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基石。“同案同判”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一直是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问题。长久以来,“相同案件应相同判决”的理念得到了普罗大众的普遍认同,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继发布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以期实现“同案同判”。然而,在司法裁判领域,“同案同判”尚未能得到清晰的把握和准确的认知。尤其对于复杂多变的民事案件,其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灵活性,自由裁量权大小不一,导致“同案异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同案同判”判断标准存在争议;另一方面,民事案件涉及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在保证“同案同判”的前提下,如何合理界定其例外情形,也成为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难题。
2. “同案同判”之价值正当性论证
2.1. 民事领域“同案同判”的现状
Table 1. Case comparison
表1. 民事案例对比
案例 |
基本案情 |
争议焦点 |
裁判说理 |
裁判结果 |
案例一1 |
原告在被告店里购买蛋糕后,发现所购蛋糕的配料不符合所标注的企业标准,遂起诉赔偿。 |
原告是否为适格消费者?是否有权主张十倍赔偿? |
原告实施了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且原告并未将所购蛋糕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其身份属于适格消费者。 |
支持原告返还其购物款及支付其十倍赔偿金的诉求。 |
案例二2 |
原告在被告店内购买枣制品若干后,发现其为假冒厂名厂址的不合格食品,遂起诉赔偿。 |
原告以索赔为目的购买商品,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加之其多次购买索赔,属于变相经营行为。 |
支持原告返还其购物款的请求;但驳回了其主张的十倍赔偿金的诉求。 |
尽管国家司法部门为实现“同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做出了诸多努力,但受制于成文法的客观局限、法官的主观偏好等因素,实践中“同案异判”现象依然显著,冲击着民众朴素的价值观和我国相对有限的司法权威[1]。本文列举下面一组民事“知假买假”的案例,从案件的基本案情、争议焦点、裁判说理及裁判结果出发,对我国存在的“同案异判”的现象进行分析(见表1)。
本组案例在基本案情、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三个方面高度类似,甚至原告和审理法院也是一致的,很难不谓之“同案”。但在原告是否能够得到十倍赔偿的问题上,两份判决结果竟截然相反。产生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裁判说理部分对于原告是否属于“适格消费者”的认定不一致。虽然二者在认定过程中均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3中有关消费者的定义,但法官对于同一法条的不同理解也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若欠缺权威的分歧解决机制,那么对于争议问题的解决标准便难以把握。
“同案同判”的实现效果关系着公众对司法公正实践成效的衡量和认知,而“同案异判”现象的频繁发生会动摇人们心中的司法确信,进一步弱化司法权威[2]。为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起了案例指导制度,截至目前,共发布了指导案例224件;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用以指导司法活动。以上举措旨在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司法公正,也确实为“同案异判”问题的解决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效果。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同案异判”现象的形成是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上述举措并未起到根本性的遏制作用,问题的消解还应该从何为“同案”、如何认定“同判”及其例外情形入手。
2.2. “同案同判”的价值分析
2.2.1. 增强司法公信力
在司法领域,公民对于司法正义的需求不同于专业的法律从业者,关注的重点不在于晦涩难懂、具有一定门槛的实质正义,而是在于直接简明的形式正义——即“同案同判”,这种可视化的正义是普通公民凭借朴素价值观能够直接感受到的[3]。公民看到的是案件事实与案件结果,只有相同案件获得了相同结果,公民尤其是当事人才会认为心中的正义得到了捍卫,从而使司法公信力得以加强。
2.2.2. 保护法官与提高裁判效率
“依法判决”是法官进行裁判的重要原则,但立法是应然层面的产物,无法囊括实践中发生的所有案件。当案情特殊无法直接适用现行法律规则,而运用法律原则也无法充分说理时,法官是无权创建规则的,那么如何认定法官作出的判决是正义的呢?“同案同判”即是准则。“同案同判”是司法现代化的重要内容,适用已被社会认可的判决逻辑是对该案法官的一种保护[4]。同时,案件数量与日俱增,法官结案压力巨大,没有时间去精雕细琢每一个案件,借助“同案同判”这一原则能有效节省时间、便利裁判。
3. “同案同判”之“同案”的识别标准
3.1. “同案”的概念
