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刑龄制度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困境与出路
Dilemmas and Ways out of the Minimum Age System to Deal with Juvenile Delinquency
DOI: 10.12677/ojls.2024.127659, PDF, HTML, XML, 下载: 32  浏览: 49 
作者: 赵茂君, 朱奎泽:南京邮电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南京
关键词: 最低刑龄制度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Minimum Age System Juvenile Delinquency Criminal Liability
摘要: 近来,各地发生多起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案件,引得社会广泛关注。舆论的焦点主要还是在于《刑法》中最低刑事年龄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时存在的现实矛盾与冲突,“未龄不责”、“未龄轻责”、“未龄免死”等处罚结果也引发了社会强烈的不满情绪,使得最低刑龄制度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已经出现困境。对此,本文研究将立足于最低刑龄制度,进一步从理性层面考虑,探究最低刑龄制度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出路,以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并维护社会稳定。
Abstract: Recently, a number of cases of intentional homicide of minors under the age of 14 have occurred in various places, attracting widespread social attention. The focus of public opinion is still mainly on the minimum criminal age in the Criminal Law in response to the existence of minors in the crime of the reality of contradictions and conflicts, “not responsible for the age”, “lightly responsible for the age”, “the age of exemption from death “and other punishment results have also triggered strong social discontent, making the minimum age system in response to juvenile crime has been a dilemma. In this regard, the research in this paper will be based on the minimum sentencing age system, and will further consider from a rational level, exploring the way out for the minimum sentencing age system to cope with juvenile delinquency,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healthy growth of minors and maintain social stability.
文章引用:赵茂君, 朱奎泽. 最低刑龄制度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困境与出路[J]. 法学, 2024, 12(7): 4617-4621.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7659

1. 引言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案件频发,使得最低刑事年龄制度备受讨论。2023年11月湖北未满14周岁男孩杀害4岁半女童[1],2024年3月10日河北邯郸市一名学生被3名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残忍杀害[2]。这些社会新闻一经爆出便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一方面,这些案件给当事家庭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凸显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复杂性和严重性,另一方面,社会舆论的争议中心还是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的最低刑事年龄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与社会价值的现实冲突之上。对此,面对最低刑龄制度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困境,应进一步从理性的层面思考并寻求出路。

2. 刑事责任的概念与最低刑龄制度

2.1. 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总称[3]。刑事责任则是因违反刑法而所产生的一种以自由、财产或生命等权利为代价的特殊负担,当行为人实施了《刑法》中明令禁止的行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它体现国家对公民的保护和基本道德评价。而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内容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所谓辨认能力,指的是“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结果与意义的能力”;而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4]。可以说,最低刑龄制度便是行为人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一种判断模式。

2.2. 最低刑龄制度

最低年龄制度便是判断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主要因素之一。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显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体有所上升,“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侵害未成年人犯罪53,286人,提起公诉67,103人,同比分别上升35.3%、14.9%。其中,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侵害未成年人16,972人,同比上升24.9%,占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25.3%”[5]。我国的最低刑龄一直以来都与我国的政治体制、经济水平以及古法旧例有直接联系,故考虑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我国在2020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将最低刑事年龄由14岁下调至12岁,并明确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经最高检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

3. 最低刑龄制度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困境

3.1. 与刑法基本原则相矛盾

我国《刑法》在第3条、第4条与第5条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刑法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贯穿了《刑法》确立的始终,推动了全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开展的同时也直接影响了我国公民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在第28条中奠定了对犯罪分子“镇压”与“惩办”的基调,在《刑法》第2条中也提到“刑法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但这些基调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就显得相互矛盾,偶有冲突,犯罪的未成年行为人既是“未成年”,又是“罪犯”,他们在被审判时理应被特殊优待吗?

为保护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的社会群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在第4条中就明确规定在处理未成年人事务时应“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且《刑法》对其进行了肯定的回答,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刑法》三大基本原则的角度来说,刑法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本身就是与基本原则相互矛盾的,这些保护使得公众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未龄不责、轻责、免死”产生出强烈的不满情绪,这种价值观的冲突也为社会不稳定埋下了隐患。

3.2. 与差异化个案相冲突

随着经济水平的提升,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得到了极大的改善,这也促使其发育越来越快,心智越来越成熟,因而,未成年人早已对自己的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也就是说,就目前的经济水平而言,未成年人越来越早的拥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使得未成年犯罪呈现低龄化和复杂性的特点。就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的社会群体而言,社会必须对其成长提供必要的关怀、教育和保护,故我国在法律制定上一直以来都遵循这一基本理念,《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也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一方面,为了适应《刑法》的平等性和目的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践行保护这一特殊群体的基本理念。在《刑法》第17条中就提到,“人们控制、认识自己行为的能力,是受到年龄的限制的,只有在人达到一定年龄时,才能具备识别是非善恶,并在行动中具备自我控制能力。”

如上所述,我国的最低年龄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先天弊端。不少个案都秉持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对其“不责、轻责、免责”,如在4岁女童被杀案件中,因该男孩未满12周无刑事能力责任,公安撤销了该案件并只需对其进行半年的心理纠正即可重新返回校园。在河北邯郸3名未成年人杀人案中,这三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最高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在现实中,这些差异化个案体现的就是同一性和特殊性之间的冲突,即特殊个案无法被同一法律所统摄。因此,在立法时,应进一步评估未成年犯罪的复杂情况,而不仅仅是以下调最低刑龄来应对个案的差异性。

