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法定刑之提高与完善
On the Increase and Improvement of the Statutory Sentence for the Crime of Buying Trafficked Women
摘要: 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法定刑的调整问题学界争议已久,在讨论法定刑的设定之前,需先确认罪名的保护法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保护法益争议涉及人身不受买卖权与人格尊严权两方面,相比于二者选其一,双重保护法益的共存模式可使本罪的运用更加全面与实用。而通过对比“维持派”与“提高派”的核心论点,提高法定刑更符合现实需求,本罪法定刑提高的修正策略主要可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通过直接提高241条第1款法定刑并保留从轻或减轻条款,使二者行为后果产生强烈对比,以引导行为人实施更有利于受害妇女的行为;二是通过确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他罪并罚来调整数罪并罚条款与现实应用的矛盾;三是延长本罪追诉时效以遏制和惩治收买行为。
Abstract: There has been a long-standing debate in the academic community regarding the adjustment of the statutory penalties for the crime of buying trafficked women. Before setting the statutory penalties, it is necessary to confirm the protected interests of the crime. The disputes over the protected interests of the crime of buying trafficked women involve the rights of not being bought and sold and the right to personal dignity. Compared with choosing one of them, the coexistence model of dual protected interests can make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crime more comprehensive and practical. By comparing the core arguments of the “maintenance faction” and the “increase faction,” raising the statutory penalties is more in line with the real needs, and the strategy for amending the statutory penalties of this crime can mainly be carried out from three aspects. Firstly, by directly raising the first clause of Article 241 and retaining the clauses for mitigation or leniency,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two behaviors can be strongly contrasted, thereby guiding the perpetrator to conduct behaviors that are more beneficial to the victim. Secondly, by confirming the punishment for the crime of buying trafficked women and other crimes,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articles on multiple punishments and their real application can be adjusted. Thirdly, extending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for prosecuting this offense is to curb and punish the act of buying.
文章引用:张艺. 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法定刑之提高与完善[J]. 法学, 2024, 12(6): 3833-3838.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6544

1. 法定刑之争的主要问题

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法定刑修改问题,“提高派”和“维持派”已经过激烈的学术争论,双方交锋过程中论点较多,但本质其实都是在围绕着“修改必要性”进行讨论,即社会状况是否需要提升刑罚?现行法律是否足够应对现状?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维持派”代表车浩教授提出,被拐女性的被强迫的意志自由并不源于“买”,而是在被拐卖时就开始的,另外收买后若并未实施后续侵犯罪行,只收买这一行为不必实施重刑罚措施。1周光权教授也基于对法定刑配置的讨论,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是期待可能性的刑罚轻缓化典型,虽然其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但对那些追求生存状态、有“可怜之处”的人们有所考虑也是立法的合理考量范围[1]。以上这些观点,似乎都在告诉我们: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拐卖妇女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相当,现行刑罚可应对社会现状。第二,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定位,车浩教授认为收买行为是为后续实施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罪的预备行为,因此属于预备犯,法律对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量刑并不过轻[2]。在该观点上,罗翔教授则认为这是一种不完美的预备犯理论,买卖妇女罪实质上与非法买卖枪支罪、行贿受贿罪等相同,属于共同对向犯,但相比于上述罪行,前者处于罪刑失衡状态[3]。第三,在数罪并罚的可行性问题上,双方也有不同见解。“维持派”学者以收买后将伴随高概率重罪行为为理由,认为不可片面将收买行为评价为轻罪而提高刑罚,“提高派”学者则认为此观点忽略了收买行为对人格尊严的侵害,且数罪并罚在实际中运用较少,以数罪并罚后果将收买行为整体评价为重罪的观点不能成立。2

综上,本次争论的主要问题为“收买”与拐卖的社会危害性比较、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属于预备犯还是对向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数罪并罚条款是否具备重罪效果,其中,还涉及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益认识。

2. 争议问题分析

2.1.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侵害双重保护法益

刑法设立诸多罪名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对各类法益的保护,因此,在讨论罪名的法定刑设置是否合理之前,先对罪名的保护法益进行分析与梳理极有必要。目前,学界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所侵犯的是妇女的人身不受买卖权还是人格尊严权一直争议不断,对此,我们可以从本罪的行为特征出发,对两种权利分别展开讨论。

