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裁判文书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改革和部署,特别是2023年以来,7月决定建立人民法院案例库,12月提出建立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集中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案例的重视,与之对应我国的裁判文书改革也由形式向裁判文书说理等实质内容不断深入。然而,正如张保生教授所言,虽然事实认定作为法律推理的两个阶段之一,但是学术研究存在对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的明显偏向[1]。与学术研究对法律推理的偏向一致,对裁判文书释法说理问题也更热衷于就其中的法律适用说理部分进行研究,对事实认定说理问题的研究成果相对较少,而作为司法三段论中小前提的案件事实,相比法律适用更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裁判文书“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指导意见》虽进一步对裁判文书说理提出指导和规范,实际上依旧缺乏具体的标准,如对事实认定的说理达到何种程度才算充分。刑事审判实践中也依旧存在诸多因“事实认定”问题而上诉的案件,近年来新闻媒体公开报道的冤错案件几乎全部涉及证据和事实的问题[2]。裁判说理涉及到庞大复杂的知识体系,说理方法难以一概而论,实有必要针对类型化的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研究,进而归纳提出更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则与方法[3]。故本文聚焦于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说理问题,通过实证研究分析说理的现状与成因。
2. 事实认定说理相关概念的辨析
“事实”是事实认定说理的中心语词,被自然地使用于日常交流和哲学讨论中,这实际预设了使用者对该词的含义已有清楚明确且不存在分歧的理解[4]。显然并非如此,对“事实”含义的讨论依旧是语义学、社会学和哲学领域的重点,也即“事实”在以上领域并未形成统一的概念,法学领域也是如此。
2.1. 一组相关概念:证据、事实与事实认定
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历史漫长,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学界对客观真实说提出了质疑。对绝对的客观真实也即“真相”的探寻是理想主义的。换言之,以证据为基础的裁判事实不必须与客观发生的事实完全相符合,这一点已成为共识。当然,这并不是说抛弃对真相的追求,最大限度地符合案件真相仍是裁判事实所必须的。在上述讨论中,实际上已涉及多个与事实相关的概念,对于以上诸概念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混用的情况。同样,对“证据”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法学界和实务界也一直存有争议。尽管对“事实”和“证据”的界定并不存在通说观点,但不同观点之间也并非全为排斥关系而是选取角度不同,对不同观点的评析不作为本文讨论的重点,事实和证据两者之间的紧密关联是不言而喻的。
事实、证据和事实认定是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三个关键性概念,在逻辑上它们是一种命题、论据与结论的关系,案件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法官只能凭借能够看到的证据来认定事实[5]。《指导意见》中采用“案件事实”对说理等问题进行表述,但这里的“案件事实”与其最广义的定义不同,更多指代“裁判事实”,其源于客观事实,经过司法裁判各阶段,经历了诉讼参与各方主观认知的共同建构,最终由法官认定,本质上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或者说命题,主观性已暗含其中。上述论证已然揭示了“事实认定”的过程,概括而言,事实认定就是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对诉讼参与人主张的事实进行“司法剪辑”的过程。需要强调的是,这一过程,还依赖各诉讼主体之间的交互,最终的文本亦离不开叙事和修辞。
2.2. 一对关联概念:证据审查判断说理和事实认定说理
论证与说理,实为角度不同,即“就案件的裁判而言,站在法官的角度就是论证;就案件的裁判文书而言,站在受众的角度则是说理”[6]。《指导意见》第3条要求“围绕证据审查判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说理,反映推理过程,做到层次分明”,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层次性更多强调的是论证逻辑方面,证据审查判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三者的说理并不是分割的状态,这一点在前两者上表现得更为明显。实际上在裁判文书说理的过程中也无法将“证据审查判断”和“事实认定”完全分开。审查判断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基础,事实认定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反映,证据说理与事实认定说理无法截然分割,只有让目光在证据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将事实认知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建立起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应然”关系[7],才能做到事实有证据证实,达成说理。
虽然审查判断证据说理和事实认定说理两者之间无法完全分割,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对其进行有侧重的研究。在证据、事实和事实认定三者关系的论证基础上,本文在研究事实认定说理中的证据时,应更为关注证据的相关性和合法性。需要说明的是,因印证、推定相关问题的深入讨论依托于更为专业的诉讼学科背景,也尚未形成通说的观点,故本文旨在进行宏观的揭示与分析。
