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21年2月1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通过《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该文件提出:“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随着“一带一路”与中国自贸区的发展越来越深入,频繁的国际间商事往来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大量的纠纷,且因不同地域的法律环境、文明风俗不同而产生的争议原因繁杂纷多,解决涉外纠纷的难度不断上升,当事人因此就解决纠纷的方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诉讼、仲裁、调解作为三种并驾齐驱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国际商事纠纷中各自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国际商事纠纷具备固有的复杂、专业特性,区别于普通民商事纠纷的定纷止争功能,其最大优势在于解决纠纷的同时足以维系商事主体间友好合作关系。因此,相较于诉讼、仲裁此类对抗式极强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的“温和性”更有利于维持商业关系,实现利益共赢,更加契合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的利益所在。我国调解制度发展历史悠久,在中国几千年的文明史中,调解作为一种尊重对话协商、崇尚和谐的纠纷解决方式,顺应了儒家“以和为贵”的经典理念,符合中华民族崇尚和谐的传统美德,更满足了“枫桥经验”在新时代的应用与转变。
我国于2019年8月7日签署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下文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该公约的目的在于构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跨国执行框架,使得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国执行的可行性显著增强,有力推动了国际商事调解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同的争议解决机制[1],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下文简称《纽约公约》)后,成为构成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中又一基础性法律文件[2]。我国作为公约的首批签署国,深度参与了其起草与协商的全过程,为《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形成贡献了独特的“中国智慧”[3]。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尽管我国签署该公约已达4年之久,我国仍未建立起完善的国际商事调解法律体系以促进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且国内法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存在众多衔接不匹配之处,因此在我国不断推进涉外法治建设的视阈下,探究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制度的完善路径研究大有裨益。
2. 《新加坡调解公约》以及域外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内容规定
随着跨国商事贸易的蓬勃发展,国际商事争议也愈加频繁。在国际商事调解、仲裁以及跨国民商事诉讼等多元化解途径中,国际商事调解因其维护商业关系、高效便捷和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等特点而备受青睐,满足了商事争议解决的多样化需求。然而,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少当事人因调解在执行效果上有所欠佳而将该制度排除在外,由此可见,解决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难题是发展必不可少的一关。《新加坡调解公约》专门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作出了规定,除此之外,域外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在不断推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问题的制度化和法律化,这为我国提供了宝贵的比较法经验。
2.1.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核心内容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核心内容就在于其赋予了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依《新加坡调解公约》第三条之规定,缔结公约的每一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此规定赋予了调解协议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是公约的精华所在。同时,在公约并未规定法院、仲裁机构等公权力机关的承认程序,只要调解协议满足公约所规定的一些形式要件,例如书面、当事人签字等等,便会直接开始执行程序,这极大地促使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高效执行。
2.2.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规定的域外考察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商事纠纷,“共商”的理念早已深入人心。除《新加坡调解公约》外,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在逐渐构建具有当地特色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制度,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我们当以比较、学习的眼光洞察分析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制度中所蕴含的纠纷解决理念,这对构建中国特色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体系而言,必将产生极为积极的推动作用。
