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一) “诚信”内涵的分析
1)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诚信”涵义分析
诚信,作为中国传统文化自古有之。我国传统文化中的诚信表现形式及内容丰富多样,包含以下涵义:第一,诚信是事物的本真,是事物固有的规律,遵循诚信原则,才能更贴近人性之初,如《孟子·离娄上》提到“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第二,诚信是个体主观上的真诚,对个人成就理想人格、提升自我修养具有指导意义,如《论语·为政》中“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第三,诚信是个人与他人交往以及参与社会关系所要遵循的准则。如“精诚所至,金石为开”,“童叟无欺”等。
2) 近现代意义上的诚信涵义分析
到了近现代,可以将“诚信”看做“诚实”与“信用”,此时的“诚信”更加侧重于市场活动中对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的规制。“其指的是平等主体间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等的互惠性原理办事,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诈不霸;在订约后,重信用,守契约,不以钻契约空子为能事”[1]。其是市场经济在近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也是市场主体从事商品交易的重要道德标尺,后来随着《德国民法典》的颁布,诚实信用作为契约自由原则的补充规定出现在法律条文中。
3) 法律层面上的诚信涵义分析
我国民法学界对诚信原则的内涵有几种不同的学说,具体表现为:“语义说”,指出诚信原则主要是强调民法主体信守诺言、不虚伪狡诈[2]。“一般条款说”指出,并无法精确定义诚信原则的含义和外延,但具有强制性效力[3]。“双重功能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法规与道德规范的合成体,同时兼具了法律调控以及道德调控的功能二重性[4]。“立法者意志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同时保障私人权益和立法者意志的平衡[5]。本文认为,虽然上述学说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进行了不同的理解,但实际上核心内涵是统一的,即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一种总体性要求,它要求民事活动的主体忠于事实、做出供人信赖的行为、以保证民事活动的顺利开展。
(二) 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理由分析
1) 从法律与道德关系分析
法律与道德都是社会现象的一种,二者并不孤立存在,而是相互作用,共同维护社会秩序。法律不是万能的,其仅能对法律主体的外在行为予以监督和约束;而道德则会从内在角度调整人们的行为。单纯的依靠法律或仅依靠道德均难以达到促进社会良性运转的目标,只有把二者相结合,才能有成就。将“诚实信用”这一传统美德写入法律,这可以彰显出法律和道德的融合。
2) 从法律的功能角度分析
法律的功能包括指导、预测、教育、警示等。在诚实信用纳入法律范畴前,如果因违反诚实信用而造成他人损失,最多是在道德层面上被加以批判,很难受到法律约束。在纳入法律范畴后,则很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诚实信用原则强调,法律主体在开展各类民事活动时,必须具有诚实信用的心态;如果一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其不仅仅是道德上的谴责,还会受到法律上的制裁。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法律,能够实现法律的功能。
3) 从法律原则的功能分析
法律原则可以为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提供基本出发点和价值导向。现实生活中,有时候依照法律规则无法解决问题,这时就需要公众认可度高且符合法律价值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范畴。诚实信用作为我国传统文化美德,具有普遍的认同感,将其作为原则写入法律意义重大:第一,若法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缺乏精确的法律规范,这一情形下,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此进行处理。第二,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二者间存在着子集关系,在解释相关模糊性法律规则时,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提供正确的价值导向。
2.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现
(一) 诚实信用原则在总则编的体现
《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总则编作为整个《民法典》体系的总纲,其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适用于总则编下的内容,还应适用于整个民法典体系,甚至于其他未纳入民法典体系的民事活动。
1)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典》第43条规定了宣告失踪制度下的财产代管人的职责,强调财产代管人有义务对被管理的标的财产尽到义务,若由于自身重大过失或者是主观故意而导致标的财产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代管人无论是亲属间协议确定还是由法院指定,均是基于对财产代管人的信任才予以确定。基于此种信任,财产代管人需要将标的财产视为己出,妥善保管,不能有随意挥霍或者隐匿或者放任不管等行为,这实际上是对财产代管人在诚实信用方面提出要求,要求其需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民法典》第53条规定了宣告死亡制度下的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与赔偿责任,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获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申请宣告死亡的制度下,利害关系人需要忠于事实,而不能隐瞒,否则需要受到法律层面的制裁。
2) 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制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典》第86条规定了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强调营利法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第94条规定了捐助人的权利,捐助人依法享有调查了解被捐助财物用途、管理情况等信息,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前者要求营利法人在交易时应遵守商业道德,而在交易活动中最为重要的商业道德即是诚实信用。而后者指出,捐助法人需要及时迎合捐助人的查询需求,对于捐助财物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必须如实答复,不得隐瞒。
