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的政府规制研究
A Study on the Government’s Regulation of Moral Misconduct on Webcasting Platforms
DOI: 10.12677/ass.2024.136528, PDF, HTML, XML, 下载: 24  浏览: 59 
作者: 邓 垚:华中科技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关键词: 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政府规制Webcasting Platforms Ethical Misconduct Government Regulation
摘要: 网络直播平台是互联网时代的产物,其发展时间较短且发展速度快。虽然政府的监管政策不断收紧,但传统的监管手段已不能适应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致使网络直播平台的道德失范现象屡禁不止,给社会带来了不容小觑的不良影响。因此为了促进网络直播平台的长足发展,必须从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现状出发,结合政府已有的规制策略,探索更行之有效的规制策略。
Abstract: Webcasting platform is a product of the Internet era, its development time is relatively short and fast. Although the government’s regulatory policy is constantly tightening, the traditional regulatory means can no longer adapt to the emerging industry of webcasting, which has led to the repeated phenomenon of moral misconduct in webcasting, and has also brought about an adverse impact on the society that can not be underestimated. Therefore,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long-term development of webcasting platform, it is necessary to start from the status quo of moral misconduct in webcasting platform and explore more effective regulatory strategies by combining with the existing regulatory strategies of the government.
文章引用:邓垚. 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的政府规制研究[J]. 社会科学前沿, 2024, 13(6): 519-530.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4.136528

1. 引言

“据第5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到2023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92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77.5%;我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8.16亿人,占网民整体的74.7%。”足以证明网络直播不仅是一种流行媒介,更极大地满足了人们实时互动与休闲娱乐的需求,但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也暴露出了一些道德失范的问题。

2. 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问卷调查分析

2.1. 问卷设计与实施方案

为了深入了解网民对网络直播道德失范现状的认知及其态度,笔者设计了《网络直播道德失范问题调查》问卷,并在“问卷星”平台随机发放。问卷设计过程基于广泛的文献回顾和专家咨询,确保了内容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经过预测试,调整了问题的清晰度与选项的完整性,最终问卷成功收集到537份问卷,有效问卷531份。本问卷设计思路如下表1

Table 1. Correspondence table of question types and items in the questionnaire

1. 问卷题型与题项对应表

问卷题型

对应问卷题目

个人基本信息

1~2

网络直播观看习惯

3~4

网络直播道德失范感知

5~8

网络直播道德失范规制期望

9~12

2.2. 调查结果分析

(1) 调查对象基本信息

调查对象年龄和性别分布均匀,涵盖了网络直播平台的主力用户群体,确保了研究结果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图1图2)。

(2) 调查对象网络直播观看习惯

数据显示,71.14%的调查对象经常观看网络直播,表明网络直播已成为其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同时,观众的平台选择呈现多样化,其中“抖音”、“快手”和“bilibili”等平台尤为受欢迎(图3图4)。

(3) 调查对象对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的认知及态度

调查结果显示,绝大多数调查对象能够感知到网络直播中的道德失范现象,尤其是对“不实信息的传播”和“低俗、恶俗内容的传播”的感知尤为强烈,且高达80.42%的人对此感到不适甚至反感,这进一步凸显了网络直播道德失范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图5图6)。

Figure 1. Age distribution of questionnaire respondents

1. 问卷调查对象年龄分布图

Figure 2. Gender distribution of questionnaire respondents

2. 问卷调查对象性别分布图

Figure 3. Distribution of questionnaire respondents watching webcasts

3. 问卷调查对象观看网络直播情况分布图

Figure 4. Distribution of questionnaire respondents’ choice of platforms for watching live webcasts

4. 问卷调查对象观看网络直播平台选择分布图

Figure 5. Diagram of questionnaire respondents’ perception of ethical misconduct in webcasting

5. 问卷调查对象对网络直播道德失范感知图

Figure 6. Diagram of questionnaire respondents’ attitudes toward ethical misconduct in webcasting

6. 问卷调查对象对网络直播道德失范态度图

(4) 调查对象对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的规制期望

调查对象中占比89.57%的人认为,网路直播道德失范应得到更多的关注,同时91.43%的人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综合法律、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技术监管等多种方式。这表明,调查对象对于网络直播道德失范的规制持有积极的态度,并期望通过多方努力,共同营造一个健康、有序的网络直播环境(图7图8)。

