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权益保障对比研究
Comparative Study on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Illegitimate Children
DOI: 10.12677/ojls.2024.126563, PDF, HTML, XML, 下载: 30  浏览: 49 
作者: 任明珠: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关键词: 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认领制度抚养Illegitimate Children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Claim System Maintenance
摘要: 2023年2月,四川省卫健委发布了《四川省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取消了对登记对象是否结婚的限制条件,再次引发了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热烈讨论。我国在立法上明确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在世界范围内较为先进,但是由于《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相关配套性规定尚不完善,导致实践中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抚养和继承存在一系列难题,德国、美国、英国等域外国家在非婚生子女权益保障方面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结合国外先进经验以及中国式现代化的特点,我国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应以建立包括任意认领和强制认领在内的全面的认领制度为起点,在此基础上一方面完善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明确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建立抚养费强制执行体系,着力解决抚养费执行难的困境。另一方面完善继承通知制度,建立公示催告申请继承权制度保障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从而在立法和实践中做到对非婚生子女全面、具体、及时的保护,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Abstract: In February 2023, the Sichuan Health Commission issued 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Maternity Registration Services in Sichuan Province, removing the restriction on whether the registrant is married or not, which triggered a heated discussion on illegitimate children once again. China’s legislation has made it clear that illegitimate children have the same rights as those born in wedlock, which is more advanced in the world. However, due to the imperfect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Code and it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of relevant supporting provisions, there are still a series of difficulties in the claim and maintenance of illegitimate children in practice.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Germany, the United States, the United Kingdom and other countries outside the region in safeguard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illegitimate children are of great reference significance to our country. Combined with the advanced experience of foreign countries,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illegitimate children in China should take the establishment of a comprehensive claim system as a starting point. On this basis, on the one hand, it has improved the maintenance obligations of biological parents to their illegitimate children, clarified the standards, payment methods and deadlines for maintenance payments, and established a system for enforcing maintenance payments, in an endeavor to resolve the difficulty of enforcing maintenance payments. On the other hand, the system of notification of inheritance should be improved, and a system of public notification of applications for the right to inheritance should be established to safeguard the inheritance rights of illegitimate children, so as to provide comprehensive, specific and timely protection for illegitimate children in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and to promote the harmonious and stabl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文章引用:任明珠. 非婚生子女权益保障对比研究[J]. 法学, 2024, 12(6): 3968-3975.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6563

1. 引言

非婚生子女一直是人类历史上极具争议的话题之一。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新时代道德理念的扩张,传统价值观的式微,以及社会非婚生育群体和单身女性数量的逐年增加,产生了一定数量的非婚生子女。现代家庭类型的多元化以及非婚生子女出生率的不断升高不仅是个人自由、独立自治观念的产物,也进一步刺激此种观念的膨胀[1]。从各国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规定来看,虽然整体上对其保护力度不断增强,但是社会上某些群体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根深蒂固,加之法律天然的滞后性,使得现行法对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保护仍有许多需要丰富完善的地方。以下将从比较法学的角度,研究我国以及域外主要国家关于非婚生子女的在法律地位、认领制度、抚养和继承四个方面的法律规定,总结域外国家的先进经验和教训,为进一步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权益保障提供借鉴。

2.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当中。其中,《民法典》第1071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条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早期的英国普通法将非婚生子女称为“无亲之子”,父母没有抚养的义务。后随着新教改革,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有所提升。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发生根本性转变体现在1987年《家庭法改革法》,该法案抛弃了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将子女分为父母已经结婚的子女和父母没有结婚的子女。法案开宗明义,即为了解决婚外生育以及确定父母权利和义务而制定。在第一部分基本原则中特别强调不论子女是出生于生父母结婚后还是婚姻之外,与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相等的。这就取消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的一切区别。

