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定义、类型
1.1. 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定义
想要厘清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定义,首先需要知晓什么是跨境代购。随着大湾区经济的发展,境内消费者的消费能力增强,对各类商品的需求增长,受限于通行政策等原因,在无法亲临境外采购的前提下,跨境代购便应运而生。具体是指身处境内的消费者将自己意欲购买的境外商品信息告知代购者,代购者为消费者从境外购买指定的相应商品后运送回境内并交付消费者的行为。
但并非所有的跨境代购都是不合法的,例如非营利性的跨境代购,代购者购买合理数量的货物、物品自用或者转赠自己的亲友就是合法的代购行为,盈利性的跨境代购在正常完成申报、通关程序,履行纳税义务后也是合法的代购行为。只有在跨境代购过程中存在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走私犯罪。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最新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等的相关规定,可以知晓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是指当跨境代购者有企图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的行为犯罪。
1.2. 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类型
一般传统走私犯罪包含的行为有四种类型,具体是冲关走私、绕关走私、后续走私以及间接走私[1]。冲关走私指的是走私者在设有海关地区,以伪报商品的性质、虚报商品的价格、直接不申报携带商品等方式携带国家禁止、限制出入境的物品或者国家允许出入境但应缴纳一定税款的商品非法出入境的行为[2];绕关走私是指走私者在未设海关的地区,以偷渡等方式绕过海关以逃避监管的走私行为[3];后续走私也可称为变相走私,是指走私者违反海关规定未交相应税款,擅自将进口减免过税款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以牟利的行为;间接走私也称为准走私,这是指走私者在边境地区直接收购逃避监管、税款的物品的行为。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涉及的行为类型主要表现为冲关走私与间接走私,其中冲关走私具体又可划分为伪报商品的性质、虚报商品价格以及直接不申报入境商品三种类型。
1.2.1. 伪报商品的性质
伪报商品的性质是当前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最为常见的行为。代购者在携带商品入境接受海关检查放行时,对商品的名称、类型及原产地等相关商品性质进行虚假申报,以期实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具体来讲,伪报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在盈利性的跨境代购中,代购者将原本用于贸易的货物,通过撕毁价格标签、去除商品包装等手段虚报为物品,从而适用物品通关的相关税价,这种是典型的伪报商品性质;另一种是将该种商品虚假申报为另一价格较低的商品,因海关计税以商品的成本价格为基础,前述两项举措均会影响应缴税额的计算,此两种伪报方式均能达到偷逃关税的目的。
1.2.2. 虚报商品价格
跨境代购主要分为盈利和非盈利两种类型,代购的商品按照贸易性分为货物和物品,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货物和物品适用不同的通关监管和进口税征税规则。简言之,同一件商品按照进货物所征的税费要远高于按照进境物品所征的税费。虚报商品价格与上述伪报商品性质具有一定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跨境代购者在海关核对商品的过程中,故意将申报跨境的商品价格报低,或者以其它方式隐瞒商品的原价格,从而达到偷缴、不缴应缴税额的目的。海关对申报通关跨境的商品所要征收税款主要以该商品的完税价格为依据,对于跨境通关的货物来说,其完税价格的计算较为复杂,包括货物的成本价格、运费以及保险费在内的一系列费用,对于跨境通关的货物来说由于不具备贸易性质则参考该物品的一般市场价格予以综合评定,因此综合来说,代购者通过虚报的方式将商品价格报低,使商品总的完税价格降低,便会影响到应缴税额的计算,因此虚报商品价格也是一种危害行为。
1.2.3. 不申报入境商品
依据海关总署的相关规定,居民旅客可以免税携带入境的物品额度5000元以下,非居民旅客的额度为2000元以下。海关针对携带入境的物品也规定也设置了不同的通关程序,对免税额度内的物品入境设置了相应的绿色通道,不符合免税额度的则需要走红色通道补缴税款。双通道的设计是应对出、入境客流量大,实现降低海关工作人员的压力以及便捷通行的目的。但这也给存在侥幸逃税心理的代购者提供了可趁之机。并且大量的代购者通关时采取雇佣水客、人肉携带的方式进行“蚂蚁搬家”式走私,将本应缴纳税额的货物分散伪装成水客个人携带的免税额度内的物品,以人身藏匿的方式不主动申报而直接通过绿色通道,这不仅给海关监管带来极大阻碍,也偷逃了关税。
2. G省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实证分析及其特点
