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民法典》第1064条全面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所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新规则中虽然明确了“共债共签”原则,重新划分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但是在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能存在举证困难的事由,债权人无法从夫妻关系外部清晰得知债务的实际用途,夫妻中非举债一方也难以预防债务人暗自举债。在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时,举证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尽管《民法典》对夫妻债务的认定作了进一步完善的规定,但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并不清晰,特别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与其原本的价值内涵存在冲突,导致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难以统一,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时常有“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为提升《民法典》第1064条的适用效果和规范效力,应当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并在此基础上探讨相对应的举证责任,以期减少该领域的纠纷,保障当事人权益。
2.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发展
在《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首次出现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明确规定1,2001年的《婚姻法》第41条提出了“共同生活标准”这一概念,当时法官在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十分谨慎,通常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但实践中债权人又难以举证,所以导致夫妻互相串通以逃避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1]。为改善上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发布了《婚烟法解释(二)》,其中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实施的举债行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理论界所称的“推定论”[2]。其不合理之处在实施过程中也日益显现,致使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处于不利地位,很可能会承担高额债务,在该规则适用不久后,司法实务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假的借款合同坑害其配偶的情况逐渐增多,通过以往认定规则的实施效果中汲取经验,立法者和理论界更加重视规则中的利益衡量这个关键问题[3]。为保护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出台了补充规定,明确指出两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2,但是该补充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第二十四条”带来的问题。实践中,国内理论界对其的研究大多是持批判态度,为消除其弊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以“共债共签”原则取代了之前第二十四条的“推定论”[4]。该解释的重点之一就是将证明债务性质和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首先明确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夫妻共同签字”和“一方事后追认”两种形式,未明确规定债务的具体用途;其次是在第2款中规定了家事代理权。部分学者认为最高法将“共债共签”原则吸纳进新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是对之前“推定论”的根本推翻,内容更具有合理性,能够有效避免“推定共同债务”的滥用,且实现了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制与民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结合。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债务认定条款)延续了新司法解释的认定规则,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概括为三方面,即“合意规则”、“家事代理规则”、“用途规则”。
3.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现状
《民法典》第1064条以及2008年司法解释均规定:以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若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通常是大额借款),则不属于夫妻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双方合意的除外。所以在理论研究中,我们需要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进行类型化探究以了解立法的原意,推动法律的实施。通过前文对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发展历程的梳理,得出现阶段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分为三规则,该部分将以此为基础具体分析上述三规则。
3.1. 合意规则
《民法典》1064条第1款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合意规则,这也被多数学者称为“共债共签”规则。“共债共签”的精巧之处在于追求从源头控制纠纷的数量。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产生的债务,其优势在于能够尽可能避免未举债配偶一方“被举债”的风险,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知情权和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使诉讼更加经济[5]。但是不能忽视的是,《民法典》对“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比较模糊,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所产生的债务并不当然地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如果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意思表示要件的裁量全部交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则不免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如果该笔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那毋庸置疑双方对该笔债务都知情且同意,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要根据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所实施举债行为的意思表示来推断另一方配偶对该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的操作性并不高。具体表现为:
