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合同诈骗罪及民事欺诈的概念界分
(一) 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 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
4)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 民事欺诈的概念
陈兴良教授认为:民事欺诈,又可以说成是民事诈欺,指的是故意将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的情况加以表示,使相对人产生错误的理解,基于错误的理解而做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1]。因此,民事欺诈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的故意和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表示与事实不符,却仍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是对方做出不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也是民事欺诈成立的关键要素。而合同诈骗行为,作为民事欺诈的一种展现形式,与民事欺诈行为在本质上存在密切的关联,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常被混淆的核心原因。
2.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一)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素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属于一般的合同欺诈行为,关键在于考察其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要素[1]。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独立于犯罪故意的一种主观心理要素,是超出了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即刑法理论上的目的犯[2]。合同诈骗罪中的故意意味着: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清楚地知道其欺骗行为将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却仍然希望这种侵害发生或者对此持放任态度。然而,这种故意并不涵盖“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将对方财物视为己有并予以支配控制”的层面。因此,“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意图,实际上是超出了诈骗故意本身的范畴。
在民法领域,“占有”一词特指个体对物的支配与掌控,其核心在于主观上的控制与意愿的展现;然而,在刑法领域中,“占有”的定义则更为严格和深入,它与“所有”的概念被视为等同,强调对物的实际掌控,这种掌控不仅涵盖了占有状态本身,更延伸到了对物的使用、获取收益以及处分的各项权能,展现了占有在刑法上的全面性和严谨性。
(二) 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对合同诈骗罪认定的影响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节点,传统观点是以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为核心参照点。根据这一观点,非法占有目的在行为中产生的时间可以细致划分为三种类型:事前故意、事中故意以及事后故意。事前故意指的是在合同签订之前,行为人便已经怀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事中故意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逐渐产生或明确非法占有的意图;而事后故意则是指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行为人因某种原因而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念头。
1) 事前的故意
坚持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在合同签订之前或之时确立的观点,虽然看似明确,但实则过于偏颇。实际上,只有当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初衷签订合同,并随后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时,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若其行为更符合侵占罪或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应依法以其他罪名论处。然而,这种划分标准忽视了合同签订后客观情况可能发生的变化,导致合同诈骗罪的打击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全面、准确地打击犯罪。
2) 事中的故意
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其产生时间不仅可能是在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之时,同样也可能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这一表述仍显笼统。若不对此阶段产生的非法目的进行细致区分,仅仅因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了非法占有意图,并通过编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就草率地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这极易导致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变得模糊,进而使得合同诈骗罪的打击范围被不当扩大。
3) 事后的故意
主张非法占有目的在行为中产生的时间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此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事实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通过签订合同的手段,取得当事人财物并进行非法占有就成立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影响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认定。但是仅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区分主观目的产生时间、处于何阶段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无疑是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将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取得财物的行为割裂开,错误地扩大了打击面,导致将普通民事纠纷、侵占罪一并纳入合同诈骗罪的调整范围。
本文认为,签订、履行合同这一过程本身并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在签订、履行合同同样可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合同履行过程中”这一时间段由于不具备划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所以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中认定非法目的产生与否的参照点,而应当将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作为参照点[3]。
本文观点如图1所示。
从图1可以更直观的看到在取得财物以前任何时间产生非法占有目的都可成立合同诈骗罪,这是毫无争议的。而在取得财物后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行为人具体的行为和签订的合同性质不同,可能构成普通债务纠纷、普通诈骗罪、侵占罪。
Figure 1. From the purpose of illegal possession of time to determine the nature of behavior image source: the author made
图1. 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判断行为性质图片来源:笔者自制
3. 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分
(一) 主观故意形态及产生时间不同
根据一般刑法理论,犯罪行为应当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其构成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怀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意味着,行为人所实施的所有欺诈行为,其终极指向都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相比之下,民事欺诈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不同。在多数情形下,民事欺诈行为主要是为了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而并非旨在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尽管民事欺诈行为也可能导致合同相对方遭受经济损失,但这些损失通常源于合同的瑕疵履行或预期利益的损失,而非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因此,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在主观方面确实存在显著的差异。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如前所述。
(二) 二者保护法益不同
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只有严重侵犯社会法益并造成社会公众实质性权利损害结果时,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民事欺诈行为则会误导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使合同相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做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及社会公众的重大财产权利,规制民事欺诈行为则是保护公民意思自治原则、平等交易原则[4]。
(三) 欺诈行为不同
陈兴良教授认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分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5]。合同诈骗的基本模式为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支付财物。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虽然均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合同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但合同诈骗行为主要以不劳而获为表现形式,民事欺诈则是以欺诈的方式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是瑕疵履行合同。
(四) 履行行为不同
根据行为人履约能力的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 当行为人具备完全履约的能力,却仅履行了合同的一部分,且其部分履行的背后意图是出于毁约或避免个人损失的目的时,如果这种情况是由无法避免的客观原因导致的,那么这种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民事欺诈,因为客观情况瞬息万变,非常有可能出现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料到的情况。然而,若行为人的部分履行是为了诱使合同相对方继续履行,以便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带有很明显的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那么这种行为则应被判定为合同诈骗。
2) 如果行为人虽具备部分履约能力,却从未表现出任何履约行为,而是采用欺骗手段诱导对方当事人单方面履行合同,并占有对方财物,这种情况当然的应被认定为合同诈骗,是非常典型的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反之,若行为人既拥有部分履约能力,又积极进行了履约行为,即便最终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行为人全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以积极的心态希望完成合同,这种行为仍应被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
3) 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又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5]。
对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而言,其核心在于通过合同的履行来非法获取利益。这意味着,为了达成其不正当的目的,行为人客观上必然会表现出一定的合同履行行为。这是因为,只有通过合同的正常履行,行为人才能掩盖其欺诈的真实意图,使对方在不知不觉中陷入圈套,从而顺利实现其非法利益的获取。因此,在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中,行为人的合同履行行为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实现其欺诈目的的关键手段。
4. 结语
简而言之,要辨别合同中的行为是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欺诈,关键在于剖析行为人是否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并且这一意图的产生时间应以行为人获取他人财物的时间点为基准进行判断。诚然,由于“目的”属于主观意识和心理活动的范畴,其界定确实存在不小的挑战。然而,“目的”作为行为人追求特定结果的内心态度,往往会转化为可观察的客观行为,进而成为法律评价的具体对象。作为具有理性和自主意识的行为人,其内心想法往往主导其外在行为,而这些行为又能反过来揭示其内心状态。因此,我们完全能够通过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特征,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进而准确界定其行为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