3. 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说理的现状
中国司法中其实存在着大量“制度–实践”的悖反现象,其构成了中国司法实证研究的良好切入角度[8]。实证研究是对刑事判决书说理问题研究的必经环节。案件繁简分流的改革、认罪认罚的制度背景与一审的特殊性——未经一审不能进入二审、一审离案件发生时间最近,能够更全面接触事实因而具有事实审方面最好的审判条件等[9],共同决定了本文实证研究选取案件的方向为一审公诉普通程序审理的非认罪认罚案件。
3.1. 实证考察情况的总体概述
以“刑事案件 + 判决书 + 事实认定错误”为关键词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和筛选,按时间选取距检索日期1最近的300篇判决书,进一步筛选后得到能够关联一审判决书的裁判文书共24篇,除1篇维持原判、3篇发回重审的二审刑事裁定书外,存在20篇二审或再审判决书。
对上述20组判决书进行具体分析,以上案件二审或再审均发生改判,因2篇一审判决书属“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仅获得18组能够形成完整对比的判决书。上述20组判决书中,因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而改判的共计11篇(见表1),因存在适用法律不当、法律修改等其他情况而改判的共计9篇(见表2),部分判决书的改判既因事实认定错误也因法律适用问题,亦有1篇判决书存在改判原因归属的争议。
Table 1. Cases of commutation due to errors of factual finding
表1. 因事实认定错误而改判的案件
序号 |
案号 |
部分改判理由 |
1 |
(2021)黔2301刑再2号 |
发现新证据 |
2 |
(2021)川18刑抗1号 |
原判错误评价累犯情况,将累犯情节错误的评价为前科 |
3 |
(2021)京02刑终155号 |
原判认定未退还钱款数额及责令退赔钱款数额有误 |
4 |
(2020)青22刑终15号 |
原判认定的“2017年非法采挖原煤的事实错误”“2018年采煤量认定有误”,并对“不能排除有其他合法采挖所得原煤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无法认定违法所得”的结论进行纠正 |
5 |
(2020)闽01刑终891号 |
原判未“依法应认定其未履行”提示等义务 |
6 |
(2019)豫15刑终595号 |
原判认定的“全部退赃”属事实错误,导致量刑过轻 |
7 |
(2020)宁01刑终197号 |
原判经济损失计算错误,应当按2019年的标准计算,但一审法院按2018年计算 |
8 |
(2020)鄂10刑终176号 |
原判盗窃物价格认定错误,该判决还纠正了“原审法院未判决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损失”这一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
9 |
(2020)冀09刑终434号 |
原判多认定了并未有实际交易的毒品数量 |
10 |
(2020)川08刑终71号 |
原判认定的立功情节不成立,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导致量刑不当 |
11 |
(2020)京刑终42号 |
原判认定贪污数额有误 |
Table 2. Cases of commutation due to improper application of the law, law revision and other reasons
表2. 因适用法律不当、法律修改等其他情况而改判的案件
序号 |
案号 |
部分改判理由 |
1 |
(2021)鲁05刑终2号 |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因刑法修正案生效,根据“从旧兼从轻的量刑原则”改判 |
2 |
(2021)苏04刑终7号 |
原判事实认定无误,但量刑过重 |
3 |
(2021)新22刑终27号 |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依法纠正” |
4 |
(2020)豫12刑终174号 |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自首认定错误” |
5 |
(2020)粤刑终1119号 |
“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惟适用法律不当” |
6 |
(2020)鄂10刑终176号 |
“原审法院未判决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损失,系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还纠正了原判盗窃物价格认定错误 |
7 |
(2020)鲁08刑终97号 |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
8 |
(2019)豫10刑终256号 |
“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附加刑过高 |
9 |
(2020)川34刑终230号 |
“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其他因素,适用缓刑 |
由表1、表2可以清晰看出,除个别外,二审或再审判决刑事书改判理由部分都会直接指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问题,回应因“事实认定错误”而提出的上诉或抗诉意见。但事实问题具有法律性,法律问题具有事实性,我国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期限的延长可从侧面予以佐证。如存在分类争议的(2021)晋05刑终38号判决书,原审自首情节认定错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检察院在抗诉中提出该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法院则表述为“原审认定赵某某构成自首,并对其减轻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此,必须承认如上表格对改判理由是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划分,可能存在争议。
