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到来,引领了信息技术的又一次变革,深刻改变了人类的行为方式,并塑造着人类社会的新面貌,新兴信息技术所构建出的网络空间意义重大,被称作继陆、海、空、天之后的“第五疆域”[1]。2023年3月2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5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发布。《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67亿,较2021年12月增长3549万,互联网普及率达75.6% [2]。但任何事物总是兼具两面性,网络空间在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衍生出许多问题,低违法成本、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等因素,使以网络诽谤为代表的网络侵权现象时有发生,网络空间经常陷入“失序”当中。习近平主席曾多次在各种场合指出网络空间的重要性,2016年4月19日他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座谈会上指出,“网络空间是亿万民众共同的精神家园。网络空间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符合人民利益。网络空间乌烟瘴气、生态恶化,不符合人民利益”;2017年10月18日,他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加强互联网内容建设,建设网络综合治理体系,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2018年4月20日至21日,他在全国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提高网络综合治理能力,形成党委领导、政府管理、企业履责、社会监督、网民自律等多主体参与,经济、法律、技术等多种手段相结合的综合治网格局”[3]。治理网络空间当中的各种乱象,营造一个风清气朗的网络空间刻不容缓、势在必行。
2. 网络诽谤概念及其危害
2.1. 网络诽谤概念
网络诽谤是指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4]。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网络诽谤作了法律层面的界定,《解释》中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主要包括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捏造并散布”。即《解释》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是“篡改并散布”。即《解释》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三是“明知是捏造而散布”。即《解释》第二款规定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5]。备受瞩目的“杭州取快递被造谣案”中的两名被告郎某与何某正是通过“捏造并散布”谣言的行为方式对受害人吴女士进行了网络诽谤,最后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2.2. 网络诽谤危害
相较于此前谣言只在熟人之间传播的传统诽谤,新形态下传播迅速、波及面广的网络诽谤会带来更加严重的恶劣影响。
第一,网络诽谤会给当事人的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有些受害人甚至因为不堪重负而选择轻生。梳理“杭州取快递被造谣案”的案发经过,可以看到行为人一些在自己看来不经意的玩笑举动,却给受害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2020年7月7日,受害者吴女士到浙江省杭州市某小区楼下取快递时,被便利店店主郎某偷拍了视频。郎某随后与朋友何某“开玩笑”,编造“少妇出轨快递小哥”聊天内容,发至微信群。通过不断转发,谣言在互联网发酵。2020年8月7日早上10点,消息已传到吴女士所在的公司,她所有的领导、同事都看到了。同日,吴女士报警。其后,吴女士收到大量询问及谩骂的信息。事情发生大概一周,吴女士就被公司劝退了。一是影响到公司的名誉,二是吴女士需要时间处理这件事,无法复职。之后,在2020年9月8日,吴女士被医生确诊为“抑郁状态”[6]。
第二,网络空间生态环境被严重污染,民众精神家园遭到极大破坏。2015年12月16日,习近平主席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开幕式中指出,“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空间是虚拟的,但运用网络空间的主体是现实的,大家都应该遵守法律,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要坚持依法治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让互联网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7]各类网络诽谤的出现,使得原本作为亿万民众共同精神家园、天朗气清的网络空间变得乌烟瘴气,网络空间俨然成了污言秽语的回声场。在这里,人们的道德底线急速下滑,狂欢不受约束,网络空间生态急速恶化。
第三,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和谐安宁的社会环境遭到破坏。在人人皆可能为网络诽谤受害者的现代社会,当出现了网络诽谤之后,必然会引起人们的恐慌和不安。在“杭州取快递被造谣案”中,由于案发后该案相关视频材料进一步在网络上传播、发酵,案件情势发生了变化,郎某、何某的行为不仅损害被害人人格权,而且在网络社会这个特定社会领域和区域迅速传播,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故该案由自诉转为了公诉[8]。
3. 网络诽谤治理困境
尽管我国已意识到网络诽谤所带来的极大危害,并且采取了积极措施进行治理,但依然未对不法分子形成有效震慑,网络诽谤现象时有发生,并常常引起社会热议。进一步探究可以发现,网络诽谤难以有效治理的原因主要包括:一是违法成本低,刑罚处罚较轻;二是在匿名化的网络空间中,公众对自身的道德约束出现松弛;三是受害人取证和维权困难;四是诽谤罪的入罪标准规定过于僵化。
