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词对案件判决的结果往往至关重要,其后果对个人的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社会评价有很大的影响。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是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2014年提出,要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证据,完善证人和鉴定人出庭制度,这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重要内容。从那时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关注到了证人出庭的问题。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其中规定对证人的质证是以证人出庭为基础的,这说明我国对证人出庭的要求日益提高。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首次提出当事人有权协助证人出庭,并进一步细化了证人的保护制度,明确了法院在保障证人人身安全方面应采取的保护措施,并在此基础上对证人的相关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另外,法律还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向其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可见,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现行的证人出庭制度也日趋完善。
但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仍然存在,究其原因,可以归纳为:一是传统的传统观念制约着现代法制观念的形成;二是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压力的双重作用下,证人放弃了内心公正以至于产生了事不关己的观念;三是关于证人出庭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健全;四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司法工作人员通常不愿意让证人出庭。随着法治建设进程的发展,我国已经针对以上问题釆取了相关的应对措施,诸如加大证人的保护力度、完善证人的经济补偿措施、明确规定证人的免证权制度等。然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制度发展以及实践运用上还是有很多不足,因此,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改革势在必行。笔者试图从当前的一些问题出发,对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一些浅显的建议,以推动其在实务中发挥更大的效果。
2. 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证人出庭作为一项规定,以落实言辞的直接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对证人的赔偿、保护、不出庭的制裁措施、不出庭作证的证明能力等问题一一进行了阐述。2014年,有关依法治国的文件中明确提出要加强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创新,并不断完善、优化证人出庭等一系列问题,并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规定在其中。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1) 对于没有充分的理由不能出庭的证人,人民法院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出庭。(2) 该强制措施的对象不包括被告的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这一规定充分尊重了家庭的各种伦理关系,主要表现在第二点强制证人出庭的例外中,其立法初衷在于维护家庭关系、保护亲情人伦。
(二) 证人免证权制度
这里所谓的证人免证权,就是上述所提到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例外。《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规定反映了中国古代“亲亲相隐”的道德伦理观,同时也反映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走向国际社会的趋向。中国自古就讲究亲情、孝顺、家庭和睦,这样符合伦理道德的规则对被告及其家属来说很重要,不至于让他们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但是,任何事情都有例外,《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对于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法律仍然非常重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也有义务出庭作证。
除了这条例外规定,亲属一般情况下都可依据这条法律规定选择作证或者拒绝作证。尽管法律条文中明文规定,家属可以不出庭作证,但仅限于被迫出庭,不包括自愿出庭的证人和掌握有利于被告证词的证人。立法上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家庭关系和亲情伦理,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多数学者都认为该规定确立了我国的亲属免证特权。1
(三) 证人保护制度
原《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方面有了明确的规定,但其中大部分规定都偏向原则性,内容也比较笼统,侧重于事后保护而忽视了事前防范,因而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制度进行了改革,对证人保护制度的细节补充,体现了我国目前对证人保护持肯定态度。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条款明确了证人保护的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负责证人保护的机构是公检法三机构,对打击报复证人的惩罚方式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
该法第64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证人出庭作证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等必要的保护措施,从而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予以保护。这一规定在案件范围、保护主体、保护措施等方面有了明确和细化,并着重于预防证人遭遇人身安全的威胁,从某种意义上弥补了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四) 经济补偿制度
