的模式大致可区分为:全面证据开示模式和部分证据开示模式。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也各有适用的司法实践土壤。全面证据开示模式从其字面上看就可知,其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件涉及的全部证据,即使是无罪证据也要完整的、毫无保留地开示给辩护方。此模式便于搭建控辩双方的充分信任关系,由此给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提供了真实、自愿的环境,避免出现二者为证据开示的范围产生矛盾;全面的证据开示也有利于对公权力机关打击罚罪进行监督,有利于减少案件的错判误判。相应的,全面证据开示模式也伴随着一些弊端。证据开示的全面性意味着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会随之降低,这往往与犯罪嫌疑人真正完全需求的证据不成效益比。更值得引起注意的是,某些犯罪嫌疑人往往会通过该项制度的漏洞假意认罪认罚,在获取所需证据后便在庭审中“翻供”,导致不能精准的打击犯罪。
部分证据开示模式,通常是指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现实需要开示在法庭审理阶段需要被调查的证据。首先,不可否认的是,该模式适用于不同的程序,因此其可以根据不同的程序更加灵活地开示证据,有利于提高效率。但是,该模式往往只是停留在立法者的主观美好愿望层面。从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对于开始何种证据具有较大的裁量权,其在开示证据时往往会选择开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从而导致被告人无罪或是最轻的证据被隐藏起来,不利于保障人权。另外,该模式虽然看似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控辩双方常常会因为证据开示的范围产生争议进而引发救济程序。
目前,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致力实现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加上检察机关作为拥有国家公权力的一方常处于强势地位。结合此背景,笔者认为全面证据开示模式更有利于我国现阶段的认罪认罚司法实践情况。若被追诉方不能掌握完整的案件证据体系,便失去了与控诉方平等地协商量刑,在法庭审理阶段法官也会因为控方不移送对被追诉方有利的证据而对案件作出不公正的判决。考虑到全面证据开示模式的弊端,我国在构建该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制定相关遏制措施。全面证据开示模式并不意味着要一览无余地全部开示,在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利益、第三人隐私时可以不予开示。另外,对于开示证据面临的被毁灭、隐匿、串供的风险,可以通过现有的刑事强制措施来控制,也可以运用更具针对性的手段来规避风险。笔者认为,基于现阶段的司法实践考虑,不宜一步直接扩大到全面的理想化范围,而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逐步稳定地扩大开示范围。
3. 认罪认罚从宽角度下证据开示制度适用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 认罪认罚从宽角度下证据开示的适用现状
1. 司法实践情况
虽然目前在制度层面只有《指导意见》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探索实施证据开示的权力,在《刑事诉讼法》中未有明确、操作性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证据开示制度促成认罪认罚的案例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在陈某开设赌场一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陈某进行了7次讯问,陈某均拒绝承认,辩解自己仅仅只是去打牌,并没有为他人提供百家乐赌盘。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综合现有证据及案卷材料,认为本案电子通话记录、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陈某的行为成立开设赌场罪,决定将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相关的证据对陈某进行开示。陈某在知悉案件的证据后,意识到了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自己的主观罪过,经过值班律师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相关诉讼程序及规定后,陈某表示愿意认罪认罚1。
在毛某故意伤害尼某某一案中,毛某主动自首。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基于鉴定结果对毛某进行讯问,毛某认为自己只是轻推了尼某某一下,鉴定结果并不属实而拒绝认罪。检察机关在综合考虑后,决定将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开示,并且阐述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利处,最终毛某与检察机关达成了双方都认可的量刑协商[6]。
2. 当前探索性运用证据开示案件的特点
审理陈某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市人民检察院对于适用证据开示前先对案件进行分流,对于部分案件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足以定罪量刑的但被追诉人拒绝认罪认罚的,可以纳入证据开示的范围。除了检察机关主动开示,辩护律师也有权申请检察院进行证据开示程序。当然,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利益、第三人隐私的证据即使满足上述条件也不得开示。而审理毛某一案的县检察院认为,审查起诉阶段,在开示某些证据后,再配合针对被追诉人疑虑的地方作出客观公正的阐释,有利于提高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率。