3)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下的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中的第142条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第146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第147条有关重大误解的规定,第148条关于欺诈的规定,第149条所涉及的“第三人诈骗”,第154条所涉及的“恶意串通”,都非常明显的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上述条文明确了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是对诚信缺失行为的有力打击,对遵守诚信原则主体的合理保护。
4) 代理制度下的诚实信用原则
在代理制度中,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处理事务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信任,代理人不能辜负信任,必须要在诚信原则的指引下开展所有的代理事务,因此代理制度对诚信的要求很高。而如果代理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完全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甚至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等情形时,代理人需要为其不诚信的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责任,正如《民法典》第164条规定的不当代理民事责任。另外,代理制度中的严禁自己和双方代理以及转委托代理中的应当以代理人获取被代理人授权为前提,或者是事后得到被代理人追认,均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限制性规则。转委托代理中,如果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对于紧急情况下为维护被代理人利益需要的除外。免责除外法律制度的存在,恰好体现了对代理人诚信行为的肯定。
(二) 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编中的体现
1) 诚实信用原则在一般规定中的体现
物权编一般规定总共四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物权编的调整范围、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平等保护原则以及物权公示原则。所谓物权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时,需通过合理、恰当的公开方式来公布物权变动情况,使任意第三人知晓物权变动情况。物权公示不仅能够使权利的移转形成一种公信力,使已经形成的一种权利成为干净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使第三人了解权利状况以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等,从而为当事人提供一种风险警示[6]。本文认为公示原则要求当事人对其名下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法定方法予以公开,以展现其自身行为的正当性以及权利的完整性,利于他人决定是否与其进行交易,这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2) 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典》第220条规定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第222条则涉及到了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在异议登记制度中,该制度给异议申请人提供了一种权利保护,也给予了异议申请人保障权利的便利,即异议申请人无需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权利受损,便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对涉案不动产的异议登记。但前提是,异议申请人需要保持诚信原则,遵守客观事实,防止该法律权利的滥用。如异议申请人滥用权利而致使相对人利益受损,那么相对人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异议申请人需要对其不诚信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同样,在不动产登记中,当事人应忠于事实,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向登记部门提交真实、可信的资料。
3) 善意取得制度与诚实信用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具体含义是无处分权人与财产买受人二者间达成交易关系,但买受人获取财产时主观上具有善意,则按照法律规定标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该买受人[7]。该法律制度彰显出了物权保障性,对于主观上具有善意的受让人提供了法律保障,是信赖保护的体现,只要买受人具有善意,那么其对于标的财产就享有物权,而这其中的“信赖”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题中之义。
4) 占有制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典》第459条规定了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460条规定了占有人返还占有物的制度。根据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内容,可以分析如下:如果由于恶意占有人的使用而导致了标的财产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同等情况下,善意占有人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返还占有物时,如果善意占有人在保管标的物期间花费了一定的成本,那么所有权人需要向其提供补偿,恶意占有人则无此项权利。上述对非诚信恶意占有人的惩戒,和对坚守诚信的善意占有人的支持形成鲜明对比,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领域的具体体现。
5) 物权领域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具体规定
