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东提案权的研究——以《公司法》的规定结合具体实践为视角
Research on the Right of Shareholders to Make Proposals in China—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bining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mpany Law” with Specific Practice
DOI: 10.12677/ds.2024.106309, PDF, HTML, XML, 下载: 29  浏览: 88 
作者: 张相玉: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关键词: 股东提案权权利行使权利保护Shareholders’ Proposal Right Exercise of Rights Protection of Rights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2018修正),规定了股东提案权的内容,但在具体实践中出现一系列问题和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2023修订)中,对于股东提案权的内容做出修改。“股东提案权”这一权利,对于促进我国公司民主决策、协调股东和董事之间的关系以及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等具有重要作用。本文具体分析《公司法》(2018修正)中对于股东提案权的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剖析问题出现的原因,同时结合我国的社会实践,参考域外立法经验,具体说明《公司法》(2023修订)中对于股东提案权做出修改的合理性。同时对于股东提案权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
Abstract: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18 Amend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mpany Law” (2018 Amendment), stipulates the content of shareholders’ right to propose, but there are a series of problems and disputes in specific practice. In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23 Amend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mpany Law” (2023 Amendment), the content of shareholders’ right to propose is amended. The right of shareholder’s proposal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moting the democratic decision-making of Chinese companies, coordinat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hareholders and directors and safeguard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shareholders. This paper specifically analyze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n shareholders’ proposal right in the “Company Law” (2018 Amendment), analyzes the causes of the problems, and at the same time, combined with China’s social practice and reference to foreign legislative experience, concretely explains the rationality of the amendment on shareholders’ proposal right in the “Company Law” (2023 Amendment). At the same time, further improvement of shareholders’ proposal right is proposed.
文章引用:张相玉. 我国股东提案权的研究——以《公司法》的规定结合具体实践为视角[J]. 争议解决, 2024, 10(6): 94-98.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6309

1. 引言

2020年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受理,郑凯松控告广东群兴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兴公司”),剥夺其股东提案权的行使一案。原告声称,2020年7月20日,群兴公司无故拖延将原告的提案不予列入议案。同年7月25日,董事会以文件资料不完备为借口,拒将原告提案提交股东大会1

通过案例可以看出我国股东提案权的行使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纠纷。《公司法》(2018年修正)关于第一百零二条“股东大会会议”的规定中涉及股东提案的权利的部分,存在漏洞,从而成为非法阻止股东行使权利的隐患;存在股东提案权被剥夺的现象,部分股东的权利需要落实和保护。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中以“股东提案权”进行全文检索,发现从2013年到2023年,每年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每年都有纠纷产生,由此可见股东提案权的行使需要一个系统具体的落实途径和纠纷解决途径。

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2。有学者提出,借用修法契机,针对股东提案权的行使和保护可以通过立法来完善[1]。法律应当如何更好保护股东提案权的行使?结合《公司法》(2023修订)笔者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2. 《公司法》(2018修正)股东提案权的规定存在问题分析

2.1. 权利行使存在的问题

尽管《公司法》(2018修正)中规定了股东提案的权利,但是有关该权利的规定字数较少,而且对于具体的内容也缺乏详尽的规范,所以在法律实践中漏洞也层出不穷:1) 持股比例要求过高。对于百分之三的持股比例,尽管可以合计持有,但对当前上市公司集中持股的形式而言,分散的中小股东难以达到此比率要求,而且这一比率要求不具备弹性,很难满足不同规模的上市公司[2]。2) 预留时间较短。按照《公司法》(2018修正)对股东提案的要求,假如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十日发出了临时提案,其他股东若在二日内收到临时提案,则其他股东对于该临时提案的思考和准备时间只有八天[2]。较短的时间,不利于其他股东对该项临时提案做出正确思考和判断。3) 提案内容规定不明确。《公司法》(2018修正)对于提案内容的规定比较宽泛,如果提案数字过多,容易导致股东大会在审议时耗时耗力却又抓不住要点,不能完整或者准确理解股东的意图。再者,股东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该项规定可能会导致董事会无故将股东的临时提案拒绝在股东大会的门前。

2.2. 董事会使用职权存在的问题

有关公司董事会滥用职权阻止股东提案权行使的现象并不少见。如广州东凌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凌国际公司”)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东凌国际公司董事会将中农公司提请的四项临时提案拒绝在东凌国际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门前,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东凌国际公司董事会这一决定,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中农公司的股东提案权3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存在股东无法行使提案权的现象。董事会是公司治理机制的核心部分,为企业提供信息和智力支持是其任务[3]。董事会滥用职权对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内部运行将产生不利影响,从而给公司的业绩带来不利。如果董事会超越了有关的规定对股东临时提议的实质审核或者毫无法律依据而否决股东的提议,将助长董事会滥用职权,使得股东无法正常行使权力,也难以实现自己的意愿[4]

2.3. 临时提案审查权存在的问题

《公司法》(2018修正)中并没有确切指出谁具有审查临时提案的权利,仅指出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那这样是不是默认董事会具有了审查临时提案的权利?如果这样的话,如何去有效遏制前文中董事会滥用职权这一现象?其次,如果董事会有审查权,具体的审查内容是什么[5]?我国法律并未做出详细规定。

