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分析——以中美差异为切入点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Punitive Damages Systems—Focusing on Differences between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DOI: 10.12677/ds.2024.107321, PDF, HTML, XML, 下载: 37  浏览: 145  科研立项经费支持
作者: 邬海洋: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中美比较体系范围倍数设计Punitive Damages China-US Comparison System Scope Multiplier Design
摘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发展历程、法律体系、适用范围及赔偿金的设计方面都有着自身的地域特色。美国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成熟的国家,将中美差异作为切入点进行比较分析对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拓宽发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中国制度的起源系受西方法系启发并通过灵活的法规调整逐步形成,美国虽近年来受到一些批判但建立已久且日臻成熟;在法律体系方面,美国惩罚性赔偿更为集中,而我国则散落在各个部门法中,呈现出分散化的特点;在适用范围方面,美国可调整的范围非常庞大,涵盖多个领域,我国则尚处于发展中间阶段;在赔偿金的设计上,美国对赔偿金设置了倍数和金额上限,亦对倍数的运用设定了柔性区间,而我国则略显单一。在对比中美差异、学习域外经验中系统并充分地认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源与发展、适用与执行等原始经验,并深入反思我国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体系和实践中的不足,借鉴西方先进配置逻辑、执行逻辑,对于我国在理论上进一步探索惩罚性赔偿机制的改善发展途径具有不可或缺的深度意义。
Abstract: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n the world’s countries in the development of history, legal system, 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the design of compensation have their own regional characteristics. The United States as the most matur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hina as a starting point for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development of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n China has an important reference. The origin of China’s system is inspired by the western system and through the flexible adjustment of regulations gradually formed, the United States in recent years by some criticism, but the establishment of a long time and mature; in the legal system, the United States punitive damages are more centralized, and our country is scattered in the various sectoral laws, showing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decentralization;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cope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adjust the scope of a very large, covering a variety of fields, our country is still in the middle stage of development; In the design of compensation amounts, the United States sets multipliers and upper limits on compensation amounts, and also establishes flexible interval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se multipliers, while China’s approach is relatively singular. By comparing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and learning from foreign experiences, it is crucial to systematically and comprehensively understand the origin and development, application, and execution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Additionally, it is important to deeply reflect on the current deficiencies in China’s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within the legal framework and practice. Drawing on the advanced configuration and execution logic of Western systems has indispensable significance for further exploring and improving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paths of China’s punitive damages mechanism.
文章引用:邬海洋. 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分析——以中美差异为切入点[J]. 争议解决, 2024, 10(7): 1-8.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7321

1. 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研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1],其作为私法体系中执行公法惩罚和威慑功能的制度[2],在法律体系中起着定纷止争和预防犯罪的功效,也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重要作用。近年来,学界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新兴领域的建构与适用上已有大量研究,但制度的引入需要建立在对制度的充分认识上,且该制度是具备明显西方色彩的,而学界恰又在比较视野下的基础理论研究上不充分,不完整。因此,本文将通过系统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和现状,探讨其适用条件、操作机制和实际效果,通过比较研究揭示这一制度在不同国家的异同,评估其在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方面的实操效果及作用,并为我国今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与完善提供改良路径。

(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研究的必要性

首先,就比较研究而言,不同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与适用在法律文化、司法实践和社会背景上都存在不可忽视的差异,比较研究可以为完善各自的法律制度提供宝贵的借鉴和经验启示[3]。例如,了解其他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的初始目的和价值究竟是惩罚追求还是恢复平等追求,就可以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目的价值指引。其次,就制度本身来说,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和市场交易的普遍化,企业和个人在不同法律环境中的行为规范及其法律后果也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例如在个人信息[4]、个人数据[5]及药品侵权[6]等领域,学界正在探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能性,也在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想建构蓝图。比较视野下的制度研究可以深究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从而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建构提供指导。

(二) 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研究的可行性

首先,从研究现状来看,目前已有大量研究深入探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背景、法律依据、适用条件和操作机制,既有研究为本文提供了夯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文献支持。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不同国家和不同法律体系中的实践应用,特别是在消费者保护、知识产权和环境法等领域拥有大量实证案例,为我国在灵活性和自主性并存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国情制定适合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有利条件,便于进一步深入理解不同国家和不同法系同一制度的实践优缺点,以为我国制定更有效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更具体更细致的操作方法。例如,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国外的成功经验可以为我国提供参考,帮助制定出既能有效惩罚违法行为且激励受害人提起诉讼,又能防止滥用消费者权利的赔偿机制。