“同案”究竟是何意?“严格说”给出的定义是“相同案件”,但正如人们常说“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法官审理的案件也各有其独特性,因而真正意义上的“同案”根本不存在[5]。“宽泛说”则认为“同案”是指“类似案件”。例如,孙海波教授认为“同案”的真实含义应当解释为“类似案件”,这一解释也更符合英文语境中将“同案同判”译为“Similar cases be decided similarly”或“Treating like cases alike”[6]。在中文语境中,这种构词方式其实相当普遍,例如我们常说的“同工同酬”等。至于世界上是否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例,如果从社会生活的实际事实来看,恐怕难以找到。但若将其抽象为法律事实,答案则应当是肯定的,比如同一“职业打假人”网购同一种商品、只有生产食品的厂家有差异、所购食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两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等。故此,本文采取“宽泛说”,即“同案”不仅包括狭义的同案,也包括“类案”。
3.2. “同案”的判断标准及观点梳理
“同案”是把一个待决案件的事实情况与一个裁判先例的事实情况进行对比的认定[7]。在判断两个案件是否构成“同案”时,法官需为平等对待或区别处理提供充分理由,这些理由实质上是界定“同案”的标准。目前学界对于“同案”的判断标准有如下几种观点。
3.2.1. 案情和法律适用相似
第一种观点以案情和法律适用作为基本条件,换言之,只要案情与法律适用相仿,便可视为同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在诸多模式中,独选“基本案情 + 法律适用”这一路径4。为何舍去争议焦点?设计者深思熟虑,法官断案,核心在于事实与法律。争议焦点模糊易生歧义,其内涵如事实认定、证据采纳、法律适用等,均可融于前二者之中。因此仅此二者足矣,争议焦点实乃画蛇添足[8]。但是该观点和案例指导制度所规定的认定标准类似,非常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
3.2.2. 案情和争议焦点相似
胡云腾主张,唯有当基本案情与争议的法律问题均呈现相似性时,方可将两案件视作同类[9]。然而,案情仅是初步筛选的参考,争议焦点与案件的核心事实不可等同视之。现实中,案情与争议焦点相似但关键事实迥异的案例屡见不鲜,甚至微小的事实差异亦足以使两案截然不同。
3.2.3. 构成要件或要件事实相似
该模式聚焦于构成要件间的“相似性”,认为构成要件是判断案件相似性的核心。构成要件及其所含事实均基于法律规范。此模式在各部门法中广泛应用,深受支持,曾一度成为学界主流。要件事实作为与大前提构成要件对应的事实,其相似性即代表构成要件之相似。拉伦茨亦持此观点,认为案件相似性根本取决于构成要件之相似。构成要件,即与法律评价密切相关的关键观点集合[10]。如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若有两个案件在这四个构成要件方面都相似,则可判断为“同案”。但是这种观点较为片面,只注重形式而忽略了本质。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的角度去认定“同案”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待决案件必须已有现行法所调整,这也决定了此学说无法解决法律漏洞类型民事案件的相似性。
3.2.4. 关键性事实、争议焦点和规范目的相似
该观点认为,“同案”的判断应首先聚焦于关键性事实与争议焦点,这两者是案件事实论证的基石[11]。通过明确关键性事实、辨析案件异同,并评估其相似性,逐步将比较焦点锁定在关键性事实所体现的相关异同之上,从而初步判断案件的形式或表层相似性。然而,外观相似并不意味着实质相同,故需进入第二阶段的实质性判断。此阶段的核心在于权衡相同点与不同点的分量,尤其需参考规范目的及相关原则、政策,以做出准确的实质判断。但是该观点仍然无法解决法律漏洞类型民事案件的相似性。
3.2.5. 关键性事实、法律关系、争议焦点和所争议法律问题的相似
王利明教授认为,认定“同案”应当确认两个案件的关键性事实、法律关系、争议焦点、所争议的法律问题相类似[12]。这种观点非常适合民事案件“同案”的认定,但仍无法解决法律漏洞类型民事案件的相似性,无法确定法律漏洞类的民事案件背后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
3.2.6. 主观判断
这种主观论立场主张,案件相似性的判断主要取决于裁判者的主观认知,这可能源于其实践经验、法律感悟甚至直觉。由于法官间的知识背景、职业水平及思维方式各异,实践中对案件相似性的判断往往出现分歧。特别是在缺乏官方明确的类案判断规则时,缺乏统一、客观的操作标准,法官们更容易根据个人主观感受做出判断。据两份实证调查报告显示,尽管多数人认为应以案件争议焦点和基本事实为判断依据,但仍有约18%的受访者认为,案件相似性的判断应依赖于裁判者的主观感受或价值判断[13]。直觉与法感等主观因素在类案判断中确实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特别是那些专注于某一特定领域的法官,通过长期审判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敏锐的法感,这些都能为他们精准判断案件相似性提供有力支持。
3.2.7. 本文观点
民事裁判中,“同案”的判断标准应依据案件类型区分。对于非法律漏洞类民事案件,由于有明确的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法官能够准确把握案件事实,抽象出法律事实,并直接判断请求权基础,因此“同案”认定相对容易。然而,对于法律漏洞类民事案件,由于缺乏相应的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法官在裁判时面临较大困难,导致“同案”判断变得抽象和模糊。因此,有必要将这两种情形区分对待,以确保裁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非法律漏洞类民事案件“同案”认定的前提是民事案由,认定的基础是请求权基础,认定的判断标准为争议焦点。也就是说,两个民事案件拥有相同的民事案由、相同的请求权基础和相似的争议焦点,那么这两个民事案件就可以认定为“同案”。