综上,《公司法》(2018修正)对于股东提案权的规定,存在提案持股比例要求较高等问题。同时,通过案例分析发现存在股东提案权无法行使的现象。再者,对于临时提案审查权的主体,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

3. 股东提案权对公司作用的分析

在巨潮资讯网搜索有关“股东提案”的内容,发现多数公司会将临时提案的内容进行披露。如:珠海爱迪生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中指出关于会议事项详见的网址4。由此可见,股东提案权的设立对于增加公司透明度、帮助公司内外部人员了解公司的相关情况具有重要意义。

股东提案权制度是在保证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赋予了小股东积极参与企业事务的权力,从一定意义上能够防止董事会专权,从而促进了公司权力制衡[6]。不仅如此,提案权的行使有利于维护股东的权益,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股东的积极性,因此对于股东提案权的完善就更有必要。

4. 股东提案权的完善分析

4.1. 权利行使的完善

中国公司法在吸收2006年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12条、第13条对股东临时提案权规定时,将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从5%改变为3% [7]。随着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行,我国公司的持股结构将会进一步分散,过高的持股比例不利于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法》(2023修订)中对于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5,同时禁止公司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见p. 97脚注5)。此外有关持股条件,我国《公司法》可以借鉴域外做法。美国上市公司提案股东持股条件应满足两个条件之一,一是持股比例不少于1%,二是股东所持股票市值不少于2000美元。这种兼采比例性原则和绝对数标准的做法,能避免单一持股比例标准不灵活的弊端,以此来保护股本数额巨大上市公司的股东提案权益[2]

关于对持股期限的限制《公司法》(2023修订)中也没有具体规定。曾有研究者提议:“提案的股东持续持股时间应该不少于六个月,而且应继续持有直到股东大会召开之时。”并且对于“连续持有”,该学者也做出了说明:“在认定符合连续持有要件的股份数额时,要以在该段时间内该股东所持股份最少时的数量为准”[2]。笔者认为应当采取该学者的建议。美国允许股东合计股份达到提案的条件,但对于合计持有中持股期间最短股东的持股期间要求是一年以上[2]

针对提案内容,笔者提出我国公司法应该对提案篇幅有所限定。SEC (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 Rule14a-8规定提案股东对每个公司每年只能提出一项提案,提案及其附加的依据不能大于五百字,但这一字数的限制对经理人员对该提案的反驳说明不起作用[2]。我国公司法可以参考美国股东提案权的相关规定,对提案的数量和字数做出限制。另外,由于《公司法》(2023修订)中增加了对于提案的内容进行了限制规定,该限制规定在对股东提案权的有效使用和提高效率等方面也具有积极意义。有学者提出,我国可以参考美国股东提案议题负面清单做法,具体说明股东提案的排除情况,如果不属于提案的排除范围,公司股东的召集人也就无权排除股东提案。如此做法,可以有效保障股东提案权的行使[2]

4.2. 提案审查权的完善

有学者从提案的效率、资源节约以及我国立法推断等方面考虑,认为“提案审核权应与提案接收权等职权的归属一致,由召集人来实施[8]。”同时,该学者还认为提案审核权的主体不应单一,提案审核人应将“董事会”改为“股东大会召集人”[8]。同时,该学者提出多个股东共同担任召集人审核提案时也需要召开会议实行投票机制投票,但是在行使表决权时应该遵循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来保证较大股东的积极性[8]。根据前文对董事会滥用职权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采取该项建议,以此来遏制董事会滥用职权的现象。

4.3. 股份征集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合计股份,但我国法律并未进一步规定合计股份的程序和具体要求如对于合计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持股时间是否有要求?相关规则的缺少容易留下提案审查权主体无正当理由拒绝合计股份股东的提案的隐患。如果提案审查权主体以召集的股份不合理或者以召集人事先没有通知来拒绝股东的提案,这时合计股东们应如何应对?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综上,笔者从权利行使、提案审查权、股份征集三大方面提出完善建议。在权利行使条件中,笔者论述了《公司法》(2023修订)中降低提案股东持股比例的合理性,同时建议我国可以借鉴域外做法,对提案股东持股条件兼采比例性标准和绝对数标准。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对提案股东持股期限做出限制,来进一步规范股东提案权的行使。借鉴域外做法,我国法律应从字数、数量方面对提案内容做出限制。在提案审查权方面,笔者认同有关学者认为我国提案审核权的主体应多元化这一观点。在股份征集方面,我国法律应该详细说明股东合计股份达到持股条件的具体规则和适用程序。

5. 结语

股东提案权是中小股东维护权益的重要工具,但在实践中多次出现股东提案被拒绝的现象,且《公司法》(2018修正)中有关股东提案的规定在具体的实务中暴露出众多问题。通过对我国股东提案权的研究,可以看出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确以及权利滥用等问题。基于问题,说明《公司法》(2023修订)做出修改的合理性,同时提出完善法律规定、借鉴美国做法以及明确股份征集规则等措施,希望我国股东提案权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维护我国经济的稳定。

NOTES

1民事案件|民事一审|判决书|(2020)粤0515民初1699号|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21-06-08。

2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12/id/7736813.shtml,访问时间,2024年3月18日。

3北大法宝广州东凌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7313号。

4珠海爱迪生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1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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