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理念,2017年《民法总则》第九条率先确立绿色原则是贯彻这一理念的生动实践,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2021年《民法典》将《民法总则》的第九条完整保留,由此可见,绿色原则的内容主要包含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两方面的内容。虽然绿色原则因其创新性受到普遍关注,但是社会各界也对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问题表达了担忧与质疑。目前,关于绿色原则的适用问题仍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也缺少相关的指导案例,虽然一部分学者对绿色原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有所涉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未得到厘清,如何使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适用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本文在对2017年至2023年法院援引绿色原则的裁判文书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分析绿色原则的适用现状,揭示其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试图提出一些措施对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路径进行优化,以使该制度得到准确适用,促进法官自由裁量权和个人合同解除权的平衡。
2. 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实证考察
为了解绿色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情况,本文在“北大法宝”进行案例检索。检索条件设定如下:“裁判依据”部分以“《民法总则》第九条”和“《民法典》第九条”设定为关键词,案由设定为“民事”,审结年份选择2017~2023年,文书类型设定为“判决书”,共检索到裁判文书632份,其中2017年6份,2018年35份,2019年29份,2020年44份,2021年179份,2022年236份,2023年103份。虽然相关文书的数量有限,但几乎涵盖了物权、合同等各领域,因而该样本仍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下面将以此为主要分析样本,归纳出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若干特征。
2.1. 层级类型分布:层级下移,三类不均
从审理法院的级别来看,呈现出较高级别的法院几乎不适用、较低级别的法院大量适用的特征。判决书中,基层人民法院适用546例,中级人民法院适用81例,高级人民法院仅在3例案件中适用过绿色原则,专门法院在2例案件中适用过绿色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未适用过此原则。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援引数据过少,一方面与这两级法院的案件量少有关,另一方面也说明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落实绿色原则的司法化有待进一步加强。
2.2. 适用范围:以资源与生态环境类案件为主,略有拓展
通过梳理案例,可以发现绿色原则主要适用于资源与生态环境两类案件中,但是也有部分法院拓展其外延。在“节约资源”方面,将其拓展到生态资源、经济资源、社会资源、司法资源等领域;在“生态环境”方面,将“生态环境”拓展到“生活环境”。
2.3. 适用方式:类型丰富,有所侧重
通过梳理发现,绿色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适用方式,如用于合同解除或不解除,用于判断合同有效还是无效,用于进行共有物的分割,用于判定侵权行为的违法性,用于认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通过对适用绿色原则裁判的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发现,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被越来越多的法院用于各类纠纷的解决。其作为绿色发展理念的民法回应,在司法层面上正发挥引导民事活动的作用,是生态文明建设中不可缺少的“底色”。
3. 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困境分析
3.1. 关于绿色原则内涵的理解存在偏差
从《民法典》条文的角度看,绿色原则应当是包含“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两个方面的内容;从法律原则的角度看,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本身也体现出原则所固有的不确定性,具体而言,绿色原则在司法适用中需要审判者在结合个案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进而实现司法适用。由于缺乏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必要的指引,法院对本条款中“节约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内涵的理解存在偏差。
3.1.1. 关于“资源”的认定存在的不同认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资源”包括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已经形成了一致意见,但对于“资源”能否扩大化理解仍存在争议。例如,有法院将房屋中铺设的地板、购置的空调和其他定制的家具等财产也认定为“资源”;1也存在法院将“人力资源”、“司法资源”、“诉讼成本”认定为“资源”的情况,认为任意起诉、随意上诉的行为既无端消耗了对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也严重浪费了当前紧张的司法资源,明显与当前社会所倡导的构建绿色社会、节约社会资源的理念背道而驰2。此外,也有许多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将“绿色原则”称为“绿色生态原则”3“环保原则”4“绿色资源原则”5等,这也反映出法院对“绿色原则”的内涵存在多样化的理解。
3.1.2. 关于“生态环境”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认识