综上,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论研究方面已经较为成熟,在实践中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我国在借鉴他国制度优势、弥补自身不足方面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路径。因此,通过系统比较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创新提供宝贵的理论支持和实践参考,有助于建立更加公正和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正如朱广新教授所言,“环视当今世界各地法制,惩罚性赔偿惟于美国发展得最为繁盛,比较中美惩罚性赔偿,可以让我们从比较法的视角更好地理解和把握该项制度的内在机理,从而在建构和适用我国惩罚性赔偿之路上做到思想敏锐、头脑清晰”[7]。故,本文将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于中美间的差异为切入点进行比较分析。

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源起及理论基础

惩罚性赔偿,着重在“惩罚”和“赔偿”二词,即超越补偿进而附带赔付惩罚性质的制度,是有关主体违背破坏相关法制规章,诉至法院并由法院判处的由施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其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严厉惩戒重罚故意、存心的侵权者,震慑其他潜在的可能侵权者,因而又称示范性赔偿,报复性赔偿。

(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源起

惩罚性赔偿的最初表现可以追溯到《出埃及记》的杀一羊赔五羊的案例[8]中,其体系的雏形最早可溯源至古罗马时代的《十二铜表法》[9]。在古罗马时期,侵权法的惩戒机制不仅在于弥补受害者的损伤,更在于抑制公民间的冲突和相互报复。例如,《十二铜表法》将盗窃、抢夺或伤人等犯罪行为分类为私人侵权行为,使被害人能够请求损害赔偿,其金额为被盗物品价值的二至四倍,以遏制此类侵权行为。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初体现于英国的威尔克斯诉伍德(Wilks v. Wood)一案,法院明确的以“损害赔偿制度的目标不仅在于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更在于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制裁以有效遏制未来类似情况再次发生”为由判处被告1000英镑的损害赔偿金。自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得英联邦国家的纷纷效仿,后传入大西洋西岸,为美国所发扬兴盛。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西方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亦或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均有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

(二)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功利主义的代表人物边沁和贝卡利亚等人认为,“人们对幸福和痛苦的感觉是相同的,对于我们自己行为的后果,包括法律的惩罚,我们自己是可以计算的。这样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惩罚制度,使人们为避免因违法而受到痛苦,从而追求幸福,使得整个社会的福利增加”,“惩罚不是为了取消已经发生的犯罪,而是为了阻遏将来对社会的侵害,惩罚应当将这种阻遏最大化”[10]。功利主义的观点对于理解和调适传统损害赔偿法与现代民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矛盾有积极意义。在评估救济途径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严格标准以及案件的综合复杂性质,使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更倾向于将刑事法律排除在首选范围之外。相比之下,民事补偿赔偿的复合性质,包括经济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双重效应,已被证明能够有效威慑加害方或侵权方,在维护法律秩序的同时显著减轻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司法程序中的财务和时间成本。因此,在多数情况下,选择刑事制裁不仅不经济,成本高昂,而且资源投入巨大,从而显得不切实际。其次,“惩罚”作为法律工具并不仅仅局限于刑事领域,民事领域的“惩罚”不但没有突破传统公私法的二元理论和界限限制,反而融合了刑事与民事的调适优势,是符合法律演进逻辑和社会发展模式的。最后,刑事领域的严格准入标准是代理人和受害人望而却步的原因之一,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之一就在于能够激发受害人的诉讼意愿。一方面,它可以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并惩罚威慑违法者;另一方面,亦能够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及相关前置法律真正发挥好发挥够其功效,在刑事与民事双重打击的合力效果下,将公力与私力救济切实贯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范围,从而拓展法律保障的广度和深度。