2.1.1. 人身不受买卖权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是指将妇女作为商品,以财物任意交换并非法支配其人身,严重侵害妇女人身自由与安全的犯罪[4]。根据这一罪名解释,商品化收买是本罪关键特征,而人身不受买卖权正是强调反对买卖人身的个人权利,理应为本罪保护法益。但对此观点,目前学界尚存争议,其一是对人身不受买卖权是否具备法律支撑的不确定;其二是面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被害人承诺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同样作为个人权益的当事人自主决定权与人身不受买卖权之关系存在疑问。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可立足于人身不受买卖权的法律定位以及刑法的家长主义两方面来分析。首先,人身自由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保护的是人们对身体活动的自由支配与人身不受他人拘束之权利,是法律的天然保护对象,对此,我国在宪法中已作出明文规定。3而人身不受买卖权,反对的是通过买卖方式对人身自由进行侵害的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延伸而来的具体权利,自然同受宪法保护。除了宪法支撑外,人身不受买卖权也直接体现在刑法中对买卖人口犯罪中,正如本文所讨论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就是设立在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与拐卖行为分别予以定罪,那么人身买卖明显是刑法的重要打击要素。因此,人身不受买卖权实则同时具备宪法与刑法的法律支撑。其次,虽然当事人自我决定权也属于基本人权,但即便是最坚定的自由主义者,也认为国家应当保护国民的安全和健康,其中当然包括防止自我损害行为的发生[5]。因此,刑法为了避免当事人做出损害自身长远利益的决定,刑法对部分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作出了限制,其制定常带有明显的家长主义。这一点在未成年人性同意、人体器官买卖犯罪中均有体现。尤其在器官买卖问题上,同样是对身体权利的处理,既然刑法对于器官买卖的当事人同意持严厉否定态度,更不会赞同以个人意愿对自身身体随意买卖,毕竟两者罪行的危害与影响难言有上下之分。最后,肯定本罪对人身不受买卖权的保护高于自主决定权也极有必要性,因为本罪所侵害人身利益具有特殊性,如果允许天平向个人意愿倾斜,一方面不利于对买卖妇女犯罪的打击,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引起更多强者对弱者剥削的犯罪,这无论对于个人还是女性集体,都有不可轻视的危害。因此,为了避免对个人权利的放任从而导致对集体利益的保护产生不良影响,不应以当事人同意否定本罪收买的本质。反对任何以买卖手段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才更便于在司法活动中认定犯罪并予以惩治,也利于从源头上处理收买问题。

2.1.2. 人格尊严权

人格尊严,是人天生特有的、不可侵犯的、尊重自身以及获得他人与社会尊重的基本权利,体现的是人的基本社会地位与内在价值,每个人都具有独立的理性,天生都是自己的主人,而不是别人的奴仆,强迫奴役别人,就是强制性地剥夺他人的尊严,也就是剥夺他人的人格[6]。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正是将“人”认定为可交易“物”,有贬低他人人身价值之性质,恰如陈兴良教授所言,这不仅是对妇女、儿童的个体法益的侵犯,更是对妇女儿童商品化,亵渎人类集体尊严的行为[7]。另外,收买妇女将妇女当作商品,也是对妇女的奴役[8]。这是由于收买被拐卖妇女过程通常伴有强制手段,且收买目的多是为满足自身性需求、强迫其为之生子、强迫卖淫为其赚钱等,无论是何种行为,本质都是在掌控妇女人身并任意驱使,陷入此种境况的受害人,与丧失自由与人格的奴隶无异。总之收买行为是商品化人类并带有非法支配他人人身的奴役性质的严重犯罪,是对人精神和心理的摧残,也是对人格尊严的漠视与侵犯,无论在道德上还是法律层面,都应强烈谴责并予以惩治,因此人格尊严权也是本罪的保护法益。

综上,人身不受买卖权与人格尊严权并存或许优于选择。一方面,二者保护方向存在区别,人身不受买卖权更倾向于对身体权益的保护,而人格尊严权则侧重于维护人的心理与精神层面,无论排除哪一个,都不足以全面的体现本罪的保护目的;另一方面,两法益不仅保护个体权益,更关乎集体利益,二者并存的双重保护才能整体维护当事人与社会集体的权益,使本罪的运用更加全面与实际。

