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为适应交易实践中的复杂变化,合同法时代便在《合同法》第64条对涉他合同予以规定。但遗憾的是,该条文并未明确在发生给付障碍时,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由此产生了诸多学说争议。为回应学说争议,《民法典》在编纂时于第522条第1款继承了《合同法》第64条的内容,于第2款新增了有关真正利他合同,即第三人可基于该合同对债务人享有请求权的规定,明确了第三人享有拒绝权、履行请求权以及违约责任请求权。然而,尽管《民法典》对真正利益第三人的权利进行了立法上的规定,但在权利内容方面,尤其是对于“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表述仍相当模糊与笼统,须进一步落实其具体内容。学说上对此也有诸多呼吁。
事实上,就比较法而言,多数立法例也少有仅用单独1条法律条文中的1款来完成真正利他合同规则建构的情形。《德国民法典》在债法编中专设一节“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约定”,用8个条文来制定真正利他合同规则,包括了真正利他合同条款的含义、解释规则、第三人权利的取得方式、债权人的权利等诸多内容;《日本民法典》用了3个条文确立真正利他合同的定义、第三人权利取得时间、第三人权利的变动、债务人的抗辩权等规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用了3条规定了真正利他合同第三人的权利内容、第三人权利取得时间、第三人权利的变动、债务人的抗辩权等规则[1]。可见目前我国《民法典》对真正利他合同的规定尚未完善。
司法实践中,合同法时代中司法案例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案涉合同是否为真正利他合同之上,如在“青岛艺华绣品有限公司与利敦新港(青岛)家纺有限公司、利敦伯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案”1中,法院仅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增资协议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而有关第三人享有的违约救济内容方面,法院鲜少涉及。且在少数案件中,法院就第三人可获得何种违约救济,也常有争议。如“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玉志、北京航星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3中,法院对第三人可否请求支付违约金产生了相反的观点。
因此,考虑到立法上的模糊、司法层面的空白以及学说方面的不统一,需要对在因债务人发生给付障碍时,真正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的违约救济予以探讨。事实上,补偿关系或原因关系是否已对第三人违约救济的权利予以约定,对于第三人可采用何种违约救济的方式将产生影响,故而下文从对补偿关系或原因关系是否有约定角度进行划分。在有约定下主要探讨债权人可否将解除权让与给第三人,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赋予第三人权利后约定,债权人享有何种救济的权利问题。在无约定下讨论第三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违约金请求权以及合同解除权等有关问题。
2. 有约定下的第三人违约救济
在奉行合同自由原则的民法中,若法律关系当事人已对自我权利进行分配,或赋予他人以权利,法律自应当尊重其意思自治。因此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中,若债权人在与第三人的原因关系中,将自己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以约定的方式让与给第三人,第三人此时便可行使该请求权,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实为真正利他合同的基础,因此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补偿关系中约定,赋予第三人以得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也可实现第三人的救济。只是,对于债权人可否将解除权让与给第三人的问题尚不明确,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赋予第三人权利后约定,债权人还享有何种救济的权利仍不清晰。因此下文将对该问题予以讨论。
2.1. 债权人让与解除权之可能
解除权属形成权,对于形成权可否独立移转,学者大多持否定意见。其理由在于,形成权并非独立的财产权,其应当受到法律关系的约束,因此原则上无法脱离法律关系而单独让与,只能附随于法律关系一同移转[2]。但将解除权限制于债权人手中排除第三人行使的可能性,在真正利他合同中难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上文提及合同自由为民法奉行的重要原则,故而若债权人已作出将解除权让与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法律应当尊重其意思。且将解除权独立于补偿关系有其必要性。在债权人将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转让予第三人后,只有第三人获得解除权,才能获得更为全面的救济。若非如此,第三人寻求救济时必将受到掣肘,从而无法更好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允许债权人通过原因关系将解除权让与给第三人。
2.2. 赋予第三人权利后债权人所享权利
首先,为防止债权人与第三人重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可于补偿关系中约定,在赋予第三人违约救济的权利后,债权人不再享有相应权利。该行为本质为债权人处分其权利,应予以认可。而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赋予第三人权利后,可否另行约定债权人权利问题,应予以肯定回答。其亦为合同自由原则体现,无限制债权人债务人意思自治的必要。因此,即便通过补偿关系赋予第三人权利,债权人仍可通过与债务人约定,自愿放弃权利或另行约定权利。
综上,债权人可在原因关系中将解除权让与给第三人,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于补偿关系赋予第三人权利后,债权人仍可通过与债务人约定,自愿放弃其权利或另行约定其合同权利。
3. 无约定时第三人损害赔偿与违约金请求权
上文已对有约定情形下第三人可获得违约救济的方式予以探讨,而在补偿关系、原因关系中均无约定的情况下,如何救济第三人的问题仍有思考空间。从而引发了,在无约定下,第三人作为给付受领人,可否如债权人一般享有同等救济的权利?还是如债权让与中的受让人一般,仍须受到限制?因此,有关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可否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将在本部分进行讨论。
3.1. 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
