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The Deficiency of the System of Loss of Inheritance Rights in the Civil Code and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DOI: 10.12677/ass.2024.137618, PDF, HTML, XML, 下载: 5  浏览: 7 
作者: 黄羽舒:云南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云南 昆明
关键词: 继承权丧失制度《民法典》完善建议The System of Loss of Inheritance Rights Civil Code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摘要: 继承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产分配与归属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与我国每个家庭及其成员息息相关。继承权丧失制度是继承制度中一项重要内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该项制度,相较于原《继承法》,该制度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同时也完善了原继承制度中的不足。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人们对物质生活和精神世界的追求都显著提高,但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各类继承问题不断涌现,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在立法上肯定会存在一些不足。文章试通过对这一制度深入了解,厘清该制度存在的不足并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文章立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从我国国情以及司法实践现状等方面的分析,从五个方面提出继承权丧失制度不足,笔者针对不足之处提出对该制度完善建议,主要包括细化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规定、明确其他继承人的范围、明确对卑亲属代位继承的效力内容、扩大继承权丧失申请主体的范围以及完善继承宽宥制度的内容,并希望该制度充分发挥价值和实践意义。
Abstract: The succession system is a system in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ivil Code) concerning the distribution and ownership of property after the death of a natural person. This system concerns every family and its members in this country. The system of loss of inheritance rights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inheritance system, which is stipulated in Article 1125 of the Civil Code. Compared with the original Inheritance Law, the system is more in line with the national conditions of our country, and also improves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original inheritance system.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y, people’s pursuit of material life and the spiritual world has been significantly improved, but it also led to the emergence of various inheritance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 because the law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hysteresis, there will certainly be some shortcomings in legislation. Through an in-depth understanding of this system, the author tries to clarify the shortcomings of this system and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Based on the system of loss of inheritance right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 and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judicial practice, and points out the deficiencies of the system of loss of inheritance rights from five aspects. It mainly includes the elabor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intentional killing of the decedent, the definition of the scope of other heirs, the definition of the effect of subrogation of inferior relatives, the expansion of the scope of the subject of the loss of inheritance and the improvement of the inheritance forgiveness system, and hopes that the system will give full play to its value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文章引用:黄羽舒. 《民法典》中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J]. 社会科学前沿, 2024, 13(7): 462-468.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4.137618

1. 引言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产分配与归属的一项制度。该制度直接关系到家庭各个成员的切身利益,对于保障家庭职能的实现以及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都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存在一些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在实际应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争议以及无法应对日益复杂的继承纠纷。因此,对继承权丧失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及完善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这一研究,笔者期望能够推动继承权丧失制度在我国的进一步完善,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2. 继承权丧失制度

2.1. 继承权丧失的概念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按照有效遗嘱或法律规定而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是一项仅属于自然人且具有重大意义的民事权利。同时该权利不仅是《民法典》继承编所保护一项权利,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所予以保护的一项权利。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继承权受到国家的保护。1继承权既有人身属性,又有财产属性,是一项特殊的带有人身属性的财产权。

古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有句法谚为“染血之手不得取得遗产”,继承权丧失制度正是这句法言的体现。继承权丧失是指,因发生法定事由,依法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1]。即根据法定事由,法律强制性剥夺继承人继承权的情形。

2.2. 《民法典》对继承权丧失和继承权恢复的规定

2.2.1.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按照法条规定,可以看出这一点要求:(1) 主观上,继承人有杀害被继承人的主观故意;(2) 客观上,继承人实施了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这就说明只有同时满足这两项要求时,才能发生法定的继承权丧失的后果。若继承人只有主观上的故意,没有实施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客观行为,又或者客观上继承人的行为导致被继承人的死亡,但主观上不具有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都不能构成此项丧失事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七条当中对此项予以补充,无论杀害行为造成的结果是既遂还是未遂,均丧失继承权。2

2.2.2. 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其有两点要求:(1) 主观上,行为人有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故意,且目的是为了争夺遗产;(2) 客观上,实施了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

2.2.3.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首先分析何为遗弃被继承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中规定的遗弃被继承人主要有以下几点要求:(1) 主体上,行为人有扶养的法定义务;(2) 主观上,行为人故意;(3) 行为方式上,行为人拒绝扶养;(3) 对象上,被遗弃者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2]

虐待被继承人,虐待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殴打被继承人;还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不予被继承人生病治疗,不给其吃饭等行为。《司法解释》同样对该条中“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认定上作出了补充,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法官从各个方面进行认定3,并且不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导致继承权的丧失。