以“代购”“刑事案件”“判决书”“走私货物、物品罪”为条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共获得185份刑事判决书,判决地为G省的有47份,居各判决地第一。由此可见,在此省的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形势相对更为严峻。通过对这47份刑事判决书进一步筛选,筛除重复案例,获得有效判决书46份。接下来文章将以这46份相关刑事判决书为研究对象,对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案件的趋势、特点进行深度剖析。
2.1. 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呈现上升趋势
G省特殊的地理位置环境,与境外的紧密联系使得该地本就是走私犯罪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发地。跨境代购型走私,一方面会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另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国家的税务征收体系,影响社会健康稳定发展。伴随着湾区经济的发展,境内消费水平的提高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获利空间激增。依据46份刑事判决书的判决年限可以看出该类犯罪近年呈现上升趋势。
以下(见表1)是基于检索判决书整理的该类犯罪年限趋势。
由此可见,跨境代购型走私虽然不是近年来才有新兴犯罪行为,但是成为牟利的重要方式是近年受大环境影响造就的。
Table 1. Annual distribution of judgments for cross-border purchasing smuggling crimes
表1. 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判决书年度分布
年度 |
2022 |
2021 |
2020 |
2019 |
2018 |
2017 |
2016 |
案件 |
4 |
11 |
8 |
13 |
4 |
4 |
3 |
2.2. 犯罪主体的分析
依据46份判决书可以得出自然人是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主要的构成主体,其占比高达自然人73人,也有11个公司参与其中,主要是邮寄、运输、电商公司。
2.2.1. 犯罪主体的性别特征
分析犯罪主体的性别看,男性占绝大部分。在收集的有效案例中犯罪分子共73人,其中男性犯罪主体的人数为61人,占比83.56%;女性犯罪主体的人数为12人,占比16.44% (见图1)。
Figure 1. Gender proportion of cross-border purchasing smuggling criminal subjects
图1. 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主体的性别占比
分析成因,这主要是由于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需要运输货物、物品,货物、物品的购买、运输等对身体素质有更大的需求。在相关案件中,女性犯罪主体在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中起到更多的是进行联络、调度的工作,是共犯、帮助犯。
2.2.2. 犯罪主体的年龄特征
分析犯罪分子的年龄,根据裁判文书的记录,73人中8人没有记载其年龄,对剩下的65人进行分析,犯罪者的年龄主要集中在36周岁至50周岁(见表2)。
Table 2. Age statistics of subjects involved in cross-border purchasing smuggling crimes
表2. 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主体年龄统计
年龄 |
人数 |
占比 |
26~30 |
1 |
1.54% |
31~35 |
8 |
12.31% |
36~40 |
15 |
23.08% |
41~45 |
15 |
23.08% |
46~50 |
12 |
18.46% |
51~55 |
9 |
13.85% |
56~60 |
2 |
3.08% |
61~65 |
3 |
4.62% |
该年龄阶段有需要照顾的父母和需要抚育的孩子,生活压力较大,46份判决书中就有案例是为了抚育孩子,代购一些化妆品、奶粉等生活用品,涉及避税的金额不足1000元,但是一年内因走私已经接受了两次行政处罚,说明其参与的频次很高。
2.2.3. 犯罪主体的学历特征
分析犯罪主体的学历,根据裁判文书网有所记录的仅65人。主要学历是初、高中文化水平(见表3)。
Table 3. Educational level of criminal subjects
表3. 犯罪主体的文化程度
学历 |
人数 |
占比 |
小学 |
3 |
4.62% |
初中 |
20 |
30.77% |
中专 |
6 |
9.23% |
高中 |
13 |
20% |
本科(含辍学) |
12 |
18.46% |
硕博 |
2 |
3.08% |
与绝大多数犯罪相似,犯罪主体的文化程度与犯罪参与程度呈反比关系,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劣势以及文化程度较低者成为犯罪的主力。根据判决文书的相关数据分析可见,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的学历水平往往不高,近80%以上为高中以下学历,由于跨境走私型犯罪具有隐匿性以及现有法律针对走私犯罪制裁相对宽松,所以低学历犯罪谋财者对此“趋之若鹜”。
2.3. 犯罪数额的特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本部分将数据也按照此划分,根据有记录的54个数据,分析涉案金额(见表4)。
Table 4. Statistics on the crime amount of cross-border purchasing smuggling
