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债权人受领性质之探析
Exploration of the Nature of Creditors’ Receipts in the Context of the Civil Code
摘要: 受领是债权人的权利抑或是义务是学界难有定论的问题,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以第589条为核心的债权人受领迟延规范登上历史舞台,规定于合同编通则中作为履行障碍法的制度之一。文章通过对《民法典》第589条进行体系解释,释明了《民法典》对于债权人受领是否为其普遍的合同义务的问题,原则上采否定的立场。并通过对比较法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状况的考察,提出了债权人受领上升为合同义务的判断标准:在实证法难以充分保护遭受受领迟延的债务人的利益时,应当将债权人的受领上升为合同义务,为债务人提供充足的救济手段。同时,文章还指明了在无法通过提存消灭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当事人之间基于实现共同目的形成了“协同体结合”之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负有先履行义务这三种具体的情形下,应该将债权人的受领上升为合同义务,为债权人受领迟延制度的体系化构建奠定基础。
Abstract: Whether claiming is a creditor’s right or obligation is a difficult issue for the academia to decide. With the enactment of the Civil Code, the delay in creditor’s claim, which is centered on Article 589, has come into the stage of history and is stipulated as one of the systems of the Law of Obstacles to Performance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s Series. This article explains the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589 of the Civil Code, and explains that the Civil Code adopts a negative position in principle on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creditor’s acceptance is its general contractual obligation. And through the examination of the comparative law and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it puts forward the judgment criterion that the creditor’s receipt rises to be a contractual obligation: when the empirical law is difficult to adequately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debtor who suffers from the delay of the receipt, the creditor’s receipt should rise to be a contractual obligation to provide the debtor with sufficient means of relief. At the same time, this paper also points out it can’t through the deposit to eliminate the debtor’s obligation to pay, between the parties based on the realization of the common purpose of the formation of the “synergistic body bond” of the debt relationship, the debtor has the obligation of first performance of the thre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the creditor should be uploaded into the contractual obligation, for the creditor to receive the systematic construction of the delay system, laying the foundation for the systematic construction of the system of delay in creditor’s receipt.
文章引用:崔钰滢. 《民法典》背景下债权人受领性质之探析[J]. 社会科学前沿, 2024, 13(6): 206-211.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4.136489

1. 受领是债权人的权利抑或是义务?

1.1. 问题的提出

债务履行的实现,除了一些不作为债务,更多情况下不仅需要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同时也需要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只有债务人符合债之本旨的提供行为与债权人的受领行为相互结合,才能使合同双方实现互利共赢[1]。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实证法未对债权人受领迟延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主要通过对原《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现《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举轻以明重,认为债权人负有受领义务[2]

《民法典》以第589条为核心规范,首次引入了受领迟延的概念,规定于合同编通则中作为履行障碍法的制度之一。对于《民法典》第589条所采用的“受领迟延”的术语,笔者认为应该作扩大解释,不仅仅局限于债权人迟延受领的情况,还应该将债权人不履行受领之外的必要协助行为涵盖其中。然而,对于债权人受领究竟属于权利还是义务这一问题,《民法典》仍未明晰。本文将立足于《民法典》第589条之规定展开体系论证,并通过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况,探析债权人受领的性质,以为受领迟延制度的构建奠定根基。

1.2. 学说纷争

1) 法国民法

债权人受领的性质,法国学者多持义务说。法国没有专门规定债权人迟延制度,但存在关于债务不履行以及提存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46条及第1153条认为债权人受领迟延应当依据第1382条负损害赔偿责任,特殊情况下债务人还可以产生法定解除权[2]。有学者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260条的规定认为,应使债权人负担现实履行提供及提存的费用。同时,有学者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认为,如果迟延是因债权人不受领,债务人可以作出现实提供,债权人拒绝受领现实的提供时,债务人可以提存该标的物,进而认为履行实为债务人的权利[3]