3.1. 违法成本低,刑罚处罚较轻
与传统媒介信息发布严格的事前审核制不同,在互联网时代的背景下,只要在网络平台上注册一个账号,就能发布信息,所有网络用户都匿名活跃在网络平台中,对网络空间中浩如烟海信息的审查依赖于有关部门的监管[9],而很多用户在发布诽谤等违规信息后往往只受到禁言、封号等处罚,难以对网络诽谤及其传播形成有效遏制。在“杭州取快递被造谣案”中,两名被告只是通过编造吴女士出轨的聊天内容并发至微信群,即完成了网络诽谤,且若不是吴女士之后向法院提起了自诉,两名被告有可能并不会受到太大处罚,其违法成本非常低。
另外,在刑法中,虽然有关于诽谤罪的法律规定,但是一是该罪是“告诉才处理”的亲告罪;二是该罪的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鉴于网络诽谤的恶劣影响,其虽然不会像故意伤害行为那样会给受害人留下物理创伤,但是不应忽视的是,心理创伤同样是伤害,而且往往难以完全修复,可能会伴随受害人终生,且有部分受害人因为难以承受的重压,而选择结束自己生命,在此情况下相较于故意伤害罪最高刑为死刑,诽谤罪中三年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明显偏轻。
3.2. 在匿名化的网络空间中,公众对自身的道德约束出现松弛
在以各大网络平台为代表的网络空间中,因为民众的形象往往仅以头像加昵称的形式呈现,很多人对其自身的道德约束在网络空间高度匿名化的情境下出现松弛,相较于在现实物理世界中对他人进行诽谤或攻击时,不少人会顾及自身形象和面子,在网络空间中,很多人在编造涉及他人的谣言时,常常口无遮拦,畅所欲言,此时“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这句法治金句在这些道德出现滑坡的人面前形同虚设,人性之丑恶和卑劣尽显无疑。
此外,很多人由于生活、工作或学业压力长期在现实环境中得不到有效缓解,因此会通过编造谣言贬损他人等方式来缓解压力,而不少公众也会因为在相关诽谤中能站在道德制高点上批判他人以使其优越感得到满足而对网络诽谤趋之若鹜,进一步助长了网络诽谤中相关谣言的传播。在“杭州取快递被造谣案”中,在两名被告发布涉及受害人吴女士的虚假聊天内容后的两月左右,在各大平台上多篇涉及吴女士的帖子总浏览量超过6万次,转发量超过200次。
3.3. 受害人取证和维权困难
相较于现实世界,网络空间的高隐蔽性和信息的高速流动性使当事人取证更加困难,对于大部分受害人来说,其通常并未掌握专业的取证技能,因此当受害人想要以诽谤罪选择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时候,可能因为获取不到有利证据,进而难以确定被告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维护[10]。
此外,当涉及网络诽谤的不实言论在网络空间中发布之后,通常会在各种网络平台中迅速传播,当受害人选择维护自身权益时,其权益往往已经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且很多人并无太多精力去维护自身权利,另外,很多当事人会因为不懂法或者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而选择忍气吞声。因此,对于很多受害人而言,其可能因为取证和维权困难而放弃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侵权者的侥幸心理和嚣张气焰,这对于打击网络诽谤而言并非好事。
3.4. 诽谤罪的入罪标准规定过于僵化
目前虽然《解释》中有关于诽谤罪的入罪规定,即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但是《解释》中的该以数量为标准的“一刀切”规定过于机械僵化:对于数量要求不满足“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情形,其完全有可能构成“情节严重”,例如,侵权者在一个主要由中老年群体构成的、通信技术相对落后的农村地区的某个当地群聊中,发布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网络诽谤信息,可能该诽谤信息未达到前述的数量标准,但是,当该信息被不明事实真相的民众看见之后,该信息完全有可能通过民众口耳相传的方式在当地传播,而使得当事人“社会性死亡”,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进而构成“情节严重”。尽管解释的第二条第二项“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和第三项“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也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但是应当可以合理地认为前述所举例子当中的受害人达到抑郁状态而又未不具有“精神失常、自残、自杀”情节且侵权者不属于“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另外,虽然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但是该兜底条款的规定过于模糊,有可能会因为不同法官的理解不同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即在面对前述所举例情形时,有的地方的受害人可能满足诽谤罪自诉标准,而其他地方的受害人则不满足诽谤罪的自诉标准。另一方面,对于即使满足《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数量要求规定的一些情形,如网络诽谤未对受害者的生活和社会评价造成明显影响,此时即使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也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综上所述,《解释》中有关诽谤罪的入罪标准规定过于僵化,亟需进行优化调整,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情况。
4. 网络空间治理对策
网络诽谤是新技术发展背景下信息技术的负面作用在网络空间这一环境中的体现,对网络空间中网络诽谤的治理是复杂问题,需要综合施策,有效发挥各方积极性,以期营造一个风清气朗、和谐有序的网络空间。
