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遗嘱监护制度
Analyzes Our Country’s Testamentary Guardianship System
摘要: 遗嘱监护制度作为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我国《民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遗嘱监护制度,丰富了监护的类型。但是目前我国遗嘱监护制度仍然存在遗嘱指定冲突处理缺乏相应的规则,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取得报酬权和辞任权的缺失,遗嘱监护监督机制不健全的细节性问题。以问题为导向,制定遗嘱指定冲突处理模式,赋予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取得报酬权和辞任权,健全遗嘱监护监督机制。使遗嘱监护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Abstract: The probate guardianship system, as one of the important contents of civil law, has been widely concerned by people. Article 29 of China’s Civil Code stipulates the testamentary guardianship system, enriching the types of guardianship. But at present, China’s testamentary guardianship system still exists in the absence of appropriate rules for the handling of testamentary appointment conflicts, the absence of the right to get remuneration and the right to resign, and the imperfect supervision mechanism of the testamentary guardianship. Taking a problem-oriented approach, we have formulated a model for handling conflicts over testamentary appointments, given testamentary-appointed guardians the right to obtain remuneration and the right to resign, and improved the monitoring mechanism for testamentary guardianship. This will enable the testamentary guardianship system to play its proper role and better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ward.
文章引用:戴享云. 浅析我国遗嘱监护制度[J]. 法学, 2024, 12(6): 3728-3732.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6530

1. 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父母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为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或者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由于当前我国遗嘱监护制度存在一些细节性问题,所以关于遗嘱监护的纠纷现象层出不穷。本文立足于实际情况,对当前存在的一些细节性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可行性建议,以期可以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关于遗嘱监护的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稳定,优化国家司法资源。

2. 遗嘱监护基本理论

2.1. 遗嘱监护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民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遗嘱监护这一监护类型,遗嘱监护被法律承认是一种独立的监护设立方式。遗嘱监护是指正在担任自己子女监护人的父母,通过遗嘱的方式为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或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并于遗嘱人去世后被指定人同意监护时生效的监护制度[1]

遗嘱监护主要有四个特征。第一,遗嘱监护以父母享有监护权为基础。遗嘱监护的主体限定为正在享有监护权的父母。如果父母在监护的过程中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要撤销其所享有的监护权的情形,并且依法被人民法院撤销了监护人资格的,则父母不能设立遗嘱监护。第二,遗嘱监护的对象为自己需要被监护的子女。第三,监护义务的产生需要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同意。如果他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则遗嘱监护这种监护方式不会对其产生任何监护义务。第四,遗嘱指定的监护人需具备监护能力,遗嘱监护作为一种合法取得监护的方式之一,遗嘱监护对被指定人监护能力的要求与其他监护所确定的监护人的要求应是一致的,如遗嘱指定的监护人都需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有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能更好地确保其能够妥善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设立遗嘱监护制度的初衷。

2.2. 遗嘱监护与其他监护方式的区别

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他们在社会中处于一种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多种监护方式来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将遗嘱监护与意定监护、指定监护和法定监护进行区分有利于更好地理解遗嘱监护制度,让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2.1. 遗嘱监护与意定监护的区别

遗嘱监护与意定监护主要有三点不同之处。第一,遗嘱监护选任的主体为对被监护人正享有监护权的父母,意定监护选任的主体为选任主体本人。第二,遗嘱监护是选任主体为未成年人子女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子女选择其认为在其死后能妥善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意定监护是选任主体为自己本人选择其认为在其民事行为能力从完全变为限制或者无之后能妥善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第三,意定监护的监护义务起始点是选任主体本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完全变为限制或者无的时候。遗嘱监护的监护义务起始点是选任主体死亡并且被指定人同意担任监护人的时候。

2.2.2. 遗嘱监护与指定监护的区别

指定监护和遗嘱监护主要有两点不同之处。第一,指定监护的选任主体为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和人民法院,遗嘱监护的选任主体是正在享有监护权的父母。第二,适用指定监护的前提是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而适用遗嘱监护并不需要这个前提。

2.2.3. 遗嘱监护与法定监护的区别

遗嘱监护与法定监护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三点。第一,法定监护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监护人的序位,只有前序位的人不能担任监护人,才能轮到后序位的人担任监护人。而遗嘱监护并没有这个严格序位之分。第二,父母通过遗嘱方式指定的人可以不同意担任监护人,当其拒绝后,其就不需要承担监护职责。法定监护人因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法律规定所指向的人是不能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他必须要妥善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第三,遗嘱监护是享有监护权的父母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去指定其认为合适的人在其死后来担任监护人,它充分尊重父母的意思自治。法定监护是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去产生监护人,它并不体现父母的意思自治。

