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两大基石,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发明被誉为“可堪比蒸汽机发明”的重大创举[1],对现代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不可忽视的作用。随着公司股东之间股份转让的承认,一人公司应运而生,在一人公司这种特殊的组织形式中还存在着一种更为特殊的组织结构,那就是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全资子公司。全资子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因其能够扩大母公司经营规模,分散经营风险,防止集团内部商业秘密泄露,设置数量不受限制等优势而受到某些大型企业集团的青睐。但在全资子公司这种公司组织形式下,出现了大量由母公司利用其全资子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行过度支配和控制,从而逃避债务,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而司法判决中,法官往往倾向于直接“刺破面纱”,对全资子公司直接进行人格否认,判处母公司和子公司就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过度支配和控制判断标准不清和连带责任承担范围不清的问题[2],给我国司法判决造成困难,由此,本文结合北京三中院某电线公司诉某电装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进行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认定标准的探析。
2. 案情回顾
2.1. 案件事实
北京三中院某电线公司诉某电装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是关于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过度控制而引起的子公司债权人和公司集团之间的纠纷。该案中,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的某电线公司和某科技公司,因某科技公司逾期支付某电线公司货款而被法院第一次强制执行前,某电装公司作为某科技公司的一人法人股东,将与某科技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的主要客户资源以某科技公司已经陷入履行不能的理由无偿转让给自己,并得到了某科技公司主要客户的书面同意。某电线公司以某电装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存在严重的业务、人员和财产混同,而主张否认某科技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某电装公司对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2. 案件焦点
与本文相关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某电装公司和某科技公司是否存在业务、组成人员、财务的混同;第二,某电装公司作为某科技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无偿转让其主要客户资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其子公司的法人人格。
针对这两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某电装公司是某科技公司的一人法人股东,并在担任股东期间将某科技公司的主要业务转移至自身,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形成资产、业务、人员严重混同,请求判令某电装公司就某科技公司拖欠某电线公司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进行抗辩。法院认为,本案中,某电装公司在成为某科技公司一人股东的短短几个月内,尤其是在某科技公司与某电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期间,将某科技公司主要客户资源转让给某电装公司,上述重要客户资源转让的决定,并无某科技公司的股东书面决议或其他形式能证明系某科技公司独立决策的文件。某电装公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某科技公司之上,使某科技公司丧失了自我意志和自我决策能力,某电装公司对某科技公司实施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行为,难以认定具有正当目的,且使得某科技公司利益受损,符合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某电装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大大降低了某科技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得某科技公司债权人某电线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至今未能清偿,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某电装公司应对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公司股东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对子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在短暂持股期间将子公司的重要客户以无对价方式转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债权受偿。此案中并未存在人员混同及财产混同,而是单纯涉及过度控制,滥用公司控制权的情形。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单纯涉及过度控制,滥用公司控制权的案例较少,过度控制判断标准的模糊性和难以确定性让很多法官只有在能够确认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或者财产混同的前提下,才支持当事人过度控制的主张。因此,本文将从全资子公司的特殊性出发,厘清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和控制的区别和联系,为过度支配和控制划定标准。
3. 过度支配与控制成因分析
3.1. 全资子公司特殊治理结构
作为公司法人的其中一种结构形式,全资子公司同其他公司法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独立的承担有限责任[3]。但其与其他公司法人不同的是,全资子公司只有唯一一个法人股东,即母公司是全资子公司的唯一股东。控制和被控制是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之间关系最突出的特征[4]。
随着全资子公司设立数量的增加,公司集团这种特殊组织形式越来越适应现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公司集团内部,各个公司之间拥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却又彼此独立,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正所谓符合了“不要把鸡蛋放进同一个篮子里”的风险分散理论。在公司集团内部,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具有密切的利益关联,但同样也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此种情况下,基于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考虑,母公司往往会选择牺牲掉子公司利益来保全公司集团整体的利益,尤其当这种情形发生于由母公司完全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和母公司之间时,此时全资子公司就会沦为母公司为保全自身利益的工具,受到母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完全丧失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子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被公司集团整体利益所取代,子公司成为了集团整体利益的牺牲品[5]。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的控制是全资子公司这种特殊的法人组织制度存在的基础,也是全资子公司的特殊治理结构的构成基础。
3.1.1. 股东会设置的特殊性
全资子公司只有唯一一个法人股东,即为母公司。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拥有绝对的控股权,由此,全资子公司的股东并非一个人,而是一群人,此处所谓的一群人并非母公司的股东,母公司的股东并非其全资子公司的股东[6]。母公司的股东一般情况下并不直接参与全资子公司的决策。由于全资子公司只有唯一的股东,自没有设立股东会的必要。