4.1. 提升诽谤罪的法定最高刑
诽谤罪在1979年的刑法典中即有规定,该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包括用‘大字报’、‘大字报’,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时,该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对诽谤罪的亲告罪性质也进行了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1997年刑法修正过程中,删除了诽谤罪中行为方式中的“大字报、小字报”,并在其法定刑中增加了管制。虽然诽谤罪的行为方式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发生了变化,但是其法定刑最高刑却一直未变,即始终是三年有期徒刑。在诽谤罪设立时,通讯还并不发达,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造成的影响有限,主要是在限定区域和限定人群中进行传播,因此三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足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但是应当注意到,自上世纪末以来,信息技术经过了高速发展,通讯技术已较为发达,对他人名誉进行贬损的言论极易在网络空间中进行快速传播,网络诽谤信息的传播范围扩展到整个网络空间,受众也不限于熟人之间,而是不特定的民众。更为重要的是,网络空间中网络诽谤信息的快速传播正在蚕食着以信任为基础的网络时代社会交往根基,人人开始变得自危,不知哪一天自己就成为了受害者,在“杭州取快递被造谣案”中,受害人吴女士只是去取快递就很快遭到诽谤,若不适当加大对诽谤罪的刑罚处罚,难以对潜在的诽谤者形成有效震慑,因此,诽谤罪中的法定刑可以进行适当提高。
《解释》的第三条当中规定了诽谤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几种情形,即诽谤罪自诉转化为公诉的标准,具体而言包括:1) 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 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3) 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4) 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 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6) 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7) 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对于诽谤罪这几种情形,如果仅对犯罪分子处以三年的有期徒刑,显然难以做到罚当其罪,故针对这几种情形,可以对犯罪分子处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为了保持刑罚的谦抑性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必要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对于不同幅度内法定刑的适用予以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以更好地贯彻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
4.2. 全面推行网络实名制,加强思想道德教育
针对网络空间高度匿名化所带来的难以有效消除的网络诽谤等问题,有必要全面推行网络实名制。在2022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常委张连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就曾主张尽快推行网络实名制。张连起委员表示,网络的虚拟性和匿名性,使得在上网时用户会忽略其自身真实的社会身份、道德准则以及各种规章制度,并抱着“法不责众”的心理去引导事件走向。对此,张连起委员建议,有关机构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指导意见,明确网络用户在注册账号信息时必须使用真实的身份,进而落实“一人一号”制度[11]。同时,网络平台在网络空间的治理过程中也应该积极作为,不应只是进行简单的事后救济,其应该承担其一定的事先审查义务,将部分用户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想法扼杀在萌芽状态之中。比如,对于包含有可能侵犯他人名誉权敏感词的言论,网络平台可以设计出相应的程序,通过该程序检测到用户所要发布的信息涉及到敏感词之后,向用户发出警示,提示其该信息有可能涉及侵权,若需继续进行发送需要提交人工进行审核,并且该用户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此一来,可以有效减少网络空间中网络诽谤的发生。
当然,也应当注意到全面推行网络实名制,会使用户面临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因此,需要在落实网络实名制的过程中注意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避免使普通用户陷入到更大的不利境地当中。另外,给网络平台设置一定的事先审查义务虽然会增加网络平台的负担,但应当注意到网络平台在享受信息技术变革带来的红利的同时,让其履行一定的义务是合理的。
此外,有必要加强思想道德教育。首先,各主流媒体应当积极作为,营造和谐向善,积极友好的上网氛围,进而推动风清气朗的网络空间的构建;其次,高校应当加强对学生思想教育的引导,在思政课堂中加强对学生良好思想道德意识的培养,并可以定期开展随机的思想道德考察,以及时发现可能存在思想道德问题的学生;最后,各地政府在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也应该利用多种形式、通过多种途径和手段来推动精神文明的建设,以期实现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中国式现代化。
