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调解公约》下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新发展
New Developments in Our Commercial Mediation System under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摘要: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贸易不断发展,贸易摩擦日益频繁,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也向着多元化发展。不同于传统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具有灵活、高效、包容的特点,为很多商事纠纷的当事人所青睐。不过由于很多国家将调解定义为民事合同,其无法被强制执行,因而调解制度难以在国际商事中获得进一步发展。《新加坡调解公约》的产生将改变这一局面,在该公约中,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使得商事和解协议可以在不同国家间承认与执行。这意味着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同时也意味着国际商事调解独立于诉讼,仲裁,开始向着独立化,体系化的方向发展。我国具有深厚的调解基础,但我国的调解体系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并不相同,因此我国需要采取一系列行动,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尽快与国际规则相接轨。
Abstract: In the context of economic globalisation, international trade continues to develop, trade frictions are becoming more frequent, and the settlement of commercial disputes is diversifying. Unlike traditional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mediation is flexible, efficient and inclusive, and is favoured by many parties to commercial disputes. However, as many countries define conciliation as a civil contract, it cannot be enforced, thus making it difficult for the conciliation system to further develop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ffairs. This situation will change with the creation of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Conciliation, in which settlement agreements are enforceable, making it possible for commerci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to be recognised and enforced between different countries. This means that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has been further improved, but also means that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is independent of litigation and arbitration, and has begun to develop in the direction of independence and systematisation. China has a profound foundation of mediation, but our mediation system is not the same as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so we need to take a series of actions to further improve our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and to converg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rules as soon as possible.
文章引用:陈梦恬. 《新加坡调解公约》下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新发展[J]. 法学, 2024, 12(7): 4523-4529.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7645

1. 引言

世界上各个地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都开始使用调解来解决纠纷,此外,调解正在成为法院和政府机构以及私人之间首选的争议解决方法,并且适用范围有扩张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之下,为使国际商事调解有法可依,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开始推动相关规则的制定,在2002年11月19日通过了《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以下简称《调解示范法》),该示范法为世界各国完善商事调解立法提供了指引。在2018年12月20日,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该公约于2020年9月12日在缔约国间生效。至2012年5月23日,已有56个签署方,11个缔约国,我国已于2019年8月7日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诞生使得商事和解协议在世界范围内承认与执行成为可能,其势必进一步推动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如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在国际司法判决中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具有重要意义一样,《新加坡调解公约》也将在国际商事调解中发挥重要作用,成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法之一。

2.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适用范围

不同于《调解示范法》,《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没有对条文做出逐一解释,而且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并使公约能够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在条款的设计上都采用了宽泛的标准,很多具体内容以及判断问题都需要参照其他公约或者是国内法律的规定。可见,《新加坡调解公约》期望最大限度地促进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统一和简化缔约国对于国际和解协议的救济和司法审查标准。

2.1. 因调解而产生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2条第3款对“调解”的含义参照了《调解示范法》的相关规定,即“调解”是指当事人请求一名或者多名第三人(“调解员”)帮助其友好解决因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者与之相关的争议的过程。通过这一定义可以总结出《新加坡调解公约》下“调解”具有如下四个特征。第一,调解不需考虑具体称谓及依据。不同国家对于调解有不同的定义形式以及程序规定,不过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并不对此进行明确区分。调解可以来源于当事人在争议产生前或产生后诉诸调解解决的合意,也可以来源于法律义务或法院、仲裁庭的建议[1]。第二,自愿性。调解是当事人完全自主的程序。与诉讼,仲裁相比,调解中的当事人享有更广泛的意思自治,在调解员的选择,调解适用的法律,调解结果的履行等方面都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第三,第三方参与。和解协议的达成需要第三方的参与,这里的第三方即调解员。调解中必须有第三人的参与,若各方在没有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达成了解决纠纷的“协议”,该“协议”的性质应当是“商业合同”,而非调解。第四,灵活性。调解在程序上是灵活的,使纠纷解决变得高效快捷。《新加坡调解公约》赋予了调解过程最大的灵活性,其没有限定调解人遵循特定的调解方式,也没有要求调解人必须召开调解前会议等具体程序性事项,调解完全可以以非正式或非制度化的形式进行。