Figure 7. Diagram of questionnaire respondents’ attitudes toward regulating ethical misconduct

7. 问卷调查对象对规制道德失范的态度图

Figure 8. Distribution of questionnaire respondents’ expectations of moral misconduct regulations

8. 问卷调查对象对道德失范规制方式期望分布图

结合上述问卷结果与对网络直播平台的客观考察,本研究将在对其道德失范的表现与成因进行分类梳理和客观总结的基础上,回顾政府规制现状及问题,以期能够为网络直播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一些合理的建议。

3. 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的表现与成因

3.1. 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的表现

根据问卷调查结果,可将网络直播平台中常见道德失范现象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直播内容失范。自媒体时代背景下,人人都能成为主播,但是要想成为人气火爆的主播,少不了以某种猎奇的方式来博人眼球,从而诱导观众刷礼物以获得高人气和高收入。这样的观念不仅导致涉黄涉暴力等低俗内容的传播,同时也导致网络主播无底线炒作、传播不实信息等。

二是言行举止失范。网络直播不同于以往的网络传播媒介,其一大特点就是其传播形式为网络主播“有声语言”和观众“弹幕文字”进行实时互动。虽然这极大地便利了主播与观众之间的交流,但实时互动也极易引发主播与观众、观众与观众甚至是主播之间的对立与矛盾,甚至演变成线下的冲突。

三是平台运营与竞争失范。平台通过数据造假营造直播间繁荣假象,进而给主播、直播平台等带来更大的利润。而直播平台过度追求利益,就易引起平台间的恶性竞争,如恶意竞标、非法转播、恶意诋毁等[1]。当然,市场竞争是一种正常现象,但恶性竞争如果不加以规范必将走向无序状态。

3.2. 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的成因

作为互联网时代的产物,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的存在有多种因素导致。因此本文将立足于政治经济文化的社会背景,从网络直播平台的主体——网络主播、网络直播平台、用户群体、技术环境的角度入手,全方位探析其道德失范的成因。

一是网络直播平台层面。首先,网络直播平台对经济效益、流量等的过度追求等会默许不良现象的存在。其次,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的有效监管不足,且初期建立的规范制度落后于行业发展速度。另外,由于网络直播的实时互动性、匿名性等加重了网络直播平台审查把关的难度[2]

二是网络主播层面。网络主播作为传播媒介的主体,其一言一行都对观众有着引导作用。但现实情况却是网络主播招聘因其门槛低而数量大、覆盖人群广且大部分主播未受专业管理和培训,致使其直播中充斥着大量缺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给社会带来了几倍于普通人的负面影响。

三是网络直播用户层面。首先,直播间的出现能给用户提供情感慰藉、带来精神寄托,且色情、骂战、暴力等为代表的刺激类直播更能满足在现实生活中精神空虚的人的心理。其次,从我国网民的年龄结构分布图来看,未成年人是网络的主力军,因此单从年龄分布就可以推断出我国很多网民无法正确辨别网络直播信息的真假、无法甄选优质直播内容,从而间接导致不良直播内容的繁衍[3]。另外,猎奇心理、审丑心理、窥视心理等病态心理的驱使也会导致一些反道德、反秩序的直播出现。

四是技术层面。从网络直播平台的自身属性来看,道德失范现象频发的重大技术支撑是网络主播平台的匿名性、虚拟性以及开放性,这会使得部分人在相对隐蔽的社交环境中的行为不受约束,进而做出一些逾矩失范的行为。从网络直播平台监控技术的漏洞来看,网络直播监管技术没有随着互联网直播技术的革新而革新,其实时监控性、安全防护性要远远低于规制网络直播平台的现实要求。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网络直播平台道德示范存在着人性和社会发展等多方面问题,只有作为“大家长”的政府既可以从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等政策层面上进行规制,又可以从人性、道德等精神层面加以劝导并进行规制。

