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些年来,我国校园学生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呈多发态势,学生在校园里因参加体育活动造成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的许多案件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事故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超出学校教育的范围,演变成为我国教育事业发展过程中的痛点和难点问题。浙江省政协委员郭景平在2017年提交全国政协的提案《关于建立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处理保障机制的建议》中提到:每年全国有近1.4万名大中小学生因参与学校体育活动而受到不同程度的意外伤害。本研究调查显示61.5%的体育教师所在学校发生过较为严重的体育伤害事故,35.5%的学生在参与学校体育活动时发生过运动损伤或运动伤害,调查显示超过30%的校园体育伤害造成了学生比较严重的伤害后果。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校园体育人身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和赔偿,各地法院的判决并不相同,在学理和实践上也存在争议。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属原则的确定、各方均无过错时责任的承担等问题都需要结合学校体育的特点从法理角度进行系统性研究。
2. 当前我国校园体育伤害诉讼案件中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款
目前我国还没有直接规范校园体育人身伤害的法律法规,长期以来,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是各级法院审判校园体育人身伤害诉讼案件的主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在处理校园体育人身伤害事故时,涉及如何适用法律、如何划分责任等法理认知方面也存在着分歧,而且相关法律条款规定过于宽泛,往往存在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一些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1]。因此,对我国校园体育伤害诉讼案件中主要法律条款运用的法理进行审视,有助于各级法院客观、公正地做出裁决,以切实保障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实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9部法律法规同时废止。需要说明的是,涉及校园体育人身伤害事故的主要法律条款并不是废止,而是整合到了《民法典》之中,相关条款的法理表述也没有变化。鉴于以往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校园体育伤害案件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对我国校园体育伤害诉讼案件中主要法律条款运用的法理分析和审视,本文仍然就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展开。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见表1。
Table 1. Main legal provisions used in campus sports injury litigation cases in China
表1. 我国校园体育伤害诉讼案件中运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名称 |
条款 |
条款内容 |
备注 |
民法通则 |
第132条 |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
《民法典》第1186条 |
侵权责任法 |
第6条 |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民法典》第1165条 |
第24条 |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
《民法典》第1186条 |
第38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
《民法典》第1199条 |
第39条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
《民法典》第1200条 |
民法典 |
第1176条 |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
新增 |
3. 《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在司法实践运用中的法理分析
校园体育人身伤害事故处置主要涉及《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在校园体育人身伤害中,不同年龄的学生对体育运动风险的识别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存在显著差别,因此,《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到在校学生年龄跨度很大,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区分标准,用两个不同的条文做出规定,即第38、39条规定,具体条款内容见表1。在校园体育人身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法》第38条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在司法裁判中只要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这三个构成要件的,法院就可以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院可以判令学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裁判中原告必须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构成要件,法院才可以判令学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简言之,就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这一点,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伤害案件中,由学校举证“尽到职责”以实现免责;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伤害案件中,由学生及其代理人举证学校“未尽职责”以实现归责[2]。
在校园体育人身伤害事故的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法》第6条与第38、39条的结合,足以判定学校是否因其过错而承担责任。在案件法律适用方面,如果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法院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判令学校承担相应责任,这符合立法目的;如果学校不存在过错,在当下既定的司法裁判倾向下,责任分担的思路往往是法官的第一选择,造成学校责任畸重,学校对体育伤害承担了过重的风险,这在法理上并不合适。来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显示,在28件经两审生效判决的体育伤害诉讼案件中,虽然承担赔偿责任形式有所不同,但超过九成的案件中学校都要自主负担相关赔偿费用。这既由于学校体育活动安全保障存在问题,也因当学生发生体育人身损害事故时,学校很难证明自身无过错[3]。针对校园体育人身伤害案件的司法裁判,各级法院应当首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确定学校责任,在《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详时,大多采用《民法通则》和两个司法解释。