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的做法常常是对于现有证据足以定罪量刑的但被追诉人拒绝认罪认罚后,对被告人进行释法说理、证据开示,在现探索阶段,该做法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不仅能防范证据被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的风险,还能精准扩大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范围,有效提高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使其意识到自身的社会危害程度,最终积极悔罪。那么对于部分案情复杂、证据繁琐的案件,被告人在没有法律认知基础的情况下,是否更需要检查官的释法说理呢?若不进行证据开示,控辩双方掌握的证据体系的完整性是否也得不到保证?[7]况且在未来的发展阶段,仅仅依赖该规定赋予检察机关的探索性权力,是远远不够的,依然处在检察机关主导证据开示的局面,是否进行开示、开示的范围如何都将由检察机关自由裁量,那么证据开示给予被告人防御权的价值将无法发挥。
(二) 认罪认罚从宽角度下应用证据开示存在的问题
1. 现有法律制度无法满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需要
(1) 刑事诉讼下的阅卷权无法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
通过上文可知,阅卷权的价值理念无法满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需要。这里,将从具体的规定展开论述。结合《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从阅卷主体来看,当前限制的范围较小,直接与案件相关的当事人并没有阅卷的权力,这显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当事人充分享有知悉权不符。并且,在辩护律师查阅完相关案卷后,是否可以将复制的内容交给犯罪嫌疑人查看等相关实践性问题也没有具体的规定。部分学者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程度较大,若直接赋予他们阅卷权,可能会存在串供、伪造、毁灭证据的风险。这些考虑的确基于现实需要值得注意,但是是否可以通过限定阅卷范围来解决这一问题呢?笔者认为,完全剥夺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值得商榷,尤其是在认罪认罚的背景下犯罪嫌疑人若没有知悉权会滋生出很多弊端。实践中,虽然也赋予了值班律师一定的阅卷权,但基于值班律师的工资效益比考虑,其往往会为了规避风险或是节约时间而选择形式上的阅卷,甚至有些值班律师直接放弃阅卷权[8]。另外,阅卷权仅仅是辩方的一项权力,而实践中对于辩护律师的义务仅要求其向公诉方提供被追诉人无罪的证据,也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要求辩护方与检察机关达成“平等协商”的发展趋势不相顺应。
从阅卷范围来看,即使是针对辩护律师也是有一定限制的,并没有针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况有更加具体的阅卷内容以此来满足该制度需要扩大控辩双方平等协商力度的本质。笔者认为,除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等情况的相关案卷材料应当受到阅卷限制外,其余的与案件定罪量刑相关的,包括认罪认罚从宽下的关乎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等程序性证据也应当在阅卷范围内。从阅卷时间来看,当前法律只是规定了阅卷权可以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之后的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较为宽泛,跨度较大。笔者认为,应当将阅卷时间限制在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否则不但会使阅卷意义无法发挥,也不利于签署具结书的严肃性。另外,部分学者建议,可以将阅卷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进而保障辩护人对案件的提前掌握来使辩护更加充分。笔者认为,将阅卷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的意义不大,反而会导致证据被隐匿、破坏、串供的可能性加大,不利于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阅卷制度并不能很好地切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可以在完善证据开示制度时考虑如何与之配合适用。
(2) 辩护人的“三类证据”开示义务无法满足平等协商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还规定了辩护人三种证据开示义务。首先,不可否认的是,辩护人这“三类证据”的开示义务具有实践意义,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应当在这基础上进行,而不是将之剔除。该规定基于辩护人为被告人利益考虑,被告人对于辩护人也会更加信任的角度出发,对于上述三种直接可以导致被告人无罪或是罪轻的证据辩护人往往容易取证,为其设定开示的义务,有利于提高诉讼阶段的效率,也有利于查清事实、保障人权。不可忽视的是,该规定仅仅适用于辩护人获取到该类证据的情况,若是检察机关收集到该类证据如何处理并没有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若是无法完成相关的举证义务,将会受到不利后果,故而其为了行使其“打击犯罪”的职能,不免会出现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隐匿起来,甚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辩护人开示的这三类证据反而会为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更有针对性地控告被告人提供便利。因此,辩护人在收集到这三类证据后,是否应当依法及时提交给检察机关也成了他们的顾虑之处,这便会造成该规定陷入“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而在认罪认罚从宽的角度下,检察机关和辩护方包括犯罪嫌疑人需要在选择该程序之前对等地协商如何量刑,前提必须双方掌握相对平等的案件证据,并且互相足够信任,那便要求检察机关与辩护方都将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开示给对方,而不是有选择性地保留。在检察机关本就具有取证优势的基础上,单向地规定辩护方的证据开示义务,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开展。
