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自由心证在民事诉讼证据认定中的应用与挑战
根据证据发现真实是民事诉讼法的目标,法官从案件证据中发掘事实的过程对于公正的司法裁判至关重要,这其中离不开法官而对案件证据的正确认定,因而科学的证据规定需以保证案件证据的正确认定为核心。因此,寻找方法以提升民事诉讼中证据判定的准确性与效率,确保诉讼制度能够更有效地呈现案件事实,已经逐步成为全球范围内民事诉讼法制定和实务探讨的关键议题之一。为此,以更好地应对和解决这一核心问题,在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发展史中曾有过所谓法定证据主义;而自由心证主义逐步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虽然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发展历程与大陆法系截然不同,但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其核心理念同样是“自由的证据评价”[1]。自由心证原则允许法官根据其判断自由选择和评估证据及事实,无需遵循法律上的预设规则。起源于对固定证据规则和刑事逼供反对的法国,这一理念很快传播开来,形成了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证据处理的基础架构[2]。这样看来,自由心证一方面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识规律,另一方面也符合建立在作为人类所应该具有的理性认识基础上的自我反思和反省的思维规律。随着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民事诉讼系统面临了一项不可回避的理论与实践挑战——如何最大程度地限制裁决者在证据和事实认定上的任意决断,避免其在评估证据和确定事实时的主观偏见,以确保裁决的公正性贴近客观真实。这一问题成为了证据法发展中的关键议题。
在中国的民事诉讼体系下,自由心证原则的引入和实施较为缓慢。虽然实际诉讼过程中已经出现了自由心证的做法,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种行为或未被充分认识,或虽然认识到但未能正式承认。根本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于证据系统的规定过于概括和抽象,对诉讼证据及其规则的具体规范不够完善。这一状况使得在具体的民事诉讼实务中难以严格遵守举证责任原则,同时也阻碍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有效实施。从历史角度分析,《民事证据规定》的最初制定背景以及当时的司法政策,可以看到这些法规反映出了一种复杂的立法理念。在一方面,立法者充分承认并尊重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在另一方面,却也试图通过对这种裁量权的限制,来避免可能引发的司法专断问题。这种立场的核心,即在于平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面作用与其潜在的滥用风险之间的关系。这种矛盾的心态体现了立法者对司法裁判活动本质的深刻理解。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至关重要,因为它赋予了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公正判决的能力,考虑到法律条文无法预见所有可能的情形,法官需要有一定的自由度来解释和适用法律。在另一视角下,若缺乏恰当的界定,法官的过分自由判决权恐致判决结果波动无常,司法专横亦可能随之而生,侵蚀法治精神和公正裁判。《民事证据规定》之颁布体现了立法者在赋予法官必要自由裁量与施加相应制约以保护司法公义间,追求平衡的努力。此举不只彰显对法官职能的肯定,也反映了对司法体系运作深层的考量。立法通过此种措施旨在促使法官在尊重客观事实和法律条文的前提下,做出公正与合理的裁定,并同时设防司法权滥用,确保司法判决的连续性与可预见性。
当前,我国实施的自由心证制度与大陆法系中对该原则施加的制约措施之间存在不完全一致之处。这种不对称导致了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上的优势未能充分体现,且潜在地增加了司法裁量权被滥用的风险。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当前的自由心证制度会不可避免的带来如下质疑:若按照自由心证原则,在案件事实认定中放任法官凭借自己的主观认知,那么案件事实的认定将无法保证应有的正确性,这也与法律运用保证公平正义的初衷相背离。在当今社会,案件事实认定的乱象是民众对司法普遍抱怨的主要内容,同时深入探究一下,可以发现大量的上诉、再审以及司法信访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关于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而并不是法律适用问题[3]。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如何保证社会对于这一制度的信赖显得尤为关键和重要。为了促进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必须依照现代该制度的演变规律和基本要求,对其进行完善和适当的制约。然而,在如何有效地制约自由心证、在实际操作中遵循哪些原则、以及如何确保自由心证原则得到正确执行以最大化其优势,学术界仍然缺乏细致和深入的讨论,特别是从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角度。若缺少必要的制约机制,自由心证可能演变为促进司法任意裁决的因素。因此,通过从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角度审视此问题,可以进一步加深对自由心证原则的理解,并有效发挥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优势与价值。
