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概述
(一) 刑事证人的概念与范围
刑事证人的一般概念是一切知晓案件事实并将其提供给司法机关的人。在学界也存在狭义刑事证人的说法,即了解相关案件事实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鉴定及勘验人员等。虽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证人的概念有直接表述,但是《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将证据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其中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足以见得,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证据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证明效力方面,与其他种类证据不存在显著区别。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有部分证人存在生理或精神上的缺陷,虽然这些证人在认识案件和描述案件中确有一定困难,但其认知和表达能力亦没有完全丧失,其在庭审时作出的证言法院应予慎重考虑,并在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支持下,才可将该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证人描述案情的过程是一种将其所看、所听讲述出来的过程,其中必然带有主观色彩,所以,也只有自然人才具有证人的身份。因此,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主体开具或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属于书证的一种,不在证人证言的范畴内。当前我国适用狭义证人的说法,因此刑事证人的范围通常只限于对案情有一定了解的第三人。
(二) 刑事证人保护现状
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增设了有关证人保护的条款,以此来促使证人出庭作证,打下了我国有关证人保护的制度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第64条规定了对特定犯罪中有关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第65条规定了证人作证补助与保障。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2017年,公安部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证人保护规定),这是国内首部比较完整的关于刑事证人保护的法规,对于证人的保护具有较强的积极作用,但其也有较大的局限性,因其只是部门规章,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2]。在适用方面,对证人的保护作用也仅仅停留在侦查阶段。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其中各自也均有一部分内容涉及了有关刑事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3条,证人保护的对象是证人本人及其近亲属,义务主体为司法机关。第64条明确了在一些特殊犯罪中的保护对象为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并将保护范围限定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3] (以下简称国、恐、黑、毒)等案件中。
我国对于刑事证人保护的程序包括程序的启动、执行、变更、重启和终止等。当前我国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大多都较为笼统,唯独只有公安部发布的《证人保护规定》对于证人保护的相关程序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第一,明确责任主体,按照“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主要由承办该案件的部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证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第二,危险评估,由公安机关对证人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现实性、程度进行评估;第三,制作保护报告书。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制作保护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四,制定保护措施,批准通过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相关证人保护方案;第五,保护方案的变更,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和被保护人人身安全威胁的变化及时调整保护方案;第六,管辖权变更,当所涉案件管辖发生变更时,证人保护工作也随之变更,双方应当及时交接保护手续;第七,保护解除,危险解除的,及时终止保护程序。
我国目前针对刑事证人保护存在两种保护方式:一为事前保护(又称预防性保护);二为事后保护(又称惩罚性保护或者事后救济)。除了上述有关人身安全方面的保护外,《刑事诉讼法》第65条还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补助,包含因作证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4],同时要求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对证人因作证耽误工作而扣减薪水。
目前我国证人出庭情况始终处于一个低位水平,其中证人受到不法侵害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司法实际中证人不愿出庭、不敢出庭作证的最主要原因是害怕受到打击报复,产生一些不必要的麻烦,从而影响自身甚至家人的正常生活。因此,诸多证人选择不出庭,不作证。而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一样,都有明显的针对性,即势必会有利于一方而有损另一方的利益。如果我国缺乏健全的刑事证人保护机制,则会导致败诉的一方可能会把败诉责任归罪于证人,进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2. 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还未制定针对证人保护的专门法律
我国现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均有一些较为零散的关于证人保护的内容,但是这些规定都比较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缺乏可操作性。目前我国缺失一部针对证人保护的专门法律,关于刑事证人保护的责任主体、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存在着一些矛盾。并且各个地区和部门出台的法规及规章都仅在其辖区内生效,在跨地区协调配合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矛盾和难以统一的情况,这些都是需要建立上位法加以规定和解决的。
(二) 证人保护制度在内容上存在一定漏洞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中规定被保护人为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但实际上,犯罪分子对证人及相关人员侵害远不止上述范围,通常为家庭成员甚至同事、朋友等。在国、恐、黑、毒以外的案件中,证人及相关人员往往得不到国家机关的有效保护,此外,对于在司法活动开始前即为司法机关提供线索、证据的检举人和控告人,其理应获得的相应保护也没有法律加以明确,导致其一直处于无法律可救济的尴尬境地,这也是诸多检举人和举报人不愿进行诉讼活动的主要原因之一。