(3) 庭前证据交换是“证据展示”而非“证据开示”
我国现有的证据交换制度是指在庭审开始前,法官依职权或是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在法官的主持下对相关案件的证据进行展示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设立的初衷主要是为了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对重大疑难或是证据较复杂的案件使控辩双方互相了解,防止出现“恶意的证据偷袭”,也有助于法院得出案件的争议焦点,对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可以在正式庭审中免于质证,是一项为提高效率而设立的程序制度[9]。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出发,构建相匹配的证据开示制度是为了更好地给被追诉方提供实质平等的环境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保障二者的信息掌握相对称,从而提高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并不是为了提高效率而设立的。再者,构建该制度仅仅只是适用于控辩双方,给予双方相对平等的信息交流法律基础,因而无需法官的参与,更无需法官的认可。另外,将证据开示的时间提前至《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之前,而不是在人民检察院按照正常程序将案卷转入给法院后,否则不但无法保证《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切实自愿,犯罪嫌疑人反悔程序选择的可能性也会大大提高,最终不利于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中,该项程序一般适用于案情较复杂的情况,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不属于该情况,该制度虽然看看似与“证据开示”发挥相同作用,但实际却大相径庭。
2. 当前司法实践缺乏证据开示的统一标准
(1) 证据开示的主体不明
根据上文可知,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对抗制庭审”的理念普遍流行双向证据开示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为了控制国家公权力过于强大的局面采取的是单向证据开示制度。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使是双向证据开示,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其所承担的证据开示的范围也较大。究其本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本就相较于当事人处于“强势”地位,加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相互配合,其掌握证据的能力具有“天然”优势,若没有制度加赋予其相关义务,控辩双方的地位很难达到相互抗衡的地步。此外,检察机关需要履行自己的相关职能,在无法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情况下要承担不利后果,赋予其履行证据开示的义务具有合理性。相对应的,辩护方调取证据的能力相对较弱,在实践中往往还需要请求法官代为取证,并且根据“无罪推定”理念、“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辩护方本就不负有举证义务,也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若给予其承担与检察机关相对称的证据开示义务似乎有些强人所难的韵味。通过比较域外国家不同的证据开示模式,单向证据开示制度常常伴随着庭审中“恶意证据偷袭”的现象,不利于审判的正常进行,也不利于形成公正判决。
我国目前虽没有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但从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不难看出,我国有采用双向证据开示模式的趋势。首先,确认人民检察院的证据开示义务是毋庸置疑的,这里讨论的是完善证据开示制度是否应当对辩护方再进行规制。《刑事诉讼法》第42条已具体指出辩护人的三类开示义务。随着《指导意见》第29条的颁布,在当前的探索阶段,越来越多的检察机关会采用出具证据开示清单的方式。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角度下,仅仅依据现有的相关制度来规范控诉方是远远不够的。若只是在控诉方的证据开示义务方面进行完善,在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的过程中的信息依然不对称,此时将会出现倒置的局面,辩护方占据了优势,也许会出现辩护律师不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程序性证据,而私下将其作为筹码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这显然对于案件的处理是不公正的,反而会助长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气焰。