2. 自由心证在民事诉讼中的制约:必需性与实施
世界上不存在任何绝对完美的制度。看到自由心证制度在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中所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其自身所具有的不易克服的缺陷:自由心证制度旨在协助审判人员正确理解和评估证据,但同时存在使审判权滥用的潜在风险。运用自由心证制度很难因为具备适用该制度的条件就达到设立改制度的预期效果。自由心证制度的演进实质上体现了从“自由心证主义”向“心证合理主义”的历史转变[4]。
在自由心证制度之下,法官在评价证据的证明效力时拥有一定的判断自由,这体现为自由评判的原则。为确保法官的这一评价自由有所依据和规范,制度还必须融入内心确信的要素,即所谓的心证原则[5]。进一步地,在诉讼证明的结果层面,自由心证制度要求法官在对证据进行评估和事实进行认定后,建立一定的内心确信,并据此作出裁决。自由心证中的“自由”涉及法官在评判证据及事实时,不必严格遵循预设的法律规范,从而其决策在某种程度上不受现有规则的直接束缚。然而,这种自由度并不等同于放任法官进行无约束的判断与裁决。自由心证原则在其初期确立阶段主要关注对主观证据的评估。随着时间发展,以主观因素为核心判据的做法在理论界遭遇批评。经过一系列的反思和讨论,客观标准在理论与实践中逐渐被重视并确立。在当代社会,对自由心证制度的阐释普遍不会忽略其对客观性的要求。全球范围内,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法律实践中,对自由心证客观基础的关注都在不断增加。在现实操作中,一些国家在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过程中支持运用自由心证原则。为了促进合理内心确信的形成,这些国家在确保法官判决自由的同时,也通过制定法规来限制法官的随意裁决。这种做法使得法官在自由心证形成过程中的自由与约束得到制度化的平衡,保证了既有足够的保障措施,又有合理的制约机制。
概括言之,法官对某一案件的相关事实形成相应的内心确信的过程就可以理解为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在全球范围内,那些采纳自由心证制度的国家通常会通过实施特定的制度框架或原则,以尽可能确保法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中不会滥用其所赋予的“自由”。同时,这样的措施也旨在最大限度地使法官的“内心确信”与待裁决的客观事实相吻合。不论是以德国和法国为典型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以英国和美国为典型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亦或是以意大利和日本为典型代表的混合型诉讼结构国家,均是如此。显然,作为起源于大陆法系的法律理念和制度,自由心证原则如今在全球大多数国家的诉讼程序法中被许多法庭接纳并实践。自由心证制度主要在两个核心环节发挥作用:证据评估与事实认定,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的胜败。如果法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中操作不恰当,很可能引发对当事人不预期的判决结果,同时也可能导致外界对法官随意性的质疑[6]。因此,在自由心证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中,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普遍采取了相应措施,以对自由心证原则进行适度的限制。再反观我国,由于自由心证起步相对较晚,相对应的制约措施并不完善,加之当前我国司法人员的能力水平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自由心证中所蕴含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加以、规范和约束,那么最后的结果将会是令人堪忧的。因此,对民事诉讼中证据认定的自由心证原则实施限制、规范化和约束,显得尤为迫切且必要。
3. 制约自由心证的路径与策略
正如前所述,尽管自由心证原则以“自由”作为其核心特质,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可以主观任性。更进一步地,这要求在法官形成其内心确信的过程中,必须对其施加全方位的制约,主要包含在主体上的制约、在程序上的制约等各个方面。前述种种制约都无一例外的说明了在自由心证中法官对案件证据认定在实质上的不自由。从比较法律学的角度观察,国际民事诉讼中对自由心证制度的限制途径和手段主要聚焦于几个关键方面。核心在于否定法官认定事实的绝对自由,而是强调实现“平衡的自由”[7]。与此同时,对于民事诉讼法定证据制度中一些科学、合理的内容进行再认识,从中也要求在民事诉讼证据认定中心证的形成过程以及结果应当受到相应的制约。
(一) 对自由心证主体的规制:从制度设计到实践应用
为了确保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能够实现其旨在客观化的目标,关键在于确保法官具有独立的审判权力。这样可以保证在评估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及认定案件事实时,不受法外因素的影响。这一过程中,维护司法独立至关重要,需要禁止任何外部对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非法干预,保障法官能够自由、独立地形成其判断。然而,回顾我国当前实际情况,保证司法独立仍面临诸多挑战。尽管存在这样的努力,我国的司法机构和人员在实现真正独立过程中仍遇到不少困难。这些阻力通常来自各方各面对于司法的干预,这里就不再展开赘述。这些干预都会在很大程度上对法官心证自由地形成造成相应的影响。鉴于此,就应当采取针对性的相关措施来解决这种困境,从而排除各方面外来的干预,进而实现法官心证的自由形成。司法独立不仅是应用自由心证原则的必要前提,也构成了对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执行制约的基本要素。这一原则保障了形成自由心证的主体在其心证形成过程中能专注不受干扰,同时确保在心证结果上无需担忧外来的干预或影响。