经济补偿方面,现有的法律保证了证人在法庭上所需的开支以及可以获得补贴,同时也不会因为作证而失去工作的收入和利益。《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经济补偿的相关内容:“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针对这一条款,值得肯定的是,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明确了证人作证的费用补偿范围;以及将证人出庭证明的费用纳入到检察机关的办案经费中,并将其纳入到各级政府的财政保障之中,明确了经济补偿支付主体。刑事诉讼中秉持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的宗旨,为了符合这一目的,证人应该按时出庭作证。所以,证人在法庭上受到的损害或所付出的费用理应由政府负担。
遗憾的是,现行法并未规定对证人提供适当的作证报酬。实际上,仅就证人出庭作证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显然是不够的。之所以建议给出庭作证的证人一定报酬,原因在于证人付出了体力和脑力劳动,按照惯例给予报酬是很合理的。也可以把它看作是国家鼓励证人出庭的一种激励,从而促进证人积极作证。
3.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与原因分析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作证环节是至关重要的。在刑事案件中,由于涉及到了一些情节较恶劣、复杂、社会影响较大、需要采取法律手段加以惩处的犯罪活动,因而审判程序更加严格、谨慎。随着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修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现状有了一定的改善,但通过数据分析笔者仍然认为这是一个很大的难题。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各级法院的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足10%,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上述情况也没有较大转变[1]。另据一些法院、检察院所得数据,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也仅为5%~10%,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为2%~5%,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仅为1% [2]。
证人证言作为一种重要证据,它对案件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中,由于刑事证人出庭率偏低,对法院的公正、权威造成了很大的损害,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这样的情况难以解决,一方面是因为传统观念的影响,另一方面说明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尚存在许多问题。
(一) 主观层面
1、证人心理上不愿意出庭作证
自然灾害、住所偏远、交通不便等客观因素,都有可能制约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证人最终是否能够站在法庭上,主要还是由其主观的心理意志决定的。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分别探讨。
第一种情形是证人由于“贱讼”的传统观念和“事不关己”的心态不愿出庭作证。证人作证意识薄弱的主要原因还是传统儒学“贱诉”思想和观念的严重影响。从传统的社会观念看,我们的社会长期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礼之用,和为贵”深深地影响着我们的一言一行。再加上,传统的儒家“明哲保身”的思想在社会上还有很大的影响,人们在这种大环境下,追求和谐,对于诉讼持反对的态度,形成一种“厌讼”“贱讼”的思想观念,以至于证人缺乏作证的积极性[3]。
第二种情形是证人害怕担忧出庭作证所带来的法律风险而不愿意出庭作证。一是出庭作证有被认定为伪证的风险。任何人的记忆都有可能产生偏差,证人也不例外,他们的记忆不是完全可靠的,出现错误在所难免。但是在严肃的法庭上,证人都会被警告“不能做伪证,否则要负刑事责任。”那么如果证人在接受讯问时作出的回答与法庭作证时的陈述不符,那么,很可能因为证言前后不一致而被怀疑为作伪证。二是出庭作证有事后被打击报复的风险。被指控犯罪的,不乏穷凶极恶之徒;被指控犯罪的,也有错误追究身陷囹圄之人。一旦出庭作证,得罪了前者,证人难保身家性命;冤枉了后者,证人难保内心安宁。2考虑到上述这些现实问题,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自然少之又少。
2、司法工作人员缺乏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秦汉以降,中国传统司法逐渐确立了以儒家“无讼”思想为指导的纠纷解决理念,并由“无讼”的价值目标转向“息讼”的实践操作。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民间健讼之风日盛,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应对失措的官僚集团往往秉持贱讼轻诉的听讼心态[4]。直到现在,我国的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检察院,对证人出庭的态度仍然偏向是消极的,这一态度极大地打击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意愿。
法院是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最后裁决的法定机构,对案情的掌握程度应该要十分全面。但是,由于刑事诉讼依然采用以职权主义为中心的诉讼方式,因此法官们仍坚持认为证人不必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充分相信侦查人员,相信侦查人员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巨大的案件压力也使其对刑事控制的观念演变为更加强调诉讼的效率性。一方面,法官们在开庭之前对案情都有一定的了解,一般会通过看卷宗、笔录等材料,而不会去见当事人,更不会去见证人。这样的模式使得证人在法庭上没有任何现实的存在意义,难起到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工作上有结案指标的限制,法官们都不愿意将证人带到法庭上,因为这样会降低案件的审理效率。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很难激发法官对证人出庭的积极性。
证人出庭作证积极性不够,检察院也难辞其咎。首先,在传统的法庭审判中,检察官通常会当庭宣读证词,这样提前掌握证词,有较高的几率完成成功的控告。但如果让证人出庭接受控方和辩方的双重盘问,从而产生控辩双方对峙,甚至需要法官讯问,会在某种程度上加大控告的难度。其次,由于言辞证据的主观性很强,易受干扰,且具有可变性,如果在法庭上,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词与庭审前向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词不符,并作出合理的说明,那么,将会让出庭的公诉人猝不及防,从而对公诉机关顺利指控定罪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检察官出于对证人出庭被交叉询问影响指控顺利度、或者证人在诉讼期间改变证词的担心,从而不鼓励刑事证人出庭作证。
(二) 客观层面
1、证人保护制度有缺陷
