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前言
《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开始生效,部分新增设的罪名是其亮点;其中备受关注的便是在寻衅滋事罪后增设了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催收非法债务罪。此次新增罪名一方面回应了以往社会实践中存在的软、硬暴力催收非法债务或导致欠债人伤亡或自杀等情况,有利于弥补立法空白、严密法网;另一方面同时也是回应扫黑除恶的政策要求:由于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当地民间借贷,实施放高利贷或洗钱等违法活动;同时又进行暴力催收、非法索债,甚至形成了规模化的“催债公司”。在此背景下,严厉打击催收非法债务的实践需求更加高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新增为实践中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
催收非法债务罪主要进行了列举式立法,确立了三类非法催收行为,并确立了其罪量要素“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体现了综合性的判断,但同时也会存在着标准模糊,适用不一的情况。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笔者将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来的实务案例,从罪量要素的角度对此罪构成要件行为进行分析,并提出适合的罪量要素判断标准。
2. 不法行为的罪量探究
催收非法债务罪具体客观要件为:三类不法行为加上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达到情节严重;即构成此罪。三类行为分别是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和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此三类行为有的是刑法中其他罪名里常见的客观行为,例如“暴力”“胁迫”;有的行为则是第一次明文作为刑法中构成要件,例如“跟踪”和“骚扰”。为了更好地司法适用,我们一方面需要明确这些法律词汇的内涵,另一方面需要明确这三类行为如何才能达到“情节严重”。这便是我们此处的罪体和罪量。
“情节严重”作为本罪的罪量要素,体现了我国刑法“立法定性 + 立法定量”的特点。在明确不法行为的形式违法性基础上,需要结合其实质的罪量要素才能完成定罪;因此笔者将分别分析三类构成要件行为,旨在讨论其入罪门槛和罪量要求并提出司法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 不法行为的罪体争议
1) 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暴力”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常常出现,例如强奸罪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抢劫罪中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暴力”在刑法通说中主要包含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那么有些情况下会采用最广义的暴力,即包含对人和对物实施强制行为;也有一些情况下仅仅表明对人实施暴力[1]。虽然“暴力”作为构成要件在我国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的犯罪中较为常见;但由于不同的罪名具有不同的质的保护法益,因此也不能将所有刑法中的“暴力”都视为同一标准的行为;特别是在催收非法债务罪此类轻罪中,更是需要进行探讨“暴力”如何合理认定。
在我国刑法中,“胁迫”通常和“暴力”并列作为犯罪手段,除了前述谈及的强奸罪和抢劫罪外,劫持航空器中也“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作为构成要件;相似的立法模式还有劫持船只、汽车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行为等等。通常情况下,刑法意义上的“胁迫”是指行为人通过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以揭发其隐私以及其他手段使得被害人从精神上感受深深的恐惧,从而不敢反抗。按胁迫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暴力胁迫和非暴力胁迫。其中暴力胁迫是诉诸武力相威胁,或作用于物或者与之相关的第三者为威胁,对其形成心理强制作用;非暴力胁迫是实施除暴力以外的形式对被害人构成影响的行为。而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而言,“胁迫”是否能采用通说方案还是应该选择其他的标准是值得探讨的。
2)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为了更好地理解“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此构成要件的内涵,首先需要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剥夺自由”进行区分。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立法例可以得知,“限制”与“剥夺”并不相同,主要体现在意志的自由性上。任何人实施的行为都是通过其意志支配行动的结果,而剥夺人身自由意味着被害人的意志不具有自由性,即被害人无法通过自己的意志来支配自己的行动改变客观世界;而限制人身自由则是指一定程度上限制被害人的自由意志,但未到达完全无法支配的情况。从法益侵害的程度上说,剥夺人身自由重于限制人身自由。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催债,不能认为只要对欠债人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就构成本罪[2]。还需要考察其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那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认定限制人身自由的罪量要素呢?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他人同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同意进入他人住宅后被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但这是不是意味着一旦在非法催收行为中只要行为人非法强行闯入债务人住宅,或者是经债务人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就应该认定为本罪中的“侵入他人住宅”?笔者认为不然,在符合形式条件的情况下同时需要考察其违法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至于何为“情节严重”则是本文的讨论所在。
3) 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恐吓”进入刑法条文首次是在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描述中;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以要挟的话或手段威胁人”。刑法理论中有许多学者对“恐吓”一词作出了定义。从形式上进行界定,恐吓是通过语言、肢体行动等对被害人进行心理上的干扰。从实质上进行界定,恐吓是指不直接作用于人身,而是通过某种方式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造成其心理强制的结果[3]。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在实践中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恐吓”达到情节严重?