在自由心证主体中,法官作为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在资格和组成方面,法律素养和社会阅历是首先需要考量的。在民事诉讼中实施自由心证原则的框架内,当事人之所以愿意依赖法官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最终评判,正是出于对法官的专业能力和公正品质的信赖,将裁决的标准寄托于法官的理性判断之上[8]。因此,在构建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时,对法官资格的适当限制显得尤为重要。这样做是为了确保法官认定事实与评估证据的内在正当性得以依托于其专业知识、理性判断力以及对逻辑和经验规则的熟练掌握。这种对法官资格的约束实质上是对心证过程主体的制衡。在司法实务中,证据和事实的评定往往涉及司法人员的主观心理活动。如今,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处理证据和认定事实时所表现出的主观主动性已被基本肯定,并且同样意识到了心证过程的个体差异性。然而,为了避免法官在审理案件证据和事实时陷入主观臆断,并减少心证过程中的过度个性化,法官的专业素养、实践经验和能力水平均需受到充分重视。鉴于当代民事案件的复杂性日益增加,尤其是在证据认定领域,法律无法对各种证据方式、证明力和事实推断作出详尽的规定。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除了依赖法官基于案件具体事实行使自由心证的裁量外,几乎无其他选择。因此,保障法官为首的自由心证主体的素质即对其进行制约是对民事诉讼自由心证进行制约的首要路径。
在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在选拔法官过程中,对法官个人的内在品质予以高度重视,进行细致的审查。法官个人的素质,涵盖道德操守、法律知识水平、职业经历等方面,都受到严格的标准和审视。此外,对于法官的薪酬、任期、特权免责、纪律处分及解职等事宜也制定了严格的规定。这样一来,通过对法官身份的进行制约的同时又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法官在面对外在干扰时仍能理性形成心证的能力。同时,陪审团在案件的判定过程中扮演着关键角色,他们必须拥有恰当的生活经验和理性判断能力。陪审员的选拔应通过一个随机程序来进行,以此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干预。一旦合议庭成立,就应严格执行集体审理和集体决策的程序,并依据多数裁决原则来确定最终的判决结果[9]。同样的,裁判者为了确保其在证据认定中的中立性,必须要时刻恪守回避制度,倘若裁判者在证据认定的过程中不能保持中立的态度或者不偏私的立场,那么心证的结果及其公信力必然不会为人信服。当下我国的法官群体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通过走法官的精英化、职业化道路对法官进行制约,能够避免法官心证形成过程中的外在干扰,保证法官在认定案件证据和事实时的独立自主,也能够保障法官具有形成理性心证的专业和道德素质。
(二) 对自由心证程序的规制:从过程管理到决策质量
在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过程中,法官必须遵守民事诉讼法所倡导的程序性原则。本文后续部分将以辩论主义原则为起点,探讨这些程序性原则如何对法官的自由心证活动施加约束。
辩论主义,亦称作当事人主导主义,规定仅当事人有权将争议事项提交给法庭,并决定是否需要法庭就此做出裁决;当事人亦有请求法院裁决的权利。根据辩论主义的规定,法官的裁判基础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此外,辩论主义还要求,法官的裁决应基于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无争议事实。自认制度的建立正是基于这一要求。按照辩论原则,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身不做判断,对于当事人已经承认的案件事实,法官必须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此时法官对于相关证据和事实的评价空间则被限定。当事人有权自主定义其主张的界限及提供相应证据的权限,而法官的审查及裁决范围受此约束。这反映了辩论主义在民事诉讼自由心证过程中的核心作用。在英美法系中,“辩论主义”概念虽然并不存在,但是通常会对法官回应当事人主张的方式进行要求,同时也会要求法官说明裁判的依据;法官作出判决需要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辩论为基础。由于辩论主义从产生之初到现在一直在不断变化发展,这就对法官在心证形成过程中的依据产生相应的影响,而最终会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