4.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和《民法通则》第132条司法实践运用的法理分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其第24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延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和《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在校园体育人身伤害事故法官往往简单地将“分担”二字视为“公平”的同义词,司法裁判中会不审慎认定渉事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而是基于方便、公平、人情或其他因素滥用该条款,致使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不能发挥应有的规范功能,这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相背离。因此,《侵权责任法》第24条或《民法通则》第132条不能为简单解释为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相并列的“公平责任”。杨立新教授更是明白地指出:“公平分担损失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4]。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由于《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边界较为模糊,我国法院在该类案件中无论是采用公平责任判案,还是运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都会导致同样的法律适用困境,这是法律的自身缺陷和我国对体育侵权责任立法不完善导致的。2009年我国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的24条针对《民法通则》第132条所存在的司法困境进行了一定的修正,《侵权责任法》第24条确立的损失分担机制有效解决了《民法通则》第132条使用范围过窄的问题。根据立法机关的说明: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公平责任原则的过度使用,其原因不排除是各级各地法院的法官自身追求公平的主观认知原因。故而,学界普遍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并非公平责任的规定,而是双方均无过错时的损失分担机制。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对本条立法背景的说明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损害的发生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毕竟由其引起,如果严格按照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处理,受害人就要自担损失,这不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建立。”我们对这样的观点不能认同,这种看似公平,实则是对法律公平、公正原则及法制精神的肆意践踏,与体育运动“甘冒风险”原则背道而驰,只要你参加集体对抗性性运动,不仅要面临自身受伤的风险,还要承担他人意外受伤导致自身要承担的责任风险。体育运动作为人类正常身体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有运动就会有受伤的风险,不应将对调整极少数意外伤害情况下的公平原则适用于日常体育活动的风险负担,否则将破坏侵权责任法已有的规则,实质产生了另一种不公平。因此,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过度使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公平原则在处理校园体育人身伤害事故中的滥用。
体育运动的参与者应对体育伤害风险负有注意义务,一些校园体育人身伤害案件的判决未能认识到体育侵权的特殊性,从而在法律适用上走入误区。《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损失分担规则可以补正前述条款之不足,并有利于缓解矛盾、促进和谐[5]。我国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还是《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都没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欧美国家所倡导的体育活动“甘冒风险”的原则相抵触,在一定程度上是人们参与体育活动“甘冒风险”原则的无视和弱化。强制性地规定由无过错方承担一定的责任和损失,这不仅人为地加大了人们正常参与体育运动所要承担损失的风险,而且与法治建设“公平、公正”的精神相背离。这应该是当前我国校园体育人身伤害事故处置上法律的严重不足之处,应予以纠正。
5. “甘冒风险”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运用中的法理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甘冒风险作为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抗辩事由。甘冒风险是体育运动所具有的特殊性,而且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均被接受为合理的抗辩事由。甘冒风险的功能主要在于减轻或免除参与体育运动的责任,这与公平责任原则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并不矛盾,因此二者虽然都以无过错为前提,但因发挥的作用不同而各有适用的空间。对于自愿参与体育运动导致的人身意外伤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应优先考虑甘冒风险原则,免除当事人的责任。可见,甘冒风险在体育领域中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及理论基础。
体育运动中的身体对抗和接触容易发生伤害事故,参加体育活动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我们应当认识到开展体育活动最主要的目的是通过锻炼强身健体,如果一味地追究致害人的责任,则没有人敢于参加体育活动,对社会发展,民族利益将会造成更大的伤害[6]。2021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将甘冒风险作为抗辩事由纳入法律条款中,填补了我国法律空白,为今后的司法实践确立了民事侵权行为免责的法定事由,厘清了文体活动中出现意外的各方责任的法律范围。甘冒风险与公平责任原则相比,风险自负显得更为公平。
下面的案例是2021年8月26日珠海市司法局发布在其官网的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大学生打篮球撞伤横穿球场老人,是否应担责?此案经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办结,充分证明了“甘冒风险”原则在体育活动中的重要意义。
2019年11月3日,大学生张×与同学在武汉某大学篮球场自发组织篮球比赛时,68岁的李婆婆横穿篮球场。张×在接球跑动中不慎碰到李婆婆,将其撞倒在地。李婆婆受伤后医疗费共计3.3万余元,经司法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李婆婆家人将张×及学校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将李婆婆撞倒,存在过失,承担40%责任;学校在篮球场未设置安全护栏和安全标志,承担10%责任;李婆婆自行横穿篮球场,自担50%责任。张×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李婆婆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婆婆承担[7]。李婆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横穿球场,应视为“甘冒风险”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审法院这一判决是对《民法典》中新出现的“甘冒风险”概念的强力普法,也是对于之前一些饱受诟病的“和稀泥”式判决的合理纠偏。这一判决,将《民法典》所规定的“甘冒风险”打到了普法的公屏上,彰显了司法对社会行为的引领、示范作用,体现出鲜明的“司法态度”,引来一片赞誉之声。
6. 结论与建议
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是审理校园体育伤害诉讼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长期以来,在校园体育伤害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被过度使用,责任分担的思路往往是法官的第一选择,学校对体育伤害承事故担了过重的责任,这在法理上并不合适。我国校园体育伤害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强制性地规定由无过错方承担一定的责任和损失,这不仅人为地加大了人们正常参与体育运动所要承担损失的风险,而且与法治建设“公平、公正”的精神相背离。2021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将甘冒风险作为抗辩事由纳入法律条款中,厘清了文体活动中出现意外的各方责任的法律范围,是我国在保护运动参与者合法权益领域法治建设的巨大进步。在人们参与体育运动中,风险自负更能体现出“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显得更为公平。
基金项目
江苏省教育科学“十四五”规划课题:我国校园体育活动安全管理与风险防控研究(T-b/202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