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就审判实践看,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一般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者,其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主张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般不被支持或从严支持。但随着社会老龄化的加深,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基于青壮年外出务工人数、60周岁以上老年人留守比例的不断增加,60周岁以上老年人作为家庭劳动力已成为常态。且因近年疫情对青壮年务工收入的影响,60周岁以上老年人甚至成为家庭收入的主力。课题组通过对某县社会实际及人身损害案件审理情况进行专题调研,以期探究放宽经济欠发达地区60周岁以上老年人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裁量标准的可行性,助航老年人权益保护,避免因伤返贫、因病返贫现象的发生,为全面推进共同富裕,推进全省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助力司法力量。
2. 放宽裁量标准的现实需求——劳动力重心转移
以浙江省某县为例,根据2020年某市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鉴数据显示,某县人均GDP为46,008元,位于全市12个区县第9位,仅占全市人均GDP (71,766元)的64.11%,占全国人均GDP (70,892元)的64.9%,与第8位53,161元相差7153元。
某县作为经济欠发达地区,人口老龄化严重,留守老年人人口基数大,第二、三产业基础薄弱,青壮年本地就业机会少,多为外出务工,这促使家庭负担逐渐向60周岁以上老年人转移,老年劳动力比重在不断增加,认定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劳动能力具有现实的紧迫需求。
(一) 人口老龄化
国际上通常看法是,当一个国家或地区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10%,或65周岁以上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7%,即意味着这个国家或地区的人口处于老龄化社会[1]。依据2020年第七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全国60周岁以上老年人占比为18.73%,65周岁以上人口占比为13.52%,全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而某县常住人口265,973人,其中:15周岁以下人口为50,662人(占19.05%);15周岁至59周岁人口为155,686人(占58.53%);60周岁以上人口为59,625人(占22.42%);65周岁以上人口为43,627人(占16.4%)。作为经济欠发达地区,某县60周岁以上人口占比高于全国比例3.69%,65周岁以上人口占比高于全国比例2.88%,人口老龄化更加严重。且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全县15周岁以下人口的比重下降0.32个百分点,15周岁至59周岁人口的比重下降3.31个百分点,60周岁以上人口的比重增长3.63个百分点,65周岁以上人口的比重增长4.25个百分点。可见,作为经济欠发达地区,人口老龄化程度相较于经济发达地区更深,且是在不断加深。人口老龄化程度的加深意味着劳动年龄人口缩减,社会劳动力减弱。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家庭而言,人口老龄化导致60周岁以上老年人缺乏退休养老的内驱力,致使经济欠发达地区60周岁以上老年人务工的比例增长明显,家庭的劳动重心在向老年人转移。
(二) 老龄化进一步加深
一方面,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第二、三产业基础薄弱,就业岗位少,对青年劳动力人口的粘性低,这致使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青年人口外出务工居多。而6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于照顾孙子女、外出务工缺乏相应接纳产业等现实因素,则多留守本地负担起家庭的部分劳动责任。加之在2019年疫情爆发后,社会经济动荡,家庭青壮年收入下滑,更促使了家庭负担的转移,部分家庭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甚至成为劳动主力。
另一方面,基于我国施行户籍制度及城乡二元体制,致使流入经济发达地区打工的流动人口,多为乡村等经济欠发达地区人口,没有相应的居民户口,无法享受经济发达地区的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公共服务及社会保障[2]。这部分人口在年轻时进入经济发达地区打工,混迹于社会底端,在年老时,又因无法享受相应福利而被迫返乡,从而形成高龄人口回流的逆城镇化现象,促使经济欠发达地区老龄化程度的加深。
这样“青年流出、老年流入”的人口流动模式,使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老龄化程度进一步加深。
(三) 社会保障缺位
1、养老保险缺位对老年人退休养老内驱力的减弱
经向某县社保局调取了相关数据,截止2022年12月底,某县全县退休后享受退休福利或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有73,126人,享受城乡养老保险的有54,600人(占比74.67%),其他企事业机关单位等养老保险的有18,526人,其中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每月养老金金额平均为302.48元。可见,在不考虑男女退休年龄差异的情形下,相较于经济发达地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经济欠发达地区在社会保障方面明显欠缺:参保城乡养老保险的人员基数大,养老金金额极低。而低额的养老金根本难以支撑60周岁以上老年人正常的退休养老生活,这就使得经济欠发达地区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缺乏退休养老的内在驱动力,极大削弱了其退休养老的想法,进而促使60周岁以上老年人仍需继续劳动。
2、工伤保险的缺位减少了务工老年人的受偿可能
工伤保险年龄限制是18周岁到退休年龄,60周岁以上老年人若继续务工,那么是必然被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内的,故该部分老年人在务工过程中受到损害,一般仅能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应的损失[3]。但现实情况是,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失的阻力大、成本高。就此情形,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3年7月1日出台了《浙江省用人单位招用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将大龄劳动者、实习学生、见习人员、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家政服务人员、在职村干部、专职社区工作者和群众演员等7类人员纳入了工伤保险保障的范围。这是浙江省对包括大龄劳动者在内的工伤保险保障的一种新的尝试,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该办法仍旧存在一定的缺陷:其一,该规定中大龄劳动者年龄上限为65周岁,未包含66周岁以上的人员,与部分地区,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现实需求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匹配,即存在较大数量的66周岁以上人员务工情形;其二,该规定采取用人单位“自愿参保”原则,这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基于成本等考虑,实际依据规定为这些人员参保的可能性较低。浙江省该规定的出台体现了政府对大龄劳动者等人员的重视程度在提高,但总体而言,目前全国范围内60周岁以上务工老年人在工伤保险范围内还是缺位的。
(四) 从事农业人员的调查结果及分析——以某县城农贸市场摆摊人员为样本