在程序上对民事诉讼自由心证制度进行制约,采取辩论主义是一个至关重要的路径。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中,尚未形成对辩论原则的约束性规定,导致在辩论主义方面对自由心证制度的限制存在一定缺陷。根据辩论主义的初步要求,法院作出判决所需的关键事实必须是源于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如果某个案件事实未被当事人提出,则法院不应以此为判决依据。这一要求对当事人而言体现为一种提出义务,对法官而言,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信息限定了其心证的目标和边界。如果法官以当事人未曾声明或经辩论的信息作为裁判依据,这便构成了对当事人的裁判突袭。从《证据规定》及《民诉法适用解释》的条文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度对辩论主义已有初步确认。然而,鉴于这些规定主要位于司法解释层面,其法律效力和实际应用的确定性及有效性存在显著不确定性。更添挑战的是,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似乎确立了辩论主义,实际上却呈现为一种深受官方职权探知主义影响的非约束性辩论主义形式。在此框架下,法官在评估证据及确定事实方面所享有的广泛自由裁量权,难以受到有效限制。举例而言,《民事诉讼法》第78条清楚规定了法院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案件的其它证据来审议这些陈述是否能作为确定事实的基础。该条款还明确了一旦当事人选择不做陈述,这种选择不会对法院利用其他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构成影响。这表明当事人的非陈述不会干预法官基于证据集进行事实的评估和判断,亦即,当事人选择沉默对法官的证据评价或是心证的形成不构成阻碍。在大陆法系的国家里,当事人的陈述常被视作需通过正规证据确认的正式证据之一。而在我国的证据法体系中,“当事人陈述”简单归类为一种法定证据类别。因此,如果当事人违背其陈述责任而拒绝陈述,法院依然能够依据其他证据来确认事实并构建其心证,这实际违背了辩论原则的首要要求。进一步地,辩论主义的第二重要要求指出,如果当事人对某些事实没有争议,那么针对这些事实,当事人不需要承担举证义务,原则上,法官也不应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进行自由心证。然而,《民事诉讼法适用解释》第92条第3款的规定提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经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时,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这种做法可以导致心证使用上的随意性。鉴于此,建立有约束力的辩论主义原则,以限定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心证的对象和范围,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有助于明确诉讼中的责任分配,也是保障裁判公正性的必要措施。
4. 基于民事证据认定规则的自由心证未来展望
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阶段,法官在审视证据时,通常涉及两方面的评估流程:首先是评估证据的合法性,这涉及对证据是否具备必要的证据能力或法律认可度进行判断;其次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其相关性的程度和力度进行评估,即对证据所持证明力的评定[10]。自由心证的核心,涉及对证据合法性、即证据的证明能力及其适用排除规则的评价,这些一般由证据法预先设定。在此框架下,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自由评判证据的证明效力。在英美法系中,证据规则尤其被重视,其主要聚焦于证据的资格问题,目的是确保事实认定最大限度地基于常识和符合逻辑,从而最大程度减少外部因素对陪审团形成内心确信时的干扰。至少,现有的某些排除性规则的发展,旨在避免陪审团受到潜在外来干扰的影响[11]。尽管经历了专业培训并相对熟悉法律的法官,理应在实践中表现出较高的抗干扰能力,他们在对外来干扰的抵制上却并不总是比陪审团成员表现得更好。因此,大陆法系的国家逐步增加了对证据规则体系构建的关注,致力于通过规则预先界定司法审判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各种情形,力图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目标是使法官的心证过程尽量客观化和外化,从而在程序上确保实质公正的实施得以观察和保障[12]。
在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启动较晚,相应的民事证据规范也未能充分完善。《证据规定》主要关注通过积极和正面的方法来限定证据的证明效力,而在构建证据能力规则方面却未能展现出足够的决心和力度。实际上,恰恰是在于确立和完善这些规则,才是民事证据法根本的任务所在。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据法体系中,虽然均存在一些旨在限制证据证明力的规则,例如英美法系中关于证据相关性的限制性规则,以及大陆法系民事证据法中的补强规则等,这些规则基本上是消极的排除性规则,很少采取积极和证明性的角度来限制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未来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的展望而言,关键在于彻底明晰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及其相互界限,同时不断完善证据能力和排除规则的体系,以增强制度的逻辑性和系统性。此外,对于评估证据的有效性和强度——即证据的有无及其力度的判断,应更加侧重于赋予法官以更大的裁量权。这样的变革旨在逐步优化证据的评估机制,通过更加严格和有序的方式,对证据进行合理评估。特别是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从证据认定的角度出发,更为有效地对自由心证的运用进行制约和指导。通过这种方式,既可以保障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又能够确保判决的正确性和公信力,从而在更大程度上提升我国民事证据法制的完整性和前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