在法律漏洞类民事案件中,法官常面临无法援引成文法进行裁判的困境,导致难以通过请求权基础进行案件比较。此时,待决案件不再受成文法的限制,因此可借鉴判例法国家的判例区别技术。这些国家的法官会先提炼待决案件的核心事实,再与先例中的事实进行对比。这种参照方式实质上是已决事件与待决事件相关要素的直接比对,其逻辑结构可概括为“事实 + 事实 = 结论”,为法官提供了更为灵活和实用的裁判路径[14]。在判例法国家,必要事实相似的两个案件应当认定为“同案”。因此,必要事实的确定过程是非常重要的,必要事实的确定需要法官给出自己的论证过程,也就是说必要事实的确定必须要有充分的实质理由作为支撑。其次,法官确定必要事实给出的实质理由不能脱离法律共同体已研习的法律概念、法律体系等共同法律知识,也不能脱离习惯、社会常识、自然规律等人类从社会和自然中得到的一般经验。
4. 同案同判之“同判”的识别标准及例外情形
4.1. “同判”的识别标准
如“同案”与“类案”一般,学界也有主张“同判”和“类判”这两组概念的差异性的声音存在5,其中,本文不认可将其严格限缩为“相同判决”的说法。“相同判决”试图以一种“先验的同一性想象建构一个总体性的自我”,而忽略了现实因素多重性所导致的个案分化可能性[15]。例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标的物价格的浮动、法官个人价值的判断、双方购买力的差距等因素都会引起“同案”之间判决的部分差异。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工作规定中提到,“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6,明确对于“同判”的要求限于“应当参照”。也就是说,法官在适用认定“同案同判”时,在法律运用的形式平等框架下,能够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实质公平,兼顾道德与法律[16]。因此,严格意义上的“同案同判”仅仅存在于语义用词中,不符合实际。以下我们讨论的“同判”采取宽泛说的标准,包含“类判”。
一般意义上的判决意指判决结果,貌似“同判”的标准应限定于相同或相似的判决结果。同时,在识别出“同案”之后,按照我们常用的“三段论演绎”的思维来理解“同判”:对该案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并做出相同或相似的法律处理和评价,也能得出“同判”是以结果为导向的结论[17]。但以上结果论的观点存在局限性,即对“同案”与“同判”分别判断,默认法律规定与判决结果有着必然的逻辑关系(因果关系),且排除了某些例外情形下“同案异判”的情况,将“同案同判”与“同案异判”完全割裂。本文认为,“同案”与“同判”的判断同时发生、不可分割,应从整体的角度去理解,即“同案同判”在司法适用的在形式上表现为从个案到个案的推导——“类比推理”[18]。相比“演绎推理”注重结果,“类比推理”更注重过程和理由。假如某个案件的某些特征在另一个案件中出现,那么这两个案件可称作“法律上的同案”,或可适用相同或相似的法律规则,即相同或近似的裁判过程,如举证责任分配、违约或侵权责任的承担等。但法律规则仅是支持法官作出最终裁判的优先理由,不能直接决定裁判结果,不具有终局性。因此,“同案同判”实际上是一种形式原则。当法官裁判案件时,应当参照同案的法律规则和裁判过程对案件事实做出相同或相似的法律评价,但当案件因个案正义出现“更强理由”时,法官也可以在充分考量之下作出差异化判决并将此“更强理由”写入判决中,这样也不影响“同案同判”这一原则的适用。
4.2. 例外情形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明确了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范围,也即“同案同判”已经实质上作为一种法律原则而存在。“同案同判”原则能有效地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并满足人们对于司法的期待性,同时也符合形式正义的原则,因此,法官对“同案”实行“同判”是一般要求。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诸多“同案同判”的例外情形即“同案异判”。本文主张的“同案同判”实质上包含“类案类判”,“类案类判”无论在语义还是内涵上也同样囊括“同案异判”的情形,“同判异判”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与正当性。
4.2.1. 先前案件判决存在实质上的错误
先例的裁判结果对于后来的裁判者是否具有可参照性应当首先取决于该份裁判结果的质量。裁判文书是法官书写的,而法官是一个经验的集合体,依照其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对一个案件进行裁决。但是人的理性认识和决策能力是有限的,因此,先例完全有可能是错误的判决。法官不是不会出错的“人工智能”,同时也要考虑到法官在进行裁判时所受到的各种影响,因此不能保证先例裁判结果的正当性。
考虑到人的有限理性,随着时间的推移,人是会不断累积经验、修正错误的,因此,很有可能的是,后来判决的正确性的概率相对以往而言较高。查看以往的判决,不难发现“冤假错案”的存在,部分“冤假错案”被翻案得以进入大众视野成为典型的“错案”,但是仍然存在很多的错案未被翻案,未经上诉、抗诉,但是这些案件可能存在着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或者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不能仅凭该判决未被撤销就认定其具有正当性。