4. 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政府规制的现状

4.1. 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政府规制的理论基础

一是外部性理论。外部性理论明确指出,经济活动的外部效应可能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根据庇古的研究,为减少这些负面影响,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实现外部效应的内部化。鉴于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现象所表现出的显著外部不经济特征,本研究强调以政府干预为主导,通过制定和执行有效的监管政策,规范网络直播行业的运营,从而引导其走向健康、有序的发展道路。

二是“把关人”理论。“把关人”理论指出,在信息传播过程中,“把关人”扮演着关键角色,负责筛选和加工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公正性和价值性[4]。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平台、主播及受众均拥有发布信息的权利,因此每个人都应担负起“把关人”的责任。然而,鉴于网络直播的多样性、双向性、交互性和去中心化等特点,单纯依赖个体“把关”存在局限。因此,政府作为“有形的手”,应通过有效监管和政策引导,确保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4.2. 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政府规制的主体及方式

从规制主体来看,目前我国针对网络直播的主要规制部门包括网信办、文化部、公安部以及广电总局。网信办是移动网络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主要监管主体,依法对网络直播业务进行监管和执法。文化部对网络直播的监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为直播平台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定网络演出管理政策;二是建立违规网络直播平台和主播的警示名单和黑名单,通过信用惩戒机制来约束“主播”,强化行业自律。公安部对于网络直播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公安网警巡查网络直播间,以维护网络安全秩序的手段开展。广电总局相对于前面几个部门而言,其规制范围及内容呈现出“针对性”和“具体性”的特点,主要是针对于文化和体育类网络直播进行规制。总体来说,不同主体的规制各有特点、具有一定意义上的针对性。但多主体的存在也会导致部门间的职权分工及角色分配不明确,容易导致各自为政、重复行政甚至是无人为政的局面。

从规制的方式来看,目前我国政府规制在强硬性程度上主要采取的是硬性规制手段,对网络直播平台进行行政监管并对道德失范现象进行严肃的行政处罚。在直播兴起之初,硬性规制可以起到很好的震慑作用和规范作用,但是随着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以及服务型政府的建设,硬性规制显然不利于网络直播平台的长足发展,以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约谈等软性规制应成为未来的规制方向。同时,目前我国政府在规制进程中重点是进行事前规制和事后规制。事前规制是指建立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设定准入门槛以保证进入公众视野的网络直播平台符合社会基本道德规范,从而保障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事后规制主要是指事后对于网络直播平台以违法违规为代表的道德失范乱象进行行政处罚。事前规制和事后规制可以基本保障直播的顺利开展,但不可否认事前规制难以准确把握所有的前馈控制因素、事后控制具有时滞,恶劣影响也无法避免[5]。同时,基于网络直播具有的实时互动性、传递速度快、覆盖人群广等特点,要想将其带来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仅靠事前规制和事后规制是远远不够的,政府必须融入事中规制。

4.3. 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政府规制的问题

4.3.1. 立法层面的不足

由于网络直播是一种新兴产业且发展时间短而快,传统法律法规对其缺乏适用性,所以导致在法律边缘游走的道德失范现象频发。为此,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规以维护网络直播环境,取得了一定成效。

Table 2. Partial summary table of laws, regulations and normative documents issued for the Internet in China

2. 我国针对互联网出台的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部分汇总

出台时间

名称

性质

主要内容

2016年11月4日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规范性文件

审核直播平台资质;管理直播内容;建立直播信用体系。

2016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法律

明确网络安全相关规定;
提出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2020年9月28日

《网络直播和短视频营销平台自律公约》

规范性文件

创新监管模式,变“他律”为“自律”。

2020年11月23日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
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

规范性文件

建立直播内容分级分类管理
和审核制度。

2021年4月23日

《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

规章

明确网络直播各主体的监督管理
和法律责任。

2022年3月25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
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

构建跨部门协同监管长效机制。

2022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法律

加强预防性法律制度结构建设。

2023年10月16日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规章

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
健康的网络环境。

从上表2可以发现,我国政府对其规制也日益加强,法规从粗略走向精细。然而,现行法律仍有诸多不足。

从立法主体来看,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高位阶法律,但大部分是由国家广电总局、文化部、网信办等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制定的。从立法的权威性角度来看,法律的权威性大于规章的权威性,规章的权威性大于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因此,以规范性文件为主的网络直播行政规范的法律效力会大打折扣。