(2) 证据开示的范围不明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证据开示清单是人民检察院普遍探索采用的方式。然而证据开示的范围一般仅限于八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在没有具体明确的证据开示范围出台之前,证据开示清单保障了辩护方一定程度的知悉权,但检察院作为控诉方同时作为证据开示义务主体,哪些证据将会被开示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开示的证据是否全面是辩护方担忧的,因此被追诉人很难真正信任检察机关,由此而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很有可能是非自愿的。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证据开示的范围没有争议。对于相关涉及量刑的证据是否应当划入证据开示的范围,学界多数持肯定意见,认罪认罚制度下,控辩双方在对罪名成立没有异议的情形下进行平等协商的内容本就是量刑轻重的问题。再者,量刑证据又分为很多类别,实践中不同的案件影响量刑的证据各有所不同,在缺乏完善明确的规定之前,开示哪些量刑证据很难作出具体的界定,比如,再犯危险性的证据是否也应当进行证据开示呢?此外,依据上文所述的,为了防止出现辩护方利用非法程序性证据作为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协商筹码,对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范围都应当进行完善,并且要综合考虑在双方履行证据开示义务后的信息是否达到了对称状态,如此才能真正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
(3) 证据开示的时间不明
《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履行证据开示义务,该规定过于宽泛,相当于案件从公安机关移送至检察院起一直到向法院提起公诉都可以开示。在认罪认罚程序下,证据开示制度构建的意义在于保障辩护方对案件事实的全面知悉,提供控辩双方更加平等协商的地位,有益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加强,从而更加真实、自愿地认罪认罚;此外,犯罪嫌疑人在接触到自己犯罪的证据后,能意识到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自己的主观过错,认罪认罚的可能性也会加大。为此,若检察机关为了行使自己的控诉职能、打击犯罪,故意将证据开示的时间置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之后进行,那便丧失了证据开示制度的实际意义。
另一方面,若没有具体的证据开示时间,检察机关完全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一部分一部分地任意开示,也不利于证据体系的完整形成,以致于辩护方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案件事实情况的整体把握,证据开示的作用也不能有效发挥。此外,还应当保证在证据开示后,有足够长的时间留给辩护方真正理解“消化”案件相关证据。
(4) 证据开示的救济途径不明
任何制度没有监督与救济程序,都将无法有效约束其义务主体,无法发挥其作用。通过上文可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面越来越广的今天,完善一套与其相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可以提高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也可以有效改善控诉方过于强大的局面,诉讼结构朝着控辩平等的方向不断靠近。在探索构建证据开示制度的过程中,已经存在着不少利用该制度作为谋取自身利益的做法,这也是当前我国监督与救济机制不明所造成的。证据开示制度就如同一把“双刃剑”,若不好好加以规范,达不到立法者本意不说,最终还会危害司法的公平公正,也不利于打击犯罪行为。
从证据开示的主体来看,控辩双方都具有相应的开示义务着手,是否可以搭建双方良性的监督机制,双方作为“运动员”,“裁判者”若由任何一方来担任都会有失公平,那么是否可以赋予法院启动救济程序的权力是完善该制度的方向之一。再者,特别是针对控诉方检察机关开示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缺乏一定的鼓励机制,实践中若没有奖惩措施很难激发检查官开示证据的主动性,笔者认为,将证据开示义务和检查官年度考评相挂钩,可以缓解这一局面。此外,对于双方证据开示阶段隐藏的证据在庭审中是否应当排除的争议也是学术界关注的热点之一,亟需从立法层面进行引导规制。
4. 完善以犯罪嫌疑人知悉权为核心的证据开示制度
(一) 完善与细化证据开示制度程序规则
1. 明确开示主体
首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检查机关作为证据开示的主体是无可厚非的,且其承担着主要的证据开示义务。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情况,检察机关无论是从权力职责,还是从具备法律知识的专业性来看,对于调查取证、掌握的案件信息的能力都远大于辩护方,甚至还有很大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人,而仅仅只是依赖值班律师的法律服务。为了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状态,不能一味只关注二者的对抗,在现阶段更应该强调控诉方检察机关对辩护方的帮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与被追诉方不仅需要达到平等的状态,还需要在控辩对抗之外进行合作协商,最终达成公正的量刑建议。同时在合作协商之后,双方在认罪认罚程序中都得到了优惠,辩护方在量刑方面得到了从宽的对待,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该案时适用简易程序,提高了效率[9]。为将理想状态落到实处,就需要检察机关履行主要的证据开示义务,尤其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不得隐瞒。
如何定罪量刑将决定着犯罪嫌疑人最终命运,笔者认为将其纳入证据开示的范围有一定的合理性。这里,笔者不具体区分证据开示主体与开示对象。认罪认罚程序中,辩护人或是值班律师仅仅是起到提供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选择该程序起到监督作用。因此,辩护方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究其实质是被追诉人本人与作为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协商。那么,证据开示作为与认罪认罚量刑协商配套的制度,犯罪嫌疑人直接参与证据开示是构建完善制度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我国目前法律将犯罪嫌疑人排除在阅卷权的主体之外,若赋予其参与证据开示还可以有效弥补这一缺陷。
