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撤销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及其类型化处理
The Scope of Judicial Review and Typification of Degree Revocation Behavior
摘要: 随着我国教育体系改革不断深化,教育监管不断强化,因舞弊作伪等行为而被撤销学位的现象日趋增多。为了保障学生权益,规范高校权力,将学位撤销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体系架构之中有着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现实需求,以确保高校办学自主权与司法权之间形成一种动态平衡。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学位撤销案件的审查包括“程序化审查模式”、“实体性审查模式”和“全面审查模式”三种类型,司法审查范围呈现出多元化、多重性特征,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此外,“程序化审查模式”、“实体性审查模式”存在一定的不足,在保护相对人、控制行政权的理念下,全面审查模式对案件程序、事实、依据等方面进行了详细审查,是一种理想的司法审查模式。
Abstract: With the continuous deepening of China’s education system reform and the strengthening of education supervision, the phenomenon of degree revocation due to fraud and other behaviors is increasing day by day.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students, regulate the power of universities, and incorporate degree revocation behavior into the framework of judicial review, there is sufficient theoretical basis and practical need to ensure a dynamic balance between university autonomy and judicial power. At present, the review of degree revocation cases in judicial practice includes three types: “procedural review mode”, “substantive review mode”, and “comprehensive review mode”. The scope of judicial review presents diversified and multiple characteristics, which can easily lead to the phenomenon of different judgments in the same case; in addition, there are certain shortcomings in the “procedural review mode” and “substantive review mode”. Under the concept of protecting counterparties and controlling administrative power, the comprehensive review mode conducts a detailed review of case procedures, facts, basis, and other aspects, making it an ideal judicial review mode.
文章引用:马灵玲. 学位撤销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及其类型化处理[J]. 法学, 2024, 12(6): 3558-3565.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6506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们法治化水平、权益保护理念的不断提高,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1(以下简称“田永案”)、“陈颖诉中山大学案”2(以下简称“陈颖案”)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现象接连出现,其中在学位撤销纠纷中,更是出现了著名的“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3(以下简称“于艳茹案”)等,以及最新的“严某诉华东师范大学案”4,造成一定影响,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这些案件都表达了一个共同的基本诉求:对高校的自主管理权进行司法审查与法律规制,使其正当合理运用,保障学生权益。

一方面,高校作为教育机构,学术性是其本质特性,是区别于其他组织的关键因素,享有一定的办学自主权,而学位撤销行为是高校行使该权力的重要体现,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无疑会破坏高校办学自主权;另一方面,学位撤销是法律赋予高校的一种具有行政属性的权力,一旦做出就会对学生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又必须对其进行规范,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目前,我国在这一方面的案例较少,同时每个法院进行审查的范围又有所不同,如何构造一个理想的司法审查范围,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既尊重高校办学自主权又保障学生权益是当务之急。

2. 学位撤销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的对象简单来说就是行政行为,包括横向范围和纵向范围。前者是指能否纳入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即哪些行为能够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审理,又称为可诉性;后者是指司法审查范围的强度或者说司法审查的内容,即法院受理案件后,需要对哪些方面进行审查以及审查到何种程度[1],横向审查是纵向审查的前提。

在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下,新中国成立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司法机关对高校纠纷案件的审理持否定态度,原因在于高校享有高度的办学自主权,凭借其专业性和自主性进行学术管理,司法一旦介入到纠纷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对高校办学自主权造成一定的侵害,从而主张排除司法机关的审查。因此,过去往往认为高校纠纷属于内部的纠纷,与公职人员同其所属机关纠纷一样,应当通过申诉等方法解决,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外。这一现象的改变主要发生在“田永案”——开创性的教育行政经典案例,明确了高校可作为行政诉讼被告[2],此后,高校纠纷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现象如同雨后春笋般不断出现。学位撤销行为可以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其必要性,这一观点基本已经成为共识。

2.1. 学位撤销行为可诉性之理论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一个行为具备行政可诉性,应当满足以下要件:首先,原告是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其次,被告是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再次,被告实施了行政行为;最后,不属于不可诉的情形。

首先,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哪些?被撤销学位的对象属于行政相对人能够提起行政诉讼毋庸置疑,但针对高校不作为的情况,举报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呢?一般认为,高校撤销学位的目的在于查处学术不端等行为、营造良好学术氛围,其更加注重公共利益而非特定举报人的权益,对于举报人而言即使不撤销学位也不会对其产生负面影响,因此举报人与高校不作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成为原告。比如在“朱广文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5中一审法院认为朱广文意欲撤销张欣的学位证书,其本身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因此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了这一裁定,类似的案例还包括“喻胜与中南大学不履行法定职责案”6