表4. 跨境代购型走私的犯罪数额统计
金额 |
人数 |
占比 |
10万以下 |
3 |
5.56% |
10万至50万 |
18 |
33.33% |
50万至250万 |
17 |
31.48% |
250万以上 |
16 |
29.63% |
偷逃税款的金额几乎均在10万元以上,这也就是说跨境代购有巨大的经济诱惑力才会促使人们走上犯罪的道路。
2.4. 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刑罚后果一般较轻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做分析,按照自由刑期限分类(见表5)。
Table 5. Free punishment statistics for cross-border purchasing smuggling crimes
表5. 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自由刑罚统计
自由刑 |
人数 |
占比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40 |
54.79%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2 |
30.17% |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11 |
15.07% |
由此可见,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主体被科处的刑罚整体偏低,在较高的走私利润的诱惑下,部分走私犯罪主体在接受刑罚前已经被行政处罚过,但是仍不改旧习,导致该类犯罪仍较多。
综上所述,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对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国家税务征收体系造成了威胁,但相较于所经受的刑罚力度以及过高的缓刑适用率,犯罪惩处成本低廉不能起到刑法威慑作用,更无法实现剥夺犯罪分子经济再犯能力的目的。
2.5. 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特点
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除了具备传统走私犯罪的特点外,有自身的特点。第一,犯罪行为的主体多自然人。该行为的犯罪主体多为自然人,存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也是自然人假借单位之名行犯罪之实。第二,犯罪行为网络化。随着互联网与跨境电商平台的发展,跨境代购行业开始迅猛发展[4],具体表现网络的发展为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提供了渠道,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行为人利用网络平台、社交软件、论坛等联系,消费者浏览、选取心仪的商品下单;随后的交易本身需要依附于网络,通过电子支付给代购者。也就是说整个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依托于网络[5]。根据检索的判决书,几乎都有查扣手机、电脑发现犯罪者均通过网络与人联系。第三,走私商品的日常化。跨境代购行业最初兴起时,国内消费水平并不高,有代购需求的多为生活水平较高的消费者,其代购的重点并不是基于价格的考量,更多的是商品的种类,例如是国内并没有销售的商品。但随着代购行业的不断发展,国内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民众开始更加关注商品的价格与品质,考虑代购商品的性价比,根据判决书也可以知晓大多数是日常生活用品。第四,受境内货币汇率的影响较强。伴随代购商品的日常化,消费者在选择境外商品时,不仅关注其质量,也倾向于对比价格。跨境代购行业兴起的原因之一也在于相关商品在境内外存在价格差,当价格差越大,消费者便越倾向于以跨境代购的方式购买境外商品。海关政策、汇率均会影响价格差;海关政策较为稳定,但是货币的汇率变化收到经济与政策的影响不断浮动。当本币汇率升值会使得进出口商品的本币价格上升,外币价格下降,因此导致相关商品的价格差变大,此时消费者便会更多地选择跨境代购而不是境内消费[6]。第五,走私行为涉税性。判断跨境代购是否为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关键是看其是否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盈利性的跨境代购行为涉及跨境购买和国内销售行为,前行为涉及关税和增值税的征收,后行为则涉及消费税和增值税的增收。两者均有涉税性,如果跨境代购型走私涉嫌犯罪就要在两个环节有偷逃税款的行径。第六,走私行为的隐蔽性。走私犯罪是法定犯,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传统自然犯罪相比,具有犯罪较难为人知晓,例如代购者利用《关税法》《海关法》等有关自用的相关规定,利用“水客”、“蚂蚁搬家”等分散带货方式,不报、少报关税牟利;犯罪行为依托于网络,货物货运入境的方式呈现日常、旅行通关的方式,监管人员难以及时监管、执法,并且犯罪结果较难引起社会公愤[7]。第七,走私犯罪主体多元化。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行为主体身份特殊,主要是学生、机组成员、本地的无业居民等,这些主体均借助于可以长期、多次通关往返的优势和G省跨境天然的地理便利进行走私[8]。第八,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小数额和多次性。这一特征是出于跨境代购的主体多为学生、本地的“走水客”等特殊群体,其本身具有着多次出入海关的便利,为了便于逃避税费行为人多会采取“蚂蚁搬家”等方式,形成的单次犯罪数额小额化与走私行为多次化的特点。