但由于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其股东权利得不到制衡,极容易发生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导致子公司人格丧失的情况,故为对全资子公司的股东权利进行制约,规定母公司的股东可以穿越法人制度的限制,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参与其全资子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这就是“股东穿越”制度[7]。具体而言,股东穿越制度是指,由于实质上母公司对子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掌握在母公司的控股股东手里,而母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于子公司的经营管理缺少话语权,倘若母公司的控股股东做出有损子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则其他股东可以突破法人制度的限制,允许母公司其他股东直接向子公司行使权利[8]。遗憾的是,该制度更倾向于保护母公司股东权益,而股东之间往往存在着共同的利益关系,当母公司的决策行为损害了子公司利益时,该制度所能发挥的作用甚微,甚至该制度的存在为母公司股东实际控制子公司提供了机会,更加深了母公司对于子公司的绝对控制。结合北京三中院发布的案例,当母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的主要客户资源全部转移给自己的时候,母公司的股东为了自己的权益必然不会干预母公司该项决策,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的控制权难以通过该制度进行制衡,由此可见,全资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受到该制度的保护。
3.1.2. 董事选任方式的特殊性
关于董事的选任问题,通常情况下,董事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鉴于全资子公司不设立股东会,母公司作为其唯一的法人股东,其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通常由母公司直接任命,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董事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委任关系,母公司可以随时改变其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人选[6]。并且,该由母公司任命的董事完全听命于母公司并接受母公司的绩效考核和管理,这更加深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绝对控制。此时,全资子公司更像是母公司的一个部门,而丧失独立的基础。
3.1.3. 监事选任方式的特殊性
同董事的选任类似,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也同样由其母公司直接任命。全资子公司由于和母公司及母公司的股东利益相关,全资子公司不但受到自身监事的监督,还要受到母公司监事会、母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等相关机构的监督,但这并不意味着全资子公司设立自己的监事全无必要,原因在于,母公司各个机构对其监督的目的多出于防止全资子公司的行为损害母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而全资子公司自身的监事还负担有监督自身行为,防止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责任。但从实践中可知,同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相同,其监事往往服务于母公司,而在实质上难以担任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责任。
综上所述,全资子公司的特殊治理结构极易造成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的过度控制局面的出现,从而导致全资子公司丧失法人独立地位[9]。并且,除其特殊治理结构外,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和发展项目实行审批制,并对子公司的财务实行统一管理,这也是造成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进行过度支配和控制的关键因素。结合北京三中院的案例,某科技公司作为某电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电装公司利用其作为唯一法人股东对某科技公司的控制权,将某科技公司的主要客户资源强行无偿转移给了自己,该不当行为并未能得到董事、监事的制止,可见在全资子公司的特殊治理结构下,法人股东的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难以得到有效制约。
3.2. 全资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特殊性
全资子公司作为受法人制度保护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往往存在着双重或多重人格,母公司和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这样的制度使得母公司的股东享有“双重豁免”的优惠。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此为第一重豁免;母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突破法人制度的限制,直接管理全资子公司的事务,也就是在“股东穿透”制度下,母公司的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此为第二重豁免[7]。此种“双重豁免”制度的存在,违背了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为母公司逃避债务和不正当经营、不正当竞争提供了机会,置债权人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有违公平的原则。由此,全资子公司作为特殊的法人组织结构,受到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制是正当的。但同样由于其特殊的组织结构,如何对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8]。
3.3. 过度支配与控制理论特殊性
3.3.1. 过度支配与控制和正常支配与控制的区别和联系
现阶段,虽然作为主流的公司治理观点是将所有权和管理权进行分离,拥有股权的股东并不直接管理公司,而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任董事进行公司日常活动和投资决策的管理[10]。这种模式符合股东有限责任理念的治理结构,但在母公司和其全资子公司这种公司集团组织形式之中,这种治理结构并未能得到有效的实施,全资子公司作为拥有独立法人人格的组织体,虽然也有自己的董事,进行公司事务的管理,但其董事由其唯一的法人股东进行委任。董事和母公司之间的这种委任关系,使得全资子公司的董事对母公司唯命是从,所有权和管理权并未得到有效的分离,全资子公司被其母公司控制。当母公司为自身利益,利用其选任的董事或作为唯一股东不合理控制全资子公司的时候,全资子公司沦为母公司的工具,从而失去独立地位。
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为了自身利益而参与公司决策,对公司进行正常的支配和控制是合理的,尤其在以控制为基础的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的公司集团特殊组织形式下,为了集团总体利益,母公司作为唯一的法人股东,对其控股的全资子公司的控制权显然要大于一般的公司法人组织形式,但该种控制权不能无限扩张从而失去其合理性。故明确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正常支配与控制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界限至关重要。
过度支配与控制和正常支配与控制的区别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目的是否正当,过度支配和控制往往是股东利用自己的控股权谋求一己私利,而全然不顾公司的整体长远利益,这是区分过度支配与控制和正常支配与控制的关键,反观本案,某电装公司为了自身盈利而转移某科技公司主要客户资源,导致子公司难以偿还债务的行为不具有目的正当性;第二,行为手段不同,过度支配与控制所采用的行为手段往往具有不法性,缺少逻辑性,而正当支配与控制所实施的行为手段往往有迹可循,顺应公司持续发展战略,反观本案,转移全资子公司主要客户资源的行为毫无厘头,在全资子公司存在债务困境的情形下该行为完全和公司的持续发展相悖。需要注意的是,盈利亦或是亏损并非区分过度支配与控制和正常支配与控制的合理标准,市场交易变幻莫测,风险亦难以准确预料,即使是正常支配与控制行为也难以避免亏损的结果发生。