3.2. 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说理存在的问题
进一步对20组判决书事实认定说理部分进行分析,上述判决书都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结合式说理,判决书中先事实后证据或先证据后事实的简单罗列情况已基本不存在,但“说理性不强、说理不充分、论证不到位”[10]的问题依旧存在。比较具体案件不同审级的判决书,可以将上述问题在事实认定说理层面归纳为论证、内容和形式三个方面。
3.2.1. 论证上:说理缺乏逻辑性,缺少证据推导事实过程
格式化的表达显著出现于刑事判决书的论证过程中,证据推导事实的逻辑和论证问题仍是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说理亟待解决的根本问题。如某行贿贪污案件一审在对贪污罪的说理中,对事实与证据仅通过“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加以连接,证人证言部分更是只简单列举了36个人名:“……2、证某、闫某、李某1、王某1……等人的证言。”缺乏由证据到事实的系统性论证,特别是该案认定案件事实运用诸多间接证据时,尤为重要的是对证据间如何形成印证的说理。
此外,该案实际上也缺乏证据的审查判断说理,综上该判决书实际缺失前面提及的事实认定中对证据形式上的相关性和合法性的说理。该案二审在事实认定上也存在上述问题:(2019)豫10刑终256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2. 内容上:说理缺乏针对性,缺失量刑事实说理
说理缺乏针对性,未充分回应辩护意见,这一点主要体现在一审的判决书中。充分分析控辩双方的证据,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这不仅是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要求,也是控辩双方平等诉讼地位得以保障的体现,而裁判文书则是反映上述情况的重要载体。辩护意见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直接体现争议焦点,不对其进行积极回应,法官就难以正确归纳该案争议焦点并进行针对性的论证说理。某开设赌场案件中,对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情节”的意见,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缺少“不予采信”原因的说理,导致该案被告人以此为上诉理由之一提起上诉。2
对事实认定说理进一步划分,上述案件改判理由中的“事实认定清楚,但量刑不当”大多为量刑事实说理缺失的缘故,且部分判决书存在错误评价部分量刑事实的情况。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误区,判决书往往缺乏对量刑的说理。诚然,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有时无明确区分,但因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在功能、目的、认定等多方面的区别,量刑事实应当在判决书中得以相对独立地体现。对于累犯事实这一常见和主要的纯粹量刑事实,尚存在错误评价的情况:(2021)川18刑抗1号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的累犯情节错误地评价为前科情况并处罚,未体现累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3.2.3. 形式上:事实说理内容繁简不当,存在不必要的重复
部分判决书还存在不必要重复:一方面,不同审级判决书对事实认定说理要求不同,在2016年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相关文件中就已明确指出,应避免二审与一审在庭审和裁判文书方面的不必要重复,但是在实践中二审与再审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书证据内容进行机械复制的情况仍然存在。
另一方面,篇幅较长的判决书事实认定说理部分除证据较多、案情复杂之外,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存在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重复描述的情况,并未做到详略得当、简繁兼顾。
3.3. 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说理不足的原因分析
凌斌教授曾将中国学者对中国法官“裁判不说理”的理论解释归纳为腐败、无能、缺管和司法体制四方面,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影响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的真正因素是特定的“法民关系”[11],但这四方面实为后续的裁判说理提供了检验角度,并暗含“可接受性”这一更高的说理要求。具体到事实认定说理,结合实证研究的情况,可将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说理不足的原因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3.3.1. 证据制度自身尚存争议
事实认定说理不足,从根本上来说不是法律方法层面的问题,而是我国证据制度的问题。证据制度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证据制度之下,可细分为证据规则、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制约。以证明标准为例:2012年,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标准被引入我国“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标准,陈瑞华教授认为,这是注重从内心确信程度方面来衡量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并提出对于“合理怀疑”的内涵和形式,人们只要诉诸于经验、理性和良心,就不难达成共识[12]。然而,截至目前这一共识仍未达成,实践中还出现“排除合理怀疑”和“印证”的适用混乱,“如何适用逻辑与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等法官心证难题仍未解决。
