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印发《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首次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当前我国已建立企业破产制度,然而我国破产制度仅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很多人认为我国的破产制度并不完善,难以满足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故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曾被众多学者认为是“半部破产法”,以个人破产来完善企业破产是当前社会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2020年5月11日)中(第370号议案)提出,“为有效抑制个人失信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强化个人债务人的诚信观念,建议尽快制定个人破产法。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个人破产是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建立诚信社会,化解社会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国有数十万个人独资、合伙等无限责任经济组织和两千多万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和消费活动日益广泛复杂,迫切需要对个人无力偿债等情形作出制度安排。建议将个人破产法列入常委会立法规划1。”
国内学者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大多数为参照企业破产制度的来构建个人破产。例如在《企业破产法》修改的同时,顺便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是当前最为有效的立法路径[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颁布了《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浙江指引》),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公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个破条例》),《浙江指引》和《深圳个破条例》均为当前个人破产立法试行的实践产物。当前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除了个人破产立法试点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等类个人破产制度也在浙江、江苏、四川、山东等地展开。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调节器,应从多角度出发,根据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将企业法人扩展到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从立法本身出发,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对于建立诚信社会、化解社会债务矛盾、抵抗金融风险的效果更加显著。
2. 个人破产与个人债务清理的关系
个人破产以企业破产为基础进行构建,二者都是以破产程序来清算债权债务。针对个人破产制度,目前只有深圳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然而对于没有个人破产法的地区,则出台了《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从以上文件来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关键在于集中清理,顾名思义,面对多个债权人才存在集中清理的条件,倘若只存在一个债权人,依照普通程序清偿即可,个人债务集中清算的提出是以构建诚信社会为前提,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利益,防范金融风险为初衷,故其不能仅通过民事普通执行程序来衡量,而个人破产可以先从和解、重整和清算三个方面出发进行构建。然而个人债务是否有同样的构建路径,故应当以此来继续分析:
首先,无论是个人破产还是企业破产都是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之上,以此来防止“不诚信”的企业或者个人来恶意规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违背诚信原则将毫无意义,因此个人债务集中清算也应当建立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此外,个人债务集中清算也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关键举措,个人债务清算应当允许以意思自制为前提,一方面贯彻《民法典》意思自制的原则,另一方面也是立法公正高效的体现。
2.1. 个人债务集中清偿之和解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中的朱某类个人破产案,债务人朱某非因赌博、挥霍等行为导致个人债务,朱某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向债务人提交的《个人债务清偿计划》经全体债权人一致表决通过,各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均为100%。待朱某在管理人的监督下将《个人债务清偿计划》履行完毕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将依法解除对其禁止高消费及非生活或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的限制,全面恢复朱某的正常生产生活2。
2.2. 个人债务集中清偿之重整
为避免债务人轻易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针对有偿还能力和固定收入的自然人应当鼓励其进入重整程序,帮助债务人早日脱离困境,和解与重整都是从保护债权价值方面衡量,给与债务人一定的期限偿还债务,但该程序运行的前提下,债务人有明显清偿能力丧失的可能,这点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通过重整程序帮助其恢复清偿能力才是较为妥当的选择。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过程中,如果债务人符合重整的条件,可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参照,根据自然人的特性适用于自然人。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债务人要符合重整的相关条件进行重整,例如《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第52条,要求债务人有预期的债务清偿能力。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中(2023)浙1126执清10号之一3,申请人叶某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目前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个人债务重整的申请,由于叶某与各个债权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重整计划,法院准许终结个人债务重整程序。这是各方主体相对于彼此让步来获得经济利益上的协调,相对和解而言,更有可能获得债权人会议的协商一致,因为债务人并未永久丧失经济偿还能力,即便暂时出现经济困难,也能在不久之后回复经济偿还能力。对债权人债务人而言,在当前债权债务困境下都能使得各方获得的利益最优化。
2.3. 个人债务集中清偿之清算
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浙02破22号】田某申请个人破产清算案5为例,田某《债务清偿计划方案》经全体债权人表决通过,本金之外的利息全部得到豁免,其中包括罚息和加倍赔偿债务利息等。此外,在清偿期内,债务人田某要遵守《限制消费令》到有关规定,将田某从是新被执行名单中移除,当然这是附条件的移除。假设田某未按照计划清偿方案按期清偿债务,则恢复到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偿之前的利息计算,并加入失信被执行名单,本案中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基本相当于个人破产清算。首先,该民事裁定书案号注明“破”字样,其次债权人为债务人保留生活必需品清单,豁免财产和在债务清偿期内的行为限制为个人破产特有制度[2],故个人破产基本上与个人债务集中清偿性质相当。
