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电子商务是互联网和零售业结合的产物,跨境电商则是国际贸易与互联网的有机结合。跨境电商兼具“跨境”和“电子商务”两种性质于一身。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起步晚于西方发达国家,立法体系发展较慢,其中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尤为欠缺。发达国家的学者认识到了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提出了自己的构想。Michael J. Roberts提出,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普通的知识产权规则已经无法提供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贸易和电子商务贸易过程中所需要的保障,故而,电子商务行业迫切需要更完善更先进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1] 。L. Verbauwhede学者指出,在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表现形式更为多样,应该对其进行详细的分类,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和版权、商标和专利,特别是针对电子商标而言,其他商标不可以冒用电子商务驰名商标,哪怕它未经注册,如果侵权商标误导消费者而进行交易,导致消费者和权利人遭受损害,则该商标在其注册时即被撤销。随着电子商务的日益频繁,人们对各种商品的大量使用和使用,电子商务平台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 [2] 。A.D. Malva和E. Santarelli对互联网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进行了分析,指出互联网的兴起导致了大量知识产权侵权新行为,而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已不能满足目前的需求,因此,各国应当扩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在专利、计算机版权等领域 [3] 。根据现阶段我国跨境电商发展的情况来看,其已经陆续在邻近国家区域展开商务合作,初步实现了制度、服务方面的创新,但是在实际电商合作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知识产权纠纷、个人信息泄露于消费者维权等法律层面问题,要想解决,应当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入手 [4] 。
2. 跨境电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比较分析
2.1. 国内立法现状
目前,在法律层面,我国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立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进行修订,第29条第2款规定,对侵犯中国知识产权的进口货物,国家贸易主管部门有权禁止进口其生产、销售有关货物。但是该条款并不是专门规范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款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于2017年修订,其中第44条第2款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人和代理人应当将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据实向海关申报。该条款规定了我国海关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申报制度。该法第91条具体规定了违反该制度的后果。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对从事电商行业的企业和个人设立了更高的准则。在第42条至43条,确立“避风港”规则。第44条对公示规则进行界定,第45条体现了“红旗”规则的相关内容。第84条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作出了惩罚性规定。《电子商务法》仅在26条、71条到73条中直接提到跨境电商,仅是提出了一些笼统的宣誓性规定,没有可参照执行的实体以及详细的程序性规定,缺乏对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的直接调控。
在行政法规层面,政府也加快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2014年12月10日,知识产权局等部门于出台《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计划的通知》,其中第2条第2款要求,加强跨境贸易电商服务中的知识产权监管。2015年,《关于促进跨境电商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也提出,“严厉打击跨境电商中各类违法行为”。《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行为的治理意见》同年颁布,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责任主体,细化具体部门的责任制度。由此可见,我国正在积极探索建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为核心的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相结合的复合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期更好地为促进国际贸易发展保驾护航。为响应“十四五规划”商务部印发《“十四五”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强调在“十四五”时期,电子商务将充分发挥独特优势,全面践行新发展理念,成为促进强大国内市场、推动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抢占国际竞争制高点、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关键动力。因此更应将建立健全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重点对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出,在互联网、电商领域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中,具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依据。所谓“较为完善”,是政府已经意识到仍由尚待完善之处,表明会持续解决互联网时代给司法实践带来的障碍,并积极进行相关的司法研究,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
2.2. 外国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1) 美国
美国作为最早发展互联网技术的国家,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是最高的。在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美国制定了众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1995年,美国知识产权工作小组提交了《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论述了数字时代传统知识产权制度面临挑战,需要对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予以调整,并强调法律层面最重要的是著作权法的澄清和调整,旨在完善互联网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 [5] 。1999年,美国对WIPO通过的两项条约及时回应,基于WCT和WPPT出台了《数字千年法案》,并在2010年进行修订,以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新出现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电子商务的急速发展导致了侵权成本降低以及侵权行为频发,2008年出台了《优化知识产权资源与组织方案》,扩大了侵权行为的界定范围,追加民事救济方式,尤其加强刑事打击力度。通过对美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分析,可以发现其宗旨是在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同时,实现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 [6] 。
2) 日本
日本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意识到了网络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给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造成了巨大的冲击。日本在1997、1999年两次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更加明确规定了在互联网环境下作者的权利、传播的范围、途径等问题。在此基础上,加入了WIPO新的网络著作权规定。2002年,日本发布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随后颁布了《知识产权基本法》,突出了日本在互联网时代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随后,面对全球普遍存在的网络和个人通过互联网进行非法销售的问题,日本政府在2006年出台了一系列严格的限制措施,使互联网得到了净化,保护了知识产权。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日本于2008年成立了专门调查委员会,针对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开展监督工作和计划执行。日本作为继美国之后的第二知识产权大国,其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十分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及时调整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和政策,以顺应互联网时代的发展。
2.3. 国际条约梳理
20世纪90年代之前,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专门的公约来进行,这些公约规范各国在经济发展中的行为,防止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收到侵犯。