3.3.2. 说理能力培养相关课程的缺位
比较法视野下,从整体看,各法系都注重逻辑推理的过程,充分的说理被视为判决书的基本属性。不同法系之间裁判文书说理的不同,受各国的历史渊源和法律文化传统以及法律人才培养、选任模式等多方面影响。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性不足,很大程度上源于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中“语言教育”的缺失,这里的“语言教育”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语言学,其主要包括司法文书、法律逻辑等由各高校自行开设的课程。此外,近年来法律职业资格证考试也不再对即将成为法律职业者的考生进行法律文书写作的考察;从法官职业路径上来看,在公务员考试和法官遴选考察两个环节,对案件事实认定能力的考察都较为薄弱。
3.3.3.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还未实现
案卷和庭审是法官查明事实的唯二途径。2014年以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可追溯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卷全案移送制度,在该制度下,庭审虚化引发事实查明在程序正当性上的固有缺陷,故1996年修改为案卷限制移送,然而由于司法实践的背离,案卷全案移送制度最终于2012年回归,相应的缺陷在实践中再现。受制于我国刑事诉讼“重侦查”等观念,法官往往着重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事实,这一点不论是在庭审过程还是裁判文书事实认定说理部分都体现得较为明显,导致“举证、质证、认证”难以真正落实,辩护方陷入获取证据难因而提出意见难,意见得到回应难因而判决书中说理不足的“多难”境地。
3.3.4. 现有文书样式缺乏参考性
裁判文书说理与诉讼文书样式,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和2016年发布了新的《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和《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但是截至目前并未发布新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现有《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为1999年修订。3尽管并不要求每份刑事判决书都遵循固定的文书结构[13],个别地方法院也已对刑事判决书样式进行了一定的创新实践,但刑事文书样式文件的缺失或者说并未形成对外文件,也未随着相关法律进行补充完善,加之现行的刑事判决书说理要素不完整,其体例结构安排无法让人清楚了解法官对证据的认定过程以及定罪量刑的逻辑。
4. 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说理的改进路径
综上所述,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说理既受证据制度、文书格式等技术因素的制约,也受诉讼制度、法学教育等司法体制的影响,故对其改进路径的探讨需要针对论证、内容和形式三方面问题,着眼内部机制和外部保障制度,提出具体的改进措施。
4.1. 论证层面:加强证据推导事实论证,提升法官说理能力
如同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整体状况、变化态势缺乏大数据实证分析一样,学术和实务界对此种说理现状的形成原因及其机理亦缺乏全面、完整的调查实证研究,更多地停留在简单的原因素描之上[14]。要真正解决事实认定说理存在的问题,解决证据制度角度下关于“印证”“非法证据排除”“自由心证”等问题的争议是根本,也即在事实认定说理问题的研究上,证据法是根基所在,实证研究是方法,否则将成为与“原因素描”相对的“解决素描”。本文在此不再对证据法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只提出研究方向与方法的宏观构想。
聚焦法官这一说理的主体,由上文可知,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缺少语言和逻辑的相关课程,而在培养中也更为重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基本知识,缺少实务能力的培养。回溯法官的职业路径,应当通过推动法学教育改革,完善法官职业技能培训制度,进而加强法官说理能力。此外,“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直接制约着法官的说理。从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实际情况来看,法官群体的精英化轮廓初现,但“案多人少”问题尚未得到解决[15]。“增加员额法官编制”的提案多次出现于全国两会,在此实践情况下,应当进一步推进司法辅助人员管理制度改革,优化审判辅助人员结构,完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职权范围。
4.2. 内容层面:加强对辩护意见的回应性说理,落实庭审实质化要求
法官通过控方事实主张与控方证据的对勘,决定是否接受控方事实主张(一般是接受控方的事实主张),是控审关系长期紧密背景下的司法常态[16]。在此背景下,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说理体现法官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和对控辩双方争议证据的回应显得尤为必要。说理实际是一个多方“交互”过程后的叙事总结也应得到重视。针对我国事实认定说理存在的问题,在内容层面还要重视说理的全面性,加强对量刑事实的说理。