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一词是偏正结构,“环境”是受到“生态”二字的限制,只能理解为是包含自然因素的“生态环境”[1]。也有学者提出相反的意见,认为“生态”和“环境”二者是并列结构,“生态”不是“环境”的限定词,“生态”应当扩大化理解,其中包含关于人的“生活环境”[2]。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是认为绿色原则仅适用于包含自然因素的生态环境,以此来判断行为的合法性,如砍伐林木、污染水源等;6也有法院将绿色原则适用于“生活环境”当中,例如在“唐善生、杨桂兰等排除妨害纠纷案”7中,法院便通过援引《民法典》第9条,指明“原告方拆除围墙后发现填埋物还有生活垃圾,因生活垃圾随时有垮塌到原告家院内的可能,对原告方的生活环境造成影响,故对原告方要求清除生活垃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2. 绿色原则有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趋势
由于法律原则通常具有主导性法律思想特质,其不能直接适用以裁判个案,因此,绿色原则应当与诚信原则、公平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一样受到“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原则”的制约,在没有穷尽法律规则的情况下,不得在个案中直接适用。而在梳理案例过程中发现,在有具体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大多数法院都选择了仅以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如“刘婉明、何志强等物权保护纠纷案”8,经法院查明,本案系二楼住户委托装修公司更换地砖导致一楼天花板出现裂缝而引起的纠纷,法院在说理部分援引绿色原则,指出:“关于修复费用的具体金额,刘婉明主张按照第二种方案即二楼水电改一楼进行修复,但是水电安装属于隐蔽工程,该种方案需要将刘婉明已完成装修的部分进行拆除之后再重新安装水电,安装完毕后还要再次进行装修,会造成人力物力方面的浪费,也不符合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故本院采纳第一种方案,即按现状修复。”深究此案,可以发现本案涉及物权关系、侵权关系、合同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但法官在裁判时并未援引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法条,而是选择直接以绿色原则作出裁判,这是典型的“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现象。
3.3. 绿色原则对私权限制过大
绿色原则如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一样,具有限制民事活动的功能,具体而言,绿色原则可以扩大或缩小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可以限制当事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但是这种限制应当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例如,在“李新堂、喀喇沁旗唐艺榻榻米经销处合同纠纷案”9中,原告认为被告装修过程中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装修图片,施工现场大部分已经完工,本案中,装饰装修系依据房屋进行定做橱柜、吊顶等工程项目,属于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如解除合同,拆除后的板材等装修材料将无法使用,从公平原则和绿色原则的角度出发,本案不适宜解除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同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约定解除,亦不符合法定解除事由。至于原告提出的墙体开裂、踢脚线裂开等房屋质量问题,属于非功能性瑕疵,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可以通过要求被告进行维修、更换、赔偿损失等方式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支付维修更换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法院衡量双方利益,从成本角度实现了对绿色原则限制私权较为规范化的适用。
3.4. 绿色原则适用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绿色原则已经作为合同是否违约的裁判依据,但是相似的案情不同法院认定结果却不相同。在“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0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市政工程施工问题是上诉人在开发建设涉诉工程项目过程中,以及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该因素在其可预见范围之内,所以不应归属于其逾期交房的合理原因,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张纯、廊坊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1中,一审法院认为,为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资源,保证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绿色原则对私权利进行了适度限制,原被告作为民事主体,亦必须遵守。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根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令停工或限产属于工期合理顺延情形,并未构成逾期交房,驳回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样是因政府行为导致延迟交房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个法院皆适用了绿色原则,但是最终的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
4. 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路径优化
4.1. 明确绿色原则的内涵