2.2. 国际性

和解协议需要具有国际性的特征,这也是《新加坡调解公约》得以适用的重要条件之一。如何界定国际性,《新加坡调解公约》在第1条第1款1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国际”一词,公约的定义十分宽泛,其目的是为了拓宽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在国际性的确认问题上采用了“营业地”的判断标准,对“营业地”的具体判断需要根据国内法来界定,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或更改。在《纽约公约》中是根据仲裁裁决的做出地来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由此产生仲裁国籍的问题。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并没有对和解协议的国籍问题进行规定。不同于仲裁,调解程序进行时的地点可能与争议的发生地、当事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不同,甚至是在不同的国家进行,因此和解协议的国籍问题并不那么重要。除此之外,当事人期望和解协议得到执行所寻求的主管机关所在地,即寻求救济的执行地,往往就是和解协议的履行地。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执行机构也没有必要考虑该协议所依据的准据法是否有效等问题,使执行变得简便快捷,这种制度安排不会出现如在仲裁中撤销裁决失败后,当事人又向有关机关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的问题,同时这也是国际争议解决非本地化的一个体现,实现有关机制及协议真正的国际化[2]

2.3. 商事

《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同样没有对“商事”进行具体界定。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基本上都将商事一词做广义理解。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立法理念,也可进行广义理解,即不区分民事和商事。不过这种民商合一的实践会使得民事的范围不断扩张,而商事范围不断限缩,或者说是模糊化,这可能导致商业调解与其他形式的调解之间的混淆,如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这种模糊和混淆意味着调解困境适用于商事调解(当然也适用于国际商事调解) [3]。公约中列举了排除适用的情形,一种是对和解协议的实质内容进行了排除,即与家庭、继承,就业法律有关,或因此而产生纠纷所订立的协议。另一种是对和解协议的形式上做出的排除,即由法院批准或是在法院相关程序中订立,或是可以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从公约所列举的这几项排除适用的情形可以看出,这些争议都具有较强人身依附性,并不适宜纳入统一承认与执行的机制中。而且这些争议不仅与和解协议救济所在国法律密切相关,更关乎所在国的社会文化以及公共秩序。由于解决和执行国际商事争端的机制长期以来一直是商业各方的共识和广泛接受的做法,《新加坡调解公约》能够以更一致的方式规范这些机制,并保持“商事性”的性质,这符合对此进行较为统一的规制,保持“商事性”的特性也符合《新加坡调解公约》推动国际贸易的目标[4]

3. 《新加坡调解公约》下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困境

《新加坡调解公约》赋予了经调解所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以执行力,由此打破了和解协议在国际间执行难的困境。我国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第一批签署国,但我国现行有关调解法律制度与公约相比还有很大差异。明确我国现行商事调解制度与公约之间的矛盾,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及后续公约在我国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3.1. 我国商事和解协议不具有终局效力

《新加坡调解公约》与我国现行调解法律制度的主要冲突是和解协议的效力冲突。《新加坡调解公约》在第3条第1款2中赋予了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只要商事和解协议满足公约规定,缔约国就应当直接执行该和解协议,而不需要和解协议来源国对和解协议事先进行审查。和解协议是指在诉讼和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经过协商后自行达成的书面协议。调解协议是指经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调解后所达成的协议。前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纠纷达成的协议,后者是在第三方的参与下达成的协议,后者与《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和解协议”的内涵更为接近,但仍存在一定差异,因此首先需要对相关表述进行统一。在我国,根据法律效力的不同,经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为诉讼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一种为非诉讼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除了《新加坡调解公约》所排除适用的诉讼调解,非诉讼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当然的具有执行力[5]。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下3,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就纠纷达成合意的体现,其性质为民事合同,并不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在纠纷中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该和解协议仅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因此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想和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终局效力,需要经过司法确认程序。主要有以下三种方法: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章,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根据该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加盖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同判决书相同的执行力。第二,根据《仲裁法》第49条至52条,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所做出的调解书,裁决书与生效的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执行力。第三,根据《人民调解法》第5章,当事人如果在法院,仲裁机构以外的组织或个人调节下达成调解协议,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经过审查后出具确认书,该确认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和解协议的效力确认问题上过于保守与谨慎,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理念存在较大差异。和解协议不具有终局性,执行具有间接性,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和解协议解决商事纠纷的价值。