《民法典》第584条对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将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纳入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从而使得完全赔偿原则得以在我国违约损害赔偿中确立。该原则意味着,若某种损害与违约行为存有因果关系,则应当得到赔偿,此为保护非违约方的应有之义[3]。对于真正利他合同的第三人可否获得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践中,法院对该问题持肯定态度,如“杨吉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市中心血站保险纠纷案”4中,债务人迟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法院判决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第三人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比较法层面,英美法系国家认为第三人享有债权人同样的救济范围与手段,如英国于《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第1章第5条5规定第三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1]。但学术界对此无统一观点,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所享有的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其于真正利他合同中获得的权利具有同一性,当事人不得因自己随意变更或消灭该权利[4]。同时也有学者对此持相反观点,认为第三人原则上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因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为基础[5]。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对于第三人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否问题的讨论,并不涉及第三人固有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作为原给付受领人,债务人负有保护第三人的固有利益为真正利他合同的应然之理,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本就不属于债权人,因此无须在此处进行讨论。
事实上,考虑到真正利他合同的制度架构,赋予第三人以债权人同样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符合真正利他合同的制度目的。第三人作为原给付受领人的法律地位会使得第三人产生信赖,信赖在债务人违约时,其可获得类似债权人的违约救济,若不予第三人的可得利益以保护,将从根本上解构真正利他合同制度,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给予第三人以债权人同样范围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允许其在发生给付障碍时,依据完全赔偿原则,向债务人主张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
3.2. 第三人违约金请求权
与实践中法院支持第三人的违约损害不同,法院在面对第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时,产生了观点分歧。如上文提及的“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玉志、北京航星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指出该第三人没有对债务人的违约金请求权。但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却支持了受托人向信托受益人支付违约金。
而在学说层面,有观点从违约金条款产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未支付对价出发,否认了第三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的正当性[5]。但也有观点认为,由于违约金产生于当事人合意,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甚至赋予第三人独立请求权,均有实现可能性。
事实上,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在补偿关系中明确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则无非是当事人以合意为他人创设权利,第三人可以取得此种权利应无争议。但当事人在补偿关系中未明确赋予第三人支付违约金时,第三人能否如债权人一般向债务人主张违约金?由于违约金又可区分为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因此对于第三人的违约金请求权的探讨,应当在区分两种违约金的基础上展开。
3.2.1. 惩罚性违约金
惩罚性违约金是依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违约所确定的一种制裁,故又称违约罚[3]。当事人约定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并非如违约损害赔偿一般寻求当事人损害的填补,其更多在于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6]。因而,虽然惩罚性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担保债务正常履行,但其目的本身更加着眼于对于债务人违约的惩罚方面。并且,第三人在惩罚性违约金层面,也很难分析出除履行之外所需要保护的正当利益。因此,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未在补偿关系中明确约定第三人享有惩罚性违约金请求权,不宜在不确定的情形中承认第三人的惩罚性违约金请求权。
3.2.2. 赔偿性违约金
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额,又叫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目的是为了避免证明损害与因果关系的困难与纠纷[3]。作为一种约定的、用于替代法定损害赔偿的违约金,在检视第三人是否享有赔偿性违约金请求权时,需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即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性违约金是为了预估债权人的损害还是第三人的损害[7]?若为了预估债权人的损害,第三人自然无请求赔偿性违约金的权利;但若本就为了预估第三人的损害,虽然本处以债权人与债务人无约定为前提,却也可将债权人与债务人意思解释为,经合意为第三人创设了赔偿性违约金的请求权,此时第三人便可当然主张该权利。
综上,应当允许第三人主张法定违约赔偿中的可得利益。而对于违约金则需考虑区分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第三人对惩罚性违约金无请求权,但若赔偿性违约金是为预估第三人的损害,则第三人对其享有请求权。
4. 无约定时第三人合同解除权与补足救济
上文已对无约定下,第三人的违约损害赔偿与违约金请求权进行了一定的探讨,然而,尚未解决的问题是在发生债务人给付障碍,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又无约定的场合下,第三人是否也可主张触及合同整体的解除权。我国立法者对于该问题予以了明确回应:“一般认为,第三人对债务人虽取得履行请求权,但由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本身的权利,如解除权、撤销权等,第三人不得行使”[8]。类似的观点也出现在德国通说当中。德国通说认为,主张涉及合同本身的权利必须留待合同当事人,因为只有他们的给付才是以成对价关系的方式相互联系起来的[9]。尽管多处立法例中已明确排除了第三人的合同解除权,但其是否具有高度的正当性仍然可以予以讨论。同时,在肯定了排除第三人合同解除权的前提下,仍需考虑如何给予第三人以救济。