(1) 保护的案件范围狭窄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仍有不少危及证人生命和人身安全的案件,其危害性与上述其他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事件相差无几。司法实践表明,走私、严重暴力犯罪、大量的贪污腐化犯罪都会对证人造成严重的伤害。但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4条,证人保护案件的适用范围仅仅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四类严重犯罪,这明显是不公正的。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为除这四类案件以外的案件类型提供证人保护的措施,这一点十分令人不安。是否对证人进行保护,应当结合案件的性质、情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单纯地以罪名、社会危害性进行区分,使非恶性案件中,证人因为法律的局限性而被排除在受保护的大门之外[5]。
(2) 保护对象不全面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受保护的主体范围仅仅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如果证人在履行其职责时遭到恐吓或遭到报复,则应受法律的全面保护。但是,我国保护范围局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将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包括在内,保护对象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在其他各国立法中,除证人及其近亲属受法律保护之外,与证人具有密切关系的人,比如证人的恋人、未婚夫妻等也在受保护范围之内[6]。根据现实生活中的人际和社交活动,证人在出庭时受到的威胁不只是证人本身或其直系亲属,也有可能对证人周围的人进行报复,例如情侣、朋友、同事、同学等。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受到犯罪嫌疑人的恐吓,证人往往会因为害怕、害怕而变得惶惶不可终日。犯罪嫌疑人通过威胁证人的亲朋好友来干扰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词,这样的法律漏洞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得一些罪犯逍遥法外,而且,这对中国的法律权威和尊严也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3) 证人个人信息安全受威胁
现行法律规定的证人保护制度依然是偏重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在当前司法公开、庭审公开、裁判文书公开的环境下,证人出庭作证,难免会泄露其个人信息,从而为今后可能出现的犯人报复行为提供了一个指导,使证人的人身安全很难得到保证。目前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保护列明了相应的保护条款,比如《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问题是,谁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到什么程度,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刑事证人在出庭作证问题上举棋不定、不敢作证。
2、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具体
《刑事诉讼法》第192、193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是这些规定原则性较强,一些概念模糊不清,从而导致实际运用受到影响。
(1) 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对于证人出庭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该款,证人出庭应具备以下三项条件:1)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2) 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3)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对于第一点中的“有异议”,这是有一定的判断标准的,但是对于第二、三点中什么是“重大影响”和“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却是主观性的,比较模糊不清。以及在第193条中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以及根据不同情节的惩罚如何都并未明文规定,这些模糊之处最终“经院长批准”,容易导致院长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2) 实施措施等方面没有做出全面规定
在第193条中,“经人民法院通知”这一前提没有配备具体的解释,法官难以判断这里的“通知”是指法庭通过司法途径告知证人,还是指特定的当事人收到法院的通知?还有用什么方法来通知呢?在法院认定证人必须被强制出庭的情况下,“可以强制其到庭”是应当怎样进行强制?强制执行的主体是法院的特定机构,还是需要其它机构的合作帮助?在实施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侵权问题,那么证人应当享有何种相应的救济权利?以及对强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如何制约?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法律条文的完善。
3、经济补偿制度有漏洞
(1) 经济补偿的覆盖面狭窄
由《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可知,证人的经济补偿范围包括交通、食宿、就餐和适当补助,并规定:“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但是,关于证人由于受到了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报复而受到的经济损害和没有工作单位的证人因误工造成的损失,却没有规定该如何赔偿。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是因打击报复而遭受的人身经济损害对证人的影响更大。证人为出庭作证不仅要承担经济上的损失,有时甚至还要承担一定的人身风险,而我国立法仅原则性地提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这显然是不够的,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也是造成大多数的证人不愿承担风险、不愿出庭作证的根源[7]。
(2) 经济补偿的费用来源单一
现行法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据了解,我国内陆与沿海、东部与西部经济状况存在很大的差距。西部一些基层法院包括法官的一些费用的报销都存在严重困难,那么,证人的经济补偿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能否落实难以确凿[8]。虽然实际补助费用多少会视具体情况而定,在执行方面提高了一定的灵活性,但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状况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存在着不一致性,甚至会对司法独立和法律权威造成危害,从而导致司法腐败。而且,公检法三机关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则可能不仅财政经费难以准确拨付,也容易发生三机关互相推诿的情形[9]。