2.3. 建立遗嘱监护制度的意义

建立遗嘱监护制度主要有四方面意义。第一,对于设立遗嘱监护的父母来说,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人来担任监护人,当父母死后并被指定人同意担任监护人的时候,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就要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这种监护设立方式尊重父母的意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父母对自己死后时的子女权益如何维护的忧虑。对于被监护人来说,父母是世界上最关心自己的人,其选择遗嘱指定的监护人是经过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而确定的。因此,遗嘱监护制度的设立可以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社会来说,遗嘱监护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监护人之间互相争夺监护权或者互相推诿监护权的情形,减少纠纷,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对于国家来说,遗嘱监护制度的建立完善了国家监护体系。

3. 遗嘱监护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3.1. 遗嘱指定冲突处理缺乏相应的规则

遗嘱指定冲突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共同遗嘱指定冲突,即父母订立了共同遗嘱,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意见出现了分歧,另一方可能会反悔,意图变更自己的决定。第二种情形为单独遗嘱指定冲突,即父母各自在遗嘱中指定了不同人来担任监护人。当前我们缺乏相应的规则去解决遗嘱指定冲突的问题,这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关于遗嘱监护的纠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这也会加重司法机关的任务量,不利于优化司法资源。因此,必须要制定处理遗嘱指定冲突的模式。

3.2. 遗嘱指定的监护人缺失取得报酬权和辞任权

遗嘱监护所指定的人既可以是近亲属也可以是近亲属之外的人[2]。无论是什么人,相同的是遗嘱监护生效后,其都要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妥善履行好监护职责必然都是需要一定资金的投入。而当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遗嘱指定的监护人拥有取得报酬权,这可能会导致其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性降低,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必须要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来赋予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取得报酬权。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某些状况导致其不再适合继续承担监护职能,我国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可以主动辞去监护人这一身份的情形,即没有赋予其辞任权,从而使他不得不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直到有关个人或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后才能不履行监护职责。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出现状况导致不能妥善履行监护职责到有关个人或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之间是存在时间间隔的。在这一时间间隔中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并不能得到很好地维护,这与父母当初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监护人的初衷和法律建立遗嘱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是违背的。因此,必须要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来赋予遗嘱指定的监护人辞任权。

3.3. 遗嘱监护监督机制不健全

一个健全的遗嘱监护监督机制应当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三个方面。现在我国《民法典》只明确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事后监督机制,缺乏一定的事前监督机制和事中监督机制。在事前和事中没有对遗嘱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情况进行积极监督,而只是通过事后对其监护权进行撤销,这并不能很好地满足遗嘱监护的需求,不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监护制度是与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挂钩[3]。所以遗嘱监护制度建立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如果没有健全的监护监督机制,则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会增加,这也将和我们设立遗嘱监护的立法目的相冲突。因此,我们必须要明确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健全遗嘱监护监督机制,从而更好地对遗嘱监护进行全面的监督,进而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4. 完善遗嘱监护制度的建议

4.1. 制定遗嘱指定冲突处理模式

制定遗嘱指定冲突处理模式应当包含制定共同遗嘱指定冲突处理模式和制定单独遗嘱指定冲突处理模式。针对共同遗嘱指定冲突的问题,应当分类进行讨论。第一,如果在共同遗嘱设立时已经约定了变更的情形,此时按照约定的情形进行变更共同遗嘱的内容,变更后的共同遗嘱代替原先的共同遗嘱发挥它的应有作用。第二,共同遗嘱在设立时没有约定变更的情形且享有监护权的父母双方都在世,一方擅自变更共同遗嘱的内容,因双方当事人缺乏合意而导致该共同遗嘱无效。第三,共同遗嘱在设立时没有约定变更的情形且享有监护权的父母只有一方在世,在世方想要变更共同遗嘱的内容,此时,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让法官从最有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做出决定。针对单独遗嘱指定冲突的问题,我们根据父母是否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来制定不同的冲突处理模式来解决。当父母双方死亡的先后顺序能确定,则当父母各自所作的遗嘱指定相互冲突的时候,原则上以后死亡一方的遗嘱所指定的人为监护人,但是由其进行监护显著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除外。该模式即充分考虑二者死亡时间间隔中存在的一些导致先死亡一方的遗嘱所指定的人不太适合成为监护人的变化,又可以最大程度上避免出现两个遗嘱指定的监护人进行相互争夺或相互推诿监护权和避免机械地应用以后死亡的一方遗嘱所指定的人为监护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的情况。从而最终有利于在最大程度上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监护纠纷,节约了司法资源。当父母双方因无法确认死亡先后顺序,此时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监护人[4]