在向某县城三个大型农贸市场摆摊出售蔬菜等农作物的人投放了100份调查问卷,收回76份,其中有效问卷75份。排除无效问卷后,经过整理汇总数据如下:在摆摊出售蔬菜等农作物的人中,49周岁以下有4人,50周岁~59周岁有21人,60周岁以上有50人(占66.67%)。在该50人中:
1、女性有41人(占82%),本地户籍47人(占94%)。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有37人(占74%),其中每月收入1000元以下36人,1001元~2000元5人,2001元~3000元3人,3001元以上1人,不固定或未计算5人。可见60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占比高,且该部分人员的收入普遍偏低。
2、投保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有28人(占56%),其中1000元以下15人,1001元~2000元9人,2001元~3000元3人,3001元以上1人。可见社会养老保险覆盖率不高,养老保险金金额低,不足以支撑退休后的正常开支,致使60周岁以上老年人养老内驱力的减弱。
3、无其他收入等原因继续务工的有20人,补贴家用等原因继续务工的有27人,锻炼身体等原因继续务工的有3人。可见60周岁以上老年人继续务工主要基于收入方式的缺失以及家庭生活的现实需求。
3. 老年人人身损害案件的审理情况——以某县为例
通过对某县人民法院近三年审结的人身损害案件进行分析发现,近年交通事故责任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呈高发趋势,成为人身损害案件的主要构成案由。而其中涉60周岁以上老年人案件有基数大、涉及金额大、致残率高等特点,放宽该类案件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裁量标准具有现实的审判实务需求。
(一) 交通事故责任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高发
2019年1月至2022年9月,某县人民法院共审结人身损害类案件466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410件(包含2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占比87.98%),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49件(占比10.52%),其余医疗损害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等共计7件(占比0.5%)。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类案件高发,历年案件总数波动小,案件发生量平稳(详见图1)。
Figure 1. Number of personal injury cases in a county in recent three years
图1. 某县近三年人身损害案件数
(二) 涉老年人案件占比高、金额大
以结案日期作为年龄计算基准日,涉60周岁以上老年人案件共计153件(占比32.83%),占比较高。其中,判决结案109件,调解结案30件,撤诉结案14件。而仅就139件判决、调解结案案件看,涉及标的总额(结案)为25079473.8元,平均个案金额为174352.1元,涉案金额大,近某县人均GDP的3.8倍。若未能及时清偿相应案款,极易导致部分家庭因伤负债,甚至返贫的现象发生。
(三) 涉老年人案件致残率高
以前述153件涉60周岁以上老年人案件为基数统计,涉案当事人未构成伤残的有60件,死亡的有8件,构成伤残的有85件(占比55.56%),其中构成多个伤残的有30件,致残率较高。构成伤残等级的案件以八、九、十级为主(详见图2)。
Figure 2. Number of cases of various disability levels
图2. 各类伤残等级案件数
高致残率在加重6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医疗负担、延长其务工空窗期的同时,也极大降低了其再劳动能力,致使伤后家庭收入水平的下降。
(四) 老年人“有责”比例较高
以前述153件涉60周岁以上老年人案件为基数统计,侵权人责任比例全责的有93件(60.78%),余为受害者老年人承担同等责任或主次责。可见,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损失不能完全得到填平,极易加重其家庭负担,导致因伤返贫的情形发生。
4. 老年人主张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困境
(一) 举证困难
误工费的裁量标准依据法律规定,大致可分为三类: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亦无法举证证明三年收入的,参照行业标准计算。而经济欠发达地区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多从事农业、劳务小工等工作,工资结算多以现金结算,且无固定收入。但依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限制,在审判实践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主张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往往难以就此举证。纵观前述153件涉60周岁以上老年人案件,在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举证方面,当事人一般仅能提供相应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确实存在务工,能够完证明固定收入或提供近三年收入从而支持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案件极少。
(二) 审理思路的限制
6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法律规定上已达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在审判实践中,对该类人员的普遍定义为“受赡养人”、“无劳动能力者”,故而对这类人员主张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般的审理思路是先认定不存在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在此基础认知上,要求其进行举证证明存在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如前所述,本身经济欠发达地区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举证即存在普遍的困难,这样的一种审判思路,更加重了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举证难度。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的通知》第22条1规定看,明确提出“年满60周岁”的这样一个年龄分界,可以见得,基于全省普遍的考虑,也认可上述审判思路的普适性。可其实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七条2对于误工费的规定看,对误工费的计算主要从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并没有从年龄上对误工费进行限制,60周岁的年龄分界,仅是审判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实务操作。但基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特殊情况,60周岁的年龄分界可能并不适用。
1、社会保障完善程度导致审判观念的差异
经济发达地区社会福利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齐备,60周岁以上老年人已达退休年龄,开始享受退休的福利,排除返聘等特殊情况外,继续参与劳动的人较少[4]。故对于经济发达地区的审判人员来讲,“作为退休人员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不应再以劳动者看待”这样的观念更加符合他们的审判预期。所以多数情况下,经济发达地区的审判人员不会支持或从严支持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当然,对于经济发达地区而言,这样的审判经验并无不妥,可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而言,就并不适用了。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因家庭收入的限制和家庭生产生活的需要,60周岁以上老年人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实际退休养老的情况少见,60周岁以上老年人普遍都从事着不同程度的劳动。经济发达地区的审判人员对此可能并没有那么直观的感受。