(3) 经济补偿的标准不统一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程度参差不齐,现行的立法并未明确规定应当设立何种赔偿标准,抑或设置差别赔偿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赔偿标准不明确。在实际生活中,证人的籍贯、职业等各方面都存在着差异,而且在很多案件中,还容易产生心理损害和一些必要的附带损害,例如,证人在作证后被报复受伤,必须支付必要的医疗费、残疾补助费;或者因为害怕受到报复,而背井离乡,丧失了工作机会、教育机会等。因此,必须建立一个清晰的赔偿标准,以全面、客观的方式来弥补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4) 经济补偿的程序空白
目前法律只规定了经济补偿的范围和支付主体,却没有明确经济补偿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向谁申请补偿、申请补偿是否有期限、相关机构有哪些审查工作、支付补偿金的期限等都不清楚,从而致使证人的经济损失很难得到完整全面的补偿。
4、免证权制度范围狭窄不全面
(1) 免证的亲属范围狭窄
《刑事诉讼法》规定免证亲属的范围仅限于配偶、父母、子女。现代社会中,由于民事争议的增多,导致亲属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疏远,常常是为了利益发生争吵。因此基于现实情况,我国规定的免于出庭作证的亲属范围过于狭小,对维系家庭关系和社会的和谐起到的作用不大[10]。
(2) 免证权适用范围不全面
现行立法仅基于亲属关系的考量,在庭审阶段对少数的特定人规定了拒绝作证的权利,对于其他方面的拒证理由没有作出规定[11]。在免证权立法上,其余国家的规定更加全面。
例如,相关国家规定了“职业秘密特权”,包括律师特权、医生特权、宗教人员特权。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因执行辩护职务经他人告知的秘密事项或因执行辩护职务而知道的事项有免予作证的权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00条规定:“医生、外科医师、药剂师以及其他从事卫生职业人员没有义务就因自己职业或职业原因而了解到的情况作证。”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72条规定:“下列人不能作为证人进行询问:1) 由于履行辩护人的义务而知悉案件情况的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2) 由于履行代表人的义务而知悉案件情况的律师、工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的代表。”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证人为医师、药师、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义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询问者,除经本人允许者外,得拒绝证言。”
此外国外还规定了“公务秘密特权”,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02条规定:“除有义务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情况外,公务员、公共职员和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有义务不就因其职务原因而了解到的并且应当保密的事项作证。”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务员或者曾任公务员的人得知的事实,本人或者该公务机关声明是有关职务秘密的事项时,非经该管监督官厅的承诺,不得作为证人进行作证。”
上述这些免证规则我国在立法上还留有空白,导致证人免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无法达到预期的结果,故在未来立法上扩大免证证人范围、扩大免证权适用范围势在必行。
4.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措施
目前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难仍然是一个难题。这样的司法现状难以解决,追本溯源,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比如,证人出庭意识薄弱,认为查明事实是法院的事情,与自己没有关系,或者认为在调查阶段就有了书面证词,没有必要出庭,有些证人甚至因为害怕受到打击而不愿作证;以及司法机关由于害怕麻烦、担心证人出庭增加变数、难以控制庭审等因素,致使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不高;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例如,对证人的保护制度有缺陷、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不具体、经济补偿制度有漏洞、免证权制度范围狭窄不全面等相关配套制度不到位。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依然从主客观两个层面进行探讨。
(一) 主观层面
1、加强普法教育,转变传统“贱讼”观念
在传统的文化背景下,人们对于人和物的心态都比较谦逊,习惯性地表现为适度、平和。然而,就是这种看起来是对的态度,却会影响到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出庭率。证人的争论之心淡薄,显示了整个社会还没有形成正确的法制与公正的理念,因而产生了不出庭作证是合情合理的想法。可见以往宣传法律的方式较为单一,老百姓在日常生活中也没有太多的机会学习法律,导致证人普遍缺乏法制观念、缺乏证据意识。为了转变公民的陈旧观念,社会应该开展不同形式的普法教育活动,引导公民树立法治意识,逐步消除“厌讼”的心理。同时要大力提倡证人出庭作证,使公民明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责任,是一种荣耀,是对国家司法工作的一种有益的贡献。
具体开展普法宣传活动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一是利用网络宣传,例如微信公众号、微博、电视、报纸等媒介加强普法宣传,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认识度,摒弃过去“畏讼、贱讼”的传统思想和愚昧无知的行为作风。帮助证人逐步树立遵纪守法的法律观念,使其明白出庭作证是自己的法定职责并认真履行。二是定期深入社区、农村开展法治宣传,宣传方法多采用人民群众喜爱的形式,着重对《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解读,以帮助证人冲破桎梏,走出思想上的误区。
2、提高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一个巴掌拍不响,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难,不仅有公民观念陈旧的原因,司法工作人员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不够重视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为了彻底改变这一现状,应该要求法官严格遵循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树立“庭审中心主义”司法理念,将司法实践中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从传统的审查书面笔录、卷宗转向庭审中对证人的质证,摒弃过去那种以宣读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的做法,同时合理、合法地运用自由裁量权,适当处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行为,使人们认识到出庭作证是法律义务,不出庭作证或者作伪证要受到处罚。公安执法人员要做到事无巨细、严于律己、秉公执法。对证人进行讯问时,要注意态度,要适度,不要偏激。还应当加强学习,提高自己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认识,理解制度优势和必要性。检察机关人员也要转变以往仅收集证人证言的传统做法,坚持落实证人出庭作证,提高保护证人的意识,加强保护证人的举措,扩大保护范围。