欧盟作为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政治、经济集团组织,其所构建的国际调解协议执行制度对我国而言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欧盟虽未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但其联盟国之间构建了较为成熟的有关调解协议执行体系,其中最为著名的当属2008年通过的《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第2008/52/EC号指令》(以下简称《指令》)。依《指令》之规定,欧盟成员国提供可以使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的法定途径,包括法院认可抑或是其他具有公信力的手段来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此外,为确保调解协议的有效实施,成员国应保障纠纷的当事人有权提请赋予调解协议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指令》相比于《新加坡调节公约》适用范围更小,并且由于涉及的国家数量较少且各国法律文化相近,因此其可行性更高,对强制执行的要求也更为严格,最终达到保证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果[4]。
法国,作为欧盟的成员国同时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法国所构建的调解执行制度也值得我们学习。在法国,调解被视为一种重要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因此对调解相关的制度做了比较完备的规定[5]。法国将调解制度法典化,将其纳入了《法国民事诉讼程序法典》之中,详细规定了调解协议的构成要件、调解员的任职条件等等。同时,法国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将《指令》转化为国内法并且完善了细节规定,于2011年颁布了第2011-1540号法令,更加丰富了法国的国际商事调解执行的制度内容。依法国法律之规定,外国裁决在若想得到承认与执行,共有两种途径:一是依据法国国内法,由法国法院承认协议的可执行性;二是根据国际法和国与国双边条约而申请强制执行。
俄罗斯是我国“一带一路”的重要合作伙伴,近年来和我国的商事往来也愈加频繁,因此学习了解俄罗斯的国际民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制度也具有重要意义。《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对于国际民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也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依据该法第409条规定,外国法院的裁决要想在俄罗斯获得承认与执行,应当根据双方签署的国际条约进行,执行的内容包括外国法院的裁决及确认和解协议的决定。比如,中国法院的裁决在俄罗斯的承认与执行,便应根据中俄两国签署的中俄司法互助条约进行。
总而言之,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国际组织逐渐意识到了完善国际商事调解执行制度的重要性,每个国家对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态度与执行制度构建都有所不同。通过专门立法进行规制,以国内立法的形式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或者与单个国家签署司法协议等都是构建执行制度的选择,对此应当仔细考量这些制度中所蕴含的纠纷解决理念,推动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调节执行制度。
3. 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制度之困境
在新时代背景之下,我国大力倡导通过调解解决民商事纠纷,以促进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但基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配套法律制度,我国的国际商事调解未能发挥其应有效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常见做法,在商事调解组织调解下,基于平等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没有公权力的介入而缺乏执行力。而《新加坡调解公约》虽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但并未具体规定执行的具体事项,调解协议的执行方式仍交由各国内国法确定,因此强制性受内国法制约,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由此可见,我国作为公约成员国在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时面临着国际、国内双重法域的考验,不仅需要保证公约所规定事项的履行义务,还面临着国内法制缺失而带来的一系列执行阻碍。
3.1.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性质认定存在争议
调解在广义上既包括一个司法外独立程序的机构调解或临时调解,也包括结合于其他程序中的调解,如司法程序中或仲裁程序中的调解[6]。商事调解协议是调解的产物。需指出的是,《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将其命名为“和解协议”,但根据其英文表述“Settlement Agreement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可以看出该和解协议特别指代因调解而产生的协议,应区分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当事人在没有第三方介入而自行谈判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实质含义与我国调解协议无本质差别[7]。故本文顺应中国法律法规与习惯做法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称。