从立法体系来看,网络直播相关立法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我国网络直播兴起相对较晚但发展迅速,现行的网络直播行政法规与当前的发展状况不相适应。我国在2018年以前,对于网络直播平台相关规制的内容是分散于各部法律与规范中的、缺乏系统性,后期虽出现了专门的网络直播行政法规,但面对行业日新月异的发展,现行法规往往难以全面覆盖,且缺乏与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机衔接。

从立法内容来看,其内容的针对性明显不足。一方面,虽然互联网相关管理办法对网络直播平台的规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终究没有涉及网络直播平台的具体规范,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对网络直播的规制作用是很有限的。另外一方面,虽然2020年以后出台了针对于网络直播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网络直播过程中的不良现象,但具体的条文内容比较模糊笼统,指向性不明确,实际说服力不足,难以有效落实[6]

4.3.2. 行政方面的不足

首先,规制理念的落后。从网络直播的发展历程以及相关行政规范的颁布时间对比来看,网络直播行政规范的出台时间滞后于网络直播发展,这体现出我国政府部门仍是传统的“反应式”治理思维,缺乏危机事先预防监控的能力[7]。同时,我国的监管部门习惯于“运动式”治理,在一发生问题之后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事后的确可以取得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缺乏长效的规制机制。

其次,规制力量不够。从规制现状来看,我国对其规制主要依靠政府的力量,但仅靠政府力量的硬性规制是难以有效解决道德失范乱象的。从执行人员来看,规制队伍主要由公务员组成。由于我国公务员制度的“终身制”、“铁饭碗”等特点,致使部分规制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表现出工作效率低,工作刻板缺乏创新以及技术能力欠缺等问题。

最后,规制部门之间缺乏协同合作。一是各规制部门在应对网络直播道德失范现象时往往各自为政,致使出现规制内容重复、范围碎片化的现象。二是目前各规制部门虽然都积极履责,但却无规制部门愿意牵头联合执法并主动承担责任。三是联合执法虽然能够快速有效处理突发性事件且震慑力强,但是联合执法的存在容易丧失各部门执法的灵动性。

4.3.3. 行业自身层面的不足

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现象频发,这无疑对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构成了阻碍。行业自律作为政府规制的补充,对于行业发展及政府规制的落实至关重要。然而,现行的直播行业自律存在明显不足。

首先,从行业与政府的关系来看,两者的关系像是一种“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而非有效的合作伙伴。这种关系模式限制了行业参与政府规制的积极性,也影响了政府规制效果的实现。以网络营销为例,政府虽然制定了相关规范以减少虚假广告、价格欺诈等不当营销行为,但由于缺乏有效的行业参与和沟通,导致政府规制难以全面、深入地实施,自然无法有效结合二者的优势形成规制合力。

其次,从行业内部自律规则的制定和执行来看,也存在一系列问题。一方面,现有的行业自律规则内容参差不齐,缺乏统一性和系统性,难以形成有效的行业规范。另一方面,由于行业自律规则缺乏公权力的认定和支持,其权威性和说服力受到质疑。以《网络直播与短视频营销平台自律公约》为例,虽然该公约在市区两级市场监管局的指导下制定,但由于其内容泛泛而谈,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导致其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效果有限。同时,该公约也不具备法律规范的效力,难以对违规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和惩戒。

4.3.4. 技术手段的不足

相比于传统网络媒介,网络直播具有实时互动性,因此其内容具有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的存在会增大政府规制的难度。与传统的电视节目和网络节目不同,网络直播是实时进行的,没有预先制作好的视频供政府规制部门进行全面审查。网络直播实时规制最原始的办法就是依靠网警的轮流巡查以及网民的举报,但是这种方式缺乏机动性和有效性。当前最常用和最具有技术含量的手段就是依靠设置敏感词、部位留白等方式来监管,但这种方式由于技术不成熟所以并不能百分百准确识别,即便监测到但具有时滞性,不良社会影响已经造成。因此可以说当前我国政府规制的技术手段是较为滞后的。