3.2. 缺乏基本的商事调解法律

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目前我国的调解种类繁多,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仲裁调解等,也形成了一定数量有关调解的法律法规。但我国并没有针对商事调解专门立法,而且在我国倡导诉讼调解、仲裁调解相衔接,法官和仲裁员兼任调解员的做法下,我国的商事调解具有附属性[6]。2010年我国通过了《人民调解法》,将人民调解从《民事诉讼法》中单列出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民调解与诉讼审判之间的冲突,弥补了我国调解立法的空白。不过,虽然这是一部有关调解的立法,但其中并无商事调解的有关内容。《人民调解法》是为了解决民间纠纷,规范人民调解活动的法律,带有一定的行政主义色彩,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行政机关的意志。但商事调解与行政机关的关联较少,具有市场性的特点,体现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商事调解与《人民调解法》所规制的对象存在着较大差异,因此并不能用《人民调解法》来对商事调解活动进行规制。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些涉及商事调解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如《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其中有关商事调解的规定大多比较笼统和宽泛,实际上也并不能真正起到推动商事调解发展的作用。为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并使公约能为更多国家所接受,《新加坡调解公约》仅对适用范围以及和解协议的执行等方面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而具体的实施需要国内法律进一步予以明确。但目前我国缺乏基本的商事调解法律,不仅无法应对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需求,还会给《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我国的适用带来多重阻碍。

3.3. 对调解员资质要求缺位

由于调解的多样性,很难为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制定一个统一的资格标准,因为不同级别、行业、目的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都有自己的标准,更不必说在不同的国家之间[3]。《新加坡调解公约》对调解的进行过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只要有一名或多名第三人(“调解员”)的参与即可,这意味着在公约下,经个人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与经过机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不过在我国,只有经过机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才能通过司法确认获得法律效力,因此,我国有关调解员资质的要求基本上是针对机构调解的调解员而言的。我国《人民调解法》在第7条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为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该法中仅对调解员的权利义务做了简要规定,对调解员的专业性并无要求。2018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其中对人民调解员的资格进行了进一步规定,但对人民调解员的资格要求很低,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即可。在诉讼调解与仲裁调解中,往往由法官和仲裁员担任调解员的角色,与人民调解员相比,具有更强的专业性。不过国际商事争议与国内商事争议相比,因其具有涉外因素,案情更为复杂多变,对于调解员的专业性要求也更高。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下调解员对于商事和解协议能否顺利得到救济有着重要影响。我国目前并没有完善的调解员资质要求与认证制度,会使得我国的商事调解协议缺乏质量保障,不利于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国际化发展。

4. 《新加坡调解公约》下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新加坡调解公约》进一步扩展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途径,对于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使我国商事调解制度能够与国际相衔接,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势必要做一些完善与优化,以下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4.1. 赋予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力

《新加坡调解公约》与我国法律制度的主要冲突是和解协议效力的冲突,因此赋予商事和解协议执行效力是我国完善商事调解制度的首要任务。赋予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力,可以使商事调解真正成为独立于诉讼,仲裁的第三种纠纷解决方式。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所有的和解协议都应当被赋予执行力,通过上述对《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范围的分析,可以发现“国际性”是和解协议能否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下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可以将和解协议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具有“国际性”的商事和解协议,对于这部分和解协议自然应当赋予执行力,另一部分是国内商事和解协议,对于这部分和解协议应当维持现状,即只有在经过司法确认后才具有执行力。这意味着我国在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力的问题上应当采取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直接执行与国内商事和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双轨制执行机制。我国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国,赋予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力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制定目的所在,也是我国应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做出的必要衔接。而对于国内商事和解协议而言,我国的替代争议解决方式发展还不充分,尚未形成适合赋予国内商事和解协议直接执行力的法制环境[7]。同时,考察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也很少有国家直接赋予国内商事和解协议直接执行力,因此我国在该问题上应当持谨慎保守的态度。

《新加坡调解公约》生效后,符合公约条件的商事和解协议都有可能在我国得到执行,我国的商事和解协议也会走出去,商事和解协议的流动性将会大大提升,赋予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力,有助于我国开放国际商事调解市场,促进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

