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进步,其在社会各领域的广泛应用已成为一项显著的技术成就。在经济领域,人工智能通过提供智能推荐、智能客服等服务,为提升服务效率注入了新的动力。在司法领域,人工智能正逐步成为法官辅助工具,助力案件审理和证据认定工作。而在教育领域,人工智能亦展现出巨大潜力,为学校的课程设计、知识管理等方面提供了有力支持。
在实际生活情境中,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经常受到人们的审视与比对,将其与人类创作作品进行比较分析[1]。以网络购物为例,消费者在网购平台上传商品图片后,平台系统便能根据这些图片信息,对商品的款式、色彩等特征进行深度解析与匹配,进而自动生成相应的购买页面,以供消费者浏览并选择购买。然而,关于这些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商品图片是否应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这些作品的权利归属应如何界定,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因此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应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以及在推动人工智能相关产业发展与保护权利人权益之间寻求合理平衡,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法律问题。
2.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人工智能并非全新概念,早在1956年,被誉为“人工智能之父”的John Mc Carthy便提出了这一概念,他主张人工智能旨在利用机器模拟人类思维过程,以获取与人类相近或等同的智能水平[2]。然而,受限于技术因素,机器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并未真正涉足创作领域,而只是作为辅助工具存在。
近年来,随着相关技术的持续进步与成熟,人工智能得以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从根本上讲,人工智能的应用需要依赖海量的数据信息进行输入,其中不乏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内容,这些均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范畴。同时,人工智能通过不断的修改与复制过程,整合所输入的数据信息,这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对原始作品的著作权造成一定影响。
此外,随着人工智能应用的日益多元化,其不仅能够生成新闻稿件,还能创作音乐作品、散文作品等。在这些应用中,创造性机器人在人类的指导下直接参与创作活动,输入与生成的数据信息往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与原始输入存在显著差异。
以创造性机器人为例,展望未来,它们有望成为推动文化艺术作品创作的重要力量。根据功能和应用场景的不同,创造性机器人可分为辅助型和独立型两大类。辅助型机器人主要作为工具使用,在人类的直接指令下完成特定创作任务。例如,在绘画创作过程中,画家可以通过设定画笔型号、颜色、风格等参数,并向机器人传达个人创作要求,虽然最终作品的呈现效果难以完全预测,但画家的思想和指导始终贯穿于创作过程。
独立型机器人具备独立完成艺术作品创作的能力,这并非意味着人类完全退出创作过程,而是指人工智能在生成内容的过程中与人类思维创作过程保持相互独立。以微软于2017年5月发布的“小冰”所创作的汉语现代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为例,该诗集开创性地成为人类历史上首部完全由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的作品,其内容涵盖十个章节共计139首诗篇。这部诗集深刻展现了人类情感世界的多元面貌,包括喜悦、孤独、期待与悲伤等多种情感表达。这一典型案例充分彰显了人工智能在创作领域的巨大潜力和无限可能性[3]。
3.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
3.1.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创作的差异分析
从本质上而言,《著作权法》的核心宗旨在于保护人类创作所凝结的智力劳动成果。这就要求受到法律保障的作品,必须满足作品构成的基本要素,即必须具备原创性,这也是著作权法制度设计的根本出发点。人类创作作品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源自于创作者在生活实践中的知识积累、经验沉淀以及情感体悟。创作者在主观意识的驱使下,将这些元素融入客观世界,进而在社会实践中形成,并能以特定形式展现出来的智力劳动成果。这种智力成果具体表现为作品中所蕴含的思想情感、审美价值以及艺术造诣。
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一种人工创造的产物,其与人类创作作品存在本质区别。主要体现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备人类的情感与意志,无法进行深度的思想表达;其创作过程完全依赖于预设的算法进行操作,缺乏自我学习和独立思考的能力;因此,在创作特点上与人类作品存在显著差异。具体而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作过程实现了高度自动化,且其创作结果完全由算法驱动生成。
3.2.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的可能性
《著作权法》的核心要义在于捍卫具备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非单纯拘泥于作品必须源于人类创作者独立构思的狭隘观念。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作品的诞生并不局限于特定个人之手,而是建立在人的智力劳动这一基石之上。换言之,作品的产生并不因其主体的自然人身份或法人身份而受到限制,而应从尊重创作者的角度出发,对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给予充分的认可。
当前,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备独创性的问题,已成为著作权法领域内的理论热点。支持者认为,此类生成物展现了一定的创造性和艺术性,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合法性”三要素;然而,反对者则持不同看法,他们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缺乏独创性、难以被人类感知与理解、无法实现个性化表达,因此不应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
有学者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关键在于其是否满足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客体的基本属性之一,虽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未明确界定其标准,但法律对于表达形式和智力成果均设定了相应的最低限度要求。在创作过程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达到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和艺术性方面是有可能实现的[4]。
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表现内容来看,其具备可感知性和可理解性;从创作方式而言,其展现了一定程度的独立创作能力;而从表现形式上观察,则呈现出与人类创作作品截然不同的独特风貌。例如,在某些特定主题下,人工智能可以通过学习和训练大量人类作品,进而直接利用这些素材进行创作。此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作者的情感和意志。尽管这些情感和意志并非直接由人类创作者表达,但通过学习算法的不断优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够在表现形式上实现不断的进步与创新。
3.3.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作品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其核心判断依据在于其是否满足《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要素。在法律层面上,作品是指那些具备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并能以某种形式展现的智力劳动成果。其中,独创性无疑是构成作品的核心标准。