在上文承认犯罪嫌疑人作为证据开示的直接主体具有合法性的基础上,若将为其辩护或提供帮助的律师排除在外,而只是在人民检察院与被追诉人在量刑方面没有不同意见后单纯参与见证相关材料签署过程,很难真正监督认罪认罚的实际情况。犯罪嫌疑人在缺乏法律认知的基础上和检察人员进行协商、展开证据开示,容易受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的主导,很难保证证据开示的全面性以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从维护我国现有法律的稳定性来看,辩护律师、值班律师也应当被包括在证据开示主体范围之内[10]。律师作为从事法律职业的专业人员,其相较于犯罪嫌疑人对于证据本就具有更强的识别、理解能力,《刑事诉讼法》又明确了辩护律师向相关主体获取证据的权利以及案件在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可申请查阅,对于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三类证据本就具有开示义务。针对开示的范围如何在原有基础上逐步扩大,下文会进行具体阐释。此外,律师虽具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职责,但并不等同于被告人的代言人,其还具有查清案件事实义务,既可以监督补充检察机关的证据开示,又有利于还原案件真相。
2. 扩大开示范围
我国各地人民检察院在《指导意见》发布之后,实践中已有了不少证据开示的案例,其中采用较多的是“证据开示清单”的模式。而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开示范围的背景下,开示的范围主要取决于各级各地人民检察院的主观裁量。开示的范围将直接决定控辩双方对案件信息的把握是否全面,因此形成统一的证据开示范围势在必行。笔者将证据开示的范围区分为实体性证据和程序性证据来讨论。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控辩双方不仅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成立达成一致意见,还需要平等地对量刑进行协商,因此实体性证据除了刑法分则中各个罪名之下的犯罪构成要件证据,还要包括总则中有关犯罪嫌疑人有无自首、坦白、立功,是否成立累犯等量刑情节,某些特殊罪名中还需要延伸到特别的加重、从重或减轻、从轻等情节[11]。检察机关开示这类实体性证据,有利于辩护方了解到犯罪嫌疑人自身所涉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形成对量刑轻重的预判。若所开示的证据真实且双方没有异议,辩护方在形成预判的基础上为了获取较轻的量刑往往会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反,若辩护方对开示的证据有异议,也可以形成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监督,在普通程序的庭审中针对有异议的证据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辩护。
其次,开示与认罪认罚相关的程序性材料也有利于对认罪认罚是否自愿、真实的监督。检察人员是否向犯罪嫌疑人有关适用认罪认罚的相关从宽规定进行解释说明,将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对于该规定的源头性认识。故而,将检察机关是否履行该告知义务纳入证据开示的范围是不可或缺的。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是否会在讯问时严刑逼供使犯罪嫌疑人被迫认罪认罚,若没有相关录音录像以及讯问笔录的开示,辩护人是无法获知该情况的,因而辩护方很难真正与检察机关达成充分的信任。笔者认为,不仅仅是严刑逼供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若是过于频繁地提及涉及该制度的相关利弊,辩护律师也可以以此为瑕疵证据在法院庭审中提出。
对于辩护方需要开示的证据范围,笔者认为为了提高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效率,防止庭审中出现“证据偷袭”的情况,应当在原来规定的三类证据开示的范围之外,再适当扩大到影响量刑情节的证据,一般是法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另外,为了制止辩护方出现上文所述的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为谈判筹码来换取量刑优惠,证据开示范围还应当延伸到证明非法取证的证据。
3. 明确开示时间
《指导意见》第29条指出证据开示的时间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这是基于检察机关与辩护方对量刑达成一致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都发生在此阶段。经过各地的司法实践,不难看出该条规定的时间不够明确具体。
有观点认为证据开示在侦查阶段也应当进行,这是不妥当的。的确,认罪认罚贯穿于诉讼阶段的全过程,包括公安机关立案后的侦查阶段,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与上文所论述的有所不同。公安机关对于案件选择何种程序,如何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该方面的交流等法律并没有具体要求,被追诉人若在此时认罪认罚也并不需要与侦查人员协商,往往是出于自己完全主动的认罪认罚,与是否知悉案件相关证据并无关系,公安机关只需将认罪认罚的情况告知检察机关。其次,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此阶段需要侦查人员大量地调查取证,若此时开示证据,一方面,开示的证据不完整也没有体系,另一方面,会面临犯罪嫌疑人串供、伪造、毁灭证据得不到防范的风险。
笔者认为,将大部分学者主张的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证据开示限定在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具有合理性,且实际可操作。如上文所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实践需要证据开示制度的配套运行,其初衷就是为了加强辩护方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在对案件信息有全面整体地把握后与检察机关进行平等量刑协商,认罪认罚更加真实与自愿。对于某些原本拒绝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在开示相关证据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直接的清醒认知,有助于其悔罪从而提高了认罪认罚的适用率。以上所述都发生于完成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选择之前。若在这之后证据开示,不仅不能发挥证据开示制度的作用,更严重的是还会影响认罪认罚的稳定性,辩方在对案情有了新的了解之后,也许会反悔认罪认罚,原本的简易程序反而会变得效率更加低下。
