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形成——西周时期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西周时期,私有财产的种类和数量不断增加,民间商品经济交易活动频繁,出现了质剂、傅别、借贷契约等早期契约的雏形。
在古代中国的契约制度中,已经有了详细的规定来确保市场交易的公正和透明。《周礼·地官·质人》[1]中提到:“大市以质,小市以剂”,这明确指出了在买卖交易中,大额交易使用“质”作为契约形式,而小额交易则使用“剂”。质,指的是用较长的竹简书写的长契券,适用于较大的买卖;剂,则是用较短的竹简制成的短契券,通常用于较小的买卖。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质和剂并非随意制作,而是在官方管制下,由市场管理人员“质人”统一制作。这一制度表明,早在西周时期,官方就已经开始对市场贸易进行早期的干预和规范,以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在借贷方面,傅别作为专门的借贷契约形式,也在《周礼》中有所记载。《周礼·天官·小宰》中提到:“听称责以傅别”,“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1]这表明,傅别是在竹简上书写借贷双方约定的事项后,将竹简一分为二,借贷双方各执一半作为凭证。竹简上的文字是半文,双方合在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契约内容。
傅别不仅是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而且在发生纠纷时,还可以作为诉讼的重要证据。西周时期,国家已经开始使用法律手段来维护正常的契约借贷秩序,对于违反契约规定的行为,会依法予以处罚。《周礼·秋官·司约》:“若有讼者,则珥而辟藏,其不信者服墨刑。”[1]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西周时期设有专门针对契约制度的“司盟”“司誓”等监督机构。
总之,西周时期的契约制度涵盖了买卖和借贷等多个方面,通过官方管制和法律手段来维护市场秩序和契约的公正性。上述内容充分体现了西周时期契约法的发展,奠定了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雏形,是中国古代契约法的渊源。
西周时期,在宗法制和分封制为基础的等级制度下,政治地位相对稳定这就导致财产的所有相对稳定固化,民间财产交易的转移难以发生,这就体现了西周民事法律的发展极不发达。从契约的订立主体上来看,西周时期契约订立的主体是宗子,用宗族之子来代表宗族和支配宗族财产,由此可见在西周宗法制下,民事关系的主体往往不是个人,而是以血缘为纽带的共同体。值得注意的是,西周奴隶制背景下,契约买卖可以是奴隶、牛、马等。奴隶被认为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客体身份。在处理民事纠纷上,官方处理一般采取调解的手段,因此在民事法律上并没有出现债法以及物权法。
2.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初步发展——秦汉时期
秦汉时期,随着封建制国家的统一和发展,商品经济进一步繁荣,在商周的基础上,契约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在契约内容上,秦汉时期的契约文书详细记录了契约的各个方面。这些文书明确注明了契约制定的具体地点、发生时间,详细列出了当事人双方的信息资料,包括姓名、身份等,同时也包含了证人的信息资料,以确保契约的公正性和可追溯性。此外,契约还详细规定了订立契约的要素,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契约的履行程序等。
在契约形式上,秦汉时期出现了多种类型的契约,其中租佃契约和债务担保契约尤为突出。债务担保的形式主要包括以物担保和保证担保两种,这两种担保形式都需要得到第三方的同意和认可,以确保债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在借贷契约方面,秦汉时期也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例如,《居延汉简甲乙编》中记载了一份“貰买卖皂布单衣”的借贷契约,这反映了当时借贷活动的普遍性[2]。为了加强对赊买赊卖活动的控制与管理,汉代专门设立了“貰买名籍”,用于记录和管理赊买赊卖的相关信息。同时,为了加强对借贷契约的管理,汉代还规定,债务人如果逾期不偿还债务,官府将会依法对其进行惩处,以维护借贷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从秦朝债的法律关系种类繁多,汉朝则表现为债权契约形式的丰富、立法细化以及债务诉讼增多中,我们可以看出债法的出现和发展是这一时期重要的民事法律特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得到发展,从契约订立主体上看,自由民成为了两汉时期民事权利的主体,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会受到政治经济的身份不同而有所差别,例如,在租佃契约中的佃客对地主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也会受到很大的限制。奴隶仍然等同与财产,在契约中可用于买卖,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从秦汉契约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完善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古代民事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古代律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贴近社会实际,为更好的解决处理社会矛盾纠纷提供法律依据。
3.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兼并战争激烈,经济社会处于大动荡时期,契约也有了新的发展变化。
在契约制度的演进中,一种新的形式“贴卖”崭露头角,它根据标的物是否具备回赎的可能性,被划分为质券和卖券两大类别。这一分类不仅深化了契约的理论体系,更为后来唐宋时期活卖与绝卖法律制度的形成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石。