刑事证人特别保护的适用范围需要扩大。刑事证人的特别保护在除国、恐、黑、毒四类严重刑事案件,其他案件均不适用。虽然《证人保护规定》中第24条刑事证人保护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但也仅限于在侦查阶段,后期的起诉和审判阶段依然无法律救济。这四种类型的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面临的刑事处罚比较严重,在此情况下作为证人,易受到被告一方的记恨和报复,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程度也就更加严重,因此,对于以上四类犯罪给予证人周全的保护是理所应当的。但是,立法者将保护的条件限定在罪名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情节等因素下,这种做法并不令人满意,一方面局限了刑事证人保护的范围,另一方面也对法律的健全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势必会使证人更加不敢作证、害怕作证,进而在某些方面使得法庭调查的事实和案件真相背道而驰,不利于我国法治的进步和发展。
责任主体不明确。由于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责任对证人进行保护,故在诉讼阶段交替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对证人保护的忽视和不负责乃至相互推诿的情况。在刑事证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时候,相关责任主体的确定也较为困难。
第四,《证人保护规定》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项比较有操作性的法规,而在不包括侦查阶段的其他诉讼阶段内,我国涉及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仍然不够清晰。当前我国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以下两种:一是证人主动申请司法机关给予保护,但限定于“国、恐、黑、毒”四类犯罪中;二是司法机关依照职权规定主动发起保护,但是法律却没有要求义务主体、保护方式、保护程序、如何衔接协调等具体保护措施,以至于很容易造成保护不利的效果,对刑事证人的权利是一种相当大的损害,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证人履行作证义务产生不利的影响。
第五,在普通的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给予相关证人的保护强度不足。当前我国针对刑事证人采取的保护是一般保护与特殊保护相结合的模式。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如果有不法分子侵害了相关证人的权益,几乎难以保护,故而只能通过寻求事后救济的方式来达到保护目的,这可谓是一种法律上的欠缺,并且在效果上没有切实保护到证人的合法权利。大多数证人通常不了解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在庭审中基本处于一种回答和被质证的状态,与公诉机关和有辩护人的被告人相比,证人的权利几乎无人在意,甚至被忽略。证人在庭审回答时,可能受紧张、兴奋等状态或文化程度较低的影响而无法准确、完整地回答问题,以至于可能让自己承受较高的法律风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也可能成为指认同案犯或关联犯罪中其他犯罪人的证人,此时面临的风险则更为突出。
第六,对于刑事证人的权益保护范围仅限人身安全方面。当前我国仅注重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除人身安全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方面,证人的财产性权利和其他权利,如隐私权、名誉权等都可能会受到不法侵害。法律应当规定有关机关可以对证人的其他权利提供一些保护措施供证人选择,从多方面打消证人提供证据证言的顾虑。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对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必要费用给予补助,但这种补助对于证人而言激励性较低,与其因作证而可能面临的风险相比,经济补偿可谓是斗升之水。
3. 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 加强有关证人保护相关的立法
由于国外相关证人保护制度发展较为先进,我国应在学习借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台相关的《证人保护法》。可以先从刑事犯罪相对较多的区域进行试点,在取得较好的效果后推广至全国。对证人保护工作进行立法,是对证人保护工作有效开展的一个先决条件。
(二) 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及适用范围
第一,我国的证人保护对象仅规定为证人及其近亲属,近亲属仅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姊妹。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人打击报复的目标并不限于此,还包括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朋友、亲属甚至同学同事等。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是完善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一步。如此发展下去,能够减少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的顾虑,从而更好地发挥证人证言的司法作用。
第二,应将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扩大至检举人、控告人。检举人、控告人具有和刑事证人相似的身份属性,他们都能提供一定的言词或其他证据,也都知悉犯罪事实,与案件联系较为密切。当前我国支持并鼓励案件知情者向有关机关提供相应法律线索,但同时并没有规定对犯罪知情者的保护措施,这就可能使得相关人员的信息遭到泄露,容易遭受不法分子的敌视和报复。因此,我国证人保护的对象应当涵盖检举人和控告人,将他们的合法权益也纳入证人保护的范围。
(三) 确定证人保护义务主体
我国应当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中抽调一部分警力组成专门的证人保护团队,对证人在开庭前后进行保护。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应当担负起职责,起到证人保护的主导作用,通过一系列的手段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秘密,例如:颁布禁止令禁止有关人员接触证人;为出庭作证的证人设立专门通道;进行证人个人信息和声音的特殊处理,保障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适当的时候,设立一个专门的保护证人的机构。
(四) 明确证人保护程序
在程序上,我国对于证人保护程序的规定比较模糊,因此,应当建立一个完善的证人保护程序。
对于刑事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在证人申请启动方式中,申请主体只有证人及其近亲属,范围较小,应当将与证人及其近亲属有密切关系的人涵盖进申请主体中,因在某些紧急情况下,证人及其近亲属可能无法通过自身及时申请保护,从而导致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执行程序是整个保护程序的关键。在执行前,有关主体必须深刻了解相关案情,并对此次保护工作中证人可能面临的危险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计划,且应当根据随时可能变化的危险状况及时有效地调整保护级别,更改相应保护措施,确保证人能够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由于证人保护工作需要极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故而不可能永久持续下去,必须制定终止程序,当终止情况出现时,就应启动保护证人的终止程序。
即使有完善的证人保护体系,也无法保证证人的绝对安全,所以,证人保护的救济程序也是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若在被保护状态下遭受了不法侵害,同样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相应的,有关部门则须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对证人进行必要赔偿。
(五) 完善证人保护措施
首先,对普通刑事案件中的证人保护另辟蹊径。由于当前我国司法资源不够充足,无法对所有刑事证人提供全面保护,但是可以考虑给予不符合特殊保护条件的证人提供一些法律援助,例如为证人提供应急联系方式,并将其存入证人保护制度的数据库中,以便在证人通过紧急电话联系时,及时作出回应,防止意外情况。其次,应当提供给证人有关的法律帮助,帮助证人明确其在作证时享有的法律权利和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出庭作证时,确保证人知悉有关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