3.3. 与谦抑性原则相抵触

所谓“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是指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应当保持克制和谦逊的态度,换言之,国家立法要尽量减少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尊重社会自治和个人自由。但从《刑法》几次修法来看,都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体现了立法机关对舆论的回应和反馈,如在2019年大连13岁男童奸杀10岁女童案[6]之后,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下调。诚然,任何法律制度都应尊重和反映民意,但在网络时代却并非如此,一方面,新媒体平台上的各种舆论诉求并非是真实民意的反映。在网络舆论突发期间,缺乏理性思考的情绪性言论经过千万遍转载后也会变得“言之凿凿”,最终导向一种非理性的共鸣[7]。另一方面,新媒体的公开性使得舆论意见更容易汇集,但隐匿性却使得网络舆论真假参半,不容分辩。从目前而言,刑法采用下调刑龄的方式来回应公众舆论,以保证公众权利的动态平衡,虽然引发了公众对刑罚权利过度扩张违反了谦抑性原则的担忧,但也导致一些低龄未成年犯罪行为人未被纳入减轻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造成了一些社会龃龉。如何在回应公众舆论的同时进一步实现各类人群的“刑惩罪”的均衡,是当下刑事年龄制度面临的最大困境。

4. 最低刑龄制度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出路

4.1. 坚持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价值基准

“基于未成年罪犯主体特殊性,我国刑法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从来秉持‘特殊保护’的福利主义,换言之,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总是牺牲一部分社会公众安全保护作为对未成年犯的福利。”[8]相较于成年人,儿童的心智发育尚不成熟,尚未形成成熟的思维认知、信息辨别能力,也就是所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大多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正因如此。因此,最低刑龄制定上必须要对低龄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价值基准,维护实质上的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此外,坚持未成年人保护也有充分的规范依据,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1989)的缔约国之一必须遵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那么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过程中,就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向未成年人倾斜以保持价值选择的一致。基于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刑法》修法过程中必须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基调上调整,同时坚持“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的引导,恪守谦抑性的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储蓄后备力量。

4.2. 完善相对弹性的立法模式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学者已经注意到在刑事责任中“唯年龄论”刚性模式的弊端,有学者指出,“用刑法中年龄的硬性规定来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认识、辨别能力的方法与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认识、辨别能力不仅受年龄影响,而且受已有知识水平制约的客观事实存在偏差。”[9]所谓相对弹性的立法模式,是指通过司法机关判断个案中的未成年犯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来进行定罪,而不同于《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前的最低刑龄,以年龄定是非曲直。在英国和美国的海洋法系中,有个说法叫做“恶意年龄补足原则”,便是弹性模式的代表。基于这个原则,如果控方有证据能够证明10~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有充分认知能力的,那么10~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就可以被打破。在未来《刑法》修正中,应进一步完善相对弹性的立法模式,增加刑事责任认定的弹性适用空间,拒绝机械的“一刀切”模式,以更灵活和人性的方式来应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4.3. 缩短最低刑龄上下的处罚差距

如上所述,目前我国采用最低刑龄的刚性模式来应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只要行为人未满12周岁,就算只相差1天也不用负刑事责任,这样的做法无疑会让公众怀疑处理是否得当。在具体实践中,体现为在湖北女童被杀案中,该男孩因未满12周岁仅被判为半年的心理干预,而河北邯郸3名男孩杀人案中因已满12周岁将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判无期徒刑,同样是恶意杀人案,不同的处罚方式引来社会的重点关注,这也体现了我国在最低刑龄制度方面的缺陷。因此,立法过程中可以通过缩短最低刑龄上下的处罚差距来弥补法律这方面的缺陷,即为缩小这种差异,既要减轻对符合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标准的未成年人的刑罚,也要加大对未达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矫治和处罚的力度。

此外,做好已满刑事年龄的未成年人的衔接工作的同时也可以采用分级定罪的方式,即根据不同的犯罪行为制定不同的矫正措施。具体而言,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行为,在现有措施基础上设置阶梯式的分层化适用模式,并由有关部门及时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罪错程度和性质进行针对性干预[10]。自唐以来,我国古代刑事立法就体现了分级定罪的思想,也就是针对不同年龄段,进行分级处理。这种精细化的分级方式能够为各阶层实现良好衔接,也能最大程度的保证量刑公正的有效性。总的来说,无论是缩短最低刑龄上下的处罚差距,还是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采取分级定罪的措施,都是在尽量弥补法律在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天然缺陷,但各年龄层罪行等级应如何细化,还需日后进一步探讨和完善,才能最大程度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5. 结语

未成年人是成长中的个体,他们的成长更需要社会的关怀、教育与包容,《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并不是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根本,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所体现的各种冲突和矛盾也不会因为刑龄调整而停止。因此,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我们必须秉持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则,引导未成年人向善并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但保护并不意味着无限制的容忍,要最大程度地实现未成年人犯罪防范,并在追求价值平衡的过程中维护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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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国网. 大连13岁男孩杀害10岁女孩案宣判 遇害女童母亲坚持要凶手道歉[EB/OL]. 2020-08-10.
http://henan.china.com.cn/legal/2020-08/10/content_41251467.htm, 2024-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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