3. 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成因
3.1. 地理位置与经济发展及市场需求
G省位于中国大陆最南部,陆地范围在北纬20˚09'~25˚31',东经109˚45'~117˚20'之间。东邻福建省,南临南海,西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接江西省、湖南省,珠江口的东西两侧分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接壤,西南部雷州半岛隔琼州海峡与海南省相望1。这样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条件,使得跨境代购十分便捷。
上文也提及当前我国境内消费者选择跨境代购主要涉及两方面原因,一是对境外高质量商品的追求、对知名的境外品牌的崇拜,二是考虑到境外商品的价格优势,跨境代购行业可以满足我国境内消费市场的不断扩张而产生的需求,根据易观分析公布的《2023年度跨境进口电商用户消费特征简析》,可以看到在报告中,有关数据显示,2023年中国跨境进口电商市场规模为5517.7亿元,同比增长4.6%。另一方面在于我国经济与货币政策的相关影响,人民币的货币汇率呈不断升值趋势,汇率的提升致使人民币的购买力增强,这就为跨境代购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契机,使得跨境代购行业形成了完善的规模化发展。
3.2. 跨境代购型犯罪的逐利性
跨境代购走私型犯罪,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获取的利益的多寡直接影响走私犯罪动机的形成,通过犯罪获取的利益。当犯罪能带来利益时,资本家便会铤而走险,在经济利益的刺激下,部分代购者便会以身涉险,为了降低成本而采取各种办法偷逃应缴税额,逃避海关监管,破坏我国关税制度,而从合法的跨境代购行为转变为走私违法,当其走私数额达到一定程度或者一年内接受了两次行政处罚仍然走私的,便会达到走私罪的入罪标准。
由于跨境代购这一行为违法与否的认定是通过政策法律规定,因此该不法行为的缓解应当通过加强民众对于法律政策的了解。随着改革开放、加入世贸组织等举措的施行,我国对外贸易愈加频繁,但我国仍实行较为严格的外贸管控,进口关税较高,相关商品的差价较大,从而存在“避税获利”的暴利空间,而走私所能获取的巨大利润推动着犯罪分子积极从事走私活动,事实上使得跨境代购型走私成为其“生财之道”、“致富门路”。
3.3. 民众对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放任
与自然犯相比,法定犯所侵害的法益一般是国家与社会层面利益。由于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并未直接侵害民众个人利益,甚至会有利于消费者与代购者——满足消费者的消费需求的同时使得代购者也能牟利,对此类走私犯罪进行刑事处罚时便难以起到服众的效果。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当国民认为一种犯罪并不会对自己造成损害,甚至会从中获取利益时,对该行为的处罚就不会足够引起民众的义愤”[9]。如此便会带来一个问题,即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落空。例如在陆某代购“假药”案中,多数民众甚至不认为是犯罪,数名白血病患者联名上书请求司法机关免予处罚,最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也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书2;在空姐李某代购走私案中,根据光明日报网相关调查数据显示,认为量刑畸重的网民居然占到了投票总数的95.7%。在海关监管层面,对于货物与物品的区分采取双重标准,即自用与合理数量标准,因此即使是代购商品认定为非贸易性质,其行为仍有可能触及刑事犯罪,如此对于一般的代购自用物品是否应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社会民众认识不一,此种类型的走私犯罪便被民众误解于合法与违法的边缘行为之中。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缺失,导致了跨境代购走私犯罪不断呈高发趋势。
3.4. 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成本较低
相比于走私毒品、走私文物等其他同样具有极高经济利益的走私犯罪,跨境代购型走私具有极低的犯罪风险。依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使能查明到有违法代购行为,数额也要达到一定的数值、或者在一年内接收到两次的行政处罚才会使得犯罪主体接受刑事处罚。再者跨境代购型走私分子选择采用“蚂蚁搬家”的方式将单次代购的价格压在此界限以下,被查获也只能予以行政处罚。司法实践上来说,即使走私分子被执法部门提起刑事诉讼,也只会被判处较低的刑罚。其次,从走私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上看,G省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可以实现便捷、快速的走私入境,并且存在较大的内需市场,相较于跨境代购走私可获得的价格差异利润,其所投入的时间机会成本几近于零。
3.5. 规范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法律不足