除上述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在《物权编》的其他法条中也可以彰显出诚实信用原则,举例来说,第317条规定了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遗失物,在受领时应当根据悬赏承诺予以费用补偿;第432条规定的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432条规定了质权人对于标的质物需要承担起妥善保管责任;第451条规定的留置权人妥善保管义务等,都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领域的具体体现。
(三)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编中的体现
合同不仅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发源地,而且还是其发挥重要作用的平台。因此,分析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编中的体现,需要从整体视角上分析合同形成的整个过程。
1) 合同磋商阶段
该阶段属于合约签署的前置步骤,是合同当事人均有签订合同的意愿,但仍需就相关内容进行协商、沟通的阶段。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不可以互相欺瞒、诈骗,应具有保密、协助、通知等义务,这些义务能够促进合同的成功签订,进而促进合约的执行。如果在此阶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则违反的当事人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 合同履行阶段
合同履行主要指的是,涉及合同的所有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内容实施权利、履行义务。结合诚实信用要求,当事人一定要遵照合约和协议,真实、客观、全面、适度地承担好主要义务的履行;除此之外,在合约中涉及当事人的附随义务,也应当尽心尽力去完成,真正落实好诚信原则,按照《民法典》第509条所规范的内容执行。若当事人没有遵守约定,有悖于诚信原则,那么相对方可以依法提出其承担违约责任。
3) 合同终止阶段
合同终止代表的是合约效力的终结,这并不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义务终结,比如对合同履行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正如《民法典》第558条所规定的“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还需继续秉持诚信主义,按照交易习惯继续完成各类合同义务”该项规定表明了合同并不随履行终结,而是具有一定惯性存在的立法者立场[8]。
4) 合同解释阶段
合同解释具体指的是按照客观事实,结合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条款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做的分析和说明,《民法典》第466条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解释中的地位和作用。实践中,合同解释的需要,多见于合同发生争议之后,仲裁机构及法院对合同内容进行合理、并符合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解释,从而均衡多方主体的利益,更好的处理冲突。
(四)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典》其他各编的体现
1) 诚实信用原则在人格权编的体现
与合同编相比,诚实信用原则在人格权编中的体现较少,只有几个法律条文能够“窥探出”诚实信用的精神,如:《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捏造、歪曲事实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应承担民事责任,捏造事实与歪曲事实这两种行为都是与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相背离的;如第1038条,要求信息处理者遵守信息安全规定,对于所掌握的信息不能擅自伪造和外泄;第1039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需要对所掌握的个人隐私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这两个条文从私权和公权的角度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提出了要求,要求不得有泄露、篡改、非法使用等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勿害他人”很是相符。
2) 诚实信用原则在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中的体现
婚姻家庭编内很多内容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关,举例来说,第1042条的严禁已有法定婚姻人重婚、婚外同居,第1043条的弘扬家庭美德、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第1044条的严禁假借收养之名买卖人口,第1053条的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第1092条的存在婚姻关系的双方如果存在隐匿共同财产的情况,应当在离婚纠纷中少分财产或不分财产,第1110条的保密收养信息规定,都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
尽管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中找不到关于诚信或善意的明确规定,但继承法并非与诚信绝缘的领域,因为遗产的死因移转过程涉及物权变动、合同履行等行为,物权编、合同编的有关诚信规则都有适用的余地[8]。比如:第1125条规定了继承人如果存在虚构、作伪、隐藏遗嘱等行为时,继承权丧失的规定;第1130条规定了如果继承人尽职尽责完成抚养义务,可以多分,不尽扶养义务的,需要承担不分、少分的惩罚;第1151条指出,保管遗产者需要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均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继承编中的体现。
3) 诚实信用原则在侵权责任编中的体现
与诚实信用原则在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有诸多具体法律条文予以直接表述不同,侵权编中仅有少数条文直接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第1176条规定的自甘风险制度,要求自愿参加一定风险文体活动的当事人应恪守诚信,若在活动中受损的,不能向非故意、非重大过失者行使赔偿请求权;如第1222条,指出医院等医疗机构如果对病患的病例材料做出了篡改、隐匿等行为,应推到医疗机构有过错,这条归责的例外,是对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医疗机构明确的惩戒。
3. 诚实信用原则在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不统一