第一,对“知情”和“同意”的界定模糊。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将夫妻双方中非举债一方对债务知情且没有反对意见作为认定夫妻共债的标准。夫妻共债的合意应当是夫妻未举债一方对举债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数量、期限、责任承担方式等所有内容完全知情,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倘若仅仅是夫妻一方知道对方存在举债行为,那就不应将其认定为“同意”[6]。但在实践中法院通常在审查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是否有较为频繁的经济往来,如果往来频繁,通常认为其配偶(未举债一方)对该笔债务知悉,从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之间举债的合意表示缺乏细化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签名”和“事后追认”两种形式;根据《民法典》第140条规定,意思表示有明示、默示、沉默三种形式,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等明示方式必然属于夫妻共债的合意,但对于未举债一方的积极还款等默示表示,可否将其推定为夫妻共债的合意存在争议。虽然在借贷纠纷中,法院通常以未举债一方主动还款或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就推定其对该笔债务具有合意或属于事后追认。如“胡京湘与李大鹏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3,李大鹏用其配偶胡京湘的银行卡向他人借款,胡京湘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李大鹏个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转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胡京湘主张其对李大鹏的转款行为不知情,但胡京湘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行为系李大鹏个人行为,所以法院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法院的做法是否妥当有待商榷,笔者认为,在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中,不能苛求夫妻双方严格区分彼此的金钱账户,非举债配偶一方用自己的账户实施收还款行为可能仅仅是夫妻双方的生活习惯,甚至可能存在当事人并不知道配偶使用自己的账户进行操作。如果实践中法院维持该惯例,极易导致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利益保护的不平衡。
3.2. 家事代理规则
家事代理规则是对合意规则的补充,以家事代理权为基础,将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7]。所谓家事代理权,通常是指夫妻一方载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享有的代理另一方实施法律行为并由其对该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是一种特殊的代理[8]。司法实践中对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界定存在诸多难点,部分学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采用抽象概括式规定的形式进行界定,但该方法在个案中仍不具有可行性,其中最难的就是如何衡量个案的金额,毕竟日常家事代理的金额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即使金额相同,由于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生活习惯、地域风俗等各方面存在差异,因此不同地区的法院的认定结果可能有很大差异,难免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局面。目前,司法中主要从金额和用途两个角度来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从金额角度,主要通过债务的数额进行认定。如果金额明显超出家庭生活范围,且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认定为共债;对于金额过大的债务,一般需要由另一方事后追认才可认定为共债。某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提出可以尝试将单笔债务或对同一个债权人的债务金额在20万以下的作为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除金额之外,还存在用途角度,即通过查明债款的实际用途来判断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以用途来认定的方式被认为适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绝大多数案件,用途大多是夫妻二人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消费或对老年人子女承担的法定义务。如“时连山与高媛媛、张业强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4,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卡和花呗的欠款,每笔账单系小额支付,大多为话费充值、宾馆住宿费、超市购物消费等,每笔消费都在日常生活范围内,数额较少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法院认定以被告高媛媛信用卡和花呗所支出的花费均系二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虽然我国目前的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中有了家事代理的规定,但是对于其范围规定尚不明确,如果不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则不可避免地出现扩大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情形,法官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不利于司法公正。
3.3. 用途规则
与前文所述的基于家事代理权认定的共债相比,用途规则更加注重债务的目的,用途规则将有证据证明的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中的超额举债纳入夫妻共债的范围。由此可以得出,根据所负债务的不同用途,可以将其细分用于共同生活和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两种认定标准。
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学界观点不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以债务的直接目的来认定是否属于共债。在这种认定标准之下,倘若债权人能够举证债务人所负债务的用途是家庭消费、未成年子女教育等生活开支,那么该笔债务就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学者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概念指出,用于共同生活的关键在于该笔债务是否使夫妻共同受益,应当以夫妻共同利益作为认定用于共同生活共债的标准[9]。该观点也是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以此为基础,部分学者提出可以将夫妻双方共同受益的认定标准扩大到整个家庭共同利益,包括直接受益和间接受益两种形式[10]。
对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议。原因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形式非常复杂,包括个体工商户、公司、合伙等形式。实践中对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共同参与。该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债务人与配偶是否是共同参与了日常生产经营来认定夫妻一方为其从事的个体户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债。如果债务人配偶没有参与生产经营活动,仅仅将经营所获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则不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共债,但是属于用于共同生活的共债[11]。二是经营者的身份。当经营者的身份与夫妻的身份存在重合,不论该重合之处是夫妻双方同为公司股东还是实际控制人,部分法院认为都属于生产经营型的夫妻共同债务;持有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若单纯根据经营者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就直接将所负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不考虑生产经营的性质或组织形式、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违背了商事经营规则[12]。三是生产经营收益共享。该认定规则与用于共同生活的认定规则具有相似之处,且在共同参与的认定标准基础上将夫妻一方参与生产经营所获得的收益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形也纳入经营型共债。如在“姜文胜、陈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5,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姜文胜因经营纸板厂向原告借款,陈欢辩称对纸板厂、借款事实以及借款的用途不知情,法院认为该借款用于纸板厂开支,借款的收益即纸板厂的收益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债。四是综合认定标准。即在审判实践中,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和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6。该认定标准也是我国目前多数的观点。
4.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完善