目前,我国与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明显不健全和完善,仅依靠《刑法》《关税法》《海关法》等,部分法律条文尚未得到行政法规的明确细化。《电子商务法》《关税法》《海关法》等也只是对商家代购做出了行业准入的限制,以及对自然人代购额度做了规定,同时在刑事法层面,当前规制此类犯罪也是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但是跨境代购行为毕竟具有自身的贸易特点,也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的走私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也难免出现一些疑难问题。在此情形下,对于代购商品的通关只能依据普通商品的程序模式,而传统模式通关程序繁琐复杂,商品分为货物与物品,在通关时缴纳的关税差额较大,因此也造成了大量不法分子将用于交易的货物伪装成自用物品,伪报甚至瞒报。也就是说在一定意义上,行政立法的不完善也是跨境代购走私犯罪高发的原因之一。
4. 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侵害的法益及治理之策
4.1. 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侵害的法益
目前对跨进代购型走私犯罪的裁判是对其判决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因而讨论跨境代购走私犯罪所侵害的法益需要分析我国《刑法》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所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10]。当前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侵害的法益,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走私犯罪主要破坏了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11],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侵害的主要是海关对于商品出入境的监督管理制度[12],其主要是依据《关税法》《海关法》等的相关规定3。笔者较为赞同第一种观点,同时认为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具有复合性,因此应进行更明确的区分。具体来讲,第二种观点中的海关监督管理制度应属于走私类 、罪名中走私武器、弹药等一类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此类犯罪对象属于禁止、限制出入境的物品,海关对其设置最严格的监管制度,而对于一般具备贸易性质的商品、物品而言,其具备商品市场的流通性,主要涉及的是国家对外贸易制度,以单纯的海关监管制度并不能准确界定跨境代购走私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因此本文 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同时认为以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对其犯罪侵害法益进行评价虽有合理之处但是却忽略了跨境代购走私犯罪的涉税属性,不能起到全面评价的作用。
随着海外代购市场的日益壮大,其中涉及到的走私犯罪的数量和规模也将日渐增长,将其视作一种犯罪,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无疑侵犯了相应的社会关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诸如:第一,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侵害了国家海关的监督管理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行政机关的日常管理活动。因为代购者通常以隐瞒、欺骗的手段干扰国家海关对应税商品货物的正常监管,侵害了国家海关机关部门的监管制度。而涉嫌偷税、漏税的行为,直接侵害到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尤其是对税收制度的侵害,容易导致国家税收损失。并且,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也侵害了我国对外贸易管制体系,包括了海关审查制度、外汇监管制度等。 第二,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冲击了国内的市场经济秩序,因其偷、逃的税款从而相较于国内商品具备了一定的价格优势。这样一来对其他市场主体而言产生不正当竞争,致使扰乱了国内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走私犯罪也归纳在了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三,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也会威胁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其逃避正常的监管和审查,物品的性能和质量缺乏证明一方面可能会存在安全性不足,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侵害,另一方面品质无法保障,可能致使消费者无法合法维权。综上,鉴于海外代购型走私犯罪具有的较大社会危害性,对其加以有效的法律规制具有相当的必要性[13]。
4.2. 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治理之策