4.2. 颁布商事调解法律

我国可以在维持现有的法院调解、人民调解的基础之上,制定一部专门适用国际商事争议调解的法律。单独立法模式更符合我国调解的国情以及人民群众的调解选择偏好,且一举解决了日后多部专业领域调解单行法出台的立法资源紧张问题,更契合我国调解立法长期发展目标[5]。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调解示范法》对我国商事调解法律体系的构建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调解示范法》对商事调解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新加坡调解公约》中一些尚未明确的条文,诸如调解的定义,调解员的人数和指定,证据的可采性等问题都可以参照适用。而且,《调解示范法》发展至今,对国际商事调解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预设,具有实用性与可操作性,同时作为示范法,体现着大部分国家在国际商事调解问题上的共识。我国可以《调解示范法》为蓝本,构建我国的商事调解法律体系,一方面可以加快立法进度,使商事调解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在我国已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签署国的情况下,根据该公约引入修订后的示范法将更好地维护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减少法律的不一致和不确定性。

具体而言,我国的商事调解法律应当明确以下几点:第一,立法目的。我国制定商事调解法律的目的应当是规范商事调解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第二,基本原则。商事调解法律主要是为了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有关商事调解的法律关系,除了要遵循一般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还应当赋予当事人更广泛的意思自治,以及为保障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还应当坚持保密原则。第三,调解组织及调解员的相关规定。调解组织及调解员关乎和解协议的效力及质量,因此有必要在我国的商事调解法律中明确调解组织的性质,调解员的权利义务以及任职条件。第四,商事调解程序的相关规定。《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对于商事调解程序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需要我国商事调解法在结合我国实践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第五,商事和解协议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商事调解法首先需要明确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其次还需要明确和解协议的生效时间,救济方式等问题。

4.3. 完善调解员职业规范

调解员的资质与能力,以及公正性直接影响到调解过程的合法性,影响到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甚至影响到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这不仅是司法应对调解进行监督的重点,也是商事和解协议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关键所在,因此有必要对调解员的相关资质与行为准则进行规定,保障商事调解程序的正当性,确保商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有效。从上述分析可见,虽然我国一些法律文件对调解员的任职资格做了规定,但并不能满足《新加坡调解协议》下对调解员资格的要求。为更好的使我国商事调解制度与《新加坡调解协议》相接轨,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调解员职业规范,并尽早形成统一的调解员规范体系。

在我国《仲裁法》中,仲裁员不仅要公道正派,而且对职业素养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包括通过法律资格考试;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等等。调解是由第三人介入解决纠纷的活动,调解员的作用往往是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员是否权威也会影响到和解协议的权威性。因此可以参照《仲裁法》对调解员的职业素养进行严格的规定,还可以设置调解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

除了需要对调解员的选任加以严格限制,对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时的惩罚机制也应进行明确。调解员的行为影响着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甚至影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需要对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包括严格遵守保密义务,进行信息披露,确保公正与独立性,告知当事人其在调解过程中享有的权利等等。当调解员违反这些义务时将会受到惩罚,这里的惩罚不仅包括行政处罚,还可以参照《律师法》中对律师相关行为的规制,如对构成犯罪的,进行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尽早形成统一的调解员规范体系,其中包括商事调解员的资格认定,明确的商事调解员权利义务规定,以及法律责任。完善的商事调解员规范体系有利于促进我国商事调解队伍的专业化,提高我国商事和解协议的质量,提升我国商事调解的吸引力与竞争力。

5. 结语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出现,为商事和解协议跨国承认与执行创造了可能,标志着国际商事调解制度开始独立发展,意味着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机制的进步,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商事调解的广泛适用推动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出台,《新加坡调解公约》也将进一步促进商事调解的发展。我国积极参与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缔结工作,已经发现了商事调解的巨大潜力。不过目前,我国现有的商事调解法律体系并不能与《新加坡调解公约》达成完美衔接,为了改善我国的营商环境,加强我国的商事调解竞争力,需要在和解协议的执行力,统一商事调解立法以及调解员的行业规范等问题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事调解法律框架。

NOTES

1《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第1款:本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和解协议”),该协议在订立时由于以下原因而具有国际性:

(a) 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

(b) 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

(一) 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者

(二) 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

2《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1款:本公约每一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

3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0条,2016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1条,2019年发布的《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第8条等文件中都明确了调解协议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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