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避风港原则的定义
起源于20世纪美国的避风港原则旨在保护互联网技术下产生的新型版权,当网络用户存在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必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可以通过“不知道侵权”“根据请求对侵权材料进行了及时处理”“公布联络渠道以便用户发现侵权时及时提供侵权材料以获得保护”等理由免除责任。我国的避风港原则由此而制定,该原则体现在短视频领域,表现为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后收集证据并提交给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平台在收到相关资料后,如若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权利人利益受损,则构成侵权。若收到材料后及时告知被指控用户其视频侵权并采取删除、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的,不构成侵权。
权利人提供侵权材料给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明知网络用户侵权行为存在,若是放任不管,则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此时,如果允许适用避风港原则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责任,有失偏颇。应让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共同承担责任,也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就要排除避风港原则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2. 短视频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困境
短视频平台作为互联网新秀,在平台注意义务、责任承担方面尚未形成较为规范的制度,目前仍在不断探索中。短视频市场不断下沉且创作门槛低,会使用智能手机的人均可创作,这就使得视频数量急剧增多,一个短视频很难在视频海洋中被发现,这也为平台审核带来了极大挑战,因此在早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更倾向于平台不负有更高注意义务,这也就导致在短视频领域若发生版权侵权行为,平台一般是消极履行义务,因为其可以轻松利用避风港原则免除责任。有些短视频平台甚至在知晓网络用户抄袭或者搬运他人视频时,为增加用户点击量,获得更多流量,不仅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侵权视频,反而帮助网络用户传播侵权视频。在收到侵权通知后,才勉为其难履行删除义务,并因避风港原则的存在不会承担任何责任。传统避风港原则在新兴领域的适用存在瑕疵,我国立法并未对该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相关解释也不清晰,这些问题导致短视频平台钻法律漏洞,短视频领域乱象丛生。
2.1. 短视频平台责任认定困境
随着智能化程度的提高,算法被广泛应用到我们生活和工作的方方面面,其对短视频的运营方式也产生了重大影响,相较于早期短视频平台,现在的短视频平台不断提高自己的服务,运用算法根据用户的喜好为其推送视频。当前短视频运作模式主要包括三步:第一步用户将创作的视频上传到短视频平台;第二步平台对视频内容进行审查,允许合法视频上传,不合法的视频,如暴力、血腥、色情内容不允许上传。此时,平台会根据内容对视频进行分类并贴标签;最后一步后台系统利用算法,根据每位用户的喜好进行推送,以获得更高的流量[1]。在算法参与的模式下,平台扮演两个角色,一是为用户上传视频提供一个存储空间,二是通过算法向用户推送相关视频。可以看出在此过程中,平台并没未直接上传任何视频。那么如果行为人上传一个侵权视频后,算法自行向用户推送该侵权视频,此时该如何定性?利用算法推送视频,平台是否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总而言之,在算法自动推送侵权视频的情况下,平台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存在争议。
2.2. 通知–删除规则存在适用困境
著作权人因不满平台可以轻易通过“通知–删除”规则获得避风港保护而免除责任,所以当出现侵权短视频时,很多著作权人会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虽然是可取的,但是也直接跳过了通过平台获取保护的方式,使“通知–删除”规则中的通知程序被束之高阁。通知平台这一程序是否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2],学界和理论界采取的观点不同。学界观点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会向平台提交起诉状,这一行为就起到了通知的效果,通知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持另一种观点,认为规则存在有其制度价值,应尽可能发挥规则的价值。在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平台官方渠道、利用最经济、最直接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时,应先选择用该规则维护自己权益,也即通知程序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权利人必须先依照官方设置的投诉渠道发送侵权通知。此外,在利益的驱使下,即使平台在收到通知后采取删除或者其他必要措施,侵权人还会再次上传侵权视频,这就使平台、权利人、侵权人陷入“上传–通知–删除–再次上传–通知–删除”的怪圈,重复侵权现象相较于一般侵权更为严重,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害更为严重,在此过程中,“通知–删除”规则对维护权利人利益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1对通知的内容和形式作出了较为完备的要求,但是法律并未进一步规定实质性遵守该条件的标准。发送合格的通知是权利人请求平台采取措施维护其权益的义务,若权利人没有发送合格通知,平台则不负有主动去核实、联系、调查侵权事实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平台经常以“权利人未发送合格的通知”作为抗辩理由。因此,发送合格的通知十分重要。但是我国法律对合格的通知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系统对合格的通知标准也持不同观点,一部分认为形式要件是最基本的,合格的通知应具备形式要件,即需要严格按照平台投诉渠道或者法律要求的形式。另一部分认为,通知是权利人为及时保护自己的利益采取的救济措施,内容只要能定位到具体的侵权视频,证据确实充分即可。