(二) 客观层面
1、证人保护制度
(1) 扩大保护的案件范围
对于证人保护制度保护的案件范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危恐黑毒四类犯罪类型。然而,并非这四类案件的证人一定会受到打击报复,也并非其他案件中的证人一定不会受到打击报复。实际上其他类型的案件中意欲作证的证人面临人身安全等威胁的情况也不是少数。因此,扩大保护的案件范围迫在眉睫,往后的立法方向应该重在加强保护证人的各方面安全,只要威胁到证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都应增加在保护范围之列。
(2) 增大保护对象范围
在实践生活中,除了近亲属以外,与证人有密切联系的人也可能将受到被告人一方的报复。如果这些与证人关系亲密的人因为证人出庭作证受到打击报复,可是根据法律不能对他们进行有效的保护,证人会因此受到极大的心理压力,从而影响其出庭作证的积极性。笔者建议将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也增加进证人保护制度保护的主体范围之列。随着科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类的交往范围日益扩大。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和多元化,不再仅限于近亲属。在某种程度上,当代社会中朋友、恋人、合伙人等关系紧密的群体,关系破裂时所引起的不稳定因素并不比近亲少。所以,必须对与证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进行保护。在判定其是否可以归属为和证人关系亲密的人时,可以以其与证人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和交往的亲密度来判定。在证人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可免除作证义务的情形,但因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其他特殊关系(如亲密的师生关系、医师与患者间的信赖关系、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帮助关系)而拒绝作证时,不宜强制其出庭作证[12]。
(3) 完善对证人个人信息的保密
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个人信息和身份的保护尤为重要。个人信息的保密工作是否严密,将直接影响到证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当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困难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因为司法机关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不足而面临各种威胁,使其遭受着更大的作证压力。
在美国证人保护制度中就有对改换证人身份的彻底保护,考虑到犯罪组织或犯罪嫌疑人对证人的报复可能会等待、坚持很长一段时间,对证人最彻底的保护就是彻底改换其身份、帮其移居他处,在一些特殊案件或指控特定犯罪案件中,惟有如此才能真正解除证人的思想顾虑[13]。但我国人口基数很大,每天都会有无数的犯罪,与美国的情况有很大的差异,所以我们不可能像美国一样帮所有的证人都改头换面,但是可以借鉴其中改换身份的保护思路。
我们可以采用远程审讯手段,遮蔽和改变证人较为显著的生理特点,并通过高科技手段对证人的声音、影像进行修正。如有需要出庭的证人,可以给予特别的保护,并将其单独审讯,全程保密。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案件的危险程度,如果危害程度较高的案件,对证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改,并秘密地安排好证人的新居所和工作。
2、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1) 明确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中出现的“重大影响”和“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的判断取决于法官的价值衡量,为了防止司法权利的滥用,必须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规范。为此,笔者建议构建一种适用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度,并赋予当事人适当的救济权力。在制度之下,法院内设的专门监督部门可以依法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审查。如果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或严重不合情理的,可以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事后补证,并对法官作出适当的处罚。
(2) 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经人民法院通知”和“可以强制其到庭”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实施都没有明确的解释,下面将分为四个点分别探讨完善措施。
第一点是通知方式的界定。如果法院决定对证人采用强制出庭作证,则应当以法庭的通知为先决条件。这里笔者建议法院的通知可以采用法律文书的送达标准来判定当事人是否收到通知。
第二点是强制手段的设置。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有义务被法院强制出庭作证以及对拒不作证人员的处罚方式,体现了法院的强制手段、权威和公信力。
第三点是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执行强制措施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原因一是处理证人出庭问题是法院的职责所在,原因二是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如果证人在庭审前已经表明愿意出庭,但在庭审过程中又不肯到庭,法院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流程简单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第四点是证人的救济途径。笔者建议,为了防止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有侵犯证人权益的行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首先向证人逐一解释强制程序的实施流程,由证人进一步确认程序的合法性。如果证人有异议,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可以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维权。
3、经济补偿制度
(1) 明确经济补偿标准