2.2. “收买”与“拐卖”的社会危害性比较

通过上文对收买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分析来看,“收买”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拐卖”少。首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侵害的是人身不受买卖权与人格尊严权,而对于拐卖妇女罪,本文认同其是为保护被拐卖者本来生活状态下的活动自由与人身安全之观点[4]。但这只是其一,其二是拐卖行为对妇女附着的商品性与控制摆布也涉及对人格尊严的侵害,其三是集体利益与社会安全同样受其影响。因此,笔者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拐卖妇女罪的法益侵害性与社会危害性并无太大差距,既然拐卖以重罪论,收买也应提升处罚;其次,买的过程同样使用非法手段并带有强迫意志,其行为恶性只是在交接过程中从拐卖者处转移而非不同。法律之所以对拐卖妇女罪严厉打击,是因为其行为通常伴随许多恶劣的方式,但是,在收买者接收被拐妇女的过程中,必然同时也存在捆绑、对意图逃脱者的殴打控制等行为,而且由于买卖人口自古有之且长期恶性循环,是先有卖还是先有买,对受害者进行的强迫意志和侵犯行为是源于买还是源于卖,如同先有鸡还是先有蛋一样难以说清,但买和卖两行为均有强迫性和控制性这确是毋庸置疑的。既如此,现行法律对收买的惩治力度却远远小于拐卖,两个相同恶性的行为却予以不同处理具有不合理性;最后,以同情弱者的需求为理由,认同个人为追求自身利益而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是淡化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袒护,也是对另一方弱者权利的忽视与剥削。英国著名思想家约翰·穆勒对于个人自由曾提出这样的观点:“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个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9]。自由追求个人需求的前提条件,是不损害他人利益,法律存在的意义正是为了防止自由的滥用而导致他人利益被伤害,同情收买者,就是对被拐卖妇女的残忍。故而,提升收买行为的打击力度极有必要。

2.3. 预备犯与对向犯的选择

在收买行为属于预备犯还是对向犯的问题上,笔者更赞同后者。首先,收买行为侵犯的是人身不受买卖权和人格尊严权,行为本身具有独立的法益侵害性,应当单独讨论而非混为他罪的预备手段[10]。且自法律规制买卖人口犯罪以来,经历了从仅惩治拐卖到对收买和拐卖分别定罪的过程,这证明刑法设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目的也在于单独惩治收买现象。其次,预备犯刑罚低于既遂犯,是对那些准备实施犯罪,但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社会危害的放宽性处理,而实际上,买卖人口犯罪无论对人身安全还是社会稳定都有不小的危害。因此,若将本罪认定为其他重罪的预备犯,不仅淡化了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降低了法律对本罪的着重打击本意。最后,当已发生实行行为时,法律通常会直接处理实行行为而无必要再处理预备行为,以避免重复评价,如果收买只是为实施强奸等犯罪的预备行为,那意味着直接处置强奸等罪行即可,但刑法对于收买后实施其他犯罪的情形却规定了数罪并罚条款,这代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并非定位于预备犯,而是与他罪并列的实行犯,是独立的犯罪行为。故而,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定性为预备犯缺乏法律合理性。而为何更倾向于共同对向犯理论,一方面是因为“买”与“卖”本身就具有对向性,又由于在上文讨论本罪保护法益时,已提到当事人承诺的限制,即当存在自愿情形,应考虑其本人利益的长久损害与对社会集体权利的影响而对自损行为不予以认可,因此相比于承认自损行为的片面对向犯,共同对向犯更符合本罪定位;另一方面,因为有买才有卖,有卖才有买是市场供求恒久不变的原理,法律若不对供需两方均给予重击,这一恶性循环永无休止之时,而共同对向犯的一大特点就是刑罚相当,这正符合本罪的需求。

2.4. 寄望于数罪并罚的缺陷

由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目的的特殊性,收买行为后大多会发生更多的侵害罪行,因此刑法在本罪后列了多条数罪并罚条款,这也是让许多学者认定本罪实为重罪的重要原因。但是,这一观点缺乏合理性,其一是忽略了收买行为本身即值得重罪评价的价值,即其本身具备双重法益需要保护,寄希望于通过后行为来综合判断量刑,倘若没有发生后续犯罪或者掩盖罪行,则只能以现行收买定罪处罚,但收买罪本身刑罚较低,将会使收买者只以最低量刑受罚,反而给了犯罪者一个避重就轻的机会,逃避了法律的严厉制裁。若等发生其他后续犯罪再数罪并罚,那也忽视了收买法定刑的本意是从根源上缓解对妇女人身自由的侵犯行为甚至发生后续犯罪的目的;其二是不够切和实际,北京师范大学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王志祥教授曾通过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相关判决的统计与整理,发现此类案件大多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一罪处罚,且多为缓刑,少有数罪并罚情形,因此,王志祥教授对车浩教授提出的收买可与后续犯罪综合评价为重罪的观点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其说法在实践中缺乏数据支撑,是不符合现实的理论观点[11]。可见,寄望于数罪并罚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具有缺陷性,想要通过数罪并罚实现对收买行为的重刑化是难以实现的。