与此同时,借贷契约的担保方式也经历了显著的变革,逐渐从原先的多元方式转向以财产质押为主导。这一转变不仅增强了借贷交易的安全性,也为后来典当业的蓬勃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契税制度在历史的演进中逐渐成型。为了增加税收收入,东晋、梁、齐、陈等朝代相继出台了规定,要求“凡货卖奴婢、马牛、田宅,有文券率钱一万,输估四百入官”[3]。这一政策的实施,标志着古代中国针对契约的契税制度正式确立,政府开始运用税收手段对契约关系进行规范和管理。
这一时期在法律中增加了有关买卖、借贷的法律规范,严禁出现高利贷,还对买卖成交的价值进行收取“契税”,这不仅有利于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也通过法律的形式对买卖关系加以确认。体现这一时期民事法律制度逐渐规范化,法律化。
4.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高度发展完善——隋唐时期
随着商品经济和贸易流通的蓬勃发展,契约的种类日益多样化,内容也更加丰富和细致。寄托契约、租赁契约和担保契约等多种类型不断涌现。其中,“市券”逐渐取代了“文券”,成为了一种更为规范、更为安全的契约形式。为了保障契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政府要求“市券”中必须明确注明订立时间、双方当事人、标的物、交易地点、价格以及履行情况等信息。
在隋唐时期,借贷契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契约内容不仅包含了借贷事实、借贷原因、还款约定和违约责任等关键要素,还规定了当事人和保人的签名等细节。特别是唐代的借贷契约,更是细分为了无息借贷和有息借贷两种类型,充分体现了当时民间订立契约技术的成熟和进步。
政府在加强契约制度建设的同时,也进一步强化了对契约的管理措施。例如,在《唐律》中,特别设立了针对契约违约责任的专门法律条款,以确保契约的履行和市场的有序运行。其规定为:“凡承债者,如违背契约不履行,一贩以上者,违约需受二十杖,二十一日以上者则需受一等杖,最重者可处六十杖。”[4]在契约订立的程序上,政府的监管非常严格。唐律规定了包括牛马、奴婢、田宅、林木、山地等财产在内的买卖行为,必须向官府备案并取得许可,同时还需要颁发市券,否则将受罚三十杖。对于田地买卖的程序规定更为严格,禁止私下订立契约,一切田地买卖都必须向官府备案,否则该交易将被视为无效。
隋唐时期作为我国古代法律制度发展的高峰时期,其契约制定更加趋向于制度化、规范化。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形式上都有了很大的发展进步,契约订立的程序及违约后果都在法律中做了详细的制定,体现出隋唐时期高超的立法技术和规范化的政府管理,由此可以看出隋唐时期律法的繁荣发展。
隋唐时期社会契约普遍存在在社会上,无论是不动产权的转让,重要产权的买卖、财务借贷、田产租赁等,都要订立契约来确认双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由此也能看出唐朝民事法律中对于物权的保护进一步细化。张传玺教授所著的《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5]中提到唐代有多种契约惯例和习惯惯语,由此可见唐代民事法律除了成文法之外,还有沿用习惯法与礼教。对于契约的订立,官方态度是“官有政法,民从私约。”[6],由此可以看出唐代民事法律对于民众的管理态度有着相对放任。但我们也能从国家对于契约订立的民事主体的严格规定、针对契约违约责任的专门法律条款、土地买卖向官府报案,违法相关法律被视为犯罪并予以治罪,中看出唐代的民事法律还是严格被国家干预控制,并沿袭前朝体现注重刑事惩罚轻视百姓的特征[7]。值得注意的是,唐代民事法律中对于契约违约行为,提出了要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体现民事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发展。
5.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规范化发展与完善——宋元时期
宋元时期作为我国古代商品经济发展的高峰,契约制度较之隋唐仍有所发展创新,民事契约制度也发展到了一个较为成熟的阶段。
在宋元时期,信用性契约逐渐崭露头角并蓬勃发展。宋代的长生库和抵当库,这些金融机构被视作已初步具备了现代银行信用体系的某些核心功能。与此同时,信用证券“交引”的出现,标志着金融市场上的信用工具开始成形[8]。此外,信用买卖契约也得到了显著发展,其典型形式包括赊账交易和预付货款,这些方式在商业实践中广泛应用。
除了信用性契约的兴起,与商品经济发展紧密相关的商事契约关系也呈现出了快速增长的态势。商业委托、租赁、仓储保管与运输、居间服务与合伙经营、承揽与承包等契约关系纷纷涌现,这些都是商品经济繁荣与发展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构成了宋元时期契约制度发展的重要特征之一。
契约的订立程序变得更加规范化。在宋元时期规定,契约的制定必须经过先向亲邻商讨、支付赏金印章契约、交换土地税赋和原主创业四个程序,同时通过法律体系积极保护这一制度的实施。元代在以上四个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官员审核”,才能继续进行契约的其他程序。
政府在契约立法和制度建设方面持续加大力度,确保所有涉及国家及他人利益的契约均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指导。这些法律规范包括但不限于青苗法、市易司的赊卖法、贸易引导法以及官方提前购买法等,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
