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界定
学界对于人工智能的概念并无统一定论,对于其生成物更是有不同的命名,有学者称之为“人工智能创造物”,此说法有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之嫌,还有学者称之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此说法也具有明显的价值倾向性,认为人工智能产出物为“作品”,而“人工智能生成物”一词则更为贴切,也更为客观。
注意,本文所讨论的人工智能生成物限于机器自主学习模式下的生成物,并非基于预设规则路径生成的生成物。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究竟为何?其权利主体是人工智能还是人类?笔者所持观点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为特殊的智力成果,其权利主体是使用者、投资者或者合同约定的人类。诚然科技对人类社会生活产生翻天覆地的影响,但是仍然需要将目光聚焦到现实所处的时代,人工智能技术在当代并非传闻那样神乎其神,当前社会仍然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距离人工智能具有自己的独立意识,智慧发展到与人类齐平的时代还相当遥远。目前我们应当坚持“人类中心主义”,强调人类对于人工智能地控制作用,在此基础上合理分配权益,激励发展鼓励创新,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
1.1. 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认定为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其保护的客体为作品,而构成作品需满足如下条件: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而美国在《版权法》中也规定著作权保护需要满足三个要素:固定于有形载体、独创性以及作者作品。以上对比可以看出,不同国家对于著作权保客体的认定具有较大相似性。基于此,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构成作品探讨,也应从这三个要素入手。
1.1.1. 独创性
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最重要特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权威解释,作品须具有独创性,即“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部作品抄袭来的”。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只要由机器人独立完成,即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1]。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人工智能经过自主学习,将各项数据通过神经网络重组、排列出来最终形成的成果,与业已存在的人类创作作品确实存在差别,满足客观表达形式上的独创性。在2019年版权热点案件——“菲林诉百度案”1中,法院也认定菲林律师事务利用“威科先行库”软件经过设置生成的图文分析报告外在表现具有独创性,最终败诉,只是因为人工智能不符合著作权对于主体的规定。
1.1.2. 有形复制
当人们阅读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2时,在未经告知的情况下,谁能分辨出这些诗歌是出于人工智能之“手”?可见,在现实生活中,读者肉眼无法分辨出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就是说,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几乎并无二致,《阳光失了玻璃窗》可以记录在电子产品里,可以复印在纸张上,还可以经过朗诵、吟唱成为视听作品,可见,人工智能生成物完全满足可以有形复制这项特点。
1.1.3. 人类智力成果
人工智能生成物到底是属于人工智能的智力成果还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呢?了解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过程就会发现,人工智能仅仅是是人类的工具,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仍然是基于人类地控制之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包括人类先前智力投入过程和算法自动生成过程,人类先前创作行为在算法自动生成中会得以延续,所以应当做整体性评价[2]。在人工智能算法自动生成之前,是由研发者设计的人工智能程序,研发人员对系统进行充分地数据输入,然后设计算法模式对其训练,最终系统能够根据指令自动生成。在先前的创造性行为,以及算法自动生成之前地指令输入,都包含着研发人员和使用人员的情感判断和价值选择。归根到底,应当要正视人类在人工智能面前的强悍控制作用。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利用智能化工具产生的成果,仍然属于人的智力成果范畴[3]。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物与其他业已存在的作品存在差别,在外在表现形式上让人难以区分;可以承载于数字、纸质媒介上复制传播;还是人机交互下的人类智力成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主体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机器自主学习模式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作品。
1.2.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确定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利益涉及主体具有多元性,各方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所起作用又不尽相同,所以要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提供一个合理的权利分配方案。传统的著作权归属原则是“以作者所有为原则,以特殊规定为补充,以合同约定为例外”。人工智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也可参照传统原则,并充分考虑对作品的贡献程度、创作意志体现、著作权立法目的、利益平衡等要素。
1.2.1.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以使用者所有为原则
首先,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重大贡献,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是以使用者输入指令和要求为条件,如果没有使用者的条件输入,便不会出现人工智能生成物。虽然人工智能的研发者创造了人工智能,貌似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做出了更大的贡献,但是,我们需要分清楚“生产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生产”是不同的概念。研发者可以基于完成了人工智能系统的研发取得应有的权利。其次,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相较于研发者与投资者更加具有创作的主观意愿,不言而喻,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基于使用者根据自身目的和意愿通过算法自动生成,包含了使用者的情感和意志。最后,将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更加符合著作权鼓励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目的。
1.2.2.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以投资者所有为补充
人工智能的投资者为人工智能的研发提供了巨大的资金支持,基于利益平衡和公平原则理应对其进行保障。我国著作权法根据投资原则,规定了特殊的归属规则,例如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归属规则。因此在实践中应当灵活运用这些规则,去保障人工智能投资者的利益。例如,人工智能的使用者主要是是基于公司(人工智能投资者)意志,依靠公司的资金或技术,完成的人工智能“创作”,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这项人工智能“作品”应当属于法人作品,其权利享有者与义务承担者应当是法人,即人工智能的投资者。
1.2.3.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以合同约定为例外
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部门的法律,当然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果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投资者、研发者等多方主体之间对于著作权的归属有特殊约定,应当认可契约的规定。因为各方主体是市场的参与者,私下进行约定能够符合自身的价值追求也更有效率。并且在发生纠纷时,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实践中人工智能生成物确权复杂性造成的司法负担。
2.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在实践中,对人工智能生成物采用何种制度保护存在争论。有的学者主张采用邻接权制度保护,有的学者主张利用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保护,也有的学者主张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狭义)制度保护。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首先,由于以上已经论证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那么就不适用邻接权制度。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市场经营领域,那么会带来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不全面的问题。最后,著作权的保护更加会激法人工智能使用者、投资者等主体的创作动力,促进文学艺术领域的繁荣发展。
2.1. 邻接权规制失灵
邻接权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己传播作品过程中所创造之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4]。之所以会产生邻接权这种著作权的“相关权利”是因为有些非物质劳动成果不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不能够受到狭义的著作权保护但是又具有保护价值。由此,需要邻接权保护的劳动成果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劳动成果不构成作品;第二,劳动成果有价值;第三,劳动成果凝聚了创造人的智慧和心血,具有传播价值,需要保护传播者的利益。
