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我国意定监护制度自制定以来一直面临着诸多挑战,很多学者已经对其现存的问题做了深入的探讨,例如意定监护制度的监护职责不明晰、意定监护的监督机制尚未明确、监护人的权益保障机制不完善等等[1]。对于这些问题,本文不做赘述,只以意定监护制度的行为能力启动机制为立足点分析行为能力制度和意定监护制度在本质上是否“适配”。很多学者认为以行为能力制度作为意定监护制度的启动要件会导致适用意定监护制度的主体受限。本文认为除了这一方面的考虑,行为能力制度和意定监护制度在本质上又有何相似之处?其是否能够嵌入进一个制度来适用?意定监护制度所具有的“最佳利益”和“尊重自主意愿”原则与行为能力制度划分上所遵循的“行为人能否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理念是否具有理论上的一致性?除此以外,以行为能力制度为启动要件和单一化的监护模式形成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本文认为除了行为能力制度,“监护”的含义和范围界定也是影响适用单一化或多元化监护模式的重要因素。
2. 从启动要件和监护模式角度分析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现状
我国意定监护制度最早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就有出现[2],后来在《民法典》第33条也对其做了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这种由被监护人履行全面监护职责的单一化的意定监护制度在充分尊重被监护人自主意愿、保障被监护人最大利益等理念下逐渐显示出其独有的优势,但是其在制度的结构以及适用原则上仍然存在着可商榷的余地。例如很多学者认为意定监护协议应当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以后才能具有法律效力,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被监护人自主意愿等等。本文主要就意定监护的行为能力制度启动要件以及以此为基础形成的单一化监护模式这两点展开讨论。
其一,意定监护制度以行为能力为启动要件。意定监护制度的生效要件与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密切相关,只有在被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制度才被启动。这意味着监护制度的启动和行为能力制度挂钩。然而在实践中,这种启动方式也往往会导致两种后果:一是使得本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法院宣告为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导致其之后的行为效力受限。第二种是反而使得监护需求更加强烈的人群——如因为年龄比较大又无子,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无法照料自己人身、财产事务,但是又不存在意思能力的缺失。对于这一类人群,如果不能获得意定监护制度的保护,那么也很难再去寻求法定监护或者其他监护制度的救济,从而使得意定监护制度无法发挥其独有的优势[3]。因此,以行为能力作为意定监护制度的启动要件,将会导致适用意定监护的主体范围较窄。除此以外,此种启动方式是否会影响意定监护单一化的监护模式,此问题会在后文中详细论述。
其二,意定监护启动后适用统一的监护模式。相较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意定监护所采取的“多元化”监护模式,我国对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统一的全面监护。例如德国之前所采取的“监护–保佐”制度,对无行为能力人采取监护制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保佐。这种对被监护人采取的有区别的监护模式也被很多国家所采用。我国《民法典》中有关意定监护制度的监护模式并没有做此区分,对于符合启动监护条件的被监护人适用“一刀切”的监护制度,对此本文认为主要原因除了和行为能力的启动要件有关之外,还与我国对于“监护”缺乏明确定义有关,因此在此基础上设定的监护的范围、监护的程度等都存在着立法上的模糊性。但是有关“监护”一词的界定往往关系到意定监护制度适用单一化监护模式的正当性、意定监护制度的本质、意定监护制度和行为能力制度的关联性等问题。因此,有关“监护”的含义、监护范围的界定等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厘清。
3. 其他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监护模式经验借鉴
综合上述,意定监护制度的不完善引发了实践中诸多难点和纠纷,单一化的监护模式一定程度上也是引发上述一系列问题例如监护人监护职责不明晰的原因,这种对行为能力不足的人采取“一刀切”的监护制度,既不同于德国的一元化监护,也不同瑞典的二元化监护和日本的三元化监护模式。在以上地区所采取的行为能力和监护制度脱钩的制度模式下,可进一步分析得出行为能力和监护制度的的“捆绑”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促成监护模式的单一化。
(一) 一元化监护模式——以德国为例
德国在废除了禁治产制度以后,用照管制度取而代之了之前所订立的监护、保佐制度。监护对象也由原来的精神障碍扩大到了身体上、精神上和心灵上的障碍。在旧法例中,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宣告禁治产制度,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监护制度,其所做的一切意思表示均无效,其所做的民事法律行为都要由监护人代理。限制行为能力人适用保佐制度,其行为也会收到诸多限制。新法中的照管制度统一了之前旧法中的监护和保佐制度,身体和精神障碍者都将得到保护。监护制度申请者条件由原先的精神疾病(无行为能力)、精神耗弱、浪费、酗酒或者吸毒(限制行为能力)到心理疾病或者身体上和精神上的障碍,实现了从与行为能力关联到脱钩的转变,扩大受保护者的范围[4]。