早期美国普通法继受英国法,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没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在社会上饱受歧视。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随着美国社会上非婚生子女出生率的急剧增长,甚至在一些城市,非婚生子女的出生率高于婚生子女。另外,受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影响,美国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开始转变。从1968年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开始将宪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适用于非婚生子女案件[2],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是1968年列维诉路易斯坦案(Levy v. Louistan),该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路易斯安那州民法第2315条的规定(La. Civ. Code Art. 2315),此项法规认为非婚生子女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子女,因此案中的五位非婚生子女无权获得其母亲非正常死亡的赔偿金。最高法院认为该条法规制造了一种不公平的歧视,抵触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原则,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与获得母亲非正常死亡的赔偿金无关。判决中特别提到非婚生子女并非是没有地位的人,他们也是宪法所保护的群体。这一判决使得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在对侵权行为人提出索赔方面具有平等的权利,进而消除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在法律上的其他区别[3]。1972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开始起草《统一父母身份法案》,目的是消除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区别[4]。1973年,《统一父母身份法案》正式颁布,法案将父母统称为parent,子女统称为child,抛弃了非婚生子女(illegitimate child)的概念,所有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平等。

德国在二十世纪后半叶,尤其是二十世纪末颁布了许多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法规,如1997年的《子女身份法改革法》以及1998年的《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统一法》,这些法律相继在监护权、生活费请求权、父母照顾权、姓氏等方面消除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差别,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提升到了新的高度,此后在《德国民法典》中彻底消除了“非婚生子女”的术语,一律以“子女”称呼[5]

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可以通过准正或认领的方式获得婚生子女的资格,但是同时也存在一些歧视性规定,如非婚生子女不得请求生父认领,只允许生母认领,若属于乱伦子或者奸生子则生父母都不能认领。1923年的《法国民法典》取消了“搜索生父”的规定。其后,法国于1972年又对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进行了修正。依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第334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在同其父与母的关系中,一般享有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负相同的义务”。现行《法国民法典》不再使用“非婚生子女”这一术语,取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区分[6]

日本法律中仍然保留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称谓,《日本民法典》第777条规定,父母均可以认领非婚生子女,且认领可以以遗嘱的方式进行,第789条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非婚生子女只有经过认领或者准正后才能获得婚生子女的身份。

从以上国内外主要国家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来看,随着时代的变革和社会的发展,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从受歧视到不断追求和实现实质平等,并且许多国家都已经取消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二元划分,在立法中消除非婚生子女的术语,以子女代之。我国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简洁明了,凸显出对非婚生子女平等保护的立法精神。但是目前立法上仍根据父母的婚姻缔结状态划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不符合这一立法精神。从1950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到如今的《民法典》,“非婚生子女享受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的基本规定贯穿始终,既然法律规定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平等,具有相同的权利,那么再在法律上区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是多此一举,反而显得有歧视性的意味,并且在实践中可能会加深某些低素质人群对非婚生子女的偏见,也会让非婚生子女承受更多来自外界的压力,认为自己和别人在身份上有所不同。因此无论是从立法层面还是社会层面看都不应该再区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可以借鉴德国直接将其统称为“子女”的方式,将其权利和义务进行统一的规定。

3. 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在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履行抚养义务之前,首先要确认其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认领制度是确认亲子关系的重要内容。一般来说,生母的身份依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即可以确定,因此认领主要针对的是生父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承认其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非婚生子女成为婚生子女的行为。

在国际上,认领主要包括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形式。自愿认领也即任意认领,是指生父主动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并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律行为。另外,根据是否需要得到非婚生子女或者其生母同意又可以分为单方行为的自愿认领和依同意为条件的自愿认领。前者所体现出的父权主义色彩浓厚,被大多数国家摒弃,后者则是目前国际上普遍适用的自愿认领制度。如《德国民法典》1595条规定生父的自愿认领必须经过生母的同意,如果生母丧失监护权,则需要非婚生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体现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另外,认领和同意必须要制作公证书。《瑞士民法典》亦规定当非婚生子女未成年或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生父的认领要经过生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更加细化,还包括当非婚生子女满16周岁时,认领要征得其同意,以及如果非婚生子女已经死亡,为了其直系亲属的利益也可以认领[7]。《日本民法典》还规定认领可以以遗嘱的方式作出。

