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将现能收集到的相关论文进行分析总结可以发现,近几年有关无罪推定原则的整体性理解以及其在本土的适用与完善的相关研究较少,学界研究的重点多集中于该原则所包含的某一内容分支,具体视角下该原则如何适用,以及在该原则视角下的具体制度研究。
有学者就无罪推定原则中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这一基本内容进行研究,认为应当对司法实践中有争议问题应做出更为明确的司法解释及判例指导,将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确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1]。也有学者以预防性羁押合法化为视角,研究刑事诉讼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及其限度。该学者通过回归文本对国际通行的规范表述进行解释性分析,认为无罪推定的适用应仅限于“未决惩罚之禁止”。该解释令预防性羁押正当性得以立证的同时,也为审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逮捕制度中的适用和完善奠定了基础[2]。再有学者在无罪推定原则视角下对监察程序中被调查人的权益保障进行了研究,该学者认为,《监察法》在宏观的制度层面上实现了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的无缝对接。但在具体实施层面上,无罪推定原则尚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适用,被调查人的权益保障问题有待完善,需要进一步研究并通过法律的规制落到实处[3]。还有学者对无罪推定原则内涵与外延进行了较为系统地分析,该学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不同于证明中的推定,无罪推定原则是赋予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的权利原则和诉讼理念,属于法律规范层面而非认识层面,故不可被推翻。无罪推定原则本身并不能起到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作用,其功能需要通过限制公权力和保障私权的具体制度来实现,因此,构建无罪推定原则的程序性规则意义更大[4]。同时有学者对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进行了评述,该学者认为我国立法未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需要进行立法构建。其构建应当参酌国际经验,通过修正立法表述、明确沉默权、规定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等予以充实[5]。
尽管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多处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并未真正在条文层面落实到位。现有的关于该原则的研究大多集中于其内容分支,或者某一具体视角下的制度研究,对于该原则的整体性理解及本土化适用的研究相对较少,且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无罪推定原则在欧、亚、非、拉诸多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传播与肯定,并逐渐成为普适性价值。通过考察全球范围内相关法律文件,可以发现虽然不同文件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阐述存在一些文本上的差异,但是人们对其实质精神的理解是大体相同的。因此,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有必要从整体出发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进行解读。可以结合相关文献和近年来刑事诉讼领域立法动态,对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理解与司法应用现状进行总结和分析,归纳我国相关法律中影响该原则发展的原因,从不同角度针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本土化完善提出建议。
2. 无罪推定原则概述
2.1.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2.1.1. 被指控人被判决有罪之前应被“推定”无罪
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任何人或机关均无权将被指控人作为有罪之人看待,而应当将其视为身份清白的公民,给予其相应的待遇。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公平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当出现“双重标准”的情况,必须给予其平等的尊重,避免在判决做出前损害其人格尊严,以保障其在诉讼中应有的地位与自由。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即使已经掌握了充分的证据,能够确定被指控人犯下罪行,也不应当以罪犯的身份对待被指控人,此时其仍然应该享有普通公民具有的基本人权。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与程序保障,如委托辩护人、与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等,以确保其在面对国家机关的追诉时能够最大限度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力量悬殊。
2.1.2. 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
在民主法治崛起的现代社会,将证明被指控人有罪的责任交由控方承担,是符合法治文明的进步方向的。控方承担证明责任,首先意味着控方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来证明被告人有罪,其提供的证据必须真实可靠,经得起推敲,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有罪证明”应当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如果不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则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据联合国的相关文件,这一法定的证明标准就是“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要求事实裁判者对被告人有罪不存在任何符合常理的怀疑,即有一种坚定的信念[6]。最后,证据的收集也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禁止采用暴力取证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对于非法证据要及时进行排除。否则,控方就必须对自己的控诉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既要恢复因控诉行为被指控人受损的权利,也要做出相应的对被指控人有利的判决结果。
2.1.3. 存疑有利于被指控人
在刑事司法领域,存疑有利于被指控人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案件在有罪无罪存疑、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时,应当做出无罪判决,即“疑罪从无”。二是在案件确定定罪的前提下,罪重罪轻存疑时,应当做出罪轻判决,即“罪重罪轻从轻”。
从“疑罪从无”这层含义出发,要求对案件的证明标准要达到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让人信服的程度,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明确,否则就视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依靠现阶段所掌握的证据来判定案件,应当以无罪为判决的结果[7]。从“罪重罪轻从轻”这层含义出发,如果控方提出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无法确定罪重还是罪轻时,应当做出罪轻判决。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言外之意,被指控人不仅应当在有罪与无罪的事实判定上获得法律的保护,对于罪重还是罪轻的事实判定,其同样应当获得保障。
2.2.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理解与应用现状
