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1883年《巴黎公约》将产地标记纳入知识产权范畴,地理标志的保护逐步迈向国际舞台。随后,1994年《TRIPS》协议的缔结,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相较之下,我国在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保护上起步较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明确提及了保护地理标志农产品的战略意义。同年9月,《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进一步强调了加强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与保护的重要性,以推动乡村产业的振兴。与此同时,自2011年起,我国便与欧盟展开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双边谈判。经过多年努力,2019年11月6日,中法两国共同签署了《关于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谈判的联合声明》,标志着中欧地理标志保护协定谈判的圆满结束。这一协定是我国首个全面且高水平的地理标志保护双边协定,对加强我国与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及推动双边经贸关系具有深远意义。该协定所设定的高水平保护规则,对我国现行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产生深远影响。此外,2020年1月15日,我国与美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该协议对深化中美双边经贸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并专节规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内容,同样将对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此外,地理标志与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及普通商标等知识财产并列,但其在现代市场中所扮演的角色更为独特。加强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能有效激励相关商品的生产经营者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并维持其竞争优势,更是推动地方特色产业转型升级、实现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动力。在此背景下,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2. 我国地理标志立法保护模式
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对象,虽然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并对经济社会发展显示出日益重要的价值,但无论是国际层面还是国内层面,其法律保护仍处于不尽如人意的阶段。在全球范围内,地理标志长期以来受到多种复杂概念和保护体制混乱的困扰,表现在各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方面制度设计、实践操作以及学理认识上均存在较大的不统一和不协调。具体而言,国际层面在术语概念上存在“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地理来源标志”等多种混乱并存的法律术语和内涵界定,导致不同术语下的地理标志保护要求差异显著[1]。在保护模式上,有法国等国的专门法模式,也有美国等国的商标法模式,这种多样性导致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安排和制度运行实践具有极大的差异,对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属性的界定也各不相同,保护效果大相径庭。在学术层面,国内外学者对地理标志的法律概念、保护条件、模式、权属特性、侵权救济以及与在先权利、公有领域的关系等方面也存在巨大的认识分歧。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基础相对薄弱,尽管国内地理标志资源丰富,但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晚,主要借鉴他国经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同时采取“两种模式、三套制度”,即采用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两种模式,建立多套保护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地理标志商标体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地理标志产品制度以及农业农村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
2.1. 专门立法保护:对地理标志的“强”保护模式
地理标志的专门法保护包括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1999年,国家质量监管总局出台了针对原产地的产品保护规定及相关的国家强制性规定,随后配套实施了原产地产品通用要求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到了2004年,质检总局制定了新的国家标准和地理产品保护规定,其中“原产地标识”被更名为“地理标志”。2013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申请流程以及监管部门的职责,并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这意味着,地理标志保护不仅限于农产品,任何具有特色品质、符合当地自然人文特点的产品均可申请。经过形式审查的地理标志,一旦通过,便会发布公告[2]。公告发布后的两个月内,公众可提出异议。若通过技术审查,相关部门将颁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证书。2018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地理标志管理职能转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执法部门在接到权利人的救济请求后,可根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对侵权产品进行行政处罚,包括没收、扣留及罚款等。
除了地理标志产品的专门法保护,我国还设有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专门法保护。2007年,农业部颁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规定,明确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和登记流程。农产品地理标志仅限于与农产品相关的地理和人文因素,不适用于其他产品。申请主体通常为行业协会等组织,申请人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经过初审和专家评审后,将对是否授予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公告。公告截止后20日内无异议的,由农业农村部做出登记决定,并发布公告,向权利人颁发证书。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无过期之限,长期有效,无需权利人续期。
2.2. 商标法保护:对地理标志的“弱”保护模式
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起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起初主要是为了遵循《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对地理标志(或称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要求。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针对“丹麦牛油曲奇”的命名问题,发布了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函件,这标志着我国以行政方式开启了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历程。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相关地理标志保护的法规也陆续出台。1994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颁布,首次在部门规章层面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保护范畴,通过注册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原产地名称。为了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2001年,我国通过法律修订,地理标志保护正式纳入《商标法》的体系之中。紧接着,2002年制定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地理标志的使用规定。
然而,诸多实质性问题仍未得到妥善解决。为了进一步完善地理标志保护机制,我国自2003年起实施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具体流程,明确了权利主体和客体,并规定了权利保护的方式以及侵权行为的处罚措施。同时,该办法还补充了TRIPS协定中关于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使用规定。自此,以商标法为基础的地理标志商标体系得以全面确立,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受到了法律的全面保护。