2) 德国民法

《德国民法典》将债权人迟延专门规定:除在法定的特殊场合(如买卖、承揽)规定债权人有受领义务外,一般不认为债权人有受领的义务[4]。《德国民法典》第293条规定:“债权人对于向其提出的给付而不予受领的,负迟延责任。”第294~299条则规定了债权人受领迟延责任的条件,第433条及第640条规定了买受人和定作人的受领[5]。现今德国学界普遍认为,受领本质上属于间接义务或不真正义务,违反了该种义务时,会产生债权人迟延的法律效果[2]。然而这种债权人迟延带来的法律效果并不是为债权人设立了一项受领或协作的义务,债务人并不拥有要求债权人配合或受领给付的请求权,当然也不能以“要求受领或协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法律效果只是给债权人自己带来法律上的不利益[6]。同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3、640条的规定,受领可作为一种义务,违反时,债务人有请求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3) 中国民法

在中国民法学界,大致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将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纳入合同义务违反的框架内作评价。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法上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应作为一种违约行为对待,债权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受领义务,违反该义务时,债权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的主要理由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协作履行原则以及法律要求当事人承担的诚实信用义务[7]。另一种观点是不将债权人的不履行受领行为纳入合同义务违反的框架内作评价。如韩世远教授认为,债权人受领行为本身仅是一种不真正义务,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其违反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项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其理由聚焦于,债权的本质是一种权利,对于权利的受领应该是权利行使的结果,不应该有真正义务的产生;此外,在债权人迟延的体系构成之下,债务人并非拥有要求债权人受领给付的权利,即不存在真正的权利人,故不应该将债权人的受领义务归为一种真正义务[2]

1.3. 体系解释

如上所述,中外民法理论对于债权人受领的性质并未有统一的见解,于是将目光聚焦于《民法典》第589条,探析中国实证法对于债权人受领性质的立场。从体系上看,《民法典》第589条置于合同编通则“违约责任”这一章,似乎可以顺理成章地认为债权人受领迟延属于违约责任的形态之一,因此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可以被定性为合同义务。但是再将目光投射到《民法典》的其他条文,将其与第589条结合判断,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

首先,纵观合同编通则“违约责任”这一章节,可以发现因不可抗力的给付不能(590条)、受约方的减损义务(591条)以及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592条)均规定于这一章节。这几个条文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并无太大关系,但是却与减轻或免除债务人的责任密切相关。因此可以得出,债权人受领迟延虽位于违约责任这一章,但可能并非违约责任的形态之一,而只是与债务人的责任减免相关。

其次,《民法典》第778条规定了关于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协助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租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8]将解除合同明文规定为定作人逾期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后果,与《德国民法典》第640条第1项的规定类似。而在货运合同、行纪合同等其他众多有名合同中,《民法典》并未作出此类规定,可见债权人的受领并非债权人普遍的合同义务,只是在例外情况下会上升为合同义务进而承认债务人方的解除权。

最后,回归到《民法典》第589条本身,该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如果将债权人受领迟延的责任认为是违约责任,那么对于债务人因此增加费用的赔偿,完全可以通过《民法典》第577条违约责任中赔偿损失的规定予以救济,这样一来《民法典》第589条第1款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综上,通过对《民法典》第589条展开体系解释可以得出,《民法典》对于债权人受领是否为其普遍的合同义务的问题,原则上是采否定的立场,其更加注重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学者指出,《民法典》第590条第2款提到的“协助义务”,不能作为债权人负有受领义务的证据,因为协助等义务产生的标准是“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这样的表述并没有回答义务的产生与否,而仅仅指示了义务产生的可能[9]。在2013年周晓梅与重庆点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执行法官对债权人受领迟延作出了司法判定:债权人受领作为一种不真正义务更符合立法目的和司法实际。法官认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行使与否是债权人的自由。若债权人拒绝受领,是债权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债务人不能强制债权人受领,也不能依此要求解除合同。若将受领作为债权人的绝对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时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对债务人带来的损失如何赔偿则无相应理论依据[10]