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债认定较为笼统,且属于原则性的规定,面对当下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日益复杂,仅仅根据民法典以及现有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原则性规定并不能彻底解决其实施困境,在该部分将剖析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制度功能,并以此为基础提出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可以采纳的方案以及对具体条款的完善构想。
4.1.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举证责任的制度功能
毋庸置疑,举证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核心环节,与此相对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有必要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功能进行探究。对于该问题,目前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讨:首先是实体公正。无论是近代民法的产物“规范说”,还是现代民法的产物“危险领域说”,虽然二者有着根本区别,但其目的都是在分配举证责任中追求公正正义的最高价值目标[13]。其次是程序公正。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程序是实体的工具,实体法对某一法益再完善,若没有与之相对应得分配规则,也难以对实践产生实际的指导作用,最终将形同虚设。最后是提高效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可以有效防止诉讼程序停滞在纠缠应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操作依据,使其依据程序规范实施诉讼行为,减少举证纠纷,以提高诉讼效率,从而使法官更快查明案件事实。
4.2.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的构想
夫妻共债的认定与债权人以及举债方及其配偶的合法权益息息相关,因此要实现各方诉讼负担的平衡,就必然需要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合理有效地分配证明责任。从成本角度分析,举证责任的初始分配需要比较成本,能够以较低成本证明事实真相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法规则就暗含这个逻辑,一般而言,肯定性事实的证明成本要低于否定性事实的证明成本,如在常见的债务纠纷种,债券额容易证明举债事实(只需要出示对方签字的借条即可),但债务人却无法证明自己没有举债;同样,债务人很容易证明自己的还款事实(只需要出示有对方签字的收据即可),而债权人却无法证明对方没有还款。法律如此规定也是通过内化成本来防范机会主义诉讼。在诉讼伊始,原告举证,当其提供的证据使得与争议点相关的事实被证明到一定程度后,举证责任就会转移至被告一方,如果被告不能反证或反证失败,法院就可以按照原告的主张推定做出判决;同样被告在上述过程中所提出的证据不需要达到完全证明状态,只需要将与争议点相关的事实证明到一定状态,举证责任就会继续转移。但这个举证责任转移并不是无休止的,直到一方举证不力,举证责任难以再次转移时,诉讼就会进入终局阶段,由其承担败诉后果。
据此,我们可以将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划分为“诉讼伊始”、“诉讼过程”和“诉讼终局”三个阶段,并以此来理解“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涵义。所谓“推定”,是在“诉讼伊始”,由原告履行初步证明义务,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则由支持法律推定结论的一方转移至对推定结论有异议的一方,并由其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会进入终局阶段。“推定”的目的是避免当事人以不合理的成本来证明案件事实,这将是因继续增加证明成本,以至于证明成本过高而引发的疑案;同时,“推定”也意味着法律应当容忍一定程度的错判概率[14]。而“举证责任倒置”的关键在于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在环境侵权类案件中,原告首先应证明企业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被告则需要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举证责任的转移才是关键,在厘清举证责任转移的内在逻辑后,如何进行分配举证责任,以及在何种条件下“过程中的举证责任”转化为“终局性的举证责任”就迎刃而解了。与此同时,更为重要的问题,即如何确定证明标准就显现出来了。只有当承担证明责任一方的举证达标时,才能进行举证责任的转移。而如何把握证明标准,即如何确定当事人完成了举证责任,通常属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这与在侵权法领域中,以预防事故的标准来判断责任归属是相同的底层逻辑[15]。
实践中,每次有瑕疵或者错判都会浪费司法资源,法律规定提交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正是尽可能避免错判,而这类证明成本要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最高法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解释“共债共签”原则时就提出了要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尽可能通过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以从根源上减少纠纷的出现;并且对于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但《民法典》第1064并未直接明确上述内涵,实践中法官也没有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理解透彻,加之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数量庞杂,由此造成了举证责任分配混乱的司法现状。
保守型的司法过分局限于“定分止争”,只关注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而进取型的司法则是让判决本身发挥审判管理的功能,更高的目标是“以讼止讼”。是非曲直尚在其次,更重要的是让判决向社会释放清晰的激励信号,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时,对于基础性的争议点,证明标准要从宽掌握;而对于后续的争议点,证明标准要从严掌握。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理论上的最佳证明标准应当定位在边际证明成本与边际预期错判损失恰好相同的位置,在这个位置,证明成本与预期错判损失之和最小[16]。
5. 《民法典》第1064条的完善路径
5.1. 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意思表示认定
完善合意规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夫妻做出共同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与表示方式,也就是未举债配偶一方与举债一方做出对债务共同承担的合意。对此,应当明确无论是共同签名还是未举债配偶一方的事后追认,共同意思表示都应当明确表示出“未举债一方自愿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还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如果仅仅根据非举债一方知情且未提出明确反对的意思表示就认定期为共同债务,则不免存在为了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难度以追求快速结案的嫌疑。司法工作人员应当站在社会一般人的立场,只有能够高度盖然地确定非举债配偶一方对债务的默示或沉默行为是对债务的认同,才可以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债,避免出现与未举债一方真实意思相悖的情形。除此之外,也不能因为是由非举债一方对其配偶的债务进行了偿还,就当然地认定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并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债。实践中虽然考虑到夫妻关系相较于其他社会关系更紧密,但也正是因为这种特殊关系,才存在非举债一方愿意代替债务人偿还个人债务的可能性,这种情况可以归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基于此,我国可以尝试借鉴英国法律中的合意理论,即在认定合意型的夫妻共同债务时把夫妻双方在做出共同意思表示时的意思瑕疵作为考虑因素,在结合《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认定。