“跟踪”作为构成要件第一次进入了刑法条文,这是刑法轻罪化的体现;但与此同时要去明确“跟踪”概念的认定和罪量要素,才能既不侵犯行政法的规制范围,又能更好地发挥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作用。正因为“跟踪”首次入刑,因此其前置法概念参考意义就显著增加;纵观现存的法律规范,在前置法中对“跟踪”进行详细界定的情况并不普遍,《反家庭暴力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为数不多对“跟踪”进行较为详细界定的规范。因此,在确定“跟踪”的定义和罪量要素时,更加需要综合认定。
“骚扰”根据文义解释为干扰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具体而言是指在他人的意愿之外对他人安定的生活和工作进行达到一定程度的介入和侵犯的行为。但目前我国刑法中对此词没有明确的定义,因此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骚扰的含义。
4) 混合不法行为入罪量度
除了以上单独考察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三类非法催收行为外,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混合非法催收的情况,例如说同时进行暴力、胁迫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是同时进行跟踪、骚扰并侵入他人住宅;在这些情况下,是否需要各个不法行为都达到“情节严重”?还是说只需要其中之一达到“情节严重”即可入罪?此种情况下的量刑是否和单一行为入罪有所差异?都需要一一进行探讨。
(二) 从罪体到罪量的分析
催收非法债务罪需要同时确定上述不法行为的内涵以及其情节严重的要求;在明确其罪体内涵的情况下,我们需要考察其达到罪量要素的条件。例如,“暴力”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暴力”?有学者认为,由于催收非法债务罪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属于刑法中的轻罪;“暴力”程度理应低于故意伤害罪的“轻伤”要求;如果采纳这种理论,那么“暴力”的最低限度又在哪里?如何界定才能和行政法进行衔接?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进行解决。
综上所述,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三类催收行为都存在其争议观点或者少数存在通说观点,但对于新罪而言是否能够直接适用还需要我们进行结合法益进行综合判断,其罪量要求如何也需要具体确定。与此同时,混合不法行为的罪量要素也不可以忽视。因此笔者接下来将结合实务案例进行实质探讨。
3. 催收非法债务罪“情节严重”之实践壁垒
立法指导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也促进着立法进步。在构成要件存在文义解释的争议时,更需要将目光关注到司法实践的运用中,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提炼分析来发现适用过程中的争议。因此,笔者将对刑法修正案十一适用以来所有的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实证研究,分析法官认定三类不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实际操作情况,一方面旨在检验司法实践中是否出现理论上会出现的问题;另一方面旨在根据优秀的实践经验获得启发来完善立法。
(一) 数据采集情况
笔者数据均来源于威科先行1,采集时间为2024年4月24日;检索词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排除无效数据,裁判文书总数为56份。为了后续更好地分析,笔者将此罪的案由分类为:第一类行为(暴力、胁迫),第二类行为(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第三类行为(恐吓、跟踪、骚扰)和第四类行为(混合不法行为)。
笔者根据收集得来的56份数据进行分析,将三类不法行为进行分类,得出的结果是第四类混合不法行为占比最大,高达44.7%;即意味着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犯罪人常常实施的是多种不法行为进行催债。第一类暴力、胁迫行为占比12.5%,第二类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占比7.1%,第三类恐吓、跟踪、骚扰行为占比12.5%;由此可知,暴力、胁迫仍然是催收非法债务罪中比较常见的不法手段,而恐吓、跟踪、骚扰等软暴力手段也在不断增加。在56份样本里,有13份样本一审时未被法院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笔者通过分析这13份样本的判决书得知,这类案例中比较普遍的情况是辩护律师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做轻罪辩护,而最终被法院驳回,裁判结果定为诈骗罪、赌博、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等。
(二) 具体分析
排除无关数据后,共有43份判处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判决书中有关不法行为的认定。分析这些裁判文书,会发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认定“情节严重”时都有相应的标准;笔者将提炼和总结这些样本数据,旨在找出其裁判规律。
Figure 1. Sample case diagram
图1. 样本情况图
根据数据分析可以得知(见图1),司法机关到目前为止在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时主要有几种情况:对于第一类暴力、胁迫行为,犯罪人实施暴力行为时,出现多次实施、对多人实施或多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持械实施、实施暴力致轻微伤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第二类限制人身自由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不法行为,其情节严重的标准都有时间标准,即超过24小时为情节严重;第三类恐吓、跟踪和骚扰行为,单独实施骚扰行为主要达到多次和严重影响被害人生活即被视为情节严重;恐吓造成严重影响,例如被害人自杀等也会被视为情节严重;至于跟踪,目前尚未有单独跟踪行为构罪的相关案例,主要是结合其他的构成要件一起构成犯罪。在混合多类行为实施犯罪时,司法机关并没有一一考察各类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而是其中一类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即仍然犯罪行为情节严重。在混合行为案例中有多次跟踪、骚扰、恐吓、造成严重影响被视为情节严重的。综合上述数据可知:在第一类行为的情节严重认定中主要采取的是伤情认定、实施次数、人数、是否持有犯罪工具;第二类行为的情节严重认定中主要采取的是时间和次数;第三类行为的情节严重中主要采取的是次数和造成的严重影响。至于在多发的混合行为中,并不考虑一一认定的情况,而是多行为中一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即可定罪。