由于我国并未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仅在一些法律条款中体现出此原则的精神及核心内容,因此在我国是否正式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这一问题上,学界并未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有学者主张无罪推定原则尚未在我国得以确立;也有学者主张我国早已在立法层面确立了此原则;还有学者主张我国吸收了此原则的基本精神,并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造,笔者赞同此类学者的观点。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多处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但仍然与国际文本的表述和内容存在距离。首先,作为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基本精神的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与国际惯用之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相比,似乎更加强调的是人民法院的定罪权,而非被指控人在诉讼过程中被推定为无罪的诉讼地位。“被视为无罪”与中国的“不得确定有罪”在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内涵上是有所区别的[8]。因此产生了该原则在中国是否被正式确立这一争议。其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并且明确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适用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这与第52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条文似乎存在互相干扰之嫌。再次,现行《刑诉法》第177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在犯罪情节轻微,法律规定无需判刑或免刑时可以不经审判决定不起诉的权力,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检察机关具有的应当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而非专属于法院的定罪权。这种做法显然并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也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强制措施存在运用不当的情况。尽管无罪推定原则与强制措施的适用并不矛盾,但它赋予被追诉人法律上的无罪地位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形成潜在制约,尤其是拘留、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作为平衡犯罪嫌疑人事实上有罪的认定与法律上无罪地位矛盾的刑事举措,其适用情况是考量无罪推定原则在侦查阶段贯彻情况的重要指标[4]。受以往办案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追崇强制措施所带来的立竿见影的效果。据学者实证调查,我国目前强制措施的适用存在泛化问题,审前羁押被当作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重要侦查手段,超期羁押、变相羁押屡见不鲜,检察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减少不必要的羁押上效果并不显著[9]。羁押措施的滥用以及羁押与有罪判决的绑定是无疑与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相背离。
3. 我国法律中影响无罪推定原则发展的原因
3.1. 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纵观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都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宪法,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反观我国《宪法》,并未涉及公民被合法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时,所应当享有的地位或权利。从现实角度出发,任何一位公民均有可能成为刑法所规制的对象,成为所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层意义上,无罪推定原则便具有普适性。《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保障人权是《宪法》规定的出发点。而无罪推定原则所具有的尊重与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等价值,也与其出发点牢牢契合。我国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入宪”,就连其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内容体现也因文本表述不够明晰等问题而饱受争议,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动法治文明进步的今日,这无疑构成影响无罪推定原则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3.2. 沉默权制度没有确立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被推定无罪的言外之意在于犯罪嫌疑人对讯问享有沉默的自由。目前世界各国已普遍承认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之一,它作为一种防御性权利,能够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反观我国法律,《刑事诉讼法》第120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使得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趋近于客体化,不享有沉默的权利。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其潜在含义则在于当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时,很大可能会被认定为对自身犯罪行为的狡辩,其此时受到的处罚较之开口承认时更加严厉。这种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法律条款,实则存在着诱导认罪之嫌,将本应分配给控方的举证责任,部分转移到了犯罪嫌疑人身上。事实上,根据现代的司法精神,被控方是不需要自证清白的[10]。然而与此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又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这就意味着其可能被迫说出不利于自己的话,甚至可能被迫自证其罪,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彻底否定。由此可见,作为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权利之一——沉默权,其相关制度并未在我国法律中得以确立,也因此对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发展造成了影响。
3.3. 疑罪从无原则没有完全贯彻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当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所做出无罪判决应当等同于被告人被证明清白无辜时的状态,但是在我国法律中却并非如此。《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可以视为我国法律中的“疑罪从无”条款。然而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却规定,即便这类无罪判决已经生效,如果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可能对原判决结果产生影响的,在不撤销原有无罪判决的情况下也可以重新对其提起诉讼。1换言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做出的证据不足的已生效无罪判决,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错,却可以不撤销判决直接起诉,这表示在做出无罪判决时就已经对被告人区别看待,“疑罪从无”的判决并非百分之百的“从无”,这显然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
4. 无罪推定原则的本土化完善建议
4.1. 无罪推定原则“入宪”的完善建议
