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仲裁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需要严格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这一条文体现出了仲裁协议对法院管辖的对立排斥效力。然而,仲裁协议的这种特性应用到担保合同制度当中便会出现一些问题。相较于主合同而言,担保合同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不仅仅体现于合同成立的实体法律关系上,还体现于权利义务的实现程序方面。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诉讼程序具有很强的关联性,担保责任的承担需要以主合同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为前提,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案件往往需要在同一诉讼中进行审理[1]。然而,实践中常常出现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尤其是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属于仲裁和法院两种主管范围时,主合同仲裁协议能否扩张至从合同具有一定的争议。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只有当主合同和从合同同属于法院主管时,管辖协议的效力可以扩张,在其他情形之下均限制扩张。这一规定在实践应用中已经遇到了一些问题,立法也在尝试进行一定的变动。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了《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4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这一规定赋予了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至从合同的效力。截至目前,《仲裁法》尚未进行最新一次修订,其是否最终采纳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仍是一个未知数。赋予主合同仲裁协议更多效力扩张的情形,有助于打破主从合同分别审理的障碍,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多元化发展。
2.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司法现状分析
笔者以“仲裁协议”、“担保合同”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并选择法院级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查阅相关案例之后,找出了较有代表性的两个案件进行分析。
2.1. 武汉金地盛世公司、湖北楚都控股集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5年6月22日,武汉金地盛世公司与湖北楚都控股集团等签订《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武汉金地盛世公司向湖北楚都控股集团提供借款1亿元,并由其他当事人提供担保,因该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由武汉仲裁委员会解决。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武汉金地盛世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楚都控股集团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他当事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后,武汉优尚美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补充申请》,认为本案争议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解决。湖北省高院一审认为,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本案争议解决方式,故裁定驳回武汉金地盛世公司的起诉。二审最高院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和《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规定分别确定案件的管辖,裁定驳回武汉金地盛世对家美天晟、武汉优尚美公司以及钟仪阳的起诉,并指令湖北省高院审理武汉金地盛世与其他当事人的纠纷1。
本案当中,作为主合同的《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了提请仲裁,而作为从合同的《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约定法院管辖。即便两个合同中有部分当事人重合,最高院仍然否定了主合同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的扩张效力,认为应当根据主合同和从合同的约定分别确定管辖机构[2]。以此案为代表,可以发现最高院此前的判决对于这一问题始终持否定态度,在担保合同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承认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对于担保的类型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最高院并未做区别对待,均不认可主合同效力的扩张。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这一问题的复函当中指出: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在此后的审理中,最高院多次援引这一答复意见的内容,并在最新的裁判实务中继续适用。
2.2. 临沧西地公司与西电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2013年9月1日,西电公司与范军、临沧西地公司等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西电公司将与美国阿灵顿公司签订的有色金属买卖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提供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发生争议由西电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在此期间,西电公司与阿灵顿公司签订了六份金属硅《销售合同》,并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西电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全体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临沧西地公司对西电公司向其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不予认可,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结合西电公司提供的材料可以确定主债权存在且数额确定,维持了一审判决。之后临沧西地公司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最高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主债权真实且明确,同时,关于管辖问题的再审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最终驳回了临沧西地公司的再审申请2。
本案当中,贯穿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一个问题是,当主合同存在纠纷并且影响保证合同的审理时,人民法院能否对已约定仲裁的主债务进行认定。本案中的各级法院均认为根据主合同以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证据可以认定主债权存在且确定,不存在纠纷,无需由仲裁机构进行审理。这一行为事实上已经对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审理,以此为依据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疑突破了法院主管的范围[3]。这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个问题,如果严守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在当事人仅就保证合同提起诉讼时,法院不对主合同进行认定,那么保证责任的承担就会缺乏证据甚至无从审理。
