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共益债务相关介绍
(一) 共益债务内涵和外延探讨
“必也正名乎。”共益债务因为其内涵和外延的争议颇多,在法学界引起广泛争议。而于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在第42条以穷举的方式列举了属于共益债务的涵盖范围,回避了共益债务的明确定义,但实务界对这6条列举条文的理解不同,因而对同一法律事实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进而影响了法律适用。逻辑学中的“内涵”和“外延”可以很好地帮助我们厘清共益债务的定义,所谓“内涵”是一个定义所涵盖的思维对象及其本质固有特性的总和,“外延”是个定义所囊括的思维对象范畴或个数,一般来说,外延和内涵呈反向变动趋势,外延越大则内涵越不精细,一个恰当的内涵和外延才能精确定义事务的本质。换言之,若学界对外延和内涵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则争议越少。目前,学界对共益债务定义有三类主要观点,见表1。
Table 1. Academic perspectives on public benefit debt presentation
表1. 学界对共益债务观点展示
类型 |
主要学者代表 |
说明 |
[1] 于破产程序开始时为破产顺利进行和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承担的债务 |
范健、王建文 |
可能将破产相关费用囊括进去 |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起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为承担的债务[2] |
高在敏 |
字面解释,但对“利益”的界定有空白部分 |
整个破产程序进行时,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新生债务和因债务人财产所发生债务[3] |
韩长印 |
将债务人自身财产导致的债务涵盖在内 |
可以看出,在现行《企业破产法》42条列举的六条情形中,涵盖了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新生债务的情形,在第六款则是将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的情形也规定了属于共益债务的情形,这可以确定为上表第三种确立的“因债务人财产所发生债务”的情形,不过《企业破产法》则明显将六款规定为侵权之债,而上表的定义,明显要宽泛一些。在破产法起草组的解释中,也支持了第三种说法,将债务人财产和破产管理人导致的债务列入公益债务之类[4]。但是,在上述所讨论的定义中,为破产程序而支付的费用和管理人的必要报酬是否属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从字面解释上看,上述费用是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不支付上述费用则整个破产程序无法维系,因而从实际做法上看确属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但在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中区分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且将破产费用的清偿顺序放在了共益债务之前。这充分说明共益债务的定义还尚有一定的模糊地带,需对其内涵和外延做充分解释并考虑实务情况才能做清晰定义。
(二) 共益债务分类标准
从学界可以看出,共益债务的相关定义确实有一定的争议空间,因此立法者采取了穷尽分类的做法来避免这个问题,那么将破产中的具体情况列入共益债务之类的标准如何,其法理基础是什么,则直接影响法律条文的制定和其后续修改,因此有必要对分类标准加以探讨。
杨忠孝(2008)从形成原因出发,将共益债务分为三类[5],一是从意思表示出发,认为管理人有决定是否继续经营的权利,由管理人的意思表示做出认为该行为是符合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行为,如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为继续经营而支付给员工报酬,缴纳社保,这些费用的产生完全取决于管理人的意思表示;二是由于管理人或有关人员履职不当产生的债务,在继续经营中通常由于侵权行为给不特定人造成的损害,但全体债权人是否要因为个别管理人的履职不当承担全部债务,是否有追偿的权利,此类规定还存在空白之处。三是因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发生的债务,该类债务发生具有客观性,管理人自主因素较少。
魏宇航(2020)从共益债务对破产人财产的影响来分类[6],一类是直接对全体债权人有益的债权,这类从当然解释的角度可以被确定为共益债务,还有一类是在短期可能会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但长期可能会维系破产程序正常运行的债务,对这类的债务,要从立法解释出发,比如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产生了相对方的债务,若将这些债务放在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之前,从短期来看,确实直接减轻了破产财产,但从长期来看确增加了相对方对债务人的信任,加快破产程序的执行。此类情况也在《民法典》中被规定为法定债权,一旦将法定债权的清偿得不到必要保证,则势必会合同相对人对继续履行合同的风险,减损债权人对合同继续履行的信心。
从是否在债务人上设定担保权,从而影响担保权人别除权之实现,还可以分为设定担保权的共益债务和无担保权的共益债务。
从共益债务是否具有强制效力来看,还可以将其分为法定共益债务和约定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42条规定的六大情形由法律明文规定,属于法定共益债务,其他基于“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由且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的其他重整方案,如现在流行的对外融资等则属于约定共益债务。