很显然,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第二点、第三点,但是不满足第一点,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并且我国的邻接权制度并没有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相类似的客体类型,又未提供兜底规则以应对技术发展对不构成作品但具有传播价值的无形财产进行保护,因此采用邻接权制度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具有合理性。
2.2.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不足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专门法之间存在着平行保护关系,二者是互相辅助的“附加保护”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稳定市场相关竞争秩序的功能,知识产权专门法具有救济市场经营者主体合法权益的功能。有学者主张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障,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单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不具有全面性。
在市场竞争中,发生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不正当传播、交易的情形,权利人当然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维权,但是,倘若侵害权利人权益的行为并非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呢?此时就出现了法律缺位的窘境。需要强调,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人寻求不正当竞争制度救济的前提是与侵权人存在竞争经营关系,而对于非竞争关系的使用行为,则无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制度进行规制。因此采用不正当竞争制度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制度不具有有效性。
2.3. 基于激励理论
著作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是激励理论,著作权重点保护的不是作品,而是著作权人的各项权益。人工智能系统从研发设计,到训练投入使用,需要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对于特意投资研发特定功能人工智能的投资人来说,其生成物的价值远大于人工智能本身[5]。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作品的构成特征,又与人类的作品难以区分。在没有法律对其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就会有投机取巧者钻法律漏洞,对其不正当抄袭、传播、交易。这样会给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投资者、使用者带来巨大的经济风险。人工智能投资者会谨慎投资,在没有雄厚资金支持的情况下,人工智能难以取得发展。所以,完善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有利于激励投资者,从而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加速发展。
3.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制度构建
从现实考量,运用著作权制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更加具有有效性,也更加能够激励科技创新与经济发展,维护多元主体利益。但是,在选择适用我国现行著作权规范的同时,有必要根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殊性建构其特色保护制度,进而构建一个完整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制度体系。
3.1. 一般保护制度
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作品的构成特征,具有独创性,包含人类的意志、情感、价值选择。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物应该与人类作品享有相同的权利保障内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人享有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也就是说,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人享有发表权、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当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合作作品著作权的特殊类型时,也可以直接适用现行的著作权的法律规范。
3.2. 特殊保护制度
3.2.1. 署名制度
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强制署名制度。这里的署名是指需要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上注明此为“人工智能生成”,这是为了维护公众知情权以及维护版权市场竞争秩序。著作法对于署名与否是赋予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但是基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效率高、质量普遍较低的特征,为了保护普通创作者的利益,我们需要对其赋予此项强制义务。2019年我国公布的《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网络运营者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自动合成新闻、评论等信息,应以明显方式标明‘合成’字样。”这项规定就是为了通过披露人工智能生成的新闻的来源,以此缓解公共风险和社会对于新闻媒体与政府机关的信任危机。强制规定人工智能生成物需要注明“人工智能生成”字样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此项义务不会较大增加相关主体的负担,还有利于增加人工智能的市场宣传,对于市场运行和文艺、科技领域都具有积极作用。
3.2.2. 保护期限
人工智能的生成速度很显然快于人类创作作品的速度,但所蕴含的思想深度和感想浓度远不及人类。那么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就不能与普通创作者著作权保护期限等同。有学者建议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保护期限缩短为作者有生之年[6]。有学者建议人工智能得著作权保护期限参照邻接权的保护期限。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可以参考我国邻接权中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限,即10年,自作品首次完成后第10年的12月31日。互联网时代,信息数据更新迭代速度较快,信息数据的变化会影响算法模式最后的产出结果,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过时”也比普通创作者更加迅速,我们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赋予太长时间的保护期意义不大,也不利于信息数据共享。
3.2.3. 法定许可制度
人工智能技术发展速度快,生成结果效率高,并且人工智能所运用的数据信息相较于人类的大脑更加即时、更加全面。所以我们可以考虑对人工智能生成物采用法定许可制度。也就是说,在特殊的情形下,第三人可以在不征询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使用该人工智能生成物,但支付合理的报酬即可。
对人工智能生成物适用法定许可制度,不仅有利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市场宣传,更加便捷了知识的运用流通,互联网时代,信息不断流动,才会不断创造价值。为了让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定许可制度得以落实,还应当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强制登记制度。鉴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客观表现形式上与普通创作者的作品并无不同,所以需要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登记制度,以此促进法定许可制度的落实。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登记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相辅相成,能最大程度实现人类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再利用。
4. 结语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飞速发展对传统的文学、艺术领域造成冲击,本文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作品范畴,但是并不主张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地位。由于邻接权制度、反不正当竞争制度都无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有效规制,本文认为可以将其纳入著作权制度予以保护,并且基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更新快,产出质量低等特点,对其设计特殊的规范,并由此建立一个完整的人工智能著作权保护制度。
但本文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特殊制度构建的研究还不够深入,今后可以立足于实践,检验例如署名制度特殊保护制度的可行性与有效性,以及改进或补充相关规则,以期能够完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人工智能业已成为全球产业革命的着力点,在面对一片“新蓝海”的同时我们不能有所懈怠,要坚持法治为科技发展保驾护航。
NOTES
1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491民初239号.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阳光失了玻璃窗》为 2 0 1 7年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出版的由人工智能小冰创作的诗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