2.2.4.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根据《民法典》中对遗嘱的规定,可知若只是行为人实施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的行为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是会导致遗嘱无效,并不会直接使行为人丧失继承权。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这一条件时,才会导致其继承权的丧失。《司法解释》中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为侵犯毫无劳作技能、缺少生存资源的继承者,导致其生存陷入困境。4

2.2.5.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在《民法典·合同编》中以欺诈、胁迫手段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同样行为人通过实施欺诈、胁迫手段,使被继承人基于认识错误或者陷入恐惧状态而作出遗产处分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内心最真实的意愿,若该行为情节严重,则其丧失继承权。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实施了上述第3、第4、第5点行为但在之后生活中有悔改的,在被继承人原谅或者被继承人死前在遗嘱中又将其列为继承人的,继承人再次取得继承权5。这一款被称为继承权的宽宥制度,这一规定使得继承权的丧失分成了“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上述提到的第1点和第2点的规定则属于绝对丧失,即使行为人事后已经取得被继承人的宽恕甚至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又将遗产分配给行为人,其继承权的依旧丧失。

3. 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不足

3.1.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规定的不足

根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以及《司法解释》可知:

针对客观方面,只要继承人客观上确有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且主观上为故意,不管该行为是否既遂,该继承人的继承权都将绝对丧失,不得恢复。

针对主体上,无论继承人是否成年、是否具备刑事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只要其实施了杀害行为,同样绝对丧失。即使被继承人在遗嘱中确认其为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该遗嘱都是无效的。

但笔者认为该方法未免太过武断,民法是属于私法的范畴,用法律来强制规定其绝对丧失继承权,过分干预被继承人对于个人财产的处分权。

3.2. 以“为争夺遗产”为目的“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不足

“杀害其他继承人”以“为争夺遗产”为目的,该条款限定了主观目的只能是为了争夺遗产,即只有行为人实施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具备“为争夺财产”才构成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与立法的初衷明显是不符合的,同时继承人的主观目的是否为“为争夺遗产”在实践中主观意图难以查明和认定,且存在取证困难的情况。将这一条写入法条当中作为限制条件,由于司法实践难以适用,不仅起不到限制私法惩罚,保障继承权的作用,反而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但由于难以得到认定、法律难以适用,导致惩处范围大大缩小,从而放纵那些违法的行为[3]。如果按这一限定来处理,很多此类案件则会因无法认定主观目的而使得其继承权并没有丧失,这是被继承人以及社会公众都不愿意接受的结果。

3.3. 继承权丧失使卑亲属代位继承权丧失的不足

所谓代位继承权,就是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的直系晚辈享有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关于代位继承权是基于原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来,还是一项不依附于其父母自己固有的继承权。该性质决定着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其卑亲能否仍取得代位继承权。关于此点,学界长期存在“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的争议,至今也没有达成一致看法。

3.3.1. 依照代表权说

代位继承制度是法律拟制的一种制度,是召唤取代被代位人权利的代位人继承遗产[4]。也就是说代为继承是代替原继承人而享有的继承权。若原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则代为继承人也不能享有基于原继承人的继承权获得的代位继承权。

3.3.2. 依照固有权说

代位继承权是一项不依附于其父母自己固有的继承权,代位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其继承的权利并非来自其父母。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可知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之直系晚辈不得代位继承6。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采纳的是代表权说而非固有权说。但这一学说的采纳笔者认为并不合理,不利于社会风尚的形成以及子孙情感的联系,甚至可能破坏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

3.4. 申请继承权丧失的主体范围有待完善

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7,可以看出申请继承权丧失的主体为继承人,但是由于我国早些年实施计划生育政策以及如今由于生活、工作压力等原因,许多子女为独生子女。在这种情况下,但由于没有其他继承人,继承人则可以在不触犯刑法的条件下肆无忌惮的伤害被继承人,结果却是其仍享有继承权。

3.5. 继承宽宥制度存在的不足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可知适用宽宥制度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 行为人已经丧失继承权;2) 行为人人确有悔改表现;3) 被继承人作出了谅解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宽宥制度的设立极大地尊重了被继承人的权利,同时也体现了我国民法是私法的法律属性,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其第2点、第3点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

3.5.1. 确有“悔改”的认定

悔改意为追悔所犯错误并加以改正。一要求继承人在思想上有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有所追悔;二要求继承人在行为上有付出实际行动进行改正。对于这两点要求中“改”的认定,可以从客观上继承人所实施的行为进行认定,但是对于第一点思想上的“悔”则难以认定。因此,针对此类案件法官无具体的标准来进行认定“确有悔改”,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认定。

3.5.2. “宽恕”的认定

通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可知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将丧失继承权之人列为继承人,推定为宽恕的一种表现。这是一种明示的宽恕表示,但若没有该种明示的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又该如何认定宽恕,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法官对于“宽恕”的认定则是一项难题。