3.3.2. 过度支配与控制和人格混同的区别和联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中将我国公司法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划分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和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虽然《九民纪要》明确列举了法人人格否认的几种具体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法人人格否认的公司往往同时存在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和控制两种情况,甚至部分法院将人格混同作为判处某公司因被其关联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而被否认法人资格的补充理由,当事人也往往因难以区分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和控制之间的界限而将人格混同作为过度支配和控制的辅佐理由而提起诉讼。具体到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这种公司集团组织形式,思考进路就可以解释为,因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人格混同,导致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和支配,从而使子公司失去法人独立地位,可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但《九民纪要》中明确将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并列而立,否认了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观本案,某电装公司和某科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却因某电装公司对某科技公司的过度支配和控制而对某科技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可见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均为原因,二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
《九民纪要》中对于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典型情况列举均从财产的角度出发,管见以为,《九民纪要》的列举范围过于狭窄,实践中,无论是人格混同亦或是过度支配与控制,均通过对人员、财产和业务这三个方面施加影响。其中,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人员混同,具体到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组织形式,即为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两套班子一套人马”;财产混同,即为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记账账簿混为一体,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财产界限难以划分,子公司的盈利和母公司的盈利之间不做区分,甚至二者之间的盈利利润可以随意转化;业务混同,具体到本案,表现为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之间的业务和客户可以互相转化。过度支配与控制,即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控制权,在财产上,关联交易,隐匿、转移公司财产,在业务上,转移公司主要业务资源等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等情形。实践中,由于这两种丧失人格权类型具有作用路径的相似性,往往在对法人进行人格否认时相伴而生,人格混同可以作为母公司过度控制其全资子公司的手段,而在人格否认中与过度支配与控制并存,故二者之间的关系极容易发生混淆。
下面对二者进行区分:第一,在表现形式上,人格混同中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之间“一套人马”、“一套账簿”、“业务关联”等情况具有外显性,而过度支配与控制则为“背后搞鬼”,其行为更具有隐藏性;第二,在定义的侧重点上,人格混同更强调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人员、财产、业务混淆难以区分的一种状态,而过度支配与控制则更偏向于对结果的描述,这也是人格混同往往是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手段的因素;第三,否认法人人格的原因不同,人格混同之所以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种类型,是由于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之间的混同难以区分,而对其独立人格进行否认,而过度支配与控制是因为全资子公司完全沦为母公司的工具或实质上成为了母公司的一个部门而实质上丧失独立人格。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全盘否认,而是在特定情形下撤销其拟制资格,要求股东和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事件承担连带责任[11]。
具体到本案中,某电装公司作为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某科技公司并没有存在人员、财产、业务上的混乱不清,而是通过转移某科技公司的主要客户资源导致其偿债能力严重下降。为回应《九民纪要》中将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并列而置的主张,从而总结出某一行为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三个要件是:第一,该行为是否是绝对控制;第二,行为人不具有合法目的;第三,该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4. 司法实践建议
4.1. 公司内部治理角度
设置监事会,强化监事会职能。现阶段,全资子公司往往未设立监事会,其监事由其母公司进行委任,这种治理结构下监事难以发挥监督职能,故应由职工代表和母公司任命的监事共同组成监事会,互相监督对方行为,并共同监督全资子公司股东的决策行为和董事的经营管理行为,对股东和董事的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进行规制,形成多头制衡关系,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4.2. 立法司法角度
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的特征,现阶段对我国《公司法》进行修改条件尚未成熟,但不可否认我国《公司法》规定过于抽象,并且未考虑到全资子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性,故为寻求司法中的合理统一,现阶段可以制定关于全资子公司法人否定制度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标准,为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裁判提供准确法律依据。
5. 总结
现阶段,无论是我国《公司法》,还是《九民纪要》中关于全资子公司这种特殊的法人组织形式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规定以及关于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的认定标准都较为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常将过度支配与控制和人员及财产混同混为一谈。本文通过典型案例的方式,对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实质进行分析,认定过度控制的关键是看股东是否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成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对此提出三个要件,第一,该行为是否是绝对控制;第二,行为人不具有合法目的;第三,该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针对该问题,应该从调整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立法的层面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