其次,高校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我国司法实务界主要借助授权组织理论来解决大学作为行政诉讼被告适格性的问题,根据《学位条例》规定,对于撤销学位的行为,由学位授予单位做出,也就是说高校撤销学位是经过授权的一种行为,因此高校做出撤销学位的行为时,是适格的被告。被授权的组织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一元权力结构”到“国家–社会二元权力结构”转变的产物,随着社会事务的繁多,法律法规授权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行使公共权力,这些社会组织行使公共权力与行政机关行使公共权力在本质上相同,都是一种不对等的行政法律关系,所以应当受到行政法的规范和调整。

再次,高校撤销学位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以及不可诉的行政行为?高校撤销学位行为的行政属性在前面已经论述,此处不再重复。争论主要在于是否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最初认为撤销学位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是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将其归入到“内部行政行为”的范畴,但是仅仅以这一标准进行排除值得商榷。按照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逻辑,一方面的确承认教育管理中的特别权力关系,区分内部管理行为和外部管理行为,但是,另一方面又以重要性为标准对严重影响学生权益的管理行为进行介入,更加充分地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3],这也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实践史,也是一页司法权的扩张史”[4]的逻辑。

2.2. 学位撤销行为可诉性之现实需求

学位撤销是高校做出的一种极其严厉的行为,一旦撤销决定发生效力,对于相对人而言,不仅意味着之前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等白白花费,已经获得的学历归于无效,更会对之后的生活、工作等产生一系列负面的影响。但是目前对于这一严重影响学生权益的行为,学生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三种:向学校申诉、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在行政诉讼之外还提供了申诉和复议两种途径,但是这两种方法往往效果不佳:从主体角度来看,无论是学校还是教育主管部门,仍是在教育系统内部进行救济,对其中立性进行怀疑在情理之中;从结果角度来看,往往发生维持决定的结果,使得救济流于形式,在陈颖案中,陈颖收到撤销决定后向中山大学申诉,学校甚至未予答复。

因此,既然学位撤销行为是具有行政属性、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实际且重大影响的行为,那么就可以也应当对其进行司法监督,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中立的司法机关介入进行审判,做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3. 学位撤销行为纵向司法审查范围现有模式及问题分析

当突破司法救济的樊篱,进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后,司法机关确定其审查强度成为平衡高校自主权与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环节,在这一环节中,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一定的特征和问题。

3.1. 现有的司法审查范围模式

以“撤销学位”或者“学位撤销”加“行政案由”为搜索条件,在“北大法宝数据库”和“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共找到有关案例十件,各案撤销事由及司法审查范围见表1

Table 1. Degree revocation cases, reasons for revocation, and scope of judicial review

1. 学位撤销案件及撤销事由、司法审查范围

案件名称

撤销学位事由

法院审查范围

严某诉华东师范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

学位论文、学术论文抄袭

一审法院:程序是否正当、事实认定是否正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二审法院:程序是否正当、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徐剑诉东北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7

学位论文抄袭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正当、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赵龙诉山东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8

学术论文抄袭

一审法院:高校是否享有撤销学位行政职权、程序是否正当、处罚是否得当、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栗婷诉中国海洋大学撤销硕士学位案9

学位论文造假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正当、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形式是否合法。

李涛诉华南理工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10

学术论文抄袭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是否正确、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正当;

二审法院:程序是否正当。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

学术论文抄袭

一审法院: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应当适用正当程序、程序是否正当、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二审法院:是否应当适用正当程序、程序是否正当、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翟建宏诉郑州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11

伪造学历证明取得博士报考资格

一审法院:高校是否享有撤销学位行政职权、事实认定是否充分;

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正当。

陈颖诉中山大学撤销硕士学位案

伪造学历证明取得硕士报考资格

一审法院:撤销学位行为的性质、事实认定是否充分;

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是否充分、程序是否正当、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张某诉海军军医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

学位论文不合格

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是否正确、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正当、是否应当适用正当程序。

王超诉北京邮电大学撤销硕士学位12

学位论文抄袭

一审法院:程序是否正当。

根据现有的案例进行分析,法院在学位撤销案件中的司法审查范围包括“程序化审查模式”、“实体性审查模式”、“全面审查模式”三种类型。

程序化审查模式是法院在审理学位撤销案件中常用的一种标准,指仅仅对高校做出的撤销学位决定所适用的程序进行审查。这一标准在于艳茹案中得到充分体现:一审法院首先论证了正当程序的必要性,认为虽然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具体的程序,但是因为该行为关系到相对人的重大利益,会对其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必须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其次,法院认为调查程序中的约谈、意见陈述不能取代最终的陈述和申辩;最后法院认为北京大学做出的撤销学位的决定仅仅载明了所依据的法律名称,但是没有明确具体适用条款,因此适用法律不当,从而撤销了北京大学做出的撤销学位的决定。二审法院沿用了一审法院的论证思路,维持了一审判决。在王超诉北京邮电大学撤销硕士学位案中,法院也是仅仅对程序问题进行了审查,法院认为在调查程序中获得的“检讨书”,并非在撤销决定做出前由当事人进行的陈述和申辩,进而判定北京邮电大学程序违法予以撤销。