由于我国社会发展的不均衡导致了城乡差距和个人收入差距的显著性,所以对证人的经济补偿标准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笔者建议,应当首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初步制定一个经济补偿标准,如交通费用可以根据实际的票据确定补偿金额,补偿期限为从证人开始出发去法院到他离开法院的第二天。基于最高院发出的初步补偿标准,各地再根据自己的发展水平和收入情况,制订相应的政策,如住宿费和伙食费,可以参考当地政府普通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或津贴标准。同时,对于无固定收入来源的证人,由于提供证据而导致其正常收入下降,则由司法机构予以适当补偿。
(2) 扩大经济补偿的范围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65条明确了要对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所产生的费用予以适当补助,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补助规则是实报实销还是在此基础上给予额外费用。笔者的建议是在支付了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的基础上,再给予支出费用总额50%作为额外的补贴,以及对帮助查清案件事实起重大作用的证人给予更多的奖励。相比实报实销的补偿模式,这样做能够更有效地鼓励到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赋予出庭证人向司法机关请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和报酬的权利,对于司法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的,证人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追索[14]。也不排除在有的诉讼中,当事人无力支付证人补偿费的情形,这就需要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介入[15]。
(3) 确立证人申请经济补偿的程序
首先,应当在法院内设立一个专门负责证人经济补偿工作的部门。
其次,需要证人向该部门书面申请经济补偿,如果是证人到场口头提出,工作人员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记录。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具体的补偿要求,并提供有关申请费用的收据和凭证。
再次,在受理补偿申请后,该部门要对证人提出的补偿请求进行审查,主要包括:证人有没有诚实地履行作证责任,有没有做假证,所要求的各类费用是否真实存在,收据凭证是否完整有效等。审核完毕、确认无误后,由部门按法律规定做出补偿决定。
最后,通常应当在作证结束后获得补偿费用,但是特殊情况下交通和食宿费用可预先支付。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作证证人的经济状况不好时。而证人证明自己经济困难的方式可以是找所在单位或社区出具证明文件,证人可以根据经济困难证明向法院提出预支补偿费的请求。考虑到我国人口基数庞大、司法资源紧张的现状,证人要求预支补偿的可以在开庭前10日内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批准其申请的应在开庭前将补偿款送达,并保留收款单据[16]。如果证人在收到预支的款项后不能履行其出庭作证的义务,应全额退还所收钱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如果是按照正常流程在作证结束后获得补偿金的情况,为了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应当对证人领取补偿金的时间加以限制,如果没有正当理由逾期领取的话,就默认为证人放弃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4、免证权制度
(1) 扩大免证的亲属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将亲属免证权的主体限于“被告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不符合现代社会的伦理道德理念。如果强制被告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外的亲属作证,无疑会破坏家庭的和谐稳定。在中国现代家庭中,血亲家庭分离居住,促进姻亲关系往来增多。姻亲关系在现代家庭中的地位得以凸显[17]。因此,有必要将同胞兄弟姐妹和姻亲关系也纳入享有免证权的亲属范围。同时也必须把亲属关系限制在某一亲等范围内,以避免免证主体范围过大。具体而言,亲属拒证权适用于如下主体: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系血亲及二代以内旁系血亲;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系姻亲及二代以内旁系姻亲[18]。
(2) 增加特定职业免证权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免证权制度。建议在立法中明确下列群体在特殊的情况下享有免除作证的权利:一是法官、检察官和公务员在工作中了解到的国家和商业秘密等机密;二是私人法律顾问、私人医师等从事特殊职业或特殊身份者,因工作关系而知悉个人隐私,应给予其免证权。
5. 结语
证人证言是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对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决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作为一种特殊的角色,其所面临的威胁也接踵而来。因此,构建庭前庭后体系化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尽管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做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实际运用还存在许多问题,诸如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经济补偿没有明确标准等缺陷,这些问题导致我国陷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困境。在未来的制度发展道路上,若想缓解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不仅要完善立法,更应在司法上下功夫,立法司法相结合,才能得到预期的效果。如此一来,在今后的刑事诉讼中,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将进一步完善,呈现出新的发展态势,从而改变证人出庭难的状况。
NOTES
1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指出:“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2证人未必可靠,“错误的目击证人证言是导致刑事冤案的最大因素”。(参见[美]吉姆•佩特罗、南希•佩特罗:《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苑宁宁、陈效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5页)导致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真实的原因很多,在伪证罪规制之下,有意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并不常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