3.5.3. 继承人虽无悔改,被继承人宽恕

“血浓于水”“打断骨头连着筋”这样的话语已经深深植入大众的脑海中,在生活中,受中国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父母对子女都是无限包容与关爱的,即使继承人虽无悔改,被继承人却对其宽恕,将其列入遗嘱继承人中。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不满足第2项之条件,由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这一特别情形,该如何认定是否恢复继承权又是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尊重被继承人自己的意愿,体现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并且贯穿于整个继承制度[5]

4. 完善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建议

4.1. 细化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规定

针对客观方面,无论是否既遂或未遂,都同样丧失继承权,且不得恢复。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绝对,而且也不符合“罪”“责”一致的要求。并且笔者认为未遂的社会危害较小,相较于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但却可恢复继承权,显失公平。笔者认为在未遂的情况下,若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况下,其继承权同样适用于宽宥制度。

针对主体方面,笔者认为应规定对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即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应剥夺其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不满12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都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在民法上也不应该剥夺其继承权。

4.2. 明确其他继承人的范围

笔者认为,与其认定继承人主观上是否是“以争夺财产为目的”,不如直接明确其他继承人的范围。《日本民法典》中就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的其他继承人为先顺序或者同顺序的,且目的是造成其死亡并被判处刑罚,应丧失继承权[6]。同样我国也可以直接在《民法典·继承编》中规定其他继承人的限定范围,继承人杀害后顺序继承人的情形就不应包含在其中[3]。若被继承人设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则其他继承人范围同样为遗嘱中先继承或者继承份额较大的继承人。

4.3. 明确对卑亲属代位继承的效力

笔者认为应把代位继承权视为一种固有权利,并规定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之晚辈直系血亲仍享有代位继承权。理由如下。

4.3.1. 固有权说成为绝大多数国家的观点

现今固有权说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国家的观点,许多初始采纳代表权说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均认识到了这一观点的弊端,并通过修改继承法改变代位继承权的属性。

4.3.2. 权利来源的对等性

我国《民法典》继承制度中将祖父母、外祖父母规定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缺失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由此可以判断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不依附于他人。根据权利来源的对等性以及公平原则,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也直接享有继代为继承权,并不依附于任何人[7]

4.3.3. 中国传统文化以及普遍的社会观念

根据中国传统文化以及普遍的社会观念,祖孙之间有着很强的情感联系,甚至这份情感联系不基于小孩的父母。根据代表权说,直接使孙辈丧失继承权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所希望的,同时也不符合中国伦理和社会风尚。

4.4. 扩大继承权丧失申请主体的范围

根据当今我国国情来看,我国许多家庭结构比较简单,并且许多子女为独生子女,为了规避上述由于没有其他继承人,继承人则可以在不触犯刑法的条件下肆无忌惮的伤害被继承人,却没有丧失继承权的结果,应该扩大继承权丧失申请主体的范围。笔者认为其主体可以参考监护资格的撤销制度,可由被继承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作为主体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5. 完善继承宽宥制度

宽恕作为人主观上的一种情感,在实践中复杂多变且难以认定,实践中若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继承人以及得到了被继承人的宽恕,则将会减少很多同案不同判情形,并且极大提高司法效率。有学者认为,为了保持审慎态度,应当将被继承人宽恕的主观表达的方式通过法律具体确定,应以书面化的方式确立下来[8]。与此类似的主张还有,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的宽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或其他足以确认被继承人宽恕意思的方式[9]。针对宽恕的认定,笔者认为对宽恕的具体形式应加以规定,如可以通过公证或者采取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公益组织见证下,使之有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继承人已经得到宽恕。

5. 结语

《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10]。笔者从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规定的不足、以“为争夺遗产”为目的“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不足、继承权丧失使卑亲属代位继承权丧失的不足、申请继承权丧失的主体范围有待完善、继承宽宥制度存在的不足五个方面进行了总结和梳理。为完善以上不足,笔者提出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细化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规定、为明确其他继承人的范围,删除以主观目的为要件的规定、明确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之晚辈直系血亲仍享有代位继承权、扩大继承权丧失申请主体的范围,不仅局限于继承人、确认宽宥的确认形式的建议。笔者通过对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文献的大量阅读并对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进行深入的了解后,希望能对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完善尽自己的绵薄之力,使《民法典》中继承权丧失制度进一步发挥起到了维护社会秩序与亲情关系的重要作用。

NOTES

1参见《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2参见《司法解释》,第七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3参见关《司法解释》,第六条继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参见《司法解释》,第九条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5参见《民法典》第1125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6参见《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7参见《司法解释》第五条,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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