如前文所述,目前在法学领域中,对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了多种多样的法律学说,虽然这些观点都有其理论价值和借鉴意义,但因我国法律界尚未统一、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导致诚信原则在司法适用存在诸多问题,如有具体规范仍向一般条款逃逸、仅作为加强判决说服力的工具、未对不同类型的诚信原则加以合理区分适用等[9]。而且,在其他民事法律规范中也没有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加以明确。导致这一情况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诚信主义在我国道德领域中地位重大,对公众而言在心理留下了深度的道德刻痕,不容易从法律角度剖析。以及立法机关从法律的滞后性、法律规则的局限性等角度予以考量,认为法律无法包容难以预料的情形,如果规定的过于死板,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正因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不统一,其适用范围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模糊性,导致其适用起来也相对方便,极有可能会造成司法人员没有办法对案件展开科学以及有效判断[10],容易出现这三种情形,司法机关消极适用、司法机关积极适当适用以及司法机关过度适用。特别是在第一和第三种情形会容易引发案件裁判不公正的结果,当事人利益难以得到合法实现。若司法实践者滥用诚实信用原则,则将不利于民法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 《民法典》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并不完善
1) 从篇章体例看,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典》中体现并不均衡
如上文所述,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在《民法典》中各编均有体现,但各编对诚实信用原则条款的配置并不均衡,有些甚至需要从具体的条文中去窥探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精神。以至于对什么是诚信、什么是诚实、什么是承诺,以及如何判断是否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11]。
这就给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带来了困难和风险[12]。本文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既然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那么其应该在整个《民法典》体系甚至于所有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得到一致的贯彻以及充分的体现。
2) 从基本原则的地位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条款”的地位并不凸显
《民法典》在民法总则编中确定的基本原则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等。从基本原则的属性和法律规范的要求讲,这些原则都对民事活动、民事行为具有约束、规范、引导作用[13],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条款”的地位并不凸显。因诚实信用原则功能在实践中的凸显,使得其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14],但事实上诚实信用原则在上述原则排位中并未排在首位,这与其作为“帝王条款”的所具有的统领地位并不相称。这种现象的存在对于推进我国法治化建设以及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产生了不良影响[15]。如果不明确突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条款”的崇高地位,将会导致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交易活动当中并没有将自己作用全部发挥出来,并得到合理应用[16]。
(三) 适用条件不明确
鉴于诚实信用原则内涵模糊不统一,因此在司法适用中容易造成自由裁量权适用不当等问题,会影响到权益均衡和纠纷化解,所以必须明确该原则的适用标准。但实践中,我国对于诚信原则的适用的经验仍然欠缺,适用的情形也很混乱,主要表现如下:第一,在具体的案件中,无论是适用具体条款还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都能获得同样的法律效果,但若弃具体条款而选择诚实信用原则,就会产生“向一般条款逃逸”的问题。第二,以类推适用来补充法律漏洞,如果与使用诚信原则获得相反结论时,诚信原则的使用亦应在“软化”后谨慎援用,以免损及相关法律的尊严[17]。第三,同样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适用判例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都能得到同一的法律效果时,宜使用判例,否则容易损害司法的权威。
(四) 配套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相结合的典范,成为了构建良性社会的法律基础。即便《民法典》已经专门把诚实信用原纳为一项基本原则,但并没有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法原则,且缺少统一化的诚实信用机制。实践中,民事行为处处伴随着诚信缺失问题,如合同欺诈,债务拒偿,假消息、虚假宣传等。探究其原因,还是因为诚信法律制度存在空白,缺乏统一指导。
另外,我国的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健全,尽管我国对信用体系的建构作出了相应尝试,如:深圳市率先发布了《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各地工商、法院等都逐步形成了各自部门的“黑名单”,但都是比较零散的,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系统的、资源共享的信用体系。而由于尚未建立起有效的社会信用体系,对于失信行为也缺乏完善有效的记录、公示、惩戒和激励机制,导致了失信成本低、失信后果轻、失信惩罚少、失信利益大的现象普遍存在[18]。
4. 完善我国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建议
(一) 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明确的法律概念是法律体系建设中最基本的要求,只有对各项法律的基本内涵及原则进行明确,才能保证充分发挥法律的效力。诚信原则被视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明确其内涵有利于补足立法滞后的短板,解决不周延性问题。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中的重要内容,为了使其可以更好地约束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关司法者、立法者以及理论研究人员应该重视对其在民商法中的内涵进行明确,这样才能更好地利用其处理各种民商案件,起到对民商矛盾协调以及民事主体行为的约束作用[19]。