3.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关联性之类型化分析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当主合同约定仲裁协议时,担保合同可能存在如下三种情形:未约定管辖、约定由法院管辖、约定由另一仲裁机构仲裁。根据上述规定,这三种情形下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均不能扩张至担保合同,应当分别确定管辖机构[4]。通过分析可知,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属于法院主管时,主合同的管辖协议效力可以扩张至从合同;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属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管时,立法便否定了管辖协议效力的扩张;而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属于仲裁机构主管时,法律对于主合同管辖协议效力扩张的问题仍持否定态度。
在理论界,学者们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诸多法理分析。有的学者主张从仲裁协议性质的角度分析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基础。德日通说诉讼契约说(诉讼法说)认为,仲裁庭的仲裁裁决属于司法行为,而不是实体法上的形成行为,仲裁协议的主要法律效力在于产生妨诉抗辩,排除法院的审判权。另外一种学说实体契约说(实体法说)认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在诉讼之外达成的合意,以发生实体法上的义务为目的[5]。在不同的类型中,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紧密程度有所不同,应当具体分析。
以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紧密程度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强关联性主从合同关系和弱关联性主从合同关系,根据不同的合同关系类型设计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规则。首先,从合同签订主体的角度分析,强关联性合同是指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完全相同或者前者实质上包括了后者。实质上包括是指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多人且仅有部分当事人参与担保合同订立的情形。与之相对,弱关联性合同则是指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主体不完全相同的情况,其核心特点在于担保合同中存在主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其次,从合同签订客体的角度分析,强关联性合同中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所涉及的客体存在一定的牵连。弱关联性的合同中,担保合同所提供的担保物与主合同的客体不重合,或者约定以某一民事主体作为保证人的方式提供担保[6]。最后,从合同签订的过程来看,强关联性合同是指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全面实质地参与了主合同的签订过程,以及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仲裁协议的存在。弱关联性合同则是指担保合同当事人为参与主合同的订立过程或者其对于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并不知情的情况。
4. 仲裁协议限制扩张论面临的法律问题分析
4.1. 连带责任担保中,债权人一并起诉的权利名存实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连带保证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发生违约行为时,债权人既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也可以一并起诉。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保证合同约定法院管辖或者未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并且约定责任类型为连带保证,在这种情况之下,如果债权人向仲裁机构一并起诉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则仲裁机构对担保合同没有管辖权,势必会对担保合同纠纷不予受理。同样,如果债权人向法院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由于主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排斥法院主管,人民法院也会对主合同纠纷不予受理[7]。
分析背后的法理,是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和自愿性原则与民法及其程序法中的起诉规则产生了冲突。如果依然坚守仲裁协议限制扩张论,会直接损害连带保证中债权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以及实现,对我国的连带债务制度产生侵害,连带责任的诉讼规则体现于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债务人或者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当然也可以一并请求其承担责任。而这一最基本的内容在应用于主从合同约定不同的主管时,则会面临无法实现的问题。更有甚者,可以通过恶意约定仲裁条款的方式,故意规避连带责任的承担,最终造成不利于债权人的后果。
4.2. 债权人先起诉保证人的案件无法审理
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先起诉保证人,也可以先起诉债务人。在这一情况之下,如果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保证合同未作约定,此时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选择仅起诉保证人时,便会遇到难以审理的问题。由于主合同约定了仲裁协议,法院无权对主债务进行审理。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因此法院很难进行审理。
对保证责任作出裁判,势必涉及对主债务的审理,这样就越界审理了本该由仲裁机构审理的主合同纠纷。如果此后当事人再次将主合同纠纷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做出了与法院不同的判决并申请执行时,还会造成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冲突。在上文临沧西地公司与西电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西地公司起诉全体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保证人之一的临沧西地公司则主张主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及其金额不能确定,存在纠纷,应当提交仲裁机构进行审理。法院判决认定,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主债权已经确定并且金额明确,无需申请仲裁裁决。这一认定事实上已经对主债权纠纷进行了审理[8]。
4.3. 仲裁自愿原则与提高司法效率价值失衡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司法中一条重要的原则,仲裁的基本原则也是以当事人的仲裁合意为前提。然而,严守仲裁自愿原则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需要在适当的情况下兼顾司法的效率。担保合同对于主合同而言具有天然的从属性,二者在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上有着诸多的联系,这一法律属性也决定了仲裁协议扩张问题需要适当平衡仲裁自愿原则与提高司法效率。
仲裁协议扩张论最大的问题在于突破了仲裁的自愿原则,在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将纠纷提交仲裁的情况下赋予仲裁机构审理权。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这种突破是十分必要的,不仅有利于更高效的地处理债权纠纷,而且可以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9]。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不是绝对的,完全凌驾于当事人意愿之上的,而是适度的和有条件的。唯有如此,才能实现仲裁自愿原则与提高司法效率的价值平衡。如果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明确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而没有任何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则不应将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适用于担保合同[10]。否则便是对担保合同当事人的不公平,因为这一规定剥夺了担保合同当事人自主选择管辖方式的权利。