实体性审查模式是法院在审理学位撤销案件中少见的一种标准,指法院对高校做出的撤销学位的事实依据,也即是否存在《学位条例》所规定的“舞弊作伪等”行为进行审查,对事实的审查又可以细分为形式化的审查和实质化的审查,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仅仅是对事实依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对高校认定的事实是否属于《学位条例》所规定的“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不进行论证,而是审查高校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充分证明学位撤销事实存在;而后者是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对高校认定的撤销事实重新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论证,判断是否属于《学位条例》的规定,因此又称为“重新审查标准”。比如在徐剑诉东北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中,二审法院仅仅就徐剑学位论文是否存在抄袭行为进行论证,比较了《著作权法》中“抄袭”与学位论文审查中“抄袭”的区别,虽然依据《著作权法》法不属于“抄袭”情形,但是仍然属于学位论文审查中的“抄袭”,从而认定徐某的学位论文存在抄袭,判决撤销学位的决定合法。

全面审查模式,即既对适用的程序进行审查,也对事实依据进行审查,这是目前大多数法院所采用的一种标准。与前面对事实依据审查方式相对应,全面审查模式又可细化为形式化的全面审查模式和实质化的全面审查模式[5]

3.2. 现有的司法审查范围模式存在的问题

3.2.1. 个案司法审查范围多元化、多重化

通过对上述案件进行梳理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学位撤销案件一个明显的特点在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尽相同,不同法院有着不同做法,有的对程序和事实等在内的要素进行全面审查,有的仅仅对事实或者程序进行审查,即使对同一要素进行审查也存在区别,表明在学位撤销这一领域,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司法机关尚未达成统一认识,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标准,这就导致针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件,法院可能做出不同判决,即同案不同判。司法审查范围和审查强度的不同立场导致同案不同判、案了事未了的现象比较普遍,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院的司法公信力[6]

3.2.2. 司法审查模式存在一定弊端

具体到各种司法审查模式,虽然各种审查模式有其一定的存在依据,但是程序化审查模式和实体性审查模式存在明显弊端。

在早期的学位撤销案件中,程序正当性往往是法院审查的重点,程序化的审查模式背后所体现的是对高校学术权的尊重和司法权的谦抑性,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不利于案件的实质性解决。原因在于,司法机关仅仅对高校撤销程序进行回应,但是对高校认定的撤销事由、法律适用等予以回避不进行论述和评价,司法机关撤销相关决定之后,高校重新进行认定,亦有可能做出相同的决定,此时相对人可能再次启动司法程序,司法机关需要再一次进行审理,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在该模式下缺乏对撤销要件的分析,法院没有很好地尽到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职责要求,忽视了司法机关充分说理、进行论证的作用。

实体性审查模式仅仅对事实进行判定,其背后理念在于,对法定撤销要件进行说理论证,实质性的解决案件争议。但是,高校在学术领域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和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对事实进行认定容易侵犯高校的自主权,此外,相对于高校来说司法机关在认定是否存在舞弊作伪等行为时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弱,并不是一个最合适的认定主体。而且在追求实质正义的目标下,程序正义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序正义亦有独立的价值,该模式没有体现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忽视了对法律适用的判断,同时也不符合重视程序的传统。

在保护公民权益、控制行政权力的基本理念下,全面审查模式相对来说是一种比较理想的审查模式,能够兼顾对正当程序和法院说理论证的要求,也对应《行政诉讼法》中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者说是否需要撤销在事实、程序、依据等方面的规定,但是由于撤销事由的不同,还需要具体分析两种实质性审查模式各自优劣以适用不同情形。