3.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

(一)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

通常认为,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际建立是在1784年的Genay诉Norris一案中。1784年,美国公民Norris酒后恶作剧,在Genay的酒中掺杂不明杂质,使Geany受伤,Geany诉至法院,法院最终支持了对Norris的惩罚性赔偿诉求[11]。这个案件一般被视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适用的先河及在美国建立的标志。另外在1851年的Day诉WoodWorth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而被确立。”[12]到了18世纪60年代,美国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比例不断增加、赔偿数额显著提高,威慑力跃层式增长。随着美国司法体系的不断健全,到了18世纪后半叶,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在美国的法律系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俨然成为美国普通法体系中救济侵权责任的必不可少的一个制度,美国各州法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大多都持支持肯定态度。

近年来,英国学术领域和实践领域对惩罚性赔偿持持更加积极的立场,主张拓展其适用范围[13]。而美国学者于上个世纪80十年代末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大肆批评,使惩罚性赔偿在恶意、存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比例明显减缩。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的司法体制中仍然存在争议,部分美国学者甚至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滥用会为公权力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提供合法手段。

(二) 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

我国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塑立经历了一个层层深化的历程。最初并未直接确立该机制,而是通过在民事责任范畴引入相应的制裁措施。其后,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司法解释。该解释在相当细致的层面上规范了前述法条,尤其是关于“拘留”、“罚款”等制裁措施的规定。这被视为我国早期惩罚性赔偿机制的雏形,为在我国独特的民法体系中建立带有制裁、惩戒性质的民事责任奠定了基础。这一逐步的法治演进也为我国引入西方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恰当而有序的前奏。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体现于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但最初的惩罚性赔偿旨在教育提醒,虽并非补偿性赔偿,但其作为惩罚性赔偿力度稍显不足,即在严厉惩治打击侵权主体方面尚存欠缺。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快速建设,惩罚性赔偿的力度逐步提高,违法成本显著抬升,一定程度上将许多不法行为扼杀在最初,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效果在司法实务中凸显。

(三) 中美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比较

在中美两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呈现出截然不同的轨迹。中国的惩罚性赔偿机制起源于西方,尤其是受到美国制度的启发。近年来,中国在借鉴西方先进经验的同时,通过灵活的法规调整,试图寻找适应本国国情和法治精神的惩罚性赔偿范式,相关的立法和学术研究不断提倡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欲打造一个多元而灵活的适用体系。相较之下,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自早期便已建立并日臻成熟。然而,近年来在美国涌现出批判其广泛应用性、赔偿标准的合理性以及对被告权益之宪法尊重的声音,惩罚性赔偿制度正面对美国社会的反思和调整。

因此,中美两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路径的不同体现在其源起、立法演变以及近期的变革动态上。总体而言,中美两国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方向上呈现出显著差异,中国在借鉴西方先进经验的同时,也在结合本土经验以求建立符合地域实际的中国式惩罚性赔偿制度。而美国则在制度成熟的同时,正面对社会的反思和调整,以确保惩罚性赔偿的实质符合公正和法治的原则。两种不同的发展经历反映了各自法治体系对社会责任和法治原则的不同关切,形塑了各自独特的法律发展轨迹。

4. 中美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比较

(一) 中美惩罚性赔偿比较研究综述

在解释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中国的法官和学者可能会希望学习一些美国的经验。在过去20年中,美国很少有比惩罚性赔偿法律变化得还快的法律领域[14]。目前,我国学者在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释明和改造时,相当一部分比例是以美国为参照。总结来看,无论是专利侵权、商业秘密侵权,还是药品侵权,亦或者是环境侵权领域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和适用上,都存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影子。具体来说,张玲教授提出,要借鉴美国专利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完善我国专利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15];唐克博士提出,在分析惩罚性赔偿责任时不应止步于“等比规则”,而是应当对这三项要素进行阶梯式重构,并以此为基础形成我国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妥当责任边界体系[16];祝磊教授提出,要剖析美国商业秘密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寻求借鉴和启示[17];王瀚教授在系统分析了美国航空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后提出,要参照美国在立法时明确针对航空产品制造商或承运人等责任主体的侵权损害行为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18];邵海教授提出,要参照美国医疗不当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和司法实践对我国解决医疗纠纷的制度进行改造[19]。可以得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中美比较与研究在各个领域已有不少论述,下文将综合已有学者的比较研究,汲取出更明确更具体的中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差异与区别,以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各个领域的建立提供改良之策。