以上分类情况可总结为表2所示。
Table 2. Classification standard of common benefit debt
表2. 共益债务分类标准
分类依据 |
分类种类 |
以形成原因分类 |
管理人意思表示、履职不当产生、客观因素产生 |
对债务人财产的影响 |
直接有益的共益债务和短期有害的共益债务 |
是否设立担保 |
设定担保权的共益债务和无担保权的共益债务 |
是否具有强制效力 |
法定共益债务和约定共益债务 |
如上表所示,并结合现行学者的分类和法律规定的条文看,在破产程序发生后还会产生和其他费用,而这些费用却讨论得比较少,如一些公法上产生的费用法律则未做规定。若某公司申请破产后其破产管理人为继续经营发布广告却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违反《广告法》和其他法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相关规定被税收管理部门处以罚款,这些情形是否属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共同债务而意外导致的债务,这些情况还需相关解释加以完善。
(三) 共益债务目的价值
从立法目的出发,共益债务的出现是避免市场债务清偿冲突,优化良好营商环境的具体举措。第一,共益债务制度的设立是保障破产制度的有效措施。一旦企业被法院裁定破产,债务人面对的是对多方债权人的清偿,通常债权人的数量常常不确定,一旦发布申报债权时则各方云涌,如何确定债权清偿顺序成为了必须解决的问题。而企业破产的原因通常是资产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一般不可能满足全部债权人的申报债权,在这种情况下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了冲突,因此在确定共益债务的时候调整了优先层级,这种制度的特殊保护,让所有共有债权人的基本合法权利得到了一定保障,从立法目的上缓解了债权人彼此争夺债务人财产的情况,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实现。
第二,共益债务的特殊性在于“共益性”,通说认为其债务发生于破产程序确立开始之后,为全体共同债权人利益之实现,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向特殊债权人负责随时清偿。而此类债权人往往是基于对破产过程中的企业高度信任的角度,选择与其继续合作,不像普通债权那样有充分的债务抗辩权和保全手段。从信赖角度来说,确有必要给予共益债权人不同普通债权人的优先地位,以期保护共益债权人合法权益之实现。
第三,共益债务目的为保护债务人财产增值和提高债务清偿率。试举一例,如甲房产公司为修建房地产楼盘借贷1亿元债务,在修建过程中由于未能偿还到期债务导致修建楼盘烂尾,该公司账面财产只有2000万,而此楼盘却难以折价拍卖,导致清偿率只有20%,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四)所规定的“债务人选择继续经营产生的其他债务”而借贷2000万能把烂尾楼修完竣工,该楼盘能够拍出1亿元以上的价钱,则能大幅保值债务人财产,提高债务清偿率,而在企业处于申请破产时还能给企业提供资金的债权人对该企业有高度信心才愿意承担经营风险,因此作为对抗风险的保护措施应适当加强,共益债务的设立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为营造良好、稳定、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有利件。
2. 对《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存在问题探讨
(一) 排序不恰当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在第42条中规定了六类共益债务,但其排列的顺序且未安装民法理论规定的一般顺序,在法条排序中存在一定的缺陷,影响了对共益债务的理解与适用。在《企业破产法》2006年通过时,《民法通则》还在适用,其在编排时是按照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第92条)、无因管理之债(第93条)、侵权之债的顺序排列的,在《民法典》施行的时候,则是单独在合同编里规定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情形,并将二者的顺序进行了置换。在《企业破产法》里对因合同签订、更改或继续经营产生劳动报酬的债务放在了第一款和第四款,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放在了第五款和第六款,将无因管理行为放在了第二款,不当得利行为放在了第三款。这种安排方式不符合任何一种民法理论关于债权的排列顺序,从而导致对共益债务的产生与涵盖范围理解有所偏差。
(二) 范围不清晰的问题
第42条中第一款将请求双方履行未完毕的合同确定为共益债务,那么没有请求,对方自愿履行该合同是否属于共益债务,管理人没有请求或怠于行使请求权利,对方自愿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果能使债务人整体财政增加或资产保值,从共益债务的目的论出发无疑是属于共益债务的,但该种情况却在法律文本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未作阐释,留下了一定的空白空间,给一些人留下了权力寻租的余地,使一些对《企业破产法》不了解的小微型企业容易被人坑骗。此外,前文中也论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企业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继续经营却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而被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处罚的问题,此种情况下是否确定为共益债务,而第42条显然未对此做出明确解释。
(三) 表述不恰当的问题