3.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困境
3.1. 缺乏完善的信用体制
由于我国当前信用体系尚未十分成熟,个人信用并非准确衡量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尤其是在现实生活中,企业要想去银行贷款,仅凭借企业信用往往难以放款,大多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并不单纯以企业信用作为放款凭据,往往需要个人提供财产担保等措施,其债务问题最终还是由个人承受。同样在司法实践中,仅凭借信用也难以审查债务人是否“诚信”,缺乏有效的财产信息难以准确评估,特别是债务的性质和财产状况难以准确评估。无论是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条件还是个人财产状况,这种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偏差都有可能对案件的公正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失。
3.2. 债权人债权利益受损
建立个人债务清偿制度以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该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债权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在履行期内免除利息,这无疑对债务人来说利大于弊。然而由于缺乏法律支持,该制度首先要以债权人债务人协商一致为前提,债权人需要放弃部分债权利益作出让步来成就该项制度。由于“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理念从古至今已深入人心,债权人往往因协商遭受利益损失,债务人因资产不足导致债权人无法回收全部债务也变得司空见惯。假设债权人不愿意遭受债权利益损失,会导致该制度难以进行下去,进而会陷入僵局,该制度反而难以发挥作用。
3.3. 免责制度的滥用
个人债务集中清偿的目的之一在于帮助“诚信而不幸”的人摆脱困境。由于我国的信用体制尚不完善,对于转移财产或者以你财产的线索难以追查,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往往在司法实践中是一难题,并且是否认定“不诚信”往往难以举证且成本高昂,不免会有个别拥有侥幸心理的人,希望通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来减少还款,逃避部分债务。但考虑到本国经济状况和当前司法配置,任意选择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会加大造成司法资源压力,对于债务人具备破产清算条件的考察也加大了难度[3]。
4. 完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建议
4.1. 建立健全个人债务情况审查机制
鉴于我国当前信用体系不完善,审查债务人的财产真实情况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仍是一大难题,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必须有完善的信用体系才能进行。针对该问题,要建立与之相匹配的法律法规,一方面要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司法机关对于债务人财产信息收集和审查有法可依;另一方面,通过制定严格的惩罚机制,对于清理时发现隐匿或者谎报财产的真实情况,应当驳回申请,并禁止该申请人一段时间或者永久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算。此外可以建立信用体系建设的监督机制,与金融机构以及其他政府机关进行合作,利用现代互联网信息技术,及时对申请人的财产信息实时更新,通过分析申请人的消费行为来确定潜在的风险,从而明确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条件。
4.2. 加强债权人债权保护机制
债权人利益受损是难以避免的问题,针对该问题,可以设置和解、重整前置程序来规定,当无法和解或者重整的前提下,才允许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算[4]。一方面能避免该案件申请门槛低,加重司法资源分配不均,另一方面,能避免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造成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加大。此外还可以通过设立基金的形式,来补偿债权人因此遭受的利益损失。
4.3. 明确免责的范围以及建立事后监督机制
免责最初的目的是为了挽救“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帮助其摆脱经济困境,然而对于债务人滥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免责进行逃避债务的情形并非无条件免责,因此有必要实行有限免责进行限制。例如债务人因赌博、欺诈、欠税款等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在免责的范围之内。另外要建立失权与复权机制,如禁止担任公司高管并限制高消费[5]。待债务人按照债权人完成清偿方案的全部内容后,可恢复权利。同时要建立好事后监督机制,若财产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事后发现滥用制度逃避债务的行为,可及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债务人的免责,追回财产用于清偿债务。
5. 结语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旨在帮助深陷债务的个体摆脱困境,一方面暂停催债暂停计息给予债务人充足时间去偿还债务或者让债权人在原有债务的基础上减少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压力,另一方面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积极和解,减少了“执行难”的问题。在本文中,以个人破产出发,对比个人破产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算的关系所在,进而引出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算的不同之处。通过上述分析,发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与个人破产同样存在相似的适用困境,若不加以解决,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建立个人债务情况审查机制,与个人破产相融合,设置申请期限等措施,能够相对完善其缺陷。
尽管当前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仍处于实验阶段,但是全国各地试点的进行也是对未来制定《个人破产法》的探究。由于个人破产法相对不完善,对于陷入债务困境的个人缺乏有效的救助机制,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探索为个人破产制度奠定了关键的实践基础,顺应了《民法典》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探索是一个复杂而又漫长的过程,需要时间的检验,正确的政策指引,不断完善每个阶段的问题。
NOTES
1《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第35条:“周晓光等30名代表(第370号议案)提出,……建议将个人破产法列入常委会立法规划。”
2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http://wjq.szwjfy.gov.cn/article/detail/2023/01/id/7101463.shtml, 2024-5-5.
3法律文书网(2023)浙1126执清10号之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d2593007d874386eb6e7e4e90af084b7&s8=10, 202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