除此之外,新法对照管人范围的扩大体现了监护理念从限制行为到尊重自主决定权、保护最佳利益的转变。禁治产制度下,监护和保佐制度不同程度上“禁锢”了被监护人的行为,监护人的意思是优先于被监护人的意思的。而照管制度不再采取和行为能力挂钩的制度模式,更加尊重本人的自主决定权。具体体现在,新法下照管需要遵循必要性和补充性的原则,所谓必要性原则是指是否将当事人交付照管、选择何人担任照管人、照管人的人数、照管的事务范围、照管时间、照管场所、照管方式等都应当以谋求被照管人的最佳利益、最少损害为标准。所谓补充性原则是指照管人主要是补充被照管人的行为能力,从而起到“协助决定”而非“替代决定”的作用[5]。
(二) 多元化的监护模式——以日本为例
多元化的监护模式相比于一元化的监护模式,根据被监护人行为能力残缺程度的不同设置相应的监护措施。多元化的监护模式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二元化、三元化和四元化的监护模式,采取二元化监护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例如瑞典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监护、辅助制度;采取三元化监护模式的国家例如法国、日本、韩国等。如日本三元化的监护模式下分监护、保佐和辅助。采取四元化监护模式的国家例如美国和英国。像美国监护制度中分财产监护、人身监护、全权监护和有限监护。下面通过对日本的三元化监护模式展开论述,进一步分析相比于一元化监护模式多元化监护模式下行为能力制度对监护模式形成的影响。
日本旧法例规定了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家庭法院根据本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对无行为能力人适用禁治产制度,其所有的行为都由其监护人代理或者同意。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适用准禁治产制度,为其设立保佐人,在其丧失的行为能力范围内,其所做行为都要保佐人代理或者同意。然而,日本新法以旧法利用率不高为由废除了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将监护对象从处于心神丧失常态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神耗弱及浪费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扩大到因精神障碍欠缺事务辨识常态者、因精神障碍事理辨识能力不足者和事理辨识能力逐渐衰退的老年人。新法的三元化监护模式取代了旧法中监护、保佐的二元化保护模式:对因精神障碍欠缺事务辨识常态的人设立监护人,对因精神障碍事理辨识能力显著不充分的人设立保佐人,对因精神障碍导致辨识能力变得不充分的人设立辅助人。新法的设立虽然考虑到个体意思能力的差异,但是相比于旧法也是对意思能力进行了更加细致的划分,从本质上说仍然没有脱离行为能力要件的限制,并没有与行为能力制度脱钩[6]。
然而,监护能力的划分标准虽然没有从本质上脱离意思能力,但是保护范围的扩大、方式的多样化方还是体现了在尊重被保护人的自主意愿方面的制度转变。例如,监护人虽然享有被监护人财产的代理权,可以取消被监护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但基于尊重被监护人的残存意思能力和维护其生活正常化的理念,日本新监护法规定,对于被监护人实施的日常法律行为如购买食品、衣料等行为,监护人不得取消。除此之外,设立保佐人、辅助人以必要为限。监护人履行对被监护人的身上监护事务,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关心被监护人的身心状态和生活状况。
4. 我国行为能力启动制度下意定监护模式的规范性分析
综合上述论证,对于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许多地区都废除了禁治产制度,将被监护人的范围做了进一步细致的区分,但是区分的标准大都仍然和行为能力密切相关,根据被监护人精神上不同程度的障碍来进行有区别的保护,例如德国的一元化、瑞典地区的二元化和日本三元化监护模式。除此之外,各地区的监护制度的改革也体现了意定监护中最佳利益和尊重自主意愿的制度理念,监护的本质从起初的限制行为、保护交易安全逐渐转变为补全意思能力、“协助”而非“替代”被监护人做出决定。由此可见,一些国家和地区在考虑意定监护制度的本质上并没有完全以行为能力制度为基准,认为行为能力作为启动要件只是影响意定监护制度的主体范围,可以和意定监护制度所遵循的理念分开讨论。对此本文认为,行为能力制度不仅影响意定监护制度的主体范围,其和意定监护的本质也存在内在的关联。除此之外,对于“监护”一词的理解和界定也是影响我国单一化监护模式的重要因素。
(一) 行为能力制度和意定监护制度本质的差异
行为能力作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启动要件一直以来都引起了学者的持续讨论,其存在的问题在于:行为能力与监护的概念并不对应,如果将行为能力的认定结果作为启动意定监护的要件将会使意定监护保护者的范围变窄,让本应该得到保护的当事人失去应有的保护。我国将自然人按照意思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朱庆育教授的观点,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的核心,其包括外部的表示意思和内心意思,在默认完全理性的前提下,一旦被宣告为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就意味着内心意思中的表示意思或者效果意思存在残缺,即意思能力欠缺。