第42条中第四款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导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就不够严谨,首先是导致“人”所损害,这里的人是单单指自然人,还是囊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若参照《民法典》里侵权编里的内容的类似表述应该单指自然人,但若是给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造成大量损失如何界定债务种类,各地的法官对此条文的理解不同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而事实上,管理人和全体债权人并不在所有方面的利益是一致的,由于管理人一般是律师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其首先考虑是自己的获取利益和品牌信誉,在确定一些债务面临和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冲突时,可能会导致管理人的权力被滥用。若管理人的某些工作人员与相关方串通牟取私利,而后果却仍有全体债权人承担,这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此外,第六款规定的“债务人自身财产导致人损害”被人为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按照死板的解释方法,发生在之前一天,债务人财产导致人损害就不属于共益债务,这是十分荒谬的。两者的性质没有任何差别,却因早发生一天,而被排除在共益债务之外。
3. 对《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修改建议
(一) 重新排序条文列举的六种情形
《企业破产法》第42条以列举式法的方法将共益债务分为六大类,前文已经分析过此种顺序不符合民法理论关于债权的排列顺序,应重新进行排序。《企业破产法》作为商业领域的重要法律,其债权的安排应和现行有效的《民法典》保持一致。《民法典》第118条规定了债权的定义,并在第121条和第122条规定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情形,现行《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的顺序可调整到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位置。现行的第一款则是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在第三编第一分编第四章的内容里面,应放在第三款的位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四款的内容是关于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的内容,《民法典》中关于报酬的有关表述安排在第三编第二分编部分,次序靠后,应放在第四款的位置。《企业破产法》第五款和第六款是关于侵权责任的内容,侵权责任的内容在《民法典》的位置更靠后一点,第五款和第六款是在现行《企业破产法》比较靠后,可以不变。只有保持法律条文结构和顺序的适当性,才能维持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否则就会给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的麻烦。
(二) 厘清共益债务的具体涵盖范围
现行《企业破产法》回避了共益债务的定义,但《企业破产法》从2007年施行十几年至今还未进行修改,在商事活动如此发达和新兴产物层出不穷的时代背景下不能一味回避对共益债务的范围界定,应该充分吸收学界近年来对共益债务的研究成果,厘清共益债务的内涵和外延,如对“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做出清晰规定,界定“管理人没有要求相对方履行合同而相对方自愿履行合同”是不是属于共益债务的情形,同时尽可能地删除相关模糊表述,再综合债务债权的关系和整个破产程序的联系,进行综合修改。此外,还可以借助法律原则的相关概念,对共益债务的认定标准引进几条有指导性的原则,而不是像现在以穷举式的方式将共益债务限定在此六种类型,容易导致在审判实务中出现大量争议性判决。
(三) 修改表述拓宽共益债务的外延
如前文所述,由于法律条文的模糊性,一些当时立法者没有考虑到的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渐成为司法实务的裁判难点。对于现行《企业破产法》中第六款中的“致人损害”的表述可以改为“致自然人、法人或和非法人组织等第三人损害”,就可以减少实务一定的争议。同时对第42条“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可以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及受理破产前短期时间内对债权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为共益债务”,适当变通破产受理日可以回应实务界中的一些争议判决。此外,有学者认为可以在共益债务中可明确增加“融资”字样的表述来拓宽管理人为继续经营所借贷的方法手段[7],如在42条第四款中将管理人融资的方式独立出来与其他债务并列,从而让审判实务中一些管理人继续经营的范围得到进一步明确界定,降低融资风险,提高破产的清偿率,避免实务中的一些争议性判决,提高债务融资信心不足的问题。总之,立法者可以根据实务和学界对共益债务的争议探讨,修改现有法律条文对共益债务的表述,实现良法善治,以达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
4. 结论
本文以共益债务为研究对象,分析了共益债务的内涵外延和目的价值,对《企业破产法》第42条进行了思考,认为《企业破产法》第42条存在着次序不当、范围不定、表述不明的问题,并根据现有问题提出了对应的修改建议。但由于法律的修改有其严谨性和权威性,加上笔者的学识有限,本文研究还有一定的不足,观点仅供学界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