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政府论》的法治思想及其启发意义
Locke’s Thought on the Rule of Law in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and Its Inspiring Significance
DOI: 10.12677/ojls.2024.125476, PDF, HTML, XML, 下载: 31  浏览: 104 
作者: 孟 领:北京石油化工学院人文学院,北京
关键词: 洛克《政府论》人权法治财产权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Human Rights Rule of Law Property Right
摘要: 约翰·洛克是近代自由启蒙思想的代表人物,其著作《政府论》主要探究政府的起源、范围和目的,同时也是关于法律的起源、立法权的确立及其限制等法治思想的系统阐述。洛克法治思想的主要内容包括权力在民、法律至上、人人平等、分权制衡等内容;洛克的人权观有丰富的内涵:生命权是人权的基础,自由权是人权的本质,财产权是人权的保障,三者有机统一,缺一不可;为了运用法律制度有效维护人权,洛克提供了系统的理论思考和制度创新建议,其深邃的思想对于人类历史进程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在当今对于如何理解法治理念及其制度安排依然具有启发意义。
Abstract: John Locke is a representative figure of modern liberal enlightenment thought. His work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mainly explores the origin, scope, and purpose of government, and is also a systematic exposi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deas such as the origin of law, the establishment of legislative power, and its limitations. The main content of Locke’s rule of law ideology includes power from the people, equality for all, the supremacy of the law, and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and checks and balances; Locke’s view on human rights has rich connotations: the right to life is the foundation of human rights, the right to freedom is the essence of human rights, and property rights are the guarantee of human rights. The three are organically unified and indispensable;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safeguard human rights through the use of legal systems, Locke provided systematic theoretical thinking and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 suggestions. His profound ideas have played a positive role in promoting the process of human history, and are still inspiring in today’s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cept of the rule of law and its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文章引用:孟领. 洛克《政府论》的法治思想及其启发意义[J]. 法学, 2024, 12(5): 3358-3365.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5476

1. 引言

约翰·洛克(1632~1704年)是17世纪英国哲学家和政治思想家。他撰写了《政府论》反对君权神授论,认为政府权力的正当性源自民众的契约授权;他所倡导的自然人权(本文不用“天赋人权”这一概念,以避免与“天赋神权”是同一个人格化之“天”)、自由、平等、法治、分权、人民主权、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等理念,对于近代思想启蒙运动、美国建国、法国大革命都有重大影响。《政府论》主要探究政府的起源、范围和目的,同时也是法律的起源、立法权的确立及其限制等法治思想的系统阐述。洛克的法治思想对于民众理解法治理念仍然具有启发意义。

2. 洛克关于政治与法律正当性的问题意识

洛克在《政府论》下篇的开篇,预设了两种政治模式,一种是遵循丛林法则的暴力模式,这是强力和暴力的产物。“无论是谁,只要他举不出正当理由来设想,世界上的一切政府都只是强力和暴力的产物,人们生活在一起乃是服从弱肉强食的野兽的法则,而不是服从其他法则。” [1] 由于这种模式只是追求少数人的私利,并不能长治久安,而是“奠定了永久混乱、祸患、暴动、骚扰和叛乱”。另一种是遵循理性法则的和平模式,目的是维护公众利益,通过制定和执行法律,保护生命和财产,“我认为政治权力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而这一切都只是为了公众福利。”( [1] , p. 2)

洛克在《政府论》上篇系统地批驳了罗伯特·菲尔麦爵士(Sir Robert Filmer),“第一,亚当并不基于父亲身份的自然权利或上帝的明白赐予,享有对于他的儿女的那种权威或对于世界的统辖权,如同有人所主张的。第二,即使他享有这种权力,他的继承人并无权利享有这种权力。”( [1] , p. 1)其实,洛克和主张君权神授的菲尔麦爵士依据的是同一部经典,却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洛克雄辩地证明,“现在世界上的统治者要想从以亚当的个人统辖权和父权为一切权力的根源的说法中得到任何好处,或从中取得丝毫权威,就成为不可能了。”( [1] , p. 1)