《新加坡调解公约》首次明确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定效力,确保只要调解协议满足有效要件,即具有可供法院强制实施及司法协助的法律效果。这一规定极大地促进了国际商事调解的互认互信,使得他国制作的商事调解协议能在成员国得到主权国家及其司法机关的认可与支持。而我国的执行实践中并不承认调解协议的直接强制执行力,经2009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下文简称为《非诉衔接意见》)所界定,商事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性质,未通过司法审查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只属于被第三方组织认可的民事契约,无法获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8]。国内尚未给予公约顺利实施的空间,二者之间存在的冲突导致国际商事主体对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与选择下降。国际商事调解因此逐渐边缘化,难以满足社会需求并构建有效市场循环机制[9]。
除却执行效力外,我国理论和实践中的调解协议内涵与公约规定也有所不同,我国的调解协议协商过程常常会伴随着公权力机关的介入,但这与《新加坡调解公约》所界定的“调解性”范畴存在相悖之处。公约在第一条第三款中就调解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反向排除,公约所称的调解协议应当是经过调解员协助而订立的,受法院影响而达成的协议不在此列,这一规定与我国传统调解制度有所冲突。因此如何在保证我国长期以来实施的司法确认模式下,兼顾《新加坡调解公约》第三条所规定予以执行的一般原则来构建具有中国本土特色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制度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3.2. 调解员资质认证缺位
调解员在调解程序中具有重要地位。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调解员在调解程序中具有重要地位。他们不仅负责确保调解的合法性,还必须积极促进调解成功,并在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时发挥关键作用。并且,《新加坡调解公约》第五条关于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中明确列举了调解员的行为不当或不当履行披露义务,执行机关可以拒绝救济的情形。由此可见,调解员的行为可能会直接影响调解协议的执行效力,这进一步彰显了规范调解员行为的应然性。然而《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如何规制调解员的行为、如何认定调解员的资质是否合格并未提及,这些重要问题仍交由成员国通过本国法进行规制。
目前,我国并未建立起商事调解员资质的官方认定体系,仅在《人民调解法》以及各调解组织内部规范文件中简要提及。如《人民调解法》第三章较为简单、笼统的规定了调解员的资质问题,要求调解员应当是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人,且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此类主体资质规定较为宽泛,无法适配于相较于人民调解更加专业化的商事调解。目前我国商事调解组织和从业人员数量虽在不断增加,与此同时也暴露职业素质参差不齐的问题,调解人员的职业能力与实际需求存在差距,难以满足调解实践之需要。并且由于我国人民调解制度长期坚持机构管理模式,未注重发展个人调解制度,很容易使得调解员在调节过程中不自主的将“公权力”介入到调解过程之中,从帮助协商演变为“变相指导”。
3.3. 商事调解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早期对商事调解制度的关注不足,导致了商事调解制度发展滞后。我国关于调解的条款分散于《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以及《非诉衔接意见》等相关法律文件中,但尚未出台一部专门的法律来系统阐述商事调解,我国必须早日破解商事调解法律规范缺失之困境。尤其是在商事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资格认定、调解程序规范、调解人员行为准则确立等核心内容上,立法仍显空白,亟待填补。
在法律内在价值上,我国调解的法律追求与《新加坡调解公约》截然不同。我国相关法律的价值追求是保证调解的程序正当、合法、公平,在这样的法律价值追求之下,形成了仅有法院等公权力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可以被赋予执行力和终局效力的要求,并且通过其他形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必须经过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特别程序后才能获得强制执行的效力与终局效力。此种规定虽有利于减少虚假诉讼等情形,但同样也抑制了调解制度内在优势的发挥,不利于推进我国商事调解事业的发展,也带来了我国的商事调解立法与《新加坡调解公约》难以对接的问题。
4. 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制度的优化路径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简称中国贸促会)正式发布了《2022~2023年中国商事调解年度概览》,这份报告详尽梳理了我国商事调解的年度进展,系首部系统性展现中国商事调解发展全貌的综合性报告,为国内商事调解领域填补了重要空白,商事制度的发展前景显而易见。推动商事调解整体高质量发展离不开执行这一关键环节的制度构建,完善执行制度不仅符合我国法治国情,且为《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我国的实施留足空间,并有助于实现涉外法治建设的现实所需。本文将在此部分就国际商事协议的执行制度的路径构建提出一定的建议。
4.1. 实行国内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双轨制