庭审实质化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案卷全案移送制度”的学理讨论仍在持续,但实务界已经开始诉诸庭审实质规则的构建,以期通过此推进制度演变。2016年出台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对庭审实质化的具体要求作出了细化,如该意见规定“规范法庭调查程序”“完善法庭辩论规则”,以上规则的落实能够在一定的程度上保障处于弱势的被告方或辩护方的权益,推动控辩平等的实现,进而外化于裁判文书这一载体,体现在说理之中。
4.3. 形式层面:改进刑事判决书文书结构,公开相关文书样式
现有的文书样式对事实认定说理来说缺乏参考性,这也就意味着需要在解决事实认定说理内容改进的基础上,对文书结构进行改进并公开文书样式,使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的说理能够更具有针对性、逻辑性,也避免出现证据的简单列举和前后不必要的重复。从这个角度而言,二审的裁判文书事实认定说理能够为一审裁判文书的说理提供一定的借鉴。
参照现有一审普通程序的诉讼文书样式的事实和理由,就事实认定部分的文书结构而言,经审理查明之后的内容应当是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如何证实上述事实,也就是说不应当出现如(2019)青2223刑初18号中先说“(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再另起一段论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证实……但公诉机关出示证据不能证实……事实”。具体而言,首先是无争议的事实与证实该事实的证据,再是有争议的事实,有争议的事实中先是无争议的证据再是有争议的证据;如证据数量过多,则一般按照法定证据种类的分类方式加以列出。法院认为部分,在加强对量刑事实说理的同时,要注意对于可能重合的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4.4. 其他制度: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形成司法制度合力
裁判文书说理是一项机制性改革,关联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繁简分流机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等[17]。司法领域更需要对各改革之间如何衔接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最大程度上达成司法制度的合力。正义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说理公开是裁判文书公开的本质要求。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工作报告与裁判文书公开网数据,公开的文书量显然远少于结案量,多数除可能泄露国家秘密以外的应当按规定公布的不上网案件信息并未公布,正如本文实证研究中多数相关联的一审刑事判决书难以查询。
裁判文书不在网上公开的情况逐年显著,特别是在刑事诉讼领域。4因裁判文书上网的司法压力,上网后出现的侵犯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申请裁判文书“下网”的负担、公开的裁判文书裁判标准不一致导致社会舆论等多方面原因,使得法院系统内部“全部上网”不再是一项“强制性”的要求,但在“两库一网”改革举措的背景下,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裁判文书的公开仍具必要性。且近年来随着《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继出台,司法解释对个人信息隐名处理等方面的规定需要作出修改,具体的内容需要进一步细化。可见,在解决说理公开这一实质问题之前,裁判文书公开的形式问题也有待解决,以此才能真正起到对说理的监督作用,保障说理效果的实现。
5. 结语
2023年年末,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立法院内部“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该举措与7月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和运行近10年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构成了我国裁判文书制度的“两库一网”,以上改革举措预计成为人民法院下一个改革纲要中的重点内容,与之对应裁判文书说理等裁判文书实质内容的研究也将成为下一阶段的核心内容。
解决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说理存在的问题,证据法乃根基所在,对证据制度角度下关于“印证”“非法证据排除”“自由心证”等问题的争议解决是根本;实证研究为方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需要通过实证研究加以明晰;法官作为司法实践中的核心主体,任何对司法实践问题的研究都要重视法官的主体性。本文主要对上述几方面进行了宏观的揭示和初步的讨论,对具体事实概念的辨析、证据法角度的争议和裁判文书说理如何体现各方的交互、增强叙事性、加强可接受性等问题还需进一步的思考。
NOTES
1检索时间为2023年10月8日。
2后(2020)川34刑终230号作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上班期间接到公司领导的电话通知,让其到指定办公室进行工作调遣安排,王某前往指定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属自首,但属坦白”的说理。
3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其中诉讼文书样式中仅包含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和行政文书样式以及国家赔偿文书样式三类,不存在公开的刑事文书样式文件。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也是如此,无法查询到刑事文书样式。
4笔者曾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进行统计,就个别日期而言,如2023年9月14日,新增裁判文书6663篇,其中民事文书2967篇,刑事文书48篇;2023年9月12日~13日时间范围内,刑事文书数量总计减少40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