之所以花这么多精力批驳君权神授论,是因为洛克认识到君权神授理论不过是丛林法则的合法罩衣,君王利用人们对神的绝对信仰达到维护统治的目的。在君权神授话语体系中,君王的权柄来自神,谁反对君王等于反对神。这对于信仰者来说,反叛意味着内在的撕裂,精神压力巨大。洛克深谙历史和人性,明白权力只会为其来源负责,而神是不需要有人为他负责的,在现实中成了权力的道具。不受制约的政治权力,是人间灾难的主要源头。只有权力来自民众,权力才为民众负责。

作为熟悉政治运作的思想家,洛克把法律问题视为政治问题的核心和实现形式,好的政府模式是通过好的法治来实现的。

3. 自然法及其局限

3.1. 自然法与自然人权

为了给好的法律确立根基,洛克建构了“自然状态”这一社会模型。反对者常常反驳洛克自然状态的真实性,因为根据文字记录的历史很难找的确切的证据。这么说有一定道理,但确切的记录并不是历史事实可靠性的唯一源头。

洛克的自然状态有历史和逻辑两个维度。从历史上看,在各式政权出现以前,一定会存在没有公权力的时期,这个时期还可能相当漫长。从逻辑维度看,在现实的各种政治统治之下,若抽象掉各种政治力量,作为自然人应该生活成什么样式。这里面有价值判摄,因此也可以把洛克的自然状态视为一个抽象理论模型。

自然状态依靠自然法维持秩序。自然法就是人的理性,按照认为合适的办法去做合适事情的能力,在人际互动中形成的自发秩序。人们根据自然法享有自然的权利: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1] , p. 3)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构成自然的人权,人人生而拥有,不是人为力量后天赋予的。

需要指出的是,洛克作为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在其政治哲学中“自由”是个核心概念,自由构成人权的本质。而自由主义是个比民主主义更难确定含义的标签。一个显而易见的原因是,“自由”的外延远比“人民”难以捉摸。大多数哲学家关心是真正的自由或自由的本质——是意志自由的问题,或是自由的最高形式问题(诸如自我表现、自我决定或自我完善) [2] 。洛克界定的“自由”,就是哲学和政治学意义上的“自主”,指不受制于别人专断的意志和权力。

自然法保障了人的自由,所以洛克称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 [1] , p. 3)在自然法面前人人平等地享有任何权力,不存在从属和奴役关系。

不同于霍布斯人人相互战争和毁灭的自然状态,洛克预设的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和谐状态,根源在于“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1] , p. 3)洛克特别强调自由是法律限制下的自由,因此,即便是自然自由的状态,也不是放纵混乱的状态,“虽然这是自由的状态,却不是放任的状态。在这状态中,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除非有一种比单纯地保存它来得更高贵的用处要求将它毁灭。”( [1] , p. 3)从洛克的论述可以看出,自然法表面上限制了自由,实际上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

自然状态的理性秩序得到维护,不仅仅在于人们遵守自然法,同时也在于当有人违反自然法时,人人都是执法者。洛克的自然法拥有牙齿,这与我国传统的道德律令有所不同。尽管传统道德律令承认自然的道德秩序,但面对社会不公不义时,并不主张人人平等地拥有执法权,只寄希望于施害者多行不义必自毙,而不是及时被制止和惩罚。而洛克认为,自然法和世界上有关人类的一切其他法律一样,如果在自然状态中没有人拥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力,以保护无辜和约束罪犯,那么自然法就毫无用处了。

人人都是自然法的执法者,意味着人在自然状态除了拥有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之外,还拥有惩罚犯罪行为的处罚权,其中包括协助受害方获得赔偿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从这两种不同的权利——一种是人人所享有的旨在制止相类罪行而惩罚犯罪行为的权利;另一种是只属于受到损害的一方的要求赔偿的权利”( [1] , p. 7),洛克把处罚权分为两种权利。其实,无论是制止和惩罚犯罪,还是受害者本人(或者他人)要求赔偿,本质上只是一种处罚权,并不是两种权利。