强制认领是指在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对其认领而不认领时,非婚生子女或者其生母借助司法强制力,通过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域外各主要国家都规定了强制认领。如法国、德国、日本等。诉权的行使主体一般包括非婚生子女或者其生母。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请求法院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主体只有非婚生子女,若其处于未成年,则其生母代替其行使诉权,如果其生母属于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由非婚生子女的其他监护人在亲属会议的批准下行使诉权,诉讼时效为非婚生子女出生后两年内或者成年后两年内。《日本民法典》规定当生父没有自行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其直系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认领之诉,要求生父强制认领,但是强制认领之诉在生父死亡3年后不得再提出。

目前我国《民法典》尚未建立明确的认领制度,但是相关条文已经有所涉及,如《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了父母或者成年子女有正当理由时得以提出亲子关系确认之诉,这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可知我国认可强制认领制度。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9条进一步规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需要提供必要的证据。但是司法解释对于诉讼主体、诉讼理由、适用条件以及诉讼时效等都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和滥用诉权的情况。尽管中国在法律上一直十分重视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但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教育、保护,以及对非婚生子女的从姓,在生父认领前后有何不同,均无配套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哪些权利与婚生子女相同,如何保障和实现,也没有规定[8]。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应当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兼顾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和血缘真实对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作出更加详尽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例如,将未成年婚生子女纳入诉权主体;对“正当理由”加以限定;将诉讼时效覆盖非婚生子未成年以及成年后三年内。此外,我国缺少自愿认领制度。实践中对于对亲子关系无异议的当事人来说,申请法院确认亲子关系需要经历一系列繁琐的程序,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也不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最佳利益。自愿认领相较于强制认领而言,能够简化亲子关系建立的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并且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关系,实现子女最佳利益。结合德国、瑞士、法国等域外国家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我国也应当引入自愿认领制度,与强制认领制度一道构建完整的认领制度。

4. 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

在确认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之后,生父母就要依法履行其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一般来说,在实践中,确认亲子关系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但是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现实社会中父母逃避抚养义务、丧失抚养能力等原因,导致抚养问题一直都是困扰各国法院的一大难题。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各国分别制定了各具特点的法律法规,如英国、美国、德国等。

抚养问题首先涉及的是抚养费的涵盖范围、起止时间以及支付方式。例如,英国1957年和1975年颁布了《确认生父程序法》及《子女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被判定为推定之父者,应给予子女出生的附属费用,抚养及教育子女的每周费用,直到子女满13岁为止,或继续到16岁为止,必要时得延长到满21岁为止,如果子女于裁判前死亡,则推定之父应给付丧葬费[9]。《德国民法典》在此方面规定的更加具体和全面。在确认亲子关系之后,强调对非婚生子女的照顾义务,第1626规定了父母照顾权,包括人身照顾权和财产照顾权。父母可以以有益于子女的利益为原则选择共同照顾,也可以协议或者请求家庭法院将抚养权交由父母一方。对于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并且以缴纳金钱定期金的方式提供。另外,第1615条规定生父还要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前6周和出生后8周期间因分娩向母亲提供生活费,若母亲因分娩致使不能就业,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前4个月至3岁之前,母亲都有向父亲索要生活费的义务。《德国民法典》在抚养费上考虑到了生母的分娩和就业问题,值得域外国家借鉴。

在确定抚养费的具体内容后就是关于抚养费的执行问题,以美国为例,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为了保障子女抚养费的执行,美国联邦和各州都制定了一定的民事救济和刑事制裁措施。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种:一是蔑视诉讼,其中刑事蔑视诉讼是对违反法院判决的惩罚,可定为轻罪,若被认定为民事蔑视诉讼,则可以强制义务人执行法院的抚养费判决。另外,为了确保各州之间抚养费的执行,1992年美国还颁布了《子女抚养费追索法》,规定故意不支付他州子女抚养费者,构成联邦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累犯重罚。如果义务人因此构成犯罪,致使无人承担抚养义务,政府代理机构会为子女提供抚养费;二是对义务人的不动产实行查封、扣押、留置、没收等手段强制执行抚养费;三是收入扣除,即由法院发出扣除令,交由义务人的雇主执行,从雇员的工资中扣除相应的抚养费上交相关机构,再由该机构交给被抚养人;四是吊销执照,包括驾驶执照和各类营业执照,这些执照对义务人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以此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这些措施有利于督促义务人即使履行抚养义务,保障非婚生子女的物质需求。