绿色原则是具有价值宣示、限制私权等功能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绿色发展理念和生态保护观念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协调了民事活动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但是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其内涵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理解偏差,具体体现在“节约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范围认定上。有学者认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二者之间有明显的差异,进而提出“绿色原则并非仅有环境保护一端,而是有环境保护与节约资源双重面向”[3]。也有学者认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之间没有明显的差异,其是“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节约资源”是实现“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保护环境”是“节约资源”的根本目的[4]。笔者认为,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以更好地应对当今社会所面临的“资源的有限性”和“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
4.1.1. 扩大“资源”的范围
法院在适用绿色原则时,不能仅简单地将其理解为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应当将财产资源、司法资源、人力资源等一切社会资源都纳入“资源”的范围。这种观念在《民法总则》审议稿中也有所体现。《民法总则》前两次审议稿中,在绿色原则条文的结尾处都有一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但是在最后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限定语删除了,这表明立法者也曾在“资源”的范围上有所考虑,并且最终选择了扩大“资源”的范围,未将其置于“人与自然”的框架下,这表明人与人交往中产生的其他资源也应当包含在“资源”的含义范围内。同时,如果仅将“资源”局限为“自然资源”时,也会使绿色原则与各种自然资源类立法的条文重复,使民事主体涉及自然资源的民事行为受到公法和私法的双重约束,最终使绿色原则丧失独立价值。实际上,在《民法典》条文和司法实务中有很多涉及对社会资源及成本衡量的情况,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如果债务的标的履行费用过高时对方不得请求履行;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合同僵局问题时,也会从履约成本角度进行考量,如法院认为“在无法确定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案涉设备继续存放将产生仓储费且设备将继续自然损耗,实属资源浪费,不符合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故本院从继续履约成本、合同目的实现等角度认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12
4.1.2. 将“生态环境”扩大化理解为包含人的“生活环境”
首先从《民法典》的编纂体系看,第七编侵权责任中的第七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这表明“环境”和“生态”之间是并列关系。生态与环境的区分是对两者自然规律差异的尊重和对学界关于两者具有不同制度意蕴和规则需求共识的积极回应[5]。由此可见,立法者也并没有将“生态”视为“环境”的限定,这为“生态环境”包含“生活环境”留下了解释的空间。其次,从《民法典》的立法目的看,《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以人为调整对象,而人都是处于一定的生活环境中,因此,为了调整人在不同生活环境中产生的纠纷,应当将“生活环境”也纳入绿色原则的调整范围。最后,从《宪法》的规定来看,《宪法》第二十六条直接规定了“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这表明了二者之间是并列关系,但是这并不表明《民法典》绿色原则中的“生态环境”是将“生态”局限为“环境”的限定,主要是因为《宪法》第二十六条自1982年实施以来一直没有修改,但是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不断促进,“生态环境”一词的内涵也极大丰富,区分“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显得不再必要。同样,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也仅使用“生态环境”一词,而未使用“生活环境”一词,报告中指出“广泛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碳排放达峰后稳中有降,生态环境根本好转,美丽中国目标基本实现”,这一表述中的“生态环境”显然包括“生活环境”。由此可见,将“生态”视为“环境”的限定这种偏正结构视角下的解释,也是受宪法文本的制约下的产物,随着人与自然不断地融合,对宪法的解释跳出文本的窠臼,进行更多功能主义和现实主义的解读,不无意义[6]。
4.2. 推动绿色原则的类型化适用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规范定位决定了其在司法适用时应当遵循“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原则,即在有具体规则时,应当以具体规则为请求权基础,不得直接以绿色原则作出裁判。否则,可能会造成法律制度和法律思维的软化和松懈[7]。为解决法院在适用绿色原则时经常出现的“向一般条款逃逸”现象,应当推动绿色原则的类型化适用,具体而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发挥绿色原则所具有的补充、解释和修正的功能。
首先,当法官发现存在法律漏洞时,受“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的制约,法官此时应当发挥绿色原则的补充功能。随着新能源、新材料的使用和绿色发展理念的普及,会使得原有的法律受到一定的冲击,因此绿色原则应当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时代性,更好地发挥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例如在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案件中13,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是业主是否有权在自家车位上安装充电桩,对此问题《民法典》的条文中并没有相关规定,为解决此问题,法院会适用绿色原则来弥补这一法律漏洞,认为新能源汽车对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具有积极意义,而电动汽车充电桩及相应电表的施工建设,是电动汽车应用推广的重要举措,故物业服务人为业主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及相应电表施工的证明材料符合民法典第九条规定的绿色原则,进而弥补了《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对业主专业权中的法律漏洞。