4.2. 赋予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取得报酬权和辞任权

法律要保证遗嘱指定的监护人的职责和权利的相平衡[5]。因此,我们需要赋予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取得报酬权和辞任权来平衡监护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这是与公平正义原则的内涵所相符合的。报酬请求权的具体内涵应为在监护过程,以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付出为依据得到一定的报酬。这种报酬的数额应由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监护时间的长短以及当地的人均收入等因素确定[6]。这种报酬优先从被监护人所能继承的财产中支付,如果被监护人没有得到继承的财产,则有关部门适当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律赋予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取得报酬权既可以加大其同意承担监护职责的可能性,也可以提高其妥善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性,还可以防止出现随着时间的推移,资金的不断花费,遗嘱指定的监护人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妥善地履行其监护职责的情形,从而最终可以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辞任权的具体内涵应为在监护过程中,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因某些原因导致自己不能很好地承担起监护职责时,其可以主动辞去监护人的地位。但是辞任权的行使需要向法定的遗嘱监护监督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只有当法定的遗嘱监护监督机关进行调查审核认为其确实不能妥善履行监护职责时才能退出,从而避免遗嘱指定的监护人滥用辞任权的情形。法律赋予遗嘱指定的监护人辞任权可以使不能很好承担监护职责的人及时退出,让其他能妥善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来承担,从而保证在监护过程中监护职责在最大程度上被妥善履行,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了维护。

4.3. 健全遗嘱监护监督机制

当前,我国《民法典》只明确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事后监督机制,并没有规定一定的事前监督机制和事中监督机制。我们只有将事前监督机制和事中监督机制明确规定,将事前和事中的监督权利和义务明确到具体责任人上。这样才能更好地健全遗嘱监护监督机制,从而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明确规定法定的监护监督机关应当审查设立遗嘱监护的遗嘱是否是真实有效的,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同意承担监护职责是否出于内心的自愿和遗嘱指定的监护人是否具备妥善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等方式来进行事前监督。我们可以明确规定法定的监护监督机关应定期了解自己辖区内的被监护人的身体和财产状况,听取被监护人对遗嘱指定的监护人的看法,对于稍微懈怠履行监护职责的遗嘱指定的监护人进行及时的督促和教育批评,对于妥善履行监护职责的遗嘱指定的监护人进行表杨,时刻注意遗嘱指定的监护人是否仍然具备妥善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等方式来加强事中监督。通过明确规定事前和事中监护机制的方式来健全遗嘱监护监督机制,这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防止被监护人遭受侵害,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5. 结语

遗嘱监护制度作为一种法定独立的监护类型,它可以降低父母对于自己去世后被监护人不能得到合理监护的忧虑,满足父母通过遗嘱的方式为被监护人指定自己所信任的人在自己去世后代替自己承担监护责任的需求,充分尊重父母的意思自治,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遗嘱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细节性的问题。以问题为导向,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本文提出了一些针对性的可行性的建议。对于遗嘱监护的问题,我们始终要以被监护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为被监护人提供全面的保护,维护好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被监护人在安全,快乐的环境中健康生活。

参考文献

[1] 曾繁青. 我国遗嘱监护制度的困境与出路研究[D]: [硕士学位论文]. 南宁: 广西民族大学, 2022.
[2] 朱自文. 遗嘱监护制度探析[J]. 法制与经济, 2019(2): 69-71.
[3] 邹叶婷. 遗嘱监护问题研究[J]. 昆明学院学报, 2020, 42(5): 84-89+107.
[4] 孟勤国, 唐瑞. 论遗嘱指定监护的完善——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为重点[J]. 河北法学, 2019, 37(5): 14-25.
[5] 杨双. 我国遗嘱监护的完善[J]. 文化学刊, 2022(12): 135-138.
[6] 秦红嫚. 我国监护制度的发展、问题与完善建议——兼评《民法典(草案)》总则中的相关规定[J]. 浙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 44(3): 307-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