我国《民法典》第1071条第2款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即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由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负担,加强了对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此外,《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2条规定了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第49条规定了抚养费的数额问题。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对于实践中抚养费中的医疗费具体包括哪些方面,抚养费数额究竟如何确定,在生父母故意逃避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如何保障抚养费执行到位等问题没有进行规定。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关键词“非婚生子女”显示检索到19,519篇文书,在左侧关键词“抚养”及“抚养费”之下共有12,854篇文书,足以可见抚养是这一领域引发纠纷的一大源头。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的查阅就能够发现在实践中抚养问题主要是在确认亲子关系成立后抚养费如何计算以及抚养费的执行问题。首先关于抚养费的计算问题,《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9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在实践中,抚养费的计算情况更加复杂,例如在卢某1、王某抚养费纠纷(2022辽02民终5734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抚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是否包括年终奖金、公积金等有所争议。最终法院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情况判决生父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在马某某、王某某确认亲子关系纠纷(2022甘01民终289号)一案中,非婚生子女的生母王艳艳诉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马永安在每月支付固定的抚养费之外,还要给付其孕检费、因分娩产生的医疗费和非婚生子女的医疗费,被告马永安主张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抚养费之中。法院认为胎儿分娩、检查、治疗、住院等医疗费用是母亲妊娠到分娩的必要费用,属于孩子的必要支出,生父母对此方面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50%。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实践中对抚养费的计算标准不尽相同,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能导致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遭受减损,因此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应该秉持有利于非婚生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对抚养费问题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对此可以参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将生母分娩期间产生的费用以及因分娩导致暂时无法就业的问题考虑在抚养费之中。

实践中的第二大难题就是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执行问题。法院将抚养费案件审结后,部分缺乏责任心和敬畏心的生父母拒不支付抚养费,而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由于不具备经济能力和相关法律知识,可能也未申请强制执行。另外,法律也未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抚养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以及对拒不履行抚养费的父母的有任何惩罚措施,导致有些父母逃避责任,规避义务,法院的判决就变成了一纸空文,非婚生子女的教育和发展也会随之受到影响。对此可以参照美国的抚养费执行制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抚养费强制执行体系。首先,法官可以依职权根据非婚生子女生父母的经济状况和信用情况判令其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或者进行提存、先予执行等。对于多次拒不履行抚养费判决的情况,也可以与生父母所在工作单位以及银行协作,直接将抚养费从其工资中扣除,或者将其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施信用惩戒,限制高消费等[10],保证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能够及时给付到位。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私家车的普及,也可以采用暂扣、取消驾照的方式督促、惩戒义务人不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的生父母。其次,还要加强对生父母履行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监督。立法者制定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由生父母或者非婚生子女所在其地区的民政局、社区、街道监督抚养费的执行问题,并且授予民政部门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对于不履行义务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最后,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失踪、死亡、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虽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1条规定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但是对生父母无经济来源,无法支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的情况并未涉及,也没有规定相应社会保障制度。对此,可以借鉴英国的非婚生子女教区抚养制度。具体来说,可以设立一些社会抚养机构,以社会捐款为主并辅之以财政部门进行相应资助的方式进行运转,为无人抚养的非婚生子女提供一个基本的生存、教育、医疗场所。

5. 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各国亦有不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财产继承权和应继承的财产份额方面,其中也不乏有某些封建观念残余的国家仍适用那些带有歧视性的规定。但总体来说,随着社会发展以及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提高,其继承权也逐渐被承认并朝着和婚生子女平等保护的方向发展。如:

英国1969年《家庭法改革法》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财产权,其中第14条规定若生父母在未订立遗嘱的情况下死亡,非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在1987年《家庭法改革法》中同样规定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在无遗嘱死亡中的继承权。美国最高法院在1968年通过列维诉路易斯坦案推翻路易斯安那州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性规定后,却在1971年的雷碧娜诉文森特案(Labine v. Vincent)作出了引发众议的判决。该案中生父文特森无遗嘱死亡,并在生前承认了非婚生女的身份,其非婚生女援引列维诉路易斯坦案主张路易斯安那州禁止非婚生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继承权的法规无效,要求成为其生父的遗产继承人。在历经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后,最高法院同样驳回了非婚生女的申请,认为路易斯安那州的无遗嘱继承法规在该州的立法权限之内,有利于稳固家庭生活和财产处置,没有为非婚生子女的权利设置障碍。雷碧娜案很快被保守派用来限制非婚生子女依据宪法平等保护原则应获得的抚养、继承权以及其他社会保障福利[11]。经历这一波插曲后,在1973年《统一父母身份法案》颁布后,正式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继承权。德国在1969年为了落实宪法的规定,颁布了《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法》,在继承权方面提高了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而后在1997年通过了《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法上的平等法》彻底消除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继承上的差别。为了充分保障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德国民法典》第1965条还规定了公示催告申报继承权制度,使得非婚生子女能够及时获知并参与继承。

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有很多歧视性规定,例如,第757条规定,若父母有婚生子女时,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份额是婚生子女应继份的三分之一;若父母没有婚生子女但有兄弟姐妹或其他直系尊亲属时,为二分之一;若都没有,则为四分之三。并且不适用于奸生子或者乱伦子女。1923年《法国民法典》承认在生母未立遗嘱且无其他继承人时,非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此后1972年第72-3号法律第334条又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也包括继承权在内。《日本民法典》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同样有限制性规定,第900条规定若父母有婚生子女,那么经过认领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份额是婚生子女应继份的二分之一;兄弟姐妹间互相继承时,异父母的兄弟姐妹的继承份额是同父母兄弟姐妹的二分之一。《印度教继承法》规定非婚生子女只能继承生母的财产,不能继承生父的财产[12]

我国《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了遗产的继承顺序,并且该条款明确规定本编所称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继承权,为非婚生子女行使继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了分割遗产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进一步规定未保留胎儿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从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保障了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通过对以上几个国家关于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民法典》对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保护是走在前列的,相比较一些国家对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歧视性、限制性规定,我国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平等继承权凸显了对非婚生子女一视同仁的态度以及对其合法权益的维护。但是在实践中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行使除了面临亲子关系认定制度缺失的困境还存在继承通知制度不完善的问题。

虽然《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了继承人在得知被继承人死亡后有及时通知其他被继承人的义务,但是在司法解释中对于通知的方式、通知的时间、未通知的后果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而非婚生子女身份的特殊性可能导致其存在并不被外界所知,而其本身可能也不能及时获悉被继承人的死亡信息,或者即使其他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存在非婚生子女,基于自身利益而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导致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受损。对此,可以参考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示催告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负责公示催告继承人及时参与遗产继承分配,并且遗产管理人也有公告寻找遗产继承人的义务[13]。我们也可以借鉴上述立法经验,建立我国的公示催告申请继承权制度,确定相应的公告期限,公告期内,主张自己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其基本信息资料以及享有继承权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公告期满,未申报继承权的自然人不再享有继承权。公示催告申请继承权制度既能在一定程度上确保非婚生子女在继承中不被遗漏,又能节省一部分司法资源。

6. 结语

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同样都是男女双方结合的产物,是社会独立的个体,其特殊的出身不应该成为权利受损的原因,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和秩序的工具,要发挥其保障这一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作用。通过对我国以及域外国家在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对比研究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目前对非婚生子女平等保护的精神顺应了世界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趋势,但是不足的是在立法层面大多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这个日新月异的时代,随着非婚生子女群体数量的增加,以及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问题,如确认亲子关系、抚养费计算和执行以及继承权的行使等,目前的法律法规难以满足现实需求。为了进一步完善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发展进程,结合域外国家先进经验,我国法律应构建完整的亲子关系认领制度,进一步完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及继承编相关司法解释,并将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和继承落到实处。此外,社会保护也是非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一环,促使社会公众从观念上真正消除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还需要各界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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