本文认为,可从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的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作界定:诚实信用原则是贯彻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有效方式。民事主体应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同时尊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危害他人;履行义务时应按照法定、约定、意定等要求全面、如实履行。因此,从上述角度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更利于当事人真诚、善良、诚信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才能有效避免合同欺诈、社会失信等情形的产生,真正发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条款”的作用。
(二) 完善《民法典》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1) 规范诚实信用原则的体例表达
如前所述,《民法典》各编中涉及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部分,存在失衡情况,有些分编规定的较多,有些分编体现的较少甚至没有体现,这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基本原则地位的确立。本文建议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民法典》中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和侵权责任编中缺失的诚信条款可以予以补充、完善。
2) 赋予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典》中应有的法律序位
如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最高原则并未排在靠前的位置,这是导致民事活动主体对诚实信用原则不重视的主要因素。在实践操作中,可从以下角度考虑对诚实信用原则序位的优化:第一,立法上,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涵,并对序位进行调整,真正体现其“帝王条款”的地位;第二,司法上,通过司法实践强化对诚实守信原则的落实和保护,加强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20];第三,守法上,老子曾说过“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国无信则衰”,因此,我们必须牢固树立诚实信用观念意识,营造良好的诚实守信氛围。
(三) 规范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条件
诚信原则需要在一定前提下适用,若不加以设定,会导致自由裁量权过大,限缩适用则可能造成利益不均衡。因此,有必要规范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条件:第一,必须坚守有规则依规则,无规则方用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底线;有规则时,不是必要情况下,不需应用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如果缺乏其他法律原则规定,或者不具可行性,方可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若案情错综复杂,法官很难寻找到合适的法律原则,而若援用诚实信用原则就可简化法律关系、明晰当事人责任,此时可直接适用以满足裁判需要。第三,若适用具体规则会导致案件不公时,可以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如前文所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形成的合同解释,本质上也属于司法解释,它要求裁判者在适用的过程中,根据公平、诚信的原则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四) 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
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在《民法典》中以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中得到体现,但是大部分法律并没有将此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肯定,而是作为指导思想的形式予以存在。因此应该制定相关的下位法,将诚信原则具体化、规范化,使其具有更强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对现有的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条款予以修改调整,从而保障立法公正性。
同时,建立健全诚信体系。市场经济下人们极致的逐利,一次次突破道德防线,造成诚信缺失。鉴于诚信原则自身的不确定性,以及目前的法律体系,在具体的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为了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本文认为在建立健全诚信体系上,可采取以下几点:第一,加强诚信立法框架建设,构建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为主体、以刑法为辅助的诚信立法框架;第二,利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健全系统的、统一的诚信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的整合与共享;第三,加大诚实信用原则的执行力,将诚信原则落实在市场建设中,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为诚实信用原则创造良好的社会发展环境。
5. 结论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由此可见,需要不断构建和提升法人信用机制,让市场经济在诚信原则的指引下建立“黑红榜”;健全与优化市场经济个体的信用机制,让失信者寸步难行;制定统一的信用奖惩制度,对“守信”与“失信”区别对待,以鼓励人们“守信”;提高全民诚信意识,将“诚实信用”道德观念与“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观念相结合,确保公民能合理适用诚信原则,更好地对待权利义务关系,真正做到“见利思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