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在巴黎签订,这是国际首部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公约。该公约确立了国民待遇、优先权原则,同时还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产地标志和不正当竞争应遵守的共同规则做出了规定。《巴黎公约》经历了7次修订,但最近一次修订也是在1967年,由于修改时间距现在将近八十年,因此没有提及跨境电商。
1886年9月9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在瑞士伯尔尼通过。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有关著作权的公约,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伯尔尼公约》的最后修订是1971年,因此它也没有新领域的相关内容。
1961年10月26日订立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是保护表演录音制品录音广播节目等知识产权物理表现形式的第一项国际公约。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加速,国际间文化与科技交流日益增多,版权问题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之一。为解决这一冲突,许多国家纷纷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来保障本国著作权人的权利。1996年,WIPO根据《罗马公约》,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旨在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所有者的知识产权,尤其是在数字环境中。但是其缔结时间过早,并没有提及跨境电商的相关问题。
1994年4月5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签订。WTO将签署TRIPS定为成员国准入门槛,因此WTO成员国均要建立严格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以符合TRIPS的标准。也正由于此,TRIPS成为迄今为止内容最广泛、保护最充分的知识产权多边协议,也是对世界各国和地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影响最大的全球性多边条约,与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协定共同构成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支柱。TRIPS协定于2001年开始对我国生效。就内容而言,TRIPS的主要内容大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和《巴黎公约》,并填补了其中的空白之处。
3. 我国跨境电商知识产权存在的问题
就我国现阶段跨境电商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两大方面的问题:
3.1. 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
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与跨境电商环境断代。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趋于成熟,但“互联网 + 国际贸易”迅速发展的背景下,知识产权的发展明显是滞后的。跨境电商兴起于2006年之后,其发展至少晚于互联网20年。在此背景下,知识产权法律、互联网和跨境电子商务的关系呈现出三个不同的发展层次,若适用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则必然会导致大量侵权行为 [7] 。
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处力度不足。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立法原则以填平原则为主。侵权人只需要承担受害者损失范围内的民事责任,例如赔偿经济损失、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等,以弥补相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并不能达到威慑知识产权侵权人、阻止其再次犯罪的目的。目前我国尚未制定针对跨境电子商务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在实践中相关罪名的运用极少。然而,一些发达国家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定了详细的赔偿机制,对严重的侵权行为进行罪名细化,例如虚假标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 [8]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成本低,国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泛滥,导致在国际贸易中,我国企业也时常因为侵权他国知识产权而被起诉,并被要求支付高额罚金,甚至禁止进出口。
3.2. 电商平台方面存在的问题
跨境电商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力量主要来自政府的公权力保护体系(主要有行政、司法部门的保护)和内部的自力保障体系(平台商本身监管与维权机制) [9] 。当前,随着电子商务迅速发展,不仅需要更高水平的公权力保护体系,对平台的自力保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平台商基于电子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当于撮合网络交易当事人的中介,是一个独立第三方。即在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依照间接责任规则,基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需要负担法律责任 [10] 。平台商事先制定相关协议和实施条款,有效性取决于用户是否自愿同意,故此平台商仅能基于用户自治获得一定的管理职能。这种管理权是一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授权而得的自治权,不具备任何行政性或司法性。在实际操作中,这种以合同为基础的自治管理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必须在公权力保护体系的支撑与合作下,方能真正发挥作用 [11] 。
4. 我国跨境电商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对建议
跨境电商平台是推动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变量,需要政府、行业组织、跨境电子商户共同发挥作用。2009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从根源上全方位地针对知识产权方面给出了指导性建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们对知识产权的困惑。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我国跨境电商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存在诸多的不足,可采取下列措施来积极推进跨境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发展:
首先,构建更加全面系统的法律体系。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以健全的法律机制为基础的,但是我国现阶段在该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有许多缺陷。电子商务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方式也多种多样,情况不容乐观。前文对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梳理,发现在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各个方面,皆匮乏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201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涉及跨境电商问题的仅有寥寥几句,仅对电商知产的侵权投诉程序作出了大概规定,保护范围不足,详细程度欠缺。因此,应当加强对跨境电商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例如,对《电子商务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出台关于跨境电商保护的单行法。同时,应当提升立法层级,对当前跨境电商的法律条文、管理规则进行优化,尤其是要对各国电商需要遵守的法律要求、各国主体之间的复杂法律关系进行梳理 [12] 。
其次,强化电子商务领域执法。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趋于成熟,但与之配备的执法机制还存在一系列的漏洞。因此在执法体系下,需要不断强化知识产权注册登记制度,始终坚持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对注册登记制度的各个因素进行深入系统的评估与衡量,对抢注等恶意行为进行综合的评价与判断。各个职能部门之间要构建多层次的交流合作平台,注重互联网资源与网络平台的搭建,针对电商领域,制定科学合理的规范管理机制,严厉打击损害网络安全与公众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搭建新兴纠纷解决机制。当前,跨境电商的经营范围愈发广泛,带来的跨境电商纠纷问题愈发复杂,如何解决纠纷,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传统国际贸易中发生纠纷大多采用司法途径来解决,但这种解决方式成本较高且效率较低,因此许多国家逐渐开始采用替代争议解决方式(ADR)——一种非诉讼、非仲裁的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例如:协商、仲裁、调解等。跨境电子商务是一种与传统国际贸易不同的新型贸易方式,其交易主要依靠互联网平台进行,主要表现为小额、零售模式。采用传统的国际贸易解决方式成本较高。因此,一方面是利用互联网在线诉讼降低跨国纠纷解决的成本,并且制定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条例或电子诉讼条例,确保小额纠纷诉讼程序的效率,使小额诉讼判决可在成员之间直接被快速承认和执行。另一方面便是在诉讼解决纠纷之外,发展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以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衔接好在线纠纷解决与现有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进我国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