洛克的自然状态预设了政治社会的底层结构和运行逻辑。霍布斯人与人相互争战的自然状态,也许更接近历史现实,而洛克一派和谐的自然状态有点像海市蜃楼。洛克为什么如此界定自然状态呢?从霍布斯的结论就可以得知,由于自然状态像个互相毁灭的黑暗森林,这是即使有一个暴君来统治也强于无政府状态;而洛克反对暴君统治,不同意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在洛克的自然状态,人有先天的理性自觉,这种理性自觉赋予人拥有自然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等权利,同时拥有为保护这些自然权利的反抗权,以及处罚犯罪行为的权利。人的理性自觉构成了自然法的基础和内容。既然自然状态如此和谐美好,当人们根据契约进入政治社会以后,应该比自然状态更美好才行。因此,洛克的自然状态不是海市蜃楼,而是对政治社会的完整规划和约束。

3.2. 自然法的局限

洛克为政治社会铺垫理论根基之后,开始从抽象过度到具体。因为自然状态存在若干缺陷,其核心是自然法存在缺陷,这是由理性的特点和人性情感决定的。

自然法的第一个缺陷,缺少一个明确的尺度。由于没有明文规定,自然法不够明确和具体,“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为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 [1] , pp. 77-78)尽管人人都有理性,但由于人的特殊性,其理性的层次和认识内容也会有所差异。若各有各的自然法标准,就缺少一个共同认可的评判尺度。

自然法的第二个缺陷,缺少一个权威的仲裁者。“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 [1] , p. 78)自然法赋予每个人都平等地拥有执法权,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有处死一个杀人犯的权力,以杀一儆百来制止他人犯同样的损害行为,同时也是为了保障人们不受罪犯的侵犯。但是,洛克认识到人性的复杂性,人们一般偏袒自己,情感和报复之心很容易使他们超越范围。因此,执法时很难恰如其分。一旦出现执法不公,或者被执法者感受到不公,极容易引发新一轮冲突(战争状态),冤冤相报,难以终了。

自然法的第三个缺陷,缺少一个有效的执行者。“在自然状态中,往往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有效的执行。”( [1] , p. 78)即便是有了公正的判决,但在执行环节依然容易出现问题。洛克认为凡是因不公平而受到损害的人,只要他们有能力,总会用强力来纠正他们所受到的损害。这有可能导致惩罚和索赔超过限度。就便客观上没有超出限度,但被处罚者可能觉得过度了,从而引发反抗,这种反抗往往会使惩罚行为发生危险,而且时常使那些企图执行惩罚的人遭受损害。

执法环节的一系列问题,有时导致自然法失灵。自然法的失灵,破坏了洛克自然状态的和谐,容易演变成霍布斯的战争状态,“这种战争是每一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 [3] 。洛克说,“这样,人类尽管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种种权利,但是留在其中的情况既不良好,他们很快就被迫加人社会。”( [1] , p. 78)

4. 立法权的确立及其限制

4.1. 立法权的确立是政治社会的开端

在洛克看来,在政府产生的过程中,立法权的确立是一个标志,“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 [1] , p. 91)没有立法权的确立,也就不会有政府的产生;一旦立法机构与立法权解体,政府也随之解体。

由于自然法以及执法过程中的种种缺限,人们在自然状态中享用权利时不那么稳定,生命和财产常常受到威胁,“既然人们都象他一样有王者的气派,人人同他都是平等的,而大部分人又并不严格遵守公道和正义,他在这种状态中对财产的享有就很不安全、很不稳妥。”( [1] , p. 77)

为解决这些问题,理性的人们通过协商,决定构建一个共同体——政治社会,通过共同体的力量保护每个成员的生命、权利和财产。这个政治共同体就是政府,其所拥有的政治权力是每个成员交给社会的他在自然状态中的权力。政治权力的正当性源自契约和协议授权,是大多数人的相互同意。

通过订立契约建立政府,人们把自己在自然状态的两个权力让渡出去,即任凭自己的理性行使自由的权力和惩罚犯罪的权力。由政府按照人们的意愿而制定的法律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这就是国家的起源,也是司法权和行政权力的起源。