5.2. 家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家事代理制度最大的缺陷在于未明确家事代理的范围。对于该问题,欧洲国家有相应的立法实践,如德国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限定在“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的事项”7,夫妻一方实施的家事代理行为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才会被法律认可。首先,需要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求为根本目的;其次,需要能将当事人的家庭认定为相关交易的服务对象;最后,实施家事代理的内容需要与家庭真实经济状况相符。法国则将夫妻一方实施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定在“为维系家庭日常开支和子女教育而订立的合约”内[17],并以此为基础明确了前述范围德具体认定规则,主要内容是看其对家庭日常生活生存的活动是否有益、第三人主观方面是否有相关的注意等,如果不符合上述规则,则禁止以夫妻共债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对债务做出认定。此外,法国还以列举的形式将不属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在这些情形中,除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原则上都应该认定为夫妻个人的债务,债务数额较小且为维系家庭日常生存生活必要的情形被排除在外。前文所述关于家事代理范围的规定,都可以为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指导。而在我国,法律中缺乏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仅仅在概念层面对此有初步体现,但除了维系家庭日常生存生活需求,家庭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可以理解为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假如无法限缩认定范围,就会使得“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可以认定范围不断扩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将过度扩张。
在明晰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时,可以借鉴德国法律,将整体规定与反面列举相结合。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限制:第一,举债的目的是为了家庭的利益;第二,债务属于家庭生活所必需;第三,债务的数额应当与家庭正常的经济能力相匹配;第四,债款的核心内容在于满足家庭基本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需求。除此之外,还应当以列举的形式对不应认定的情形进行明确,主要包括:夫妻一方从事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单独处置价值重大的家庭财产的行为;购买股票等具有重大风险的行为;分期付款的大额交易行为;因夫妻感情破裂处于分居期间,其中一方从事的民事行为等。通过这种方式来为司法机关提供指引。
法官可以从上述两个方面来界定家庭日常生活,但是认定时不能忽略必要性和适当性原则。不同地区、不同家庭的具体情况存在差异,还应当考虑家庭收入、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同时,也要注意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范围也会变化,许多家庭会在精神方面投入财产。
5.3. 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认定的完善
首先,对于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债,可以尝试采用债务用途、债务金额和家庭共同利益相结合的认定标准。以往的认定都将债务用途直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要考虑到夫妻生活本属于相对隐私的范畴,具有封闭性,如果将其作为认定共债的唯一标准,则会增加债权人的举证难度,无法有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在实践中的实施难度也会很大。夫妻共同生活与家事代理的范围有所不同,后者通常具有日常性和适当性,而前者的外延要更为广泛,其更多是指超出家事范畴的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可以认为是对家事代理权范围的补充。超出家事范围的支出主要包含夫妻共同消费、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而产生的支出等等,一般情况下金额较大。实践中法官通常结合债务金额能更加直观地区分共同生活和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形成的债务。此外,家庭共同利益也是婚姻的本质所在,因此对于“共同生活”类的共同债务,采用三方面结合的方式认定更符合我国司法的目的。
其次,还要完善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普遍认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一般包含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产生的债务8。据此,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
第二,如果夫妻双方共同投资,即夫妻二人都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双方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夫妻中任何一方有举债行为并用于生产经营,那么便可以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共债。在此种情形之下,夫妻双方对所经营的企业或公司都具有较强的控制力,也自然地应当承担共同的风险,此外,夫妻双方因经营该实体所获得收益也必然会用于家庭,也即属于家庭的收益,因此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债具有合理性。
第三,如果夫妻双方之间举债的一方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另一方在企业中地位与作用不明显,但还是能够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参与程度较大),那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务也要认定为夫妻共债。在该过程中,参与生产经营管理的一方虽然没有实施举债行为,但因为在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其知晓该债务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的可能性极大,同时,其作为生产经营管理者,也必然会优先获得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益。
综上,虽然将上述多种因素综合考量的标准会赋予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会使裁判的可预见性降低,但可以避免机械化应用,能够客观地反映个案的实际情况,保证相对的公平公正。
6. 结语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关系到保护非举债一方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在经历几次变革后的《民法典》1064条与之前的法律法规相比有了明显的完善,但仍然有实施困境,在共债共签、家事代理制度、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等范围仍有完善空间。只有逐步弥补漏洞,形成系统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体系,才有可能平衡各方利益,达到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目的。由于自身学术水平有限且实务经验不足,不免存在考虑不周之处,尤其是在1064条的完善构想方面,由于夫妻共债纠纷案件的庞杂性,在今后的认定中随时会出现新的问题,必然需要新的构想予以完善,以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NOTES
1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2《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0059号民事判决书。
4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84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
5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3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书。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四、正确理解《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范围……”
7《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1项:“配偶一方有权在具有也有利于配偶另一方的效力的情况下,处理旨在适当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的事务,配偶双方因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
8安徽省马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
9《民法典》第56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