(二) 体系比较

中国和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典体系的构建上呈现出显著的差异。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一套完整且独立的规章体系,更多的是零散的分布在如《民法典》《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旅游法》等部门法中,各个法条的内容大多规定的皆是自己专有领域,法条之间联系甚少甚至风牛马不相及,如民法典1232条1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就没有相关法条可以搭配适用,这使得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更为碎片化,不同领域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过于零散,分散的制定方式使得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出现法律体系的不统一和不协调情况。可以说,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惩罚性赔偿有体系化的形式但缺乏体系化的实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源早、发展久。在体系方面更为成熟。其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等独立法典中。这种集中化的立法结构有助于确保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和理解的一致性。美国法典体系在案例法的基础上发展,先例与判例对法典的解释和发展起到了关键作用,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法规和标准。美国的惩罚性赔偿作为私法上损害赔偿的组成部分,虽以普通法为基本形式,但如加利福尼亚、科罗拉多、乔治亚州也实现了惩罚性赔偿的法典化。总体而言,美国的法典体系更加集中和系统,而中国则更倾向于分散式的法典构建。这种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两国对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规制和应用体系,展现了两国在法律体系建设上的独特特点。

(三) 适用范围比较

因此,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类型、成立要件和赔偿范围均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此即惩罚性赔偿的法定主义[20]。毫无疑问,无论在美国还是西欧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都主要运用于侵权责任领域。前文已述,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一样制定一部完整的法律条文,而是零散的分布在各个法典中。抛开形式上的偏差不谈,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条数量是中美之间于此制度的明显差异。数量一定程度上可以直接反应惩罚性赔偿所涵盖调整的领域范围。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不仅仅适用于产品责任、食药侵权责任等老生常谈的版图,而且还囊括了过失侵权责任以及准刑事领域的殴打、恐吓、非法监禁等领域[21]。在美国,刑事范畴的故意侵权需符合两个条件:1) 故意,也即刻意的意图。行为人期待该行为造成一定后果或行为人相信某种未来发生的后果来源于其行为。2) 行为。行为人实施的符合其内心真意的外在客观行为。当符合上述条件且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有额外严重后果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与否就可以经陪审团充分讨论。虽然美国在准刑事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十分严格,但至少已经存在不必上升至刑事领域但仍可以有效威慑行为人、预防公民故意侵害他人权益的制度。这实质也给予了公民高位阶法益的更多救济机会,也激励着公民积极运用法律保护自身法益。此外,非故意侵权(也包括过失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现代社会的过失侵权所造成的伤害(意外伤害)是明显高于故意侵权所造成的伤害的。故意侵权具有可控性,伤害的系数可为行为人所控制,而过失侵权的行为人本意并无侵害意图,无意图则无法把控输出伤害的系数。不过,同故意侵权类似,非故意侵权在美国的适用也尤其严格。陪审团不会基于被告的一般过失判决惩罚性赔偿,只有当过失被加重时,才存在判决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过失加重称为重大过失或鲁莽行为)。另外,严格责任也是侵权责任中比较典型的责任模式。但在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是美国法的一大鲜明特色[22]。美国侵权法中的许多无过错责任都可以一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与我国类似的产品侵权、生态环境损害侵权外,还包括动物致人损害案。动物致人损害侵权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与前述故意、非故意类似,皆是主观上有恶意、鲁莽、过失行为,客观上行为产生额外加重情节。而我国的无过错责任中恐怕只有产品责任和生态损害侵权案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23],但生态环境损害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又面临着没有相关法条可以同时适用的尴尬窘地。