4.1. 第三人合同解除权排除之正当性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合意明确了第三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三人享有违约解除权自然无异议,但在未明确的案件中,是否应当第三人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便具有相当的意义。整理现有有关排除第三人合同解除权的理由,可以总结为如下几点:第一种理由认为,解除权属于合同本身的权利,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本人行使,而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应当排除[8]。第二种理由不再仅局限于合同当事人,而是进一步分析出只有合同当事人的给付才是以成对待给付关系的方式相互联系起来的,这种对待给付关系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9],不存在于给付与对待给付牵连关系中的第三人,自然无权决定给付和对待给付消灭与否。第三种观点从债权人角度出发,认为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最终目的在于顺利完成原因关系中的给付义务,若允许第三人直接行使解除权,则会使得债权人逐渐丧失掌握合同命运的决定权,不利于其目的的实现,因此应当将解除权限制于由债权人行使为宜[7]。
上述关于排除第三人合同解除权的理由均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第一种与第二种理由从合同当事人与对待给付关系出发,明确了第三人真正的地位以及对待给付关系之于合同的重要意义。第三种观点更是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目的入手,进一步考虑了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从而正当地排除了第三人合同解除权。因此应当认为,第三人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4.2. 第三人合同解除之救济
尽管目前通说均将合同解除权专属于合同当事人,进而排除了第三人的合同解除权,但是,通过对债权人的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以及从原因关系入手,仍可对第三人的权益予以救济。
在学界中,对于可否限制债权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产生了诸多争议。王泽鉴先生对此持支持观点,赞同解除合同应当经第三人同意以限制债权人解除权的行使,并给出更为细致的解释:首先,若债权人解除合同,则意味着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将随之消灭,对第三人的利益而言影响巨大;其次,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基于原因关系,债权人对于第三人负有给付义务,因此债权人解除合同将直接影响债权人给付义务的履行,从而影响第三人获得债权人本应为给付,此时需要通过使得第三人参与其中,从而兼顾其利益;再次,理论上存在以债权人与第三人列为共同解除权的观点,足以见得该观点也认为应当考虑第三人利益;最后,实践中也存在债权人不积极行使解除权,从而影响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形,应认为第三人得依内部关系请求要约人行使解除权[10]。
反对观点则认为,并非经第三人同意债权人才可行使解除权。如孙森焱先生认为: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为法律明文规定,其目的仅为保护债权人。尽管真正利他合同的第三人也需保护,但若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剥夺债权人权益,则有本末倒置之虞[11]。
在比较法层面,德国通说也认为,只有经第三人同意债权人才能行使触及合同整体的权利(如解除权),因为否则第三人的权利可能会被承诺受领人单方缩减,这表明,触及合同整体的权利的行使不能是单纯的合同当事人的事情,而是(至少也是)必须落人第三人的职责范围之内[9]。
显然,上述有关是否应当给予债权人合同解除权限制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平衡作为合同当事人债权人以及合同第三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可通过赋予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时还应通知第三人的义务,对债权人的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一方面,不至于过分忽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尊重了债权人作为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应然之理,从而平衡债权人与第三人的权益。
在原因关系中可寻求救济的方式则在于,一般而言,若在补偿关系中构成给付障碍,则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原因关系中也将构成给付障碍,因此即便第三人无法通过补偿关系获得救济,也可从原因关系入手,向债权人寻求救济。
综上,考虑到解除权本身属于合同当事人权利,且第三人并未支付对价,债权人与债务的目的也难以解释出解除权归属于第三人,因此应当承认将补偿关系的解除权仅归属于合同当事人,排除第三人此种解除权具有合理性。在此情况下,应当平衡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在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时要求履行对第三人的通知义务。同时,也可从原因关系入手,对第三人进行相应的救济。
5. 结语
在有约定情形下,债权人可在原因关系中,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将解除权让与给第三人,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于补偿关系赋予第三人权利后,债权人仍可通过与债务人约定,自愿放弃权利或另行约定权利。
在无约定情形下,第三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与债权人同样范围,允许其在发生给付障碍时,依据完全赔偿原则,向债务人主张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第三人的违约金请求权方面,需区分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未在补偿关系中明确约定第三人享有惩罚性违约金请求权,不宜在不确定的情形中承认第三人的惩罚性违约金请求权。对于赔偿性违约金,仅当为预估第三人的损害而约定赔偿性违约金时,可将债权人与债务人意思解释为,为第三人创设了赔偿性违约金的请求权,从而第三人可向债务人主张该权利。
无约定情形下,合同解除权仅归属于合同当事人,排除第三人此种解除权具有合理性。在此情况下,应当平衡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在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时要求履行对第三人的通知义务。同时,也可从原因关系入手,对第三人进行相应的救济。
NOTES
1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8516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10177号民事判决书。
5《英国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第1章第5条规定:“当第三方在自己已经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遭遇他方违约行为,则第三方享有对他自己来说是可行的救济的权利(相应地,和有关损失、法院禁令、集体旅行以及其他救济相关的规则也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