根据上述情节认定的标准,是否可以确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暴力行为入罪标准为轻微伤?在孙鑫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中仅写明被告人持续对被害人进行暴力殴打,但未明确被害人的伤情是否达到轻微伤;那么我们可以推定在本案中被害人未达到轻微伤,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持械殴打就可以不考虑伤情鉴定?在闫文龙、肖丰顺催收非法债务一审刑事判决3中仅说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多次、分时间段的殴打,即认定为情节严重;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多次殴打也可以不考虑伤情鉴定?
综上所述,目前的样本案例中法官们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的罪量要素都提出了相应的标准,但尚未形成统一的准则;并且由于新罪刚刚适用不久样本量也不够大,不能覆盖生活中全部的情况,因此还难以形成普适的认定标准。因此为了更好地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在结合目前司法实践的标准的基础上,需要从法学理论上探究更为准确的适用标准。
4. 认定情节严重的合理路径
由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三类不法行为均有丰富的内涵,并且多个行为还在刑法中充当其他犯罪的犯罪手段等要件;为了明确本罪的适用和独立的价值,我们需明确本罪三类不法行为在本罪中的含义,并且明确其罪量要素即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如此才能准确地适用此罪名并且实现《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此罪名的目的。
(一) 根据法益认定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构罪条件,是我国犯罪既定性又定量之立法模式在刑法中的体现。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犯罪中的情节是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各种主客观要素的总和[4]。这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要素,全方面体现了行为的形式违法和实质危害。虽然“情节严重”包含主观因素,但我们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考察“情节严重”时核心需要考察的是客观因素。因为根据三阶层的理论,犯罪构成需要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即在第一个阶层里要满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要件,造成客观上对法益的侵害;在第二和第三阶层再分别讨论违法和人身方面的责任。即意味着如果行为人具备责任能力,同时也存在犯罪的故意,但在行为上却不符合客观构成要件仍然不能构成犯罪。因此我们在考察“情节严重”时需要重点关注客观层面侵犯法益的程度。换言之,我们需要以法益侵害程度作为不法行为的罪量要素的基准;只有实施不法行为达到一定的实质危害性,侵犯到本罪法益时,才能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也即意味着,即使实施了暴力、胁迫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但暴力、胁迫程度未侵害到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即不能适用本罪,而是采用其他罪名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理。因此,实质的法益侵害性是判断是否达到罪量要素之情节严重的核心标准。
1) 有关本罪法益的理论观点
综观目前各学者的观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主要有两大类方向,即单一法益和复合法益说。
单一法益说也分为不同的立场:一类立场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为公共法益;由于本罪被设置在寻衅滋事罪之后,即刑法的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根据体例可以说明立法者在设置此罪名时就认为其保护的法益是社会法益;而不是个人法益;否则会选择增设在第四,第五章而不是第六章[5]。一类立场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为个人法益,原因在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中三类行为都为直接侵犯个人法益的行为,例如“暴力、胁迫、限制他人自由等”其中张明楷教授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只对个人法益造成损害,具体来说就是对公民身体健康完整、公民的自由权、公民住宅权利的侵犯;对于社会公共秩序这一法益来说,不应把其作为本罪保护的法益[6]。
复合法益说具体有以下立场:一类立场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是复合的,既包括个人法益又包括公共法益;公共秩序与公民的财产、人身权益即复合法益的内容。有学者认为虽然此罪在客观行为上直接体现为对个人法益的侵害,但其实质是通过个人法益的侵害来影响社会秩序。因为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侵害个人法益达到一定影响程度便会侵犯社会秩序[7]。一类立场也认同此罪保护法益是复合的,但在公共法益的内容上有所不同,比如说劳东燕教授认为民间借贷秩序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对象。其认为:“在当今社会民间借贷特别是网贷平台日渐繁盛的背景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严重冲击了社会公众对正当借贷关系信赖,严重破坏了民间借贷秩序”[8]。