(四) 赔偿金设计比较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并未明确规定最高和最低赔偿额度,亦未规定在一定倍数范围内是否可以任意选择倍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2为例,尽管规定了赔偿倍数为价款的10倍,但是否能够在10倍范围内灵活选择其他倍数并未明文规定。由于法律缺乏具体的数额设定,理论上未探讨刚性倍数和柔性倍数的发展前景,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运用中存在一系列问题。如果商品A的价款为10元,但因违法行为赔偿倍数设定为10倍,赔偿额将达到100元。而商品B的价款为100元,同样受到10倍的赔偿倍数限制,赔偿额却高达1000元。这造成了商品实际价值的巨大差距在法定赔偿额度下表现为一致的赔偿倍数,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法定赔偿倍数的统一设定未能反映商品价值差异。这不仅导致了法定赔偿额的不合理差异,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法院在不同情境下的裁量权。同理,消费者侵权的3倍赔偿与食品安全侵权的10倍赔偿也可能造成小案重判、重案轻判的现象出现,法院执行赔偿金难的问题更为凸显。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刑终67号3判例中,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地沟油)的销售总额为447,824元,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后赔偿金额高达440余万。这种情况下,该法的适用是否明显加重加害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否不利于赔偿金的执行、是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预防犯罪的价值目的背道而驰?

比较来看,美国的惩罚性赔偿金的额度设计模式可能更为合理。由于美国普通法的模式,不同州的赔偿数额设计也有所不同。主要分为三类:1) 倍数限制。如伊利诺伊州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设置为经济损害赔偿的3倍,即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或数额为补偿性赔偿的X倍。2) 限制最高额。如弗吉尼亚州将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额限为35,000美元,即限定最高赔偿金额,法官享有在此赔偿金上限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3) 倍数及最高额共同限定。如阿拉巴马州法所规定:在人体伤害侵权案中,赔偿的最高数额为150万美元或补偿性赔偿的3倍以上。因此,美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倍数设计更为多元化,也能运用到不同领域的、不同情形的各类侵权案件中,而我国的赔偿金制度设计就略显单一。

5.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改善路径

在对比中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区别后,可以得出,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制度体系化、适用范围及赔偿金设计方面存在较大的不足。因此,无论是未来在信息侵权、数据侵权等新兴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又或是对已有的制度进行改造时,都应着重关注前述不足。

首先,在制度体系化方面,鉴于我国市场规模的巨大化、民事主体市场化行为数量的激增、公民权利意识及法治意识的抬升,市场交易中的恶意恣意侵权案件增多,惩罚性赔偿的运用次频在解决侵权案件时占据相当大的比例,因此,该制度的设计可以参考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进行章、节、条、目的体系化编撰,系统的归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方法,为司法人员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提供明确的理念依据,法条依据。其次,在适用范围方面,应当在诸如数字平台间的数据与信息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领域拓宽产品的界限范畴,甚至可以探索在过失侵权和恶意违约领域引入该制度,即探讨主观适用条件的进一步可能性。但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也不应盲目地、任意地扩大适用范围[24],而应该综合考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应用场景以及实现目标予以深度考量。最后,在赔偿金的设计方面,惩罚性赔偿的设计不能是机械死板且固定高昂的。惩罚性赔偿的目的绝不仅仅只是惩罚侵权人,更重要的是将受害人遭遇的伤害恢复如初,以弥补补偿性赔偿所不能识别到的隐藏损害,如身体健康、预期权益等。因此,在赔偿金的设计上,惩罚性赔偿应设定为特定基数的柔性倍数区间,而非特定基数的刚性倍数。

6. 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个体或利益代理人救济效益最大化的私法制度。或许称其为救济不大准确,但其无论作为惩罚威慑性措施又或者作为利益受侵后的救济措施也好,它都发挥着出彩的作用。除前文所提外,我国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证明标准、适用方式、执行基础、最终归宿(流向)等都与美国有着细微的不同。在此就不再一一赘述。虽有不同,但不能说美国的就一定比中国的更先进,相反,它背后所反映的是太平洋两岸人民不同的历史基础、不同的社会生活方式。眼下该做的无非就是在对比他国同制度的基础上对自身的制度加以自我反思,学习先进域外经验。但制度的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不能光靠域外经验、更不能靠德性自觉,恰当的做法是研究前沿理论,探索前进空间,在实践中不断融合先进别国的理论与经验,在现有基础上不断优化调治机制,力求该制度的适用更科学、更高效、更符合法初始目的与价值,建设有中国本土经验的特色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而为我国民事法律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拓宽建立和完善提供优化指南。

基金项目

西南民族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优秀学生培养工程项目。项目名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数据权利保障中的构建研究。项目编号:2023SYJSCX139。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3参见(2020)川11刑终67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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