除了以上观点,笔者还认为证据开示可以安排在辩护律师阅卷之后,辩护律师作为辩护方在证据开示之前查阅案卷,能对案件形成整体把握,不仅可以监督检察机关的证据开示是否全面,还可以补充检察机关遗漏的相关信息。
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间应当留有充足的必要时间。被追诉人相对来说,对证据或是相关其他信息的理解力相对较弱,在短时间内让其完全理解消化全案证据不具有现实可能,尤其在案情重大、复杂的情况。检察机关开示证据也不能持续太长时间,不利于提升效率,也不能保证辩护方形成对案件信息的系统全面的把握。为此,在完善证据开示制度的时间时,以上的两个方面也应当加以考虑。
(二) 构建制裁与救济机制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8年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明文规定,近几年该程序的选择率已稳定在85%以上。据统计,2021年认罪认罚从宽的选择率占全年刑事案件总数的89.4%2。在此情况下,若不尽快形成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并且积极主动的运用,如此反而会形成不利影响。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证据开示的主要责任需要检察机关来落实,然而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这不仅需要需要占用其审查案件的时间,耗费一定的人员需求量,还会遏制其在适用该程序的主导力。故而,完善证据开示制度的同时制定相应的制裁与救济措施是现实所需。
证据开示制度的最主要目的是为了控辩双方基于信息对称,实现平等的量刑协商,最终提高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在庭审中排除一切应当开示而未开示的证据会使得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够全面,不能很好地还原案件真相,反而可能会出现检察机关利用该制度故意使得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被排除的隐患。
对于证据开示的救济笔者将其划分为两阶段来讨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之前,若控辩双方发现对方有应当开示的证据而未进行开示,影响了定罪量刑的,可以先提出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方拒绝开示或未作出答复,那么就可以启动申诉和控告程序,原则上一般可以向该检察机关的上一级申诉。终极救济途径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作为裁判机关结合在案证据衡量是否需要启动强制开示。这个阶段的救济途径以尽可能促成证据开示为原则,致力于保证双方的信息知情权。另一个阶段即控辩双方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之后发现尚有遗漏的证据未被开示,同样也不能直接排除其证明效力。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案情的基本需要作出不同的救济措施。首先,对于双方还有继续达成量刑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可能的,应当在一方履行强制开示义务后,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若双方在补充了开示的证据后仍然处于意见不一致的状态的,将立即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最后,该阶段,还应当在上述两种救济程序之外,另行规定上诉途径作为兜底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另外,在完善证据开示制度的同时,还应当注意与其他相适应的其他制度的运用。比如,当检察人员或辩护律师违反了证据开示义务影响案件的审理时,可以依据《检察官法》《律师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律师协会内部也应当依据规章制度给予违规人员行政处分。考虑到对于部分证据应当开示,但开示会有串供、隐匿、毁灭风险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对于该部分证据做相关技术性处理。在此基础上,制裁与救济途径同时并行,一定能给未来的证据开示制度提供保障。
5.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普遍发展的今天,完善证据开示制度配合其运行,是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大势,也是确保我国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犯罪嫌疑人能真正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的需要。随着《指导意见》给予人民检察院探索证据开示制度的权力,总结当前司法实践的经验,完善明确证据开示制度已经是大势所趋。本文在厘清各相关制度关系的基础上,借鉴域外发展情况,仅仅只是对完善认罪认罚角度下的证据开示制度提出了建议,还需要在未来的司法改革中更多进行实证考察,使理论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才能更好地配合认罪认罚一同发展。
NOTES
1陈某开设赌场案,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
2《今年1月至9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达90.5%》,载人民网,https://mp.pdnews.cn/Pc/ArtInfoApi/article?id=31785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