5. 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政府规制策略建议

5.1. 法律规制层面

首先,针对现有法律规范权威性不足的问题,政府部门要提高关于网络直播平台相关行政法的立法位阶。高位阶的法律不仅可以提高执法的权威性,而且可以为低位阶法律规范提供合法性依据。具体来说,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应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并发布针对网络直播行业运营规范的条例。选择“条例”这一形式,一是因为条例是依据宪法和法律制订的,具有全面性和系统性,且具有长期执行效力,从根本上保障了该法规的权威和约束力;二是因为高位阶的“条例”不仅可以保证法律的总体稳定性,也可以满足低位阶法律规范的灵活变通性。这意味着在条例的框架下,可以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的实际发展情况,灵活调整和完善相关规范,以适应行业发展的需求[8]

其次,针对法律体系不健全和内容不完善的问题,一、要提高立法的前瞻性。被动式反应式的立法已经不适用于瞬息万变的信息社会,因此政府部门必须要改变立法思维,预测并提前规制潜在风险,确保法律规范的时效性和适应性。二、要完善政府立法模式。目前我国政府主要采用的是否定式立法模式,即通过列举完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模式,而这种模式难以保证立法的全面性,因此建议加入网络直播合法行为框架,将硬性规制与软性规制结合。三、要提升法律规范的内容针对性。现有规范内容针对性不足,在应用中难以有效落实,因此法律规范内容要更加明确,相关奖惩措施要更加详细,一方面要明确界定网络主播、用户、平台及政府部门的权利与义务,并对网络直播行为进行详细规定。同时,加强奖惩措施,确保规范的有效执行。

最后,政府相关部门要严格落实网络直播平台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政府部门要综合考察各网络直播平台用户数量、社会影响力的大小以及以往失范频次,从而对直播平台进行分级规制,重点规制用户数量多、社会影响力大以及失范频次多的网络直播平台,严厉处罚出现道德失范现象的平台、主播乃至用户。另一方面,政府部门要规制平台实行网络直播职业准入制度,对网络主播上岗前进行道德素养、媒介素养、专业技能等内容的考核,上岗后也要接受定期培训与不定期考核。与此同时,要实行网络主播“实名制 + 黑名单”,如果有违规行为,将会被列入行业黑名单,终身封禁其账号并禁止注册新账号。

5.2. 行政规制层面

首先,针对于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政府规制主体分散以及职权模糊的问题,国家设立对网络直播统一规制的主体特别重要。借鉴德国“联邦、州、民众”三级规制模式,我国应设立统一的网络直播规制主体[9]。建议在中央层面成立网络直播中央规制部门,统筹全国直播规制工作;地方上设立专门的规制机构,明确职责,避免权力分散。此外,公安部应与网络直播规制部门协同,专门负责安全事项监管。这样的设置明确了职责划分,利于提升规制效率。

其次,针对行政部门规制力量不够的问题,应提升柔性执法比例,采用常态化行政约谈,以适应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的独特性、新颖性和复杂性[10]。行政约谈不仅有助于畅通问题反馈渠道,而且可以促进规制部门察觉自身不足并加以改善。同时,提高规制执行者素质至关重要,通过定期技术培训和技能评估提升成员能力,并加强网络技术人才引进,推动规制技术进步。这样的综合措施能够增强行政部门的规制力量,更有效地应对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问题。

最后,针对于规制部门之间缺乏合作的问题,一是各部门首先必须要明确自己的职责范围,不越权不争权,联合互联网技术公司和相关网络直播平台,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强化对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现象的监测,并争取扫除监控盲区;二是各规制部门要实现信息共享,联动执法,形成行政规制的合力,提高行政效率[11]

5.3. 行业自律层面

“行业自律是国家规制的一种辅助工具,相对于政府规制的被动、滞后,它更具主动性和自发性。”[12]鉴于行业自律的主动性和自发性,政府在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的规制中,应强调行业内部的自我管理与平台间的合作。