5.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制度完善
5.1.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原则规定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管辖不一致的情形有很多种,以其主管范围为标准可以分为两大类:主管范围相同和主管范围不同。在主合同已经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主管范围相同的情形为担保合同约定由与主合同不同的仲裁机构管辖;主管范围不同的情形则包括担保合同约定由法院管辖或者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11]。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原则性规定为: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属于同一主管范围,即均约定仲裁时,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可以扩张适用于担保合同;当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主管范围不相同时,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能扩张至担保合同[12]。
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属于法院主管的情形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属于法院主管时,即便二者的具体管辖法院不同,在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时,应当由主合同的管辖法院一并审理。这一规则即明确规定了主合同的管辖条款可以扩张适用于从合同。同样,在主合同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形下,可以借鉴这一制度的规定。主从合同均属于仲裁机构主管范围时,一并由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虽然突破了担保人选择仲裁机构的意思表示,但仍未突破其追求效率、注重保密性的选择。并且这一突破能够将法律义务关系联系紧密的纠纷一并审理,在最大限度上保障了纠纷解决的效率。
5.2.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例外规定
在主合同与从合同存在强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将主债权债务纠纷与保证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具有必要性[13]。此时应当适用债权协议效力扩张的例外规定,即便担保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法院进行管辖,也应当依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以及与主合同之间的高度关联性,赋予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一并管辖的权力。
这一规则设计可以很好地解决连带债权人无法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问题,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以及连带责任的基本要求。在实践中,有很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直接体现了这一内容,在当事人同意该条款并选择该机构时,便赋予了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担保合同的效力。例如,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主合同的中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14]。这一个仲裁规则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适用条件为“从合同的主体与主合同相同”,同时,规定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为当事人排除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留下一定的选择空间。
5.3.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补充规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司法领域的重要价值,在为了诉讼效率而对这一原则进行突破时,必须慎之又慎。究其背后的原因,是因为民法当中债权债务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即便是公平原则也要受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因此主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时候需要一条补充规则,在适用上述原则规定以及例外规定时,当事人默示表示同意,明确表示反对时可以排除上述规则的适用[15]。默示推定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诉讼效率的实现以及该条规则的适用;明示反对又可以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最终最大限度实现效率价值与意思自治的平衡。
补充规则应当贯穿与原则规定与例外规定当中。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原则规定中,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属于仲裁管辖时应当由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机构一并审理。如果债权人与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明确约定排除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效力,则默示其同意一并管辖[16]。如果当事人明示反对扩张,则仍然由其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例外规定中,如果强关联主从合同的当事人未明确表示不适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约束,则应当由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对担保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如果当事人明示排除,则按照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解决争议。
6. 结论
我国目前的《仲裁法》对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从合同的问题持限制态度,由此带了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先起诉保证人的案件无法审理、连带责任担保中债权人一并起诉的权利名存实亡以及仲裁自愿原则与提高司法效率价值失衡等问题。2021年发布的《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对传统的仲裁协议限制扩张论提出了一定的改变,但并未涉及具体的制度设计。在路径构建上,应当赋予同属于仲裁主管范围内的主合同管辖扩张之效力。在主从合同存在主体同一,客体牵连,基础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场合,可以赋予主合同仲裁协议跨越主管范围的扩张效力。为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适用上述规则时,应当赋予当事人默示同意,明示排除的权利。
本文在突破仲裁协议限制扩张论的方面提出了一些见解,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对域外经验研究不足,未能借鉴与分析国外不同法系之下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问题,缺乏比较法方法与国际化视角。同时,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进行实证分析的案件数量较少,未能广泛分析基层法院做出相关判决的裁判理由。除此之外,对法律问题的剖析以及背后的法理分析不够深入,对仲裁协议限制扩张的法理基础论述不够充分。在今后的研究中会多查找域外相关资料,检索类案并分析法院的裁判理由,着重加强理论方面的不足。
NOTES
12022最高法民终51号。
22021最高法民申49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