从整体来看,宋元时期的契约制度在继承前朝优良传统的基础上,进行了一系列创新和完善。这些制度不仅渗透到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也深入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明清时期契约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成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众所周知,宋元是我国古代商品经济发展的高峰,因此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契约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完整具体,体现此时期民事经济立法上呈现精细化的趋势。从民事法律主体上分析,宋代契约交易的发展,经济的繁荣,商人所获得的民事权利增多,民事法律地位得到提高,再者,契约订立主体上,宋代奴仆不再是主人的私有财产,不再是民事法律的客体,而是以雇佣关系的身份成为民事法律的主体,体现宋代民事法律关系趋于复杂,身份趋于平等[9]。从契约的形式和法律效力来看,宋元时期的民事法律制度强调对物权的保护,凡是通过契约合法交易取得的财产,都受到法律保护其所有权。此时期出现的信用性契约,如典当、倚当、抵挡权能,体现此时期民事法律中对他物权制度的完善。综上所述,宋元时期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6.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完善与定型——明清时期
随着明清时期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中国古代的契约制度在继承宋代基础上得到规范化和标准化,呈现出更加成熟的状态。
土地房屋买卖和典当程序在法律中变得更简化。在进行契约交易时,必须签订书面契约,并且这份书面契约需要经过州县衙门的审核,加盖官方印章以确认其合法性。同时,还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契税,税率通常为交易金额的百分之二,这一步骤被称为“过割赋税”[10]。只有完成这些程序后,契约才能被视为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契约的成立程序在历史进程中有所演变。买卖或典当契约的成立,已不再依赖于官府统一印制的“契本”,而是采用了一种更为灵活的方式。在民间自行准备的契纸上,只需附上已缴纳契税的凭证,即“契尾”,并经过官方加盖官印确认,这份契约便成为政府认可的有效“红契”。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尽管程序简化,但民间所订立的契约仍然必须严格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否则将无法获得法律效力。
在契约制度中,典卖契约与买卖契约有着明确的区分,并对典权人的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在典权期间,如果典权人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典物损坏,典权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1]。然而,若典物的损坏或丧失是由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典权人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一制度不仅体现了对典权行为的严格规范,也为现代民法中质押权的发展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到了明清时期,契约的各个方面都呈现出了显著的规范化和定型化特征。从形式到内容,从种类到具体规范,都显示出了高度的成熟和完善。这标志着中国古代的契约制度已经步入了一个全新的成熟阶段,为中国古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典权作为传统中国特有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其实质用当代民法来看是一种用益物权,这一时期典权、永佃权的发展都体现了中国古代民事法律制度中对于财产权的进一步完善细化。到了明清时期契约制度逐渐规范化与定型化,如《户部则例》中明确规定契约债务纠纷,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保人具有替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义务[12],这扩大了民事赔偿的主体,相较于前朝多采用刑法惩罚民事纠纷,《户部则例》通常用民事法律责任来处理民事纠纷,体现这一时期民事法律的发展进步。
7. 从中国古代契约制度中折射出中国古代民事法律的发展特点
中国古代由于受到经济社会等条件的限制,法制多以惩罚性的刑法为主,但从古代契约制度的发展中,我们不难看出中国古代法制史中存在民事法律制度主体、客体、物权、财产权、债权的存在与发展,也能从此折射分析出中国古代民事法律的发展特点。
民事法律制度的规范化,从契约制度立法的不断完善,中国古代的民事法律制度也逐渐向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契约的订立、履行和争议解决等各个环节,都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和规则,这促使了民事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细化。
民事法律主体受社会经济影响,从契约订立双方主体的变化,不难看出古代民事法律主体的变化,尤其是针对商人和奴隶的法律地位变化,在商品经济发达的宋代,商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相较与前朝有所提高,同时在宋朝之后雇佣契约的出现,奴隶成为了自由的民事法律主体,而不再是具有较强依附性的客体。
民事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不断增强,契约的种类和客体不断丰富,土地买卖契约、借贷契约、典当契约等都体现了古代民事法律制度中对于财产权的保护不断增强。
民事法律中对于债权的法律责任不断完善,从契约的违约责任中,我们可以看出,即使中国古代法律的总体框架还是以刑法惩治民法混在刑法律典中为主,但是也出现了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抵押财产等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文的重点在于论述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演变研究并从中提炼分析中国古代民事法律的发展特点,体会古人高超的立法技术与智慧[13]。当代中国的法治发展不能一味的“西方化”,“法典化”,我们要以史为鉴,吸收中国优秀传统法治精神,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对中国古代法制研究分析是为了更好地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