4.2.1. 完善跨境代购立法
如前所述我国当前对于规制跨境代购的法律尚存空白,对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规制依靠《刑法》《关税法》及《海关法》等;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法律空白诱发、制造了跨境代购走私犯罪。完善跨境代购的立法是预防跨境代购型走私的重要方式。
近年来由于跨境走私的形式和内容呈现更为新型的形式,立法机关需要弥补法律监管和司法、执法的漏洞。《关税法》的出台,在其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跨境电商为关税扣缴义务人:“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说明国家已经关注到了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存在的问题,开始着手处理。但如前实证分析所述,仍需要加强对该犯罪行为自然人主体的规制,针对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认定应该出台明确的标准和相关解释,对盈利性跨境代购的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管。
4.2.2. 关注重点跨境者
因为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主体主要隐匿于日常通关的群体中,每日的通关人数较多,不便逐一进行排查,所以在实践中,海关要增加对可能存在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行为的主体的注意,对于经常出入海关,次数较多,且经常携带大量物品的乘客进行注意,对于这些主体进行盘查、询问,检查携带的物品。在排查过程中对于行为可疑的主体进行检查,搜集代购者偷税漏税的依据,包括偷税物品、时间、地点、走私手段等都要进行 确认,在法律层面进行排查,还要计算数额是否符合偷税漏税的标准。
对疑似偷税漏税的商品进行统计以及规范计算标准。跨境代购型走私的商品一般具有数量大、流通次数多的特点,海关可以增加对疑似代购者偷税漏税商品的统计。实物也是判定偷税漏税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的价值,对于是否判定为走私犯罪影响很大,实物都有自己的属性,因此比较容易统计,对于确认为走私犯罪行为而言,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的证明性。海关可以对这些物品的通关地或者行为人的储藏地、码头的地方进行查验,看是否符合走私物品,要对确认属于走私的商品进行统计。
4.2.3. 减少跨境代购的市场需求
根据前文可以知晓,跨境代购的市场需求直接刺激了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形成。通关分析我国跨境代购市场需求形成的原因就可以提出对应的治理之策。
我国跨境代购市场需求形成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境内消费者对境外商品的需求较大。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对于商品的品质要求也不断提高。境外部分发达国家对商品往往有着较高的质量标准,对于部分商品的制作监管也更为严格;当境内的部分商品不符合消费者对质量的认同。 除去对商品质量的追求,境内消费者还存在对境外国际品牌的过分崇拜心理。 即使对于相同质量的商品,消费者也更青睐选购境外的知名品牌。第二,海跨境代购的商品相较境内相同商品具有价格优势。跨境代购主要通过网络进行,低成本代购者能够节省许多实体经营店家的成本。并且,出于对本地产品的保护会对境外产品征收税款,使得境内市场上的相同商品的售价可能高于在其他境外市场上的售价。第三,经常出入境和留居境外的庞大群体为跨境代购提供了一批代购从业者。空乘人员、留学生、跨境的劳工、无业“水客”、出境游游客这些经常出入国境和长年留居境外的人,有成为海外代购从业者的便利条件。
以上原因中,第二、第三是正常的市场现象,不具有可调整性;第一个原因是跨境代购市场需求形成的主要原因,同时国家可以着力进行调整。因此,可以通关减少跨境代购市场需求来调整。要减少境内消费者对境外商品的需求,可以从提升境内产品的品质;加强对境内产品的监管;合理引导境内商品的消费,合理把控差价,规范境内的营销市场做起[14]。
4.2.4. 完善民众对跨境代购的认知
民众对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相关的法律的有限认识,加大了海关监管和司法机关查处跨境代购型走私犯罪的难度。可以提高民众对于跨境代购的认识,海关对民众难以知晓或者容易产生误读的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起法律普及、宣传和教育的责任。这一举措有利于民众知晓境外购物的法律法规,提高民众的法律认识,从而可以有效预防走私犯罪。笔者认为,可以在海关总署及各地分属网站和通关检查的现场、邮政公司和国际快件承运者的网站和寄件现场,加对于通关货物法律法规的宣传和解读。
NOTES
1广东省人民政府网站,走进广东,省情概况,地理;https://www.gd.gov.cn/zjgd/sqgk/zrdl/index.html。
2参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沅检公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 2 条: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 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