3. 法定刑提高之策略完善

3.1. 提高241条第1款法定刑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拐卖妇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基于上文的讨论,我们可得出三个提高241条第1款法定刑的理由,以实现对收买行为法律评价的重视与提高,第一,收买行为本身即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第二,收买与拐卖为对向犯;第三,实践中单独定罪时大多惩治力度不够。虽有学者曾提到以罚金的方式惩治收买者,但这一想法在实践中难以实现,因为收买者几乎都是因为贫穷而无法娶妻成家,或者就是需要利用妇女赚钱,本就贫瘠的他们,即使被处以罚金也不一定真的能够支付,但自由是他们唯一拥有的,与其提高罚金,不如限制人身自由更来得实际。因此,鉴于本罪惩治对象情况的特殊性,直接提高241条第1款法定刑更合适。同时,保留从轻或减轻条款,将收买行为与从轻、减轻行为形成明显对比,引导收买者两者权衡取其轻,也有助于受害妇女尽早得到解救。

3.2. 调整数罪并罚条款

目前《刑法》在第241条中对收买罪以及与他罪的关系有两种处理模式,第一种是收买后实施强奸、收买后非法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或有伤害、侮辱等其他行为的,以后行为定罪处罚;第二种是若收买后并有上述两类行为的则数罪并罚。两种模式均有缺陷,第一种直接忽略了收买罪行,第二种又属于两类后行为的数罪并罚,而不是将收买罪单独定罪后与他罪的数罪并罚,这导致数罪并罚条款在实践中少有应用,收买罪也呈现出轻刑化的现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明确设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单独与后续犯罪实施数罪并罚,即能严厉打击后续犯罪,也能体现对收买犯罪的重视。

3.3. 延长本罪追诉时效

由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最高刑为三年,因此其追诉时效也仅为五年,但在实践中存在收买行为因过诉讼时效而未能定罪处罚的情形,例如典型案例“丰县八孩案”中收买者就是实施了多种恶劣行径,最终只以虐待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获刑9年,收买行为作为后续一切罪恶的开端因已过诉讼时效而未能惩治成为了本案的一大遗憾[12]。本案显示出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在发生时可不被发现,等案发后又难以惩治的难点,这一方面会导致收买者存在只要熬过追诉时效就能不对收买行为负责的侥幸心理,可能让受害妇女经历更多苦难且更难以被发现解救,另一方面也无法实现对法益的有效保护。对此,可将收买行为的追诉时效延长,尽可能加强对收买行为的打击,让收买者明白一旦实施收买行为就必将付出代价的道理,从心理上起到警告遏制的作用,以阻断行为人实施收买行为的念头。

4. 总结

收买需求的存在是拐卖犯罪持续发生的重要原因,严重危害个人权益与社会安全,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而维持法定刑的观点正是忽视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双重保护法益,且将本罪的重罪性质寄望于通过利用他罪的处罚来实现,导致其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际来看,都无法发挥罪名的主要作用,甚至弱化了本罪的罪行性质。为符合收买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回应司法的实际需求,我们可以通过提高241条第1款法定刑,调整数罪并罚条款的使用并延长追诉时效等方式明确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的重罪性质,这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对本罪双重法益的有效保护,避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在理论上出现价值漂移,也更便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让本罪全面实际的作用于预防和惩治犯罪。但是,本研究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一方面是以上观点是建立在诸位学者的论点之上而形成的主观想法,可能存在论证不足的情况;另一方面是限于阅历与学识的有限,本研究对于法律在司法实践之中的具体运用或许认识不足,因此本研究只起抛砖引玉之作用。

NOTES

1车浩. 收买被拐妇女罪的刑罚需要提高吗? 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1659690

2红星新闻. 400余份判决书背后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3MTQzNjYxNw==&mid=2247627899&idx=2&sn=96befcda3f1379cd4e3ec664710cb9ee&chksm=eacd6a5dddbae34b1a05a7cb184a3e147ec701b399b288f76b03f58fd9a162bc5da180d09826#rd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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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news.cctv.com/2023/04/07/ARTIwS3CINkMqwJ3gCjEciUo230407.shtml, 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