具体而言,独创性包含两方面的内涵:首先,它指的是客观上存在着能够被客观认知与描述的对象,而这些对象能够通过人的智力活动得以实现与创作;其次,从作品的本质属性来看,独创性涵盖了创造性、原创性和可复制性三个主要方面。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所以能够被视为作品,正是因为其满足了《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标准。这既是对人工智能技术进步的一种法律认可,也为我们提供了在版权领域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合理保护与规范的法律基础[5]。
4.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归属
4.1. 廓清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制动向
当前,国内外关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在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显著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源于各国在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上的不同选择。
从国内视角来看,我国在作者主体身份的认定上,依然坚守以人类创作主体为基础的认定标准。从规范层面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明文规定,仅有直接参与创作活动、直接产生智力成果的“人”,方能取得“作者”的身份,享有权利人的地位。而那些为他人创作提供辅助工作的人员,并不被视为创作者,因此不享有著作权。
除创作者之外的其他个人和组织,仅能通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方式,如特殊职务作品、法人作品、委托作品及视听作品等,方能成为著作权人。此外,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身份的要求进行了明确,将“享有著作权的公民”修改为“自然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新兴技术对著作权作者主体身份认定所带来的挑战,并为新技术应用所带来的新问题预留了制度应对空间。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尽管当前成文法尚未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认定标准及保护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渐展现出对生成物可版权性以及权利归属的保护倾向。部分司法判决认为,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自然人的创作成果,因此,对于AI技术直接且独立生成的内容,其并不具备获得版权保护的可能性。然而,这些生成物的权益仍可通过竞争法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
与此同时,另一部分判决则依据AI技术的人机协作特点,强调了自然人或法人在整体智力活动以及创作过程中的核心作用。虽然AI软件在技术层面上能够“生成”内容,但这仅构成“创作”过程的一个环节。因此,这些判决倾向于将AI生成物的归属权归属于实际参与创作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
4.2. 认定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原则
在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背景下,诸如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等“非人类创作”衍生作品的数量日益增多,此现象已引发了关于著作权客体归属问题的深刻理论探讨及实践挑战。在著作权法律关系的框架内,作者的著作权(含其经济权利)源自于其创作行为(或经由权利转让而取得)。在确立权利归属的过程中,我们既可以基于“创作行为”的视角,全面考虑其中所蕴含的“智力劳动、创造性构思、技巧”等核心要素,亦可以从“作者”的创造性能力出发,深入探究其“思想、感情”等主观因素对创作成果的重要贡献。
同时,依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我们还可能将“责任人”、“雇佣人”、“贡献最大者”等认定为权利人[6]。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因其经济价值而备受关注,诸如画作拍卖、获奖、许可使用等事实的发生均充分证明了其创作成果能够产生经济效益。根据财产权的逻辑,当人们在某文学艺术作品中获得并享有了相应的价值时,财产权应相应地扩展至该文学艺术作品所涉及的领域[7]。
此外,在探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权利归属的认定问题时,我们可以从动物创作作品权利归属认定的逻辑中获得有益的启示。虽然动物的“创作成果”在形式上符合作品的定义,但由于其缺乏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因此无法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从性质上看,这些成果属于非物质性的信息,具备财产化的潜质。在确定权利归属时,应当考虑那些对动物的“创作成果”进行了实质性投资或承担管理职责的主体,他们将被视为具备相应主体资格的权利归属者。
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产生过程来看,创作者和追求经济利益的投资者是涉及作品权属的主要利益群体。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法的目的,即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促进作品的创作、传播和文化繁荣,其核心在于保护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并以创作者为中心进行保护。同时,该法第11条、第17条、第19条等条款也从作品创作的资金、物力支持方的角度,对投资者的权益进行了保护。总体而言,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益保护涉及作者中心主义和投资保护主义的平衡与博弈,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创作者或使用者著作权归属和投资保护主义这两项基本原则。
4.3. 完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制度建构
经过对利益权衡、立法成本与执行成本的深入剖析,针对当前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我们得以在著作权法既有的制度框架内,借助合理且符合逻辑的解释途径,实现对这一新兴作品类型的规范保护。基于立法宗旨的考量,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主体在原则上应归属于实际使用者。然而,在落实这一原则的过程中,我们亦需充分尊重各私主体间的意思自治,确保各方权益得到妥善平衡与尊重。
鉴于人工智能生成方式的独特性及其所蕴含的独创性因素的复杂性,使得相关权利归属问题仍显不够明确。在现行著作权法的解读范畴内,尽管法律并未直接赋予人工智能“作者”身份,也未对人工智能或算法本身是否具备著作权益作出具体界定,但依据前述归属原则,我们仍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从多个维度出发,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界定。
首先,作品权利归属应遵守既定条款。大型AI项目由大型企业主导,AI和算法使用需经创造者同意,并约定著作权益归属。署名权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格式条款争议依据《民法典》合同编解决。
其次,AI创造者利用AI生成的作品,著作权归创造者或投资者。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自然人创造的AI作品归自然人所有,法人提供的劳务作品归法人所有。需区分劳务作品与法人作品,AI非自然人,创作结果视为法人成果。
最后,AI使用者生成的作品,著作权原则上归使用者。有委托授权则按著作权法委托作品规定处理。无委托授权且无约定时,可能产生投资保护主义与使用者归属原则的冲突。当前立法更保护投资者,使用者保护有限,但应重视使用者的权益保护。未来立法应更多体现使用者的权益[8]。
5. 结语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及其权利归属问题,乃是人工智能产业进步中不可忽视的核心议题。针对此问题,我们应立足著作权法的理论基石,从多个维度与视角进行深入分析与论证。在此基础上,需通过科学、合理的立法布局与制度设计,进行积极的探索、审慎的考量、审慎的研究及审慎的立法工作。
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前景光明且广阔,但技术研发与制度设计务必紧密贴合现实需求。我们应着重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实际需求进行深入研究与分析,从而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坚实可靠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