此外,我国法律对平台采取必要措施的时效性也未明确规定。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5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去年12月,短视频用户规模达10.12亿[3]。这就意味着侵权视频一旦上传成功,经算法对视频进行分类标签后,会在短时间内广泛传播给用户,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如果平台不及时采取措施,权利人将会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失。而且有些短视频平台为获得点击量、浏览量,即使在收到通知后,为了利益也会拖延采取措施。对于“及时”的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未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3. 完善短视频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的立法建议
3.1. 完善短视频平台责任认定
信息技术发展推动传播方式变革,智能化时代的到来促使平台运营模式革新,不同于传统的平台运营模式中人为操控推荐,智能化的平台运营模式引入算法,利用算法对视频分类以及根据用户喜好推送相关视频。实践中,对两种推送方式进行了区别,人为操控推荐是指网络平台有意识的将某个短视频进行重点宣传,使该视频获得广泛关注。算法推送是指人为因素介入较少,仅依靠算法分析视频以及用户的兴趣,后台系统根据该结果进行刻意推送。算法推送区别于人为操控推荐,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平台过错层面。人为操控推荐情境下,平台主观上明知视频侵权仍对其大力宣传、广泛传播,此时平台必然构成帮助侵权。算法推送情况下,人为介入因素较少,是算法在进行侵权视频的宣传和传播,当然,也不能排除平台在此种情况下完全没有过错,在短视频侵权日益严重的状况下,平台应该意识到侵权视频存在,从这一角度理解平台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是平台是概括的知道,区别于特定的知道。
一项新兴事物在开始推行时必然存在法律风险,但是不能因为存在风险就止步不前,应对其进行分析,用现有的制度进行规制。就短视频平台而言,算法引入将带来法律风险,应对算法运作模式进行深入分析,如果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豁免条件,那么平台仍然适用避风港原则。
3.2. 完善“通知–删除”规则
3.2.1. 确立转通知与反通知规则
我国《民法典》在修订时对转通知与反通知进行了完善。平台收到权利人通知时,应转通知给被诉侵权的行为人,行为人可以向平台提供不存在侵权的证据以及个人真实信息。平台将行为人提供的信息反通知权利人,并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其采取的必要措施。转通知与反通知加强了权利人、平台及行为人之间的交流,平台扮演双方沟通的桥梁,这符合“通知–删除”规则设立的目的[4]。一方面可以最大程度利用现有规则,发挥其价值。另一方面也避免了恶意举报、滥用权力行为,最大限度保护相关人合法权益。
3.2.2. 建立合格的通知标准
合格的通知标准有“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过分注重形式要件不利于及时保护权利人利益,短视频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的特性可能会使损害不断扩大。片面追求实质要件会增加平台的注意义务[5],只要权利人发送了通知且提交的内容能定位具体的视频,平台就要采取措施,侵权视频淹没在视频海洋里,平台需要耗费更多人力、物力寻找侵权视频并且采取措施,这无疑加大了平台的负担。过分重视形式要件、片面追求实质要件会激化平台与权利人之间的矛盾,因此需要找到一个平衡点。首先,平台必须设置官方渠道供权利人提交材料、维护权利,这是其适用避风港原则免除责任的前提。其次,权利人要尽可能提供有效通知,通知方式合理,内容明确具体,送达方式符合平台规定或者法律规定。
3.2.3. 确保平台处理的及时性
平台收到通知后为保护权利人利益及避免损失扩大,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及时性应予量化[6]。采取措施是否“及时”不能仅根据时间长短确定,要综合考虑涉案作品性质、技术难易、提供的网络服务性质等因素。首先,要以收到有效通知为起始时间,权利人发送不合格通知,平台要及时告知权利人,此期间不计入平台采取措施的期限。其次,设置最高时限。权利人送达的通知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能协助平台快速定位侵权视频的话,平台采取措施的期限不会太长。最后,如果是热度很高的视频,应该将平台“应知”作为考量因素之一。
4. 结论
短视频作为互联网新秀,在快速崛起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法律风险,算法引入导致平台责任难以认定,“通知–删除”规则也因“及时性”“合格通知标准”法律未明确而存在适用难题。本文在对算法推送与人为操控推荐进行深入剖析的基础上,厘清两者之间的区别,明确短视频平台如果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豁免条件,仍然具有适用避风港原则的资格。为使权利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平台应设置官方投诉渠道,权利人尽可能发送方式合理、内容明确具体、送达方式符合平台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通知。平台应做好权利人与行为人间沟通的桥梁,最大限度发挥“通知–删除”规则的价值。此外,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设置一个最高处理时限,保证平台处置的时效性。
NOTES
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 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 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 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 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 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 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 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