2) 以公共法益为主,兼顾个人法益
综合上述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应为复合法益,具体而言是以公共法益为主,兼顾个人法益。
根据立法者将催收非法债务罪设置在第六章,并且在寻衅滋事罪之后;便可以窥见立法者的用意: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是用来回应社会实践中存在的暴力、胁迫等催债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其核心法益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特指在国家治安法律规范体系调控下形成的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的一种稳定的、持续的社会状态”;其存在于公共生活之中,涉及人们为维护公共事业、集体利益和正常的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因而,与不特定多数人相关的“公共性”是“公共秩序”的核心要义。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认定而言,这就要求司法者在对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刑法规范进行司法判断时,不能仅因催收行为形式上符合一般意义上的暴力、胁迫、恐吓、跟踪、限制自由、侵入住宅的特征,即将其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而必须实质性地考量非法催收行为是否具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特性。
与此同时我们不能否认其个人法益的保护倾向;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其与个人法益密切相关;“暴力、胁迫”行为直接侵害到个人的身体健康;“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直接侵害到个人自由和住宅安宁权;“恐吓、跟踪、威胁”行为侵害公民日常生产活动中的自由与安全。个人权益被侵害不可避免,而背后所影响到的社会秩序更不能忽视;即意味着虽然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观行为直接针对个人,但其行为需要达到影响社会秩序,如果仅仅停留在侵犯个人法益上则不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总的来说,我们不能仅仅看到催收非法债务罪在构成要件上与个人法益密切相关性,同时要看到背后的实质是,通过侵犯个人法益最终损害的是公共法益;因此此罪的法益以公共法益为主,个人法益为辅。
(二) 与相似罪名的界限
1)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催收非法债务罪增设在寻衅滋事罪之后,其关联性明显。寻衅滋事罪主要是指在某种精神刺激下,通过对任意对象的殴打、挑衅达到扰乱公共秩序、发泄自己的私愤的行为。主要包括了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行为。这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观要件行为有所相似之处;并且其实质上保护公共秩序的法益也是一致的。但法律增设新罪具有必要性,一定要排除重复性;即意味着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寻衅滋事罪一定具有实质的不同[9]。根据两个罪名进行分析,笔者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区分两罪。
(1) 犯罪目的不同
催收非法债务罪具有明显的犯罪目的,其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都是作为其实现犯罪目的的手段;而寻衅滋事罪则不同,其没有明确要实现的目的,只是发泄犯罪人的一种“社会报复”心理,其实施的客观行为就反映了其主观心理状态。
(2) 暴力的危害程度不同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寻衅滋事罪的一般最高刑就为五年有期徒刑,更甚加重刑可以升格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知,刑罚的轻重象征罪行的严峻程度;因此可知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暴力程度低于寻衅滋事罪。
(3) 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不同
催收非法债务罪明显是针对特定的欠债人进行暴力等行为的催收,其具有明显的特定性;而寻衅滋事罪则不同,根据第二百九十三条的构成要件“随意殴打他人”可知此罪的犯罪对象不具有特定性。由此也可以体现出催收非法债务罪所影响的范围比寻衅滋事罪要窄。
2)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暴力、胁迫”均可以达到损害个人身体健康权;这与故意伤害罪的保护法益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两者仍然有实质的区别:
(1) 保护的法益不同
故意伤害罪处于刑法第四章,明确地保护公民个人的身体健康权;而催收非法债务罪处于刑法第六章,虽然具有复合法益,但实质上公共法益才是其核心法益。由于法益不同,可以清晰地划分出两罪的界限。
(2) 危害程度不同
虽然催收非法债务罪和故意伤害罪都具有暴力行为,但由于催收非法债务罪是为了规制非法催收债务,因此其暴力行为不包含过于严重的结果;但故意伤害罪则不同,一方面故意伤害罪需要达到轻伤才能进入犯罪门槛;另一方面故意伤害罪还有结果加重犯。
3)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与非法拘禁罪有相似之处,都侵犯他人人身自由。但其存在着实质的区别:
(1) 限制不同于剥夺
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前述就已经提到,限制和剥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仅是在一定空间里被害人被控制其行动,不允许其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实施行动。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完全地控制被害人的身体、行动等;例如把被害人捆绑在凳子上。被害人将基本丧失其自由意识的活动。因为限制和剥夺的不同就能很好地区分催收非法债务罪和非法拘禁罪[10]。