《宪法》作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指导着各个部门法的制定与施行,当出现与宪法原则相违背的情况时,往往需要接受违宪审查。无罪推定原则尊重与保障人权、维护程序公正、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捍卫自由民主的价值理念毋庸置疑,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也将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进行规定,以强调其具有的重大意义。在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就显得格外重要。当一项法律原则被写入法律,尤其是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宪法》时,人们对其的重视自然不言而喻。因此,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可谓是对其最基础、最直接、最有效的保障性措施。
我国无罪推定原则“入宪”,可借鉴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表述结构,并根据我国法律文本表述习惯加以润色;与此同时,也要相应地调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条款,避免两者之间互相抵触。曾有学者提出,应当将《刑事诉讼法》第12条修改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最终以生效的裁判确定有罪以前,均应当假定为无罪的人”[11]。《宪法》毕竟是纲领性质的法律文件,可操作性不强,因而在无罪推定原则写入《宪法》后,也应将其在部门法中进行全面、具体的规定,并设计充足合理的制度设计来使其得以贯彻落实。赋予无罪推定原则宪法原则的地位,不仅能够保护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也能够使我国加快司法国际化进程,在这一方面与国际化接轨。
4.2.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完善建议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这样被表述:“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它与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无罪推定原则基本内容息息相关,是被推定无罪者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我国也于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了这一内容,可见其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同一法律中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否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两条规定之间似有冲突之嫌。
考虑到我国的法律现状以及司法实践,沉默权制度的引进与否、如何规定仍然存在争议,全盘借鉴域外国家的沉默权制度并不实际,然而法律条文之间的互相干涉却又亟待解决。对此有学者认为,可先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修改为“不得强迫任何人陈述、证实自己有罪”,从而有一个立法上的缓冲过渡[12]。如此侦查人员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履行供述的义务,更加突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本应具有的含义。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各国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规则,一般配有一系列措施辅助其实施,比如律师帮助权、会见通信权、律师在场权等,而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制度设计仍不十分完善,有待进一步加强。在全面引入沉默权制度并不适应我国现阶段犯罪形式多样化、复杂案件侦破难的情况下,可以尝试构建一定限度内的沉默权制度,将案件性质(如是否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够行使沉默权的衡量指标,并在法律中予以明文规定。这样一来,既能更好地防止当事人因被强迫自证其罪而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平衡了控辩双方的诉讼结构;又能兼顾我国的实际情况,避免盲目的制度移植带来的不适应性。
4.3. 疑罪从无的完善建议
从无罪推定原则的逻辑层面观察,任何人在被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均被假定为无罪,换言之,除非控方完成满足证明标准的举证以证实被告人有罪,法院依此做出有罪判决,否则被告人仍然处于无罪的地位。在这个层面,无罪推定必然包含疑罪从无的含义。疑罪从无能够推动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有效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其依法具有的无罪地位。
首先,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疑罪从无”条款存在不协调之处的司法解释条文,由于其并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和法治原则,因此可以对其进行修改调整,避免“疑罪从无”成为“有所保留”的“从无”。其次,应当摒弃“疑罪从有”、“疑罪从轻”错误做法,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规则。当无法解释案件疑点、对于犯罪的证明标准没有达到法律要求时,应当不迟疑地做出无罪判决,杜绝久拖不决或进行“留有余地”的判决。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各个机关都应当明确自己的职责,在证据确实无法认定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仍存在合理疑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申请撤销案件、做出不起诉决定或做出无罪判决。将疑罪从无作为有关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准则之一,排除适用该准则的各项干扰。最后,作为“存疑有利于被指控人”中与疑罪从无并存的另一方面——“罪重罪轻从轻”,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衍生内容,它同样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被告人被认定为有罪时,对于罪重还是罪轻存在疑问,此时的被告人仍然享有被推定为“罪轻”的权利,而不能因其已被定罪从而剥夺其此项权利。我国法律目前仅体现了疑罪从无的有关要求,“罪重罪轻从轻”的相关内容有所欠缺,在提高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的今日,应当予以补充规定。
5. 结语
无罪推定原则所体现的核心思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意义重大,因而被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所认可与推崇。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多次修改,其中彰显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内容也愈发丰富。但受到“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法律文化观念的影响以及相关方面条件的限制,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贯彻落实始终不尽人意。我国法律中影响无罪推定原则发展的因素存在多样性与特殊性,需要从我国现实国情与刑事司法实际出发,探索适合我国无罪推定原则发展的本土化完善路径;可以部分借鉴域外先进经验,但同时也要注重因地制宜,不可盲目照搬或急躁冒进。
NOTES
1参见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第1款第5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第298条规定:“对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写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前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