2. 受领上升为合同义务的判断标准及具体情形

2.1. 受领上升为合同义务的判断标准

在论证完《民法典》对于债权人受领的义务性质原则上采否定立场后,需要进一步判断在何种情况下,债权人受领会上升为合同义务。日本学者提出的判断标准是,当债权人的迟延受领行为构成对债务人的期待或者信赖的侵害时,债权人就要承担违反受领义务的责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5.1.3条以及《国际货物买卖公约》(CISG)第60条等国际立法也都确立债权人承担受领义务需要以对债务人的期待或信赖的侵害为判断基准,当债权人迟延受领构成对债务人期待或信赖的侵害时,债务人可根据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规范寻求 损害赔偿、解除合同等救济[11]

然而,对债务人的期待或者信赖造成侵害的判断标准还是过于抽象,笔者认为还需要进一步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况,在实证法难以充分保护遭受受领迟延的债务人的利益时,将债权人的受领上升为合同义务,为债务人提供充足的救济手段,以实现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2.2. 受领上升为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形

1) 无法通过提存消灭债务人的给付义务

在发生债权人受领迟延之时,债务人首先直面的是给付义务无法得到消灭而产生的不利益。对此,《民法典》第570条规定了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债权人受领迟延可以被涵盖其中。然而,有些标的物既不适合提存又不适合被变价,此时就需要将债权人的受领上升为合同义务以为债务人提供更加周延的救济。

《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规定,“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可以提存。虽然规定了兜底条款,但是“适宜提存”这一条件也足以将许多标的物排除,比如生鲜食品、易燃易爆物品、药品等等就属于不适用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标的物[12]。虽然《民法典》第570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赋予了债务人自助出售权,但仍存在许多不适于变价的标的,大体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标的存在增值空间,变价会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进而使债务人存在权利滥用之嫌的;第一类是非实物型标的,比如债权、劳务等等。此处举一例释明:甲是照相馆的老板,乙与甲约定于7月18日下午15:00~17:00拍摄写真,结果乙迟延至17:00到达,甲为乙拍摄照片至19:00。在该例子中,甲提供的标的是为乙拍摄照片这一劳务,该标的不适于提存也不适于变价,如果在甲等待乙到来的期间内,有新顾客到来而甲为等待乙而拒绝,应该承认甲对乙可以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此时乙对于甲劳务的受领即上升为合同义务。

瑞士法也将提存作为消灭债务人给付义务的重要手段,但是其针对非实物型标的设有特殊规则:《瑞士债法》第95条规定,发生受领迟延时,非物之给付的债务人可依履行迟延的规定(主要是催告程序)解除合同。此外,瑞士学说还将《瑞士债法》第95条类推适用于虽为物之给付但不适用于提存的其他标的,比如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实施受领之外的其他协助行为或者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债务[12]。该国的经验表明,在难以通过提存制度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时,可以将债权人受领上升为真正的合同义务,值得借鉴。

2) 当事人之间基于实现共同目的形成了“协同体结合”之债权债务关系

此种情形来源于日本学者的研究成果,以我妻荣教授为代表。我妻荣教授提出的“协同体理论”,对传统的以债权为中心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反思。根据该理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仅是有一个现实的债务关系,而是存在包含现实债务的整个债务关系。尤其在合同债务中,如买卖等双务合同,合同债务双方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13]

又如雇佣、租赁的长期性、继续性合同,债务内容面向未来可产生诸多具体的债权、债务。此类合同债务下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关系并非债权、债务的总和,而是伴随着诸多权能与义务,合同债务关系的实质是为实现合同企图之共同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联系紧密,形成一个有机整体。这些债务关系内含者双方当事人为实现债务的共同目的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不应视为形式上的权利、义务之对立关系,而是为实现共同目的形成的“协同体结合”之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理论打破了“权利行使”的绝对性的传统理念,得到诸多日本学者的支特,也是我国《民法典》明文规定承揽合同定作人负有“协助义务”的理论依据。比如在2016年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人民政府与黄文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中,二坝镇政府主张:根据“协助履行”原则,对于需要债权人协助的债务给付,如买卖、加工承揽等合同,如果债权人迟延受领,可视为迟延履行。法院支持了该主张,判令被告黄文林加倍支付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