而行为人意思能力缺失与否关键影响在于其能否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如果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代表其能为一部分行为负责,一部分行为不能负责。对于自己不能负责行为需要相关的代理人进行代理。对此,学者朱庆育进一步表示:对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是一种消极的保护,这种保护不在于让他获得更好的地位,而在于免受更差的待遇[7]。因此,这就会产生两个问题。首先,如果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的核心要素,那么行为能力作为意定监护的启动要件必然会将与意思能力不相关的身体障碍者排除在外,使得本应该被保护的人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另外,根据上文所提到的监护的概念,既包括财产上的监管也包括身体上的照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如果仅仅是让被监护者免受更差待遇则是对监护制度的一种限缩解释。监护作为一种积极的保护应当考虑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而不仅仅是保持其现有的利益不进一步减损。
德国最初设立的监护以及保佐制度是按照被监护人精神障碍的缺失程度来对其进行保护。之后设立的照管制度扩大了被照管人的范围,即精神或者身体上的障碍者都可以申请照管制度。这种监护方式下监护制度的启动条件与意思能力关联性最弱,而此种制度下监护的含义与我国也最相类似。因此,德国意定监护制度下,监护含义和监护制度的对应关系应当为我国所借鉴,只有实现启动制度与行为能力要件的脱钩,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才能更加符合“监护”的概念与本质。瑞典地区的二元化监护模式与日本的三元化监护模式下,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即意思能力本质上仍然是成年人监护制度启动的关键要素。因此,即使对监护内容做了不同程度的区分,但是对于被监护人范围是否足够被涵盖在监护制度下的问题仍然有待商榷。
(二) 监护和赡养、照顾的概念存在区别
监护不同于赡养与照顾,其范围更加广泛,即包含人身权利又包含财产权利上的处分,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应当坚持单一化的监护方式,保证被监护人得到全面的保护。理由如下:根据我国《民法典》中有关监护制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根据法定监护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法条对于“监护”的概念分别用了“抚养”“教育”“保护”“赡养”等词语做了解释,并且之间用了顿号隔开。那么是否可以据此做这样的理解:即监护是抚养、赡养、保护等词语的上位概念,监护的概念就包含了抚养、赡养、照顾等概念的总和。另外,按照平常人对法律最朴素的理解,父母对于子女的监护义务似乎也不仅仅是财产上的代管或者身体上的照顾那么简单,而应当是包括给与子女受教育的权利,性格上的培养,心灵上的抚慰等等。成年子女对父母的监护也是如此,按照我国传统文化,子女不仅仅要给予赡养费,还要对老人给予精神上的关切与陪伴[8]。因此,无论是从法律文本还是人们最朴素的价值观来看,监护的要求相对较“高”,涵盖范围较广,是抚养、赡养、照顾等一系列相关概念的总和。
我国意定监护制度规定中,并没有再对“监护”进行解释,在法律没有另做说明的情况下,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中“监护”的概念应当是相似的。因此,相比与二元化,三元化的监护模式,单一化的监护模式避免了对监护再作进一步的区分,减轻立法的难度,也更符合法律论证中的文义和体系解释方法。
(三) 试探意定监护的本质
根据上文所提到的有关朱庆育教授对于行为能力的理解,被宣告为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是因为其没有办法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所以需要有相关的代理人代理其行为,这并不是对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的限制,而是对其一种消极的保护,避免其因为踏入没有办法理解的领域而受到伤害。而监护制度的保护应当是全面、积极的保护。这是监护制度和行为能力制度的区别之处。但不管是积极的保护还是消极的保护,监护制度都应当以对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利益的保护为第一目的,以此作为监护制度的兜底和基础,在此基础之上以最大利益保护、尊重当事人自主意愿为第二、第三位阶的理论基础。
根据《民法典》第34条规定,监护人职责主要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这里的“保护”一词背后并没有清晰的界定监护的“程度”。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和我国《民法典》都采取了“尊重自我决定权”的概念,监护制度的立法理念在全球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逐渐由原来的法律家长主义转向尊重自主意愿。尊重自主意愿理念下,体现了监护人应当按照被监护人的意愿来处理其事务,而被监护人自己的意愿往往是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符合最佳利益的决定,而不是仅仅使财产在原来的基础上不进一步的减损。所以,尊重自主意愿可以理解为一种主动积极的创造财富、争取利益而不是被动接受,使自己不要遭受外部的损害。