(2) 犯罪目的不同
催收非法债务罪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为了实施催收非法债务;而不是其他的目的。但非法拘禁罪不考虑犯罪人的目的,而保护的是被害人的自由。因此其犯罪目的很多样。由此可以得出,催收非法债务罪和非法拘禁的不同。
4)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区别
非法入侵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权人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在进入他人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住宅安宁权,根据司法实践,住宅只是供公民生活的排他性的隐私环境。
但是在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中,并不只是对这种传统物理空间的侵犯,而是侵犯以住宅为依托地产生的个人隐秘信息的侵犯。在催收非法债务中,对于公民住宅权的侵犯的真正目的是使债务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形成心理强制,从而达到非法获得利益的目的。
(三) 兼顾法秩序的统一
根据法秩序的统一性,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在相互协调下共同发挥作用的,而“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特地位表明其是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的后置法”,作为社会管理秩序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规定不可能事无巨细,这就决定了其需要在民法及其他部门法的配合下发挥作用[11]。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是一个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且债务一词本源于民法领域,其涵义首先需要借助前置法民法中的相关概念、原理加以界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跟踪、骚扰”等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都有规制,加上此罪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作为轻罪更要注意和前置法之间的界限;防止将行政法管制的行为刑法化,也防止把应该由刑法管制的行为漏到了行政法或民法的管辖里。因此在违法性判断上,我们需要坚持相对性的违法性判断,即保持刑法的独立的违法性判断。
综上所述,在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不法行为及其罪量要素时,应该以此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基础,兼顾法秩序统一的基础上明确此罪和其他相似罪名之间的界限来认定不法行为和罪量要素。具体回到三类不法行为上:
第一类行为:暴力、胁迫
“暴力”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在刑法中比较常见,在不同罪名中“暴力”具有不同的内涵和程度。在强奸罪中的“暴力”需要达到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的状态;而在有的犯罪中“暴力”仅仅需要对被害人造成实质的“强制力”即可。由于催收非法债务罪是轻罪并且以催收债务为目的,其暴力行为仅仅需要达到对被害人造成强制力或对物造成有形控制即可,而不包含达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地步。紧接着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一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暴力程度的最高点应该为轻伤;如果允许此罪的暴力程度达到轻伤以上,仍然按照本罪处理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达到重伤,则可以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明显会导致罪责刑不相符,并且导致大量故意伤害罪的辩护中都往催收非法债务罪靠拢,即为犯罪人开了实施暴力达到重伤但判轻刑的口子。较好的处理方法是数罪并罚。
胁迫是使对方形成心理强制的行为。刑法分则中也有不少个罪明确规定了“胁迫”,其是这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但是,在不同的个罪中,行为入罪对“胁迫”的程度要求并不一定相同,有的罪要求采用的胁迫手段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或对方不敢反抗的程度,有的罪只要求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就胁迫催债而言,对债务人实施胁迫手段应达到什么程度才能使催债行为入罪,笔者认为,只要使债务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即可,无须达到不敢反抗的程度。当然,若胁迫行为对债务人的心理不会发生任何影响,胁迫催债则不能入罪。
第二类行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限制人身自由首先要与剥夺人身自由相区别,限制人身自由是指犯罪人具有较大的自由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但一定程度上被犯罪人所限制自由。从危害程度看,剥夺人身自由大大超过了限制人身自由。并且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的实证研究可以得出,目前大部分的案件都是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作为考虑标准的。因此,笔者认为应该综合考虑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和空间。一方面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必须具有24小时以上的时间;或者多次限制人身自由总体超过24小时。另一方面,严格把握空间主要是和剥夺人身自由相区别。