在司法裁判中,依法裁判是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正确的标准,因此法官在检索类案时即使发现了类似案件,也需要认真识别判定,如果类案先例确实存在实质性错误,法官为了案件正义当然应当做出“不同判”的裁决结果。
4.2.2. 社会变迁导致先前判决不合时宜
司法活动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司法案件与法官都无法脱离社会环境而存在。苏力教授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就强调“每一种知识体系都是一种地方性知识”[19]。社会环境处在激烈的变迁之中,昔日的案件也许与法官即将判决的案件具有事实上的相似性,但是昔日的裁判者与当下的裁判者所受到的社会环境的浸染不同,社会与公众的认知也可能天差地别,因此,不能强求与先例类似裁判。
司法裁判应当兼具合法性与正当性,因此法官在对一个案件进行裁判时,应当站在时代化的视角,不仅应当考虑先例的判决,还应该审视先例的判决是否与当下的社会环境相融合,是否符合当下的社会道德与公众期待。如流氓罪与投机倒把罪只是特定社会背景下的产物,不能脱离当时的社会环境存在。
同时,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处于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阶段,随着时代的变迁,有些曾经存在法律模糊或者空白的领域已经制定了规范的法律,先例的判决已经不合时宜,成文法的不断完善也为同案不同判提供了正当性基础[20]。
4.2.3. 个案正义之例外
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存在自由心证的过程,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7。一些案件纵使案件事实相似,但是由于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可能会对案件事实有不同的认识。虽然现在有着很多的外界制约因素如证据裁判规则等的制约,但是案件事实的认定都无法脱离法官的个人因素。
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会解释法律,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与其知识结构、个人阅历、社会经验紧密相关,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别,部分案件刻板追求“同案同判”可能会满足形式正义的要求,但是会造成实质正义的丢失,从而无法实现个案的正义。
因此,允许法官在追求个案正义时得出与类案不同的判决结果。只要法官注重个案实际、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要求,并对其裁判结果进行充分地说理,那么“同案异判”就是合理且正当的。
4.2.4. 法律滞后性导致的“异判”
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法律的滞后性更加凸显。例如关于人工智能的许多问题,法律至今尚没有详尽明确的规定。在缺乏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官面对新型案件又不能拒绝裁判,其必然会选择诉诸相近的规则甚至原则性条款来解决。而当法官的裁判诉诸原则性条款的笼统、模糊的概括性要求时,就会加大“同案异判”结果出现的可能。而这类不同判决既不是通过制度设计可以防止的,也没有防止的必要性,因为其存在本质上是为了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弥补法律漏洞而产生,其本质上起到了缓解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的作用。因此,因法律的滞后性造成裁判者诉诸相近的规则甚至原则性条款而产生的“同案同判”的例外是合理的、情有可原的[21]。
5. 结语
“同案同判”是在经受过“同案异判”制度恶果后形成并在实践中广泛运用的一种理念,“同案同判”一定程度上消减了司法实务中不合理的不同判现象,具有相当的价值合理性。但在回应法律的平等、统一司法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司法的能动性以及法官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保障,甚至在部分类型的案件中,选择“同案异判”反而会更具合理性,也更能体现和保障司法公正。“同案同判”制度的设立仍处于期中阶段,识别与判定、配套机制的完善以及例外范围的规范是该制度的中心也是重心之所在。
NOTES
1朱某某与东莞市榴芒一刻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参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6777号民事判决书。
2朱某某与合肥市蜀山区余老家食品店、沧州瑞利丰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参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4《〈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第2条:“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
5张志铭教授认为,所谓“同判”是指相同的法律处置,包括相同的法律认定和肯定或否定的法律后果,将“同判”与“类判”混为一谈是不恰当的;周少华教授也赞成“同判”不等同于“类判”。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7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第131条,确立了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