4. 学位撤销行为纵向司法审查范围的类型化处理

4.1. 学位撤销行为司法审查模式的路径选择

正如前文所说,全面审查模式是一种理想的选择,但是由于撤销事由分成学术类撤销和非学术类撤销[7],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认定结果的合理性存在不同预期,针对事实的审查又存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因此,采取何种全面审查模式需要分别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学术型事由主要指学术论文或学位论文存在学术不端等情况,针对此种情形,司法机关采取形式化的全面审查标准更加合理,原因在于学术评价是一个极其专业的问题,涉及学术水平、质量等多方面,对于论文是否存在抄袭等行为的审查,不是仅仅依靠中国知网等查重系统的复制比结果就能够进行认定,往往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专家组进行专业认定,无疑,高校在这一方面更加具有专业性,进行事实认定更加具有合理性,因此针对学术性问题,法院应该仅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这也体现了对高校自主权或者说学术自治的尊重与保护;非学术型事由主要指伪造学历证明取得报考资格等情况,针对此种情形,法院在审查证件真伪方面亦具有专业性,甚至有着高于高校的审查能力,能够更加准确、高效地认定是否存在舞弊作伪的行为,因此,针对这一事由,采用实质化的全面审查标准更加合理。

4.2. 全面审查模式中其他要素的处理

实质化的全面审查模式和形式化的全面审查,区别在于事实方面的判断,对于程序问题和依据问题的审查存在一定的共性。

4.2.1. 程序要素的司法审查

在《学位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规范中,尚未明确规定高校做出撤销学位行为是否需要遵循一定程序以及应当遵循什么样的撤销程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将其纳入审查范围基本已经成为共识,这也是审查的重点甚至首要选择,因为把专业上的难题转换为程序上的问题来处理有时是打破僵局的一个明智选择。

从学理角度来说,首先,对于是否应当遵循正当程序这一问题答案是明显的。一方面,高校撤销学位的前提是授予学位,作为一种授益性的行政行为尚需遵循严格的程序,对于严重损害相对人权益的损益性行政行为来说更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另一方面,正当程序已经是我国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既然法律没有排除适用,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就应当遵守,也就是说在是否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方面,高校并没有自由裁量权。随着社会事务的复杂化,在行政权无论从深度还是广度都越来越大的今天,如何对其加以监督已经成为一个重点问题,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要求其按照一定的程序行使权力,对其进行规范。其次,对于应当适用的程序虽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但是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个步骤,这也是我国《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13做出的明确规定,亦是现有的撤销学位案件中法院在程序方面审查的重点。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义在于,当事人能够让裁定者更加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和经过,防止其偏听偏信,同时在陈述和申辩的过程中发表有价值取向的意见,防止调查程序仅仅是一种流于形式的过程,出现先入为主的判断,原因在于根据《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规定14,学术委员会对学术不端行为既是调查机构又是裁决机构,相当于在刑事案件中,法官既负责侦查、审查起诉工作,又负责审判工作。

4.2.2. 依据要素的司法审查

高校在做出学位撤销决定时的法律依据可以分为国家层面的法律和高校层面的法律,即国家法律和校规校纪。在国家法层面,高校主要根据《学位条例》15《教育法》16《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17《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18等法律的规定,校规校纪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国家层面的法律的重复,另一种是进一步做出细化的规定。对于前一种情况往往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有国家层面的法律有所抵触或者增加撤销学位的情形,亦或者降低撤销学位的标准应该如何?从学术角度来说,高校为了追求更好的学术品质可以对学位撤销的情形进行规定,这体现了高校学术自治原则。但是撤销学位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是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其细化、具体规定不能超过上位法的限度。因此,学位撤销的事由应当限定在法律的框架内,如果超出法律规定,则不能依据该情形撤销学位。此外高校在做出撤销决定时应当载明所依据的具体条款,不能仅仅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或者校规校纪名称。

5. 结语

近年来,高校与学生之间因为学位撤销纠纷频率逐渐提升,是近几年的热点事件。法院在审理教育行政案件时始终面临着司法能动与司法自制的艰难平衡,目光需要在法规范和生活事实之间往返流转[8],既要兼顾高校的办学自主权,还要兼顾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因此在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时要采取适当模式,防止对其监管过严或者过松。舞弊作伪是要严厉打击的一种不良现象,学校应该加强学生诚信方面教育,减少该类现象的发生,立法机关也应不断完善立法,对有关要件和程序进一步做出具体、细化的规定,为司法审判提供制度依据,共建清朗学术氛围。

NOTES

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

2参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06)海法行初字第00015号。

3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京01行终277号。

4参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23)沪03行终754号。

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6)京行终4314号。

6参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6)湘0104行初99号。

7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辽01行终1019号。

8参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20)鲁0112行初385号。

9参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鲁0212行初91号。

10参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书,(2020)粤71行终2779号。

11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5)郑行终字第42号。

12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6)京0108行初324号。

13《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二十一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14《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十八条第一款:学术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及学校委托,受理有关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并进行调查,裁决学术纠纷。

15《学位条例》第十七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16《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7《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四)伪造数据的;(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七条第一款: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18《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五、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学位授予单位对以下的舞弊作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一)在学位授予工作各环节中,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二)在学位论文或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三)购买或由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四)其他学术舞弊作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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