4.3. 有关主体积极采取措施,降低当事人取证和维权难度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中补充了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规定,即“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但是实践中,因网络空间中信息流动和更新较快,因此对于一些不易保存的证据,若被害人先向法院提起自诉,而后法院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此时证据可能已经灭失。因此,可以将该条款修改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的行为,被害人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或相关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这样一来,法院可以直接找到掌握证据的有关网络服务商,进而可以更好地调取和收集证据。
另外,当事人维权难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网络平台承担的义务过少,如前文所述,网络平台在发生此类事件后通常只是进行事后救济,这对于想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又势单力薄的受害人而言明显不公,因此在前述增加网络平台履行一定的事先审查义务的基础之上,当网络平台接收到受害人投诉网络诽谤信息的通知之后,应当立即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阻止有关网络诽谤信息的进一步传播,并配合当事人寻求公权力机关救济的行为,比如,如前段所述,当法院要求有关网络服务商协助取证时,若此时网络平台事先已经在接到受害人通知后对证据进行了保全等,此时可以极大地降低证据调取的难度,并可以有效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言非常有利。即使对于未达到诽谤罪自诉标准的案件,若网络平台及时采取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当受害人选择报警时,也能够极大地降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难度,进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4. 对诽谤罪的入罪标准规定进行优化调整
如前所述,《解释》中的以数量为标准的“一刀切”的入罪标准过于机械僵化,因此有必要进行一定的优化调整。首先,《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有关数量标准的规定,即“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可以修改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且明显降低当事人社会评价的”。众所周知,诽谤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都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诽谤罪应回归其保护自然人人格权的立法初衷,而不应简单地关注信息点击、浏览或转发的次数。其次,《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即“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可以修改为“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陷入抑郁状态、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精神失常”固然属于严重后果,但是实际上“精神失常”已经属于比较严重的抑郁状态,而应当认为只要“陷入抑郁状态”即可以认定为属于“严重后果”,原因是当受害人陷入抑郁状态后,该状态往往会在受害人治愈之后再次发作,给受害人带来长期、反复的痛苦和折磨,其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比起身体上所造成的物理伤害有过之而无不及,既然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行为人,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那么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行为人在实施诽谤行为之后,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陷入抑郁状态的,也应认定为诽谤罪的既遂。
5. 结语
信息技术的快速更新迭代在给经济社会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网络空间的治理带来了不小的挑战。以网络诽谤为代表的侵权现象在网络空间中屡禁不止,且相较于传统形式的诽谤而言,网络诽谤所带来的危害更大、影响也更加恶劣,其在给受害人带来名誉权损害的同时也在污染着网络环境,破坏着社会秩序,腐蚀着社会交往中的信任根基。对于网络空间中网络诽谤的治理是一个综合性的话题,需要公权力机关、网络平台等各方主体共同努力,在加大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网络诽谤行为打击力度的同时,也要注意给受害者提供必要帮助,以有力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有利于实现构建风清气朗的网络空间的目的,也契合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以更好保障人权的立法思想。同时不应忽视的是,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言论自由也应得到合法保障,如何在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当下,找到打击网络诽谤行为与保障公民言论自由之间的平衡点,是值得今后各方认真探讨的一个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