首先,网络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的发起者,要建立和完善网络直播行业自律机制。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出台行业协会协调整合的引导政策,鼓励中国直播电商联盟、中国广告协会等,联合已经成立的自律协会以及网路直播相关组织,整合并统一行业标准,并建立配套的规范机制,促进直播行业自律建设。

其次,行业自律的落实离不开网络直播平台以及网络主播的通力配合。政府部门要定期开展约谈行动,引导各直播平台充分认识自己的责任与义务,一方面健全网络直播平台内部规范制度,提升自我约束能力;另一方面从企业内部规制,杜绝不良信息和不道德行为,营造良好的直播平台氛围[13]

此外,各网络直播平台和相关技术部门也要通力合作,加大直播内容审查力度。一方面,网络直播行业应该建立健全网络直播内容审核平台,要用大数据和区块链等技术及时对互联网直播内容进行甄别。另一方面,网络直播平台也应该承担起主体责任,健全信息审核、信息安全、24小时巡查、应急处置等制度。

5.4. 技术监管层面

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以及人工智能的产生和发展,网络直播技术条件越来越好的同时道德失范现象也越来越隐蔽,仅仅靠“网警”这一人工监控主力必然是不行的,采用人工智能监控技术才是大势所趋。一是可以对实时视频进行检测,违法违规内容及时发出警告与屏蔽;二是可以凭借技术实现“信息分级”和“信息过滤”;三是实现“即时阻断”,为网络直播平台营造风清气正的行业氛围。结合上述内容,本研究认为应加快区块链技术在网络直播监管中的应用[14]

首先,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和“透明性”的特征,运用区块链可以使所有直播平台的运营数据、用户行为、交易记录等信息都能被安全地记录在链上,形成一个不可篡改、公开可查的数据库[15]。一方面,区块链可以对直播内容进行自动化的评估,并根据内容的质量、适宜受众等因素为其打上不同的标签或级别,便于监管部门进行实时监控和评估;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可以利用区块链数据库的不可篡改性来对直播平台的数据进行验证,防止直播平台通过篡改数据来逃避监管以及防止网络直播中虚假诈骗等问题的发生。

其次,区块链技术的另一重要应用就是智能合约。在网络直播监管中,智能合约可以根据预设的规则自动执行监管任务[16]。例如,可以设定一些违规行为的触发条件,一旦智能合约检测到违规内容或风险,可以立即触发阻断机制,暂停直播或限制相关操作,这不仅可以提高网络直播监管的效率和准确性,还可以降低人为干预带来的不确定性。

最后,区块链的分布式特性使得不同直播平台之间可以更容易地实现信息共享和协作。通过构建一个基于区块链的共享监管平台,不同直播平台可以共享监管数据、经验和策略,共同应对网络直播中的各种问题。这不仅可以提高监管的效率和一致性,还可以促进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区块链技术在网络直播监管中具有许多潜在的应用价值,但在实际应用中还需要充分考虑技术的可行性、成本效益以及法规合规性等问题。同时,也需要关注区块链技术本身可能带来的新挑战和风险,如隐私保护、数据安全等问题。因此,在推广和应用区块链技术时,需要谨慎评估其利弊得失,并制定相应的策略和措施来应对潜在的问题和挑战。

除以上所述外,政府在对道德失范进行规制的同时也要关注并弘扬网络直播平台和用户的互动性与主动性在促进道德规范中的积极作用。直播平台通过弹幕、评论等功能,可以让用户与主播实时交流,并监督不良行为[17]。用户可关注道德素质高的主播,并通过分享、转发等方式将他们的正能量传播给更多人。这种互动与主动性相结合,有助于建立健康网络生态[18]。当然也存在一定的挑战,如恶意攻击和不良信息传播等,但加强监管和引导可确保积极作用的发挥。因此,政府应充分利用直播平台和用户的互动与主动性,促进道德规范的普及和实施。

6. 结语

随着以人工智能技术为代表的新兴技术的发展,我国网络直播平台的发展越来越快,在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我国政府对网络直播平台的规制不断面临新的挑战。与此同时,政府规制作为规制网络直播平台道德失范现象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必须要健全法律法规、规范监管主体、抓住网络技术的发展机遇、冲破技术现状、提升创新能力,进而提高政府规制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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