其次,当规则含义模糊不清时,应当发挥绿色原则的解释功能。对于有疑义的法律规则,可以采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但是其解释的结果不得与绿色原则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例如法院会对当事人的“恢复原状”请求进行解释,其中应当包含“节约资源”的价值取向,如果当事人的“恢复原状”请求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明显大于己方的收益,法院对此请求可能不予支持。
最后,当适用法律规则的结果不符合立法目的时,应当发挥绿色原则的修正功能。主要涉及合同解除的案件和房屋建造类案件,如果判决原告与被告双方解除合同,或者拆除一方已经建造好的房屋,这会使一方的前期投入大量浪费,此时可以通过绿色原则进行修正。
通过绿色原则的类型化适用,发挥绿色原则的解释、补充、修正功能,不仅可以更好地发挥绿色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指导功能,而且可以禁止绿色原则的在司法适用中出现“向一般条款逃逸”的情况。
4.3. 绿色原则在限制私权时应遵循比例原则
民法虽然提倡私法自治的理念,但是这种自治仍受到各种原则的限制,通过绿色原则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时也需要遵循一定的比例原则。因为绿色原则包含“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两方面内容,其中“节约资源”主要是从个人层面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而“保护生态环境”主要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层面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法院在援引绿色原则裁判时都会面临着绿色原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幅度的问题。为了将绿色原则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控制在合理的幅度内,笔者建议引入公法中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虽然被誉为“公法上的帝王条款”,但也出现了向私法渗透的趋势,目前关于比例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已有较多学者的研究,有学者主张在本体论上比例原则可以确保民事主体的自由不被公权力过度干预,在方法论上则可以为个案利益衡量提供思考框架[8]。这主要是因为比例原则是用于约束公权力对私权利限制程度,而绿色原则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对私权利限制,二者有着相似之处,因此,在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中引入比例原则有一定实际意义。
具体而言,在适用绿色原则的案件中适用绿色原则要审查比例原则的三项要求,即目的正当、方式必要、限制最小。首先,应当审查目的的正当性,适用绿色原则限制私权应当具备正当的目的,如提高资源的利用率、保护生态环境或者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应当审查限制方式的必要性,即采取的限制方式要有助于正当性目的的实现;最后,应当审查对私权的限制是否最小,如清除耕地上的农作物和赔偿损失之间,显然赔偿损失的方法限制更小,不仅可以令侵权人继续耕种农作物,避免了未成熟作物的浪费,也可以使权利人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以上三个审查步骤应当逐一进行,最终保证法官做出恰当的裁判结果。
4.4. 通过指导案例统一司法裁判
明确绿色原则的内涵、实现绿色原则的类型化适用和引入比例原则等外部措施都是统一法官对绿色原则的认识和理解,为在司法中准确适用绿色原则、统一司法裁判提供保证。实际上,法官在司法审判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仅靠以上的外部措施还不足以完全实现法官司法裁判的统一,还需要通过法院内部的指导案例制度进行约束限制。对此,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对适用绿色原则审判的案例进行征集、遴选、审查、发布、研究和编纂,统一全国、各辖区的司法适用尺度,防止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差异过大。
5. 结语
绿色原则作为一项融合了经济权衡与生态考量的法律原则,其在司法适用中的情况反映出实务界对《民法典》所倡导的“绿色化”发展趋势的积极响应。特别是在绿色原则初显成效、环境法典制定工作如火如荼展开的背景之下,当前亟须从实证角度出发,深入分析绿色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具体实践形态,虽然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成果没有达到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绿色原则的应有期待,也暴露出绿色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着条文涵义理解偏差、向一般条款逃逸、对私权限制过大、同案不同判等弊病,但是为了保障绿色原则更好地发挥功能,我们应当在正确理解该原则内涵的基础上,推动绿色原则的类型化适用,同时引入比例原则对其进行限制,辅之相关的指导性案例,以此优化绿色原则的适用路径,使其能够适应并推动当前法律实践中的“绿色化”趋势。
NOTES
1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868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314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5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7)赣0830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9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1民初774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广东省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4040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终12763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1361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18250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504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3)粤0781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6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