另外,尊重自主意愿与最佳利益在适用的位阶上也不能完全的画等号。我国意定监护制度中的“意定”相比于法定监护、指定监护等首先应当指的是在对监护人的选任上可以由被监护按照自己意愿“意定”,其次才是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应当尊重被监护的自主意愿。正如我国《民法典》第35条第一款首先规定了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来履行监护职责,这里的“最佳利益”应当按照通常情况下,符合一般人利益最大化的标准。接着第二款和第三款在此原则下又进一步区分了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监护,有关成年人监护第35条第3款规定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自主意愿,对于被监护人有能力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所以,综合上述,意定监护制度应当以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为最第一目的,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此种保护并不是确保被监护人利益不进一步减损的消极保护,而是以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积极保护,这里的“最佳利益”和“利益最大化”应当按照一般理性第三人的角度来理解。最后,成年人监护中应当尊重被监护人自主意愿,协助被监护人处理其能力范围内的事务而不是“替代决定”[9]。
5. 完善我国单一化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及司法建议
根据以上对行为能力制度和意定监护制度的本质分析,以及对“监护”概念界定,本文主要对意定监护制度提出以下几点立法以及司法建议:
(一) 意定监护启动制度和行为能力制度脱钩
如前所述,意定监护制度的本质与行为能力的划分目的之间并不是完全对应关系。完全、限制、无行为能力的划分依据为行为人是否具有有效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有效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即表明行为人没有能力为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需要由代理人来代替其实施法律行为或者辅助其确认法律行为的效力。完全行为能力人也不意味着其是一个完全“理性人”,只是法律上先假定其具有完全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能力,以此来暗示其不要轻易涉足自己没有把握的“不安全领域”,这与其说是根据行为能力制度对人的行为进行限制,倒不如说是一种保护。然而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遵照从保护被监护人人身和财产利益到利益最大化再到尊重自主意愿的“位阶式”次序。对于尊重被监护人最佳利益和利益最大化的部分,行为能力制度无法包含。况且,意定监护作为监护制度下的概念,监护对象除了依年龄和精神状态划分的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还应当包括身体障碍者。最后,监护制度下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全面的、积极的照顾而不是仅仅让其利益不进一步的受损。综合上述论证,意定监护制度应当与行为能力制度脱钩,这也是当下许多学者一致推建的观点。只有适当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才能使得意定监护制度更好的发挥其独有优势的同时也能保持行为能力制度的独立性。
(二) 单一化模式下区分设置的意定监护制度
即使将监护制度作为赡养、照顾、抚养的上位概念来理解,采取单一化的监护模式,但是仍然需要考虑到,身体机能的退化、意思能力的减弱也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面对不同程度的身体障碍与精神障碍也应当区分不同类别和等级,就如同对行为能力的划分即使无法做到个案衡量也仍然区分了完全、限制和无行为能力三档,以此来更有针对性的对其实施保护。意定监护制度作为具有更高要求的保护制度也应当针对被监护人情况的不同,区分身体障碍者和精神障碍者,并可以针对这两大类根据缺失程度的不同进行做更进一步的区分[10]。作此划分,即使得身体障碍者也能被囊括进监护制度保护下,又能够使得这种保护更加有针对性,防止出现对于被监护人有能力处理的事情而受到测监护人的干预而无法冲动尊重被监护人的自主意愿。除此之外,监护人应当按照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利益,尊重被监护人自主意愿和使得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监护理念来对监护人进行保护。
6. 结语
结合域外其他国家有关意定监护制度的监护模式,无论是采取一元化还是多元化的监护模式,不同程度的“监护”往往是依据行为能力即意思能力缺失的不同程度来进行划分,但是本质上来说这种依据行为能力和监护制度并不具有完全对应的关系。其次,我国监护制度中对监护的含义往往做了广义的解释,即包括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处分,这种管理结合意定监护理念来说,并不仅仅是一种消极的保护其利益不进一步受损,更应当是努力使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达到最大化。这种较高程度的监护要求更加符合监护制度的本质。因此,我国应当坚持和监护本质更相契合的单一化的意定监护制度,在监护能力和行为能力脱钩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同时设置身体和精神障碍者相区分的监护模式,有针对性地保护被监护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