3) 债务人负有先履行义务

最后一种需要注意的情形是债务人负有先履行义务的情况。在此类情形中,只要债务人因债权人受领迟延而未完成自身的给付义务的履行,其对待给付请求权也将处于无法履行的状态。在现实中,在债务人负有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往往已经为合同的履行作了为一切给付之必要的行为,付出大量的时间和成本,此时有必要将债权人受领上升为合同义务,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对待给付利益。

针对债务人负有先履行义务的情况,德国民法设有特别规定以处理债权人受领迟延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322条第2款规定:“起诉之一方应先为给付者,他方受领迟延时,得诉请于对待给付受领后为给付。”[5]即在德国法上,在债权人受领迟延之时,债务人可不顾双方履行顺序的先后问题,直接以强制执行手段实现其对待给付请求权。然而,我国实证法欠缺此类规定,即使有此规定确保了债务人对待给付利益获得的问题,但是对于债务人因债权人迟延遭受的迟延损失似乎还是难以获得救济。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可以直接将债权人受领上升为真正的合同义务,赋予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受领给付以及请求迟延损害赔偿等违约救济的权利。

当然,除了以上列举的情形之外,还应该认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所作出的例外约定。

3. 结语

《民法典》以第589条为核心规范,首次引入了受领迟延的概念,规定于合同编通则中作为履行障碍法的制度之一。首先,本文通过对该条文在合同编通则中的体系位置,并将该条文与《民法典》第577条违约责任的规定、《民法典》第778条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协助义务的规定结合比较,得出《民法典》对于债权人受领是否为其普遍的合同义务的问题,原则上是采否定立场的结论。其次,本文还通过对日本学界以及国际相关立法的研究,提出了债权人受领上升为合同义务的判断标准:在实证法难以充分保护遭受受领迟延的债务人的利益时,应当将债权人的受领上升为合同义务,为债务人提供充足的救济手段。最后,本文还指明了在无法通过提存消灭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当事人之间基于实现共同目的形成了“协同体结合”之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负有先履行义务这三种具体的情形下,应该将债权人的受领上升为真正的合同义务,允许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合同解除等违约救济。

参考文献

[1] 赵天. 论债权人受领迟延——评《民法典》合同编589条[J]. 攀登, 2020, 39(5): 105-110.
[2] 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M]. 第4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8: 571.
[3] 史尚宽. 债法总论[M]. 台北: 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社, 1954: 407.
[4] 唐启光. 债权人受领迟延几个问题的研究[J]. 法学杂志, 2005(3): 80-82.
[5]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 台大法学基金会. 德国民法典[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2): 259-261.
[6] 齐晓琨. 解读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权人迟延制度[J].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 2010, 47(2): 134-147.
[7] 王利明. 违约责任论(修订版) [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175-176.
[8] 崔建远. 违约责任探微[J]. 法治研究, 2022(6): 18-34.
[9] 谢德良. 论《民法典》视角下的债权人受领义务[J].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3(1): 76-88.
[1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周晓梅与重庆点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民事判决书] [Z]. (2013)江法民执字第102号.
[11] 吴逸宁. 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的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的责任规范整合[J]. 法治研究, 2018(5): 116-126.
[12] 韩世远. 提存论——《合同法》第101-104条的解释论[J]. 现代法学, 2004(3): 141-147.
[13] [日]我妻荣. 新订债权总论[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64: 6-7.
[14]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人民政府与黄文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Z]. (2016)皖0207民初3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