2、审判实际促使实务操作的趋同
基于我国二审终审的审判模式,二审法院多设置在市级等经济发达地区。故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涉60周岁以上老年人人身损害的上诉案件,往往可能将一审放宽裁量标准的审判做从严裁量的改判。这种情况最开始也仅是二级审判人员审理观念的差异,但在实务操作中,随着时间的推移,一审判二审改的实际审判影响,一审审判人员基于二审终审、改判后果等因素的考量,往往会向上级审判观念靠拢,这就导致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涉60周岁以上老年人人身损害,一审审判人员在实务操作上向上级审判趋同,从而采取从严认定的审判操作。
5. 老年人人身损害案件的审判现状及审理思路
(一) 经济欠发达地区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审判现状——以某县为例
以前述153件涉60周岁以上老年人案件为基数统计,其中支持误工费的有76件(占比49.67%),未支持误工费的有10件(6.54%),未主张误工费的有53件(43.79%)。未支持误工费的案件中,多为年龄超70周岁的情形。而支持误工费的案件中,未提供三年收入证明按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业等低标准行业支持的有40件,未提供三年收入证明按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支持的有5件,未提供三年收入证明,依据案件当事人实际从事行业标准支持的有11件(包含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主张工资标准低于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业等低标准行业支持的有17件,提供三年收入证明后支持的仅有1件。就误工费支持情况看,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涉60周岁以上老年人误工费案件,以支持作为基本的裁判原则从宽认定:对未提供三年收入证明,但能够提供村委证明材料等的,按照最低档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对提供短期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等收入证明的,按照实际从事行业标准予以支持。
以前述153件涉60周岁以上老年人案件为基数统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案件仅6件,其中支持的3件,不支持的3件。不支持的3件具体情况:一件未写明具体原因,仅以年龄满60周岁不予支持;一件以年满60周岁且子女已成年的理由不予支持;一件以主张的被扶养人资格有问题不予支持。支持的3件具体情况:一件主张被扶养人为其母亲;一件主张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一件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及无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案件数看,社会公众及部分审判人员的一般认知是年满60周岁即不应主张及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而导致153件涉60周岁以上老年人案件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寥寥无几。
(二) 放宽老年人人身损害案件裁量标准的理论探讨
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七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看,对误工费的计算没有从年龄上对误工费进行限制,仅需判断是否存在劳动能力,在存在劳动之情形下即应当支持其误工费。对此,如前所论仅是不同审级审判人员的观念以及实务操作的差异,导致的从宽与从严问题。就理论上,误工费的支持应不存在任何的阻碍,即60周岁以上老年人若存在劳动能力且因损害导致误工损失就应支持相应的误工费[5]。
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主要从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方面进行考虑,亦无年龄上的限制。故在认可60周岁以上老年人存在劳动能力的情形下,在支持其误工费的同时,亦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在抚养考量上,有劳动能力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不应当因年龄差异而否认其抚养人地位。但在实务中,基于审判的一贯操作或是默认的规则,存在这样的情况:在认可60周岁以上老年人存在劳动能力并支持误工费时,因其存在子女等情况,应由子女承担其配偶的主要赡养义务,而排除其对配偶的实际抚养,否认其抚养人地位。对此,课题组认为,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这种抚养义务应高于或至少同等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能因为子女的赡养义务而排除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即60周岁以上老年人若存在劳动能力且因伤致残的就应当将其作为被扶养人之一,支持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 支持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一般原则,不支持作为例外的审理思路
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人身损害案件而言,60周岁以上老年人普遍存在继续劳动的情形。相较于经济发达地区,从严认定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审判实际相悖,故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人身损害案件应采取先认定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劳动能力,而后在此基础认知上,从宽审查证据并支持。
但另一方面,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涉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误工认定虽应一般从宽认定,却又不能一以概之,在某些情况下,仍应当严格把握:一是已有固定退休收入或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城镇人员,即便现实情况是其存在再就业之情形,仍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二是在超过一定年龄时(依据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情况,一般为70周岁左右),即便没有退休工资或养老保险待遇,亦应当从严认定其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在未提供明确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不能草率地支持。
NOTES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的通知》第22条:“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而减损收入的,可以根据受害人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据,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误工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