各保护模式虽各有贡献,但现行制度并不完善,面临诸多理论和现实难题。特别是商标法与专门法两种保护模式的冲突性共存,导致了地理标志法律概念界定和使用混乱、保护条件不一致、确权制度不统一、重叠保护和权利冲突等问题。地理标志侵权救济制度的不完善,以及与普通商标和公有领域关系处理的不协调,都严重制约了新时代我国地理标志产业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亟待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改革,以重塑地理标志保护体系,推动其健康发展。
3.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在新时代背景下,为了更有效地发挥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制度优势,保障并推动我国地理标志产业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促进乡村特色产业的振兴,并强化对外经济与贸易交流,近年来我国已在变革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步伐。在国家立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条已将地理标志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畴,从而确立了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在司法实践层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地理标志可以获得“准跨类”和驰名商标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
在民法“法典化”的新时代浪潮下,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同样迎来了体系化的重要时期。此次变革不仅大幅调整与补充了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更对保护对象进行了系统化的归纳,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法体系化进程取得了显著进展。特别是在地理标志保护领域,《民法典》明确将地理标志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畴,为其“私权”属性的界定及后续“私法”保护的系统化安排奠定了坚实基础。此外,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也为地理标志提供了补充性的保护机制。
然而,尽管有这些进步,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领域仍面临诸多实际问题与挑战,亟待解决。多种立法模式和多套保护制度的并存导致了冲突和矛盾,各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与协作,加之理论研究的相对滞后,使得地理标志法律保护面临诸多亟待解决的现实难题。例如,《民法典》对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更多是一种价值宣示,尚需其他相关立法进行细化和配套。《商标授权确权规定》虽然提升了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但关于其理论基础、保护范围以及是否适用于侵权救济等方面,并未给出明确说明。如,地理标志的涵盖范围是否仅限于已审批登记的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还是包括未注册登记的地理标志,目前尚存争议。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变革和重塑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显得尤为重要。这需要我们从基础理论层面寻找突破口,深入研究地理标志获得高水平保护的正当性依据及实现路径。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提出具有实操性的建议和设想,以推动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3.1. 地理标志概念不一
立法的不统一导致了地理标志在概念内涵及构成条件上的混乱,这是目前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具体而言,《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这三部法律法规分别对地理标志给出了不同的定义,从而形成了三个各有特色的“地理标志”概念:《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定义主要侧重于其作为商标的一部分,强调其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这种定义方式更多地是从商标保护的角度出发,关注地理标志在商品流通中的识别作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则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更为具体和详细,它强调了地理标志与特定地域、特定产品之间的紧密联系,以及地理标志所代表的产品质量和特色。这种定义方式更加注重地理标志对产品质量和特色的保护作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则更加侧重于农产品领域,强调了地理标志在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过程中的重要作用。这种定义方式更多地是从农业发展和农产品保护的角度出发,关注地理标志对农产品产业的推动作用。
由于这三部法律法规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存在显著差异,导致在术语使用、概念内涵及构成条件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别。这种混乱不仅给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带来了困难,也增加了企业和消费者在理解和使用地理标志时的困惑。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加强立法统一,对地理标志的概念内涵及构成条件进行明确和统一的规定。这不仅可以提高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效率和效果,也可以促进地理标志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确保地理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3.2. 地理标志质量标准不一
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在质量标准等规定上存在着不一致性,这是当前地理标志保护领域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尽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都设有严格的产品质量标准要求,但由于这两套制度各自独立运行,缺乏充分的信息沟通和协调,导致它们在具体质量标准拟定上做法存在显著的差异。具体而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主要关注与特定地域相关联的产品的质量和特色,强调产品的地理来源和独特品质。它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质量标准,包括感官特征、理化指标和技术规范等,以确保地理标志产品的真实性和优质性。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则更加注重农产品的产地特色和品质保证。它同样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质量标准,但可能更加侧重于农产品的种植、养殖和加工过程,以及与产地环境相关的因素。
由于这两套制度各自独立,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沟通机制,导致在实践中针对同一个地理标志(尤其是存在重复授权的情况)时,其感官特征、理化指标、技术规范等方面的描述存在很大的差别。这种不一致性不仅给消费者带来了困惑,难以准确判断产品的真实性和品质,也给企业和监管部门带来了管理上的困难。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加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可以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标准制定的合作与交流,确保两套制度在质量标准上的一致性。同时,也需要加强监管力度,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和流通进行严格的监管,确保产品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和市场的公平竞争。
3.3. 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程序不足