当前,我国司法确认环节的存在导致调解协议执行与《新加坡调解公约》难以有效衔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在国内法层面缺乏明确依据。笔者认为,在公约、本国法就调解协议范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首先需明确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定义。《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国际性”和“商事性”的内涵,此已经作了比较完备的规定,而对于“调解协议”的认定,公约与我国立法存在偏颇。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商事调解法律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背景下,应适应本国现实法律实践状况,将在法院、仲裁机构调解下产生的商事调解协议纳入调解协议范围,先在本国已经形成的规范上,再结合《新加坡调解公约》之规定,搭建本国商事调解框架,此后再逐步排除法院、仲裁机构参与而制定的商事调解协议,从而实现国内国外制度之统一。
其次,笔者认为在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上可以采用国内调解与国际调解的双轨制模式。鉴于国内立法所追求的防止损害第三方利益和《新加坡调解公约》所追求的促进调解事业发展的立法目标,在现阶段对我国而言都十分重要,因此我们不能简单的全盘移植《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做法来保障公约义务的实现,也不能完全抛弃我国法律的价值追求。“双轨制”不乏为一个折中的改进方法,即在国内维持现有的司法确认程序,针对国际和解协议构建单独的直接执行程序,形成国内调解与涉外调解双轨制的局面。该种模式不仅可以延续我国人民调解下的“东方经验”,同时还能够履行《新加坡调解公约》项下的义务。
综上所述,由于制度环境的差异,短期内我国在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制度上难以对国内外调解一视同仁。为弥补这一现状,可借鉴《纽约公约》在我国的成功实施经验,以“双轨制”来适应不同调解场景的需求[10]。对内,我们仍坚持采用司法确认制度,确保国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外,则积极探索直接执行机制,以符合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趋势,并提升我国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竞争力。
4.2. 调解员资质认证机制建立
调解员的调解行为很大程度上会影响调解协议能否依据《新加坡调解公约》获得在别国执行的效力。若我国未制定明确具体的调解员行为规范,即便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出现不当举止,中国法院亦难以依据《新加坡调解公约》之规定,拒绝执行调解协议。因此,将调解员队伍建设与国际标准对接,对于推动国际商事调解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首先是要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商事调解员资质标准。调解员的专业能力是调解发展的基础。商事调解下对调解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调解员对调解技能技巧进行一定的运用和把握。因此,不仅需要通过各种手段提升现有商事调解人员的业务能力,也应关注国内高校对相关人才的培养,努力塑造法律基础扎实、国际视野开阔、语言能力出众的国际争议解决人才。
其次需推动个人调解制度的发展。鉴于多数域外国家的调解制度均融合了个人与机构调解的双重形式,为避免在可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达成上陷入困境,探寻非官方司法机构中个人调解员的介入机制显得尤为关键。在选择调解员认证模式时,应更加注重保持并发扬调解的民间特性,并且要确保调解的公正与高效[11]。因此,我国有必要在法律层面上认可个人调解制度的合法性,并积极推动其发展。这不仅意味着要赋予个人调解员参与调解活动的法律地位,还意味着要适当放宽外国律师从事调解等非诉讼业务的准入标准,从而吸引具备丰富调解经验以及的律师,共同推动我国国际商事调解事业的蓬勃发展。
4.3. 完善我国商事调解法律规则体系
《人民调解法》作为我国现行的有关调解的专门法律,规定的调解主要涉及民间纠纷,与专业化的国际商事争议调解之间有着较为显著的差别。并且《新加坡调解公约》所确立的调解协议虽具备强制执行力,然而其并不具备自动执行的属性,具体的执行流程与细节仍须遵循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因此,为促使公约的切实落地与有效执行,我国应当制定与之相匹配的国内法,将公约的精髓与内容融入国内法律体系中,以确保公约在我国得到切实贯彻与高效执行。鉴于当前我国国情,我国在保持现有国内调解制度稳定性的基础上,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针对商事调解的法律。近年来,多个国家和地区纷纷对调解进行了专门立法,取得了显著成效。因此,我国亦应加快步伐,制定一部统一适用于国内外商事纠纷的调解基本法,以推动商事调解的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5. 结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要加强涉外领域立法,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随着国际商事贸易的不断发展,“一带一路”的倡议深入推进,调解制度以其特有的灵活、高效、包容的特点逐渐成为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重要方式,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作为《新加坡调解公约》首批签署国,我国为公约的诞生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并提供了中国智慧,该公约也为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但与此同时也映射出我国本土法律中对于国际调解协议执行制度规定的不足与缺位。这需要我国不断填补公约框架下的国内立法规制以及解决国内外制度衔接矛盾问题。该难题不仅是当前发展的迫切需要,更是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可以相信的是,随着我国不断推动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与建设的发展,对于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规定会愈发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