侵入住宅是指未经他人同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同意进入他人住宅后被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笔者认为,应从侵入住宅的手段、侵入住宅的时间长度、被要求退出的次数以及对欠债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影响程度等方面加以确定。如果催债人采用破门而入等极端的手段侵入住宅,或者催债人被多次要求退出住宅而拒不退出,且时间较长,对欠债人的私人生活和居住安宁明显带来影响,就可以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入罪。否则,没有采用极端的手段侵入住宅,或者侵入住宅后经债务人要求退出后即退出了住宅的,不能入罪。
第三类行为:恐吓、跟踪、骚扰
以“恐吓”为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是指犯罪人采用言语、肢体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心理上的攻击和影响;要是否考虑对其心理强制的严重程度。以“跟踪”为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是指犯罪人实施长时间尾随等方式影响被害人的生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以完成其实施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以“骚扰”为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实施干扰其正常生活的行为,达到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此类行为需要考虑其骚扰的次数、手段等。
需要指出的是,相对于“限制人身自由”和“侵入住宅”等催收手段,“跟踪”和“骚扰”这两种催债手段危害程度较为轻微,因此在跟踪和骚扰型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需要严格把握刑法与前置法的界限,特别是《治安管理处罚法》;需要明确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实质的社会侵害性,结合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来定罪,而不能一出现跟踪、骚扰催债,就纳入刑法中。
第四类行为:复合型催债
复合型催债即意味着同时实施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多种不法行为进行催收非法债务。复合型催债和单一型催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在认定其罪量要素时也有不同的要求。第一种情况复合型催债中一行为达到入罪标准,而其他行为没有达到,仍然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行为的复合型可以在量刑时体现出差距。第二种情况复合型催债中多行为均达到入罪标准时,如果已经符合其他更重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建议数罪并罚;如果没有,则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但在量刑上从严处罚。第三种情况复合型催收中无一行为达到入罪标准,即不能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如果符合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即按照其他罪名处理。
5. 结语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新增回应了社会需要,也完善了刑事法网;法益是罪名的核心;只有在明确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才能准确地把握三类不法行为的认定。在个人法益、公共法益、单一法益和复合法益的争论中,笔者根据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刑法章节定位、体系结构等认定其法益为复合法益,具体来说以公共法益为主,个人法益为辅。明确了法益后,同时需要考虑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其他相似罪名之间的界限,如不能很好地把握,则会造成罪责刑难以相适应的情况。因此笔者将相似罪名进行对比分析,更加明确催收非法债务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内涵。在考虑实质的社会危害性基础上同时需要把握在法秩序统一基础上的刑法和前置法之间的关系。在法益基础上综合判断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罪量要素为最佳。
基金项目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23年度学术型研究生专项科研基金课题。课题名称:“特别没收制度”的规范考察和优化适用——以《反有组织犯罪法》为基础(编号:2023LAW030)。
NOTES
1威科先行网址https://law.wkinfo.com.cn/
2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zNTkxODE0NDE%3D?searchId=3592d5e4722e4caf8b86dac0ffc65620&index=1&q=%E5%82%AC%E6%94%B6%E9%9D%9E%E6%B3%95%E5%80%BA%E5%8A%A1%E7%BD%AA%20%E5%AD%99%E9%91%AB&module=&summary=%E8%B4%B5%E5%B7%9E%E7%9C%81%E7%9B%98%E5%B7%9E%E5%B8%82%E4%BA%BA%E6%B0%91%E6%B3%95%E9%99%A2%0D%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0D%EF%BC%882021%EF%BC%89%E9%BB%940281%E5%88%91%E5%88%9D
3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zNDUxNTM5OTM%3D?searchId=9e37d33436e4470693a40029ac1ae209&index=1&q=%E5%82%AC%E6%94%B6%E9%9D%9E%E6%B3%95%E5%80%BA%E5%8A%A1%E7%BD%AA%20%E9%97%AB%E6%96%87%E9%BE%99&module=&summary=%09%09%09%09%0D%09%09%09%09%09%09%09%0D%09%09%09%09%09%09%0D%0D%09%09%09%09%09%09%0D%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