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容忽视的程序缺陷。首先,商标局在受理地理标志注册申请时,主要依赖于对申请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的审核,这种审核方式本质上偏向于形式审查,即主要关注申请文件的完整性、合规性以及是否符合法定格式。然而,这种审查方式往往无法全面、深入地评估地理标志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具体来说,形式审查的局限性在于它无法有效核实地理标志所指向的地理区域、产品的独特性以及其与该地理区域的紧密关联。而这些正是地理标志的核心要素,对于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以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相比之下,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在设立之初,就充分考虑到地理标志的特殊性,设计了一套更为完善的审查机制。其中,实质审查(专家审查)程序是不可或缺的一环。通过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对地理标志进行深入的评估,可以确保地理标志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而维护整个保护制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然而,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过程中,由于缺乏实质审查程序,商标局往往难以对地理标志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严格把关。这可能导致一些不符合条件的地理标志被错误地注册为商标,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甚至对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为了完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程序,有必要引入实质审查(专家审查)程序,加强对地理标志真实性和可靠性的审核力度。同时,还应加强对申请人的教育和引导,提高他们的诚信意识和法律意识,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地理标志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维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3.4. 地理标志保护重叠问题
地理标志确权体系的冲突性共存是一个复杂而棘手的问题,它导致了重叠保护和权利冲突的出现,给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在我国,存在三套独立的地理标志确权机制,它们各自拥有一套完整的系统和流程,互不干涉、自成一体,独立运行。这种分散的体系导致了地理标志在确权过程中的混乱和不确定性。在实践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同一个地理标志在三套保护体系中重复申请、注册和登记的情况。这不仅浪费了资源,也增加了企业和消费者的困扰。由于各套体系之间的不衔接和冲突,地理标志的确权结果往往存在不一致性,导致权利冲突的出现。这不仅损害了地理标志的权威性和可信度,也影响了地理标志产业的健康发展。除了确权体系的冲突性共存问题外,专门法保护制度在侵权救济方面也存在局限性。目前,国内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和专用标识使用权人在面对侵权行为时,往往无法直接与侵权人进行交涉或提起侵权诉讼以请求损害赔偿。这主要是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途径和有效的维权机制。同时,缺乏相应的刑事制裁措施也使得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不足,难以对侵权者形成有效的威慑。此外,在司法实践层面,对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行为的判定和损害赔偿认定也存在认定不一致的情况。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司法解释的缺乏,各地法院在处理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时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断标准,导致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差异。这不仅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不确定性。
因此,为了解决地理标志确权体系的冲突性共存问题和专门法保护制度在侵权救济方面的局限性,我们需要加强立法和司法层面的改进。首先,应该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确权机制,明确各套体系之间的关系和衔接方式,避免重复申请和权利冲突的出现。其次,应该完善专门法保护制度,为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和专用标识使用权人提供更加有效的维权途径和制裁措施。同时,加强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司法实践中的判定标准和损害赔偿认定方法,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
4.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协调路径
我们的地理标志保护理念与行动,旨在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现行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无论是推动专门法的构建,还是依托商标法,都应逐步强化保护力度,而非其他。然而,当前国内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研究相对薄弱,面临着一系列现实困境与难题。这些问题与商标法和专门法两种保护模式的混乱并行,以及多套具体保护制度间的冲突性存在密切关联。从宏观层面来看,我们首要的任务是尽快完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根本的出路在于统一相关立法,并在此基础上对现行多套冲突性并存的具体保护制度进行体系化完善。此外,还需配套地方立法,以专项整治为手段,集中清理整治市场上的虚假宣传、假冒伪造、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地理标志标识等侵权行为。通过查处与整改相结合,不断规范地理标志产品的使用行为,从而加强地理标志的保护。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地理标志的权益,推动地理标志产业的健康发展。具体需要:
4.1. 明确地理标志保护立法模式
地理标志保护立法模式的重新定位,不仅是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审视与反思,更是对未来保护机制的规划与展望[3]。这一重新定位需要综合考量地理标志的特性、市场需求以及国际保护趋势,确保立法模式既能有效保护地理标志,又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重新定位还应关注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利益,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4.2. 厘清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思路
在制度完善的基本思路上,应依照“一依托、两回归、三改造”的策略。首先,以《民法典》为根本依托,意味着我们要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寻求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依据和原则,确保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与民法典的精神和要求相一致[4]。其次,回归民事权利保护路径和回归商标法体系,是对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进一步梳理和定位。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应当纳入民事权利保护范畴;同时,作为商标的一种,地理标志也应纳入商标法体系进行统一管理和保护。在“三改造”方面,我们需要结合地理标志的特殊性以及现行三套具体保护制度的基本经验,对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进行体系化完善。这包括统一地理标志法律概念及构成条件,确保不同保护制度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同时,还需要对地理标志的申请、审查、注册、使用、管理等环节进行规范和完善,提高地理标志保护的效率和水平。
4.3. 明确地理标志侵权损害赔偿认定
在明确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方面,我们需要认识到地理标志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共性与差异。虽然地理标志商标本质上是一种商标,可以适用普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但由于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在具体适用时需要进行特殊处理[5] [6]。例如,在认定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行为时,需要充分考虑地理标志的地域性、文化性等因素;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也需要考虑地理标志商标的声誉、市场价值等因素。因此,我们需要对现行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规则进行适当修正和灵活运用,以更好地保护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