在政治社会立法权是最高权力。人们的各项权利依靠法律得到维护,人们也负有遵守法律的义务。立法机关经由多数人的同意而建立,若法令未经立法机关批准,就意味着没有得到大多数人的同意,就没有法律的效力和强制性。洛克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1] , p. 35)在公民社会人们服从法律等于服从自己的理性和意志,而不是受制于他人的专断意志。

洛克关于立法权是最高权力的论述有重大意义。把源自契约的立法权规定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意味着人民的普遍意志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不是君王的意志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彰显了权力在民的民主思想;同时意味着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是国家最高的行为准则,法律是真正的国王,任何人包括君王都必须平等地遵守法律,没有任何个人或集体在法律之上。这是现代法治大厦的基石。

4.2. 限制政府权力及其意义

有些学者认为洛克主张权力在民,提倡民主,但忽略了民主有可能导致暴政的问题。这种看法不符合实际,尽管在《政府论》中少有明确论述,但从行文可以看出洛克一直关注民主有可能导致专制的问题,并在法律和政治制度的层面进行了探讨和限制。

4.2.1. 对立法权的限制及其意义

洛克认为政府是契约的产物,而政府一旦成立就有了独立意志和惯性。为了预防政府权力膨胀而伤害民众的利益,首先对立法权进行了限制。尽管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但不是无限的专断的权力,这是由人们成立政府的目的决定的。立法机关的权力,“在最大范围内,以社会的公众福利为限。”( [1] , pp. 84-85)

具体而言,第一,“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 [1] , p. 85)人定法本来是为了克服自然法的局限而存在的,如果不能颁布明确有效的法律,立法机关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立法机关一旦如理运作,其颁布的法律就具有普遍的强制约束力。不论穷富贵贱,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尤其立法者也必须遵守其所制定的法律。

第二,对人们的生命和财产没有任意处置的绝对专断的权力。这是因为人在自然状态时就没有这种权力,所以无法授权给共同体。人定法以自然法为永恒的根据。立法权代表多数人的意志,它存在的目的只是为了保障人的权利和财产。如果政府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理由,或者以某个宏大叙事为借口,任意处置人身和财产,就是暴政。这是人间灾难的主要根源,其次才是自然灾害。

第三,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

为什么洛克如此重视通过法律保护私人财产?根据洛克的政治理论,保护财产就是保护人权,他有时强调成立政府的目的就是保护个人财产。在洛克的观念中,人权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包括具体的内容,其核心要素是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三者是人的自然权利,有机统一,缺一不可。

生命权是人权的基础。“不论我们就自然理性来说,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的以维持他们的生存的其他物品。”( [1] , p. 17)任何人都没伤害自己或者别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权力。

自由权是人权的本质。“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 [1] , p. 15)如果没有自由,人就失去了做人的资格,成了畜生般的存在,就是会说话的工具。洛克把自由视为比生命还重要,“这种不受绝对的、任意的权力约束的自由,对于一个人的自我保卫是如此必要和有密切联系,以致他不能丧失它,除非连他的自卫手段和生命都一起丧失。”( [1] , p. 15)任何人若用强力限制别人的自由,就开启了战争状态。由于丧失自由的人随时都有可能失去生命,因此他可用一切手段保护自己的生命和自由。这就是洛克讲的,为什么可以合法地杀死一个强制自己的窃贼。

财产权是人权的保障。财产权是人身权和自由权的自然延伸的结果。洛克认为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 [1] , p. 18)在自然状态,人可以自由地靠自己的双手劳动,其劳动所得就是他的财产,别人不能抢夺。这些财产是自己和家人生存的基本条件。如果财产被任意剥夺,其自由和生命就受到威胁。正是因为在自然状态不能安稳地享用财产和权利,人们才约定进入政治社会,成立政府和国家。因此,既便是国家的最高权力,也不能任意剥夺公民的财产。

洛克的财产观念正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所欠缺的,反映了传统人权观念的缺陷。传统中国人几乎没有就业的自由,商人及其子女是社会的贱民;士农工商各阶层,在不受制约的皇权面前,其财产和生命随时都可能被剥夺。但后人对于历史灾难的反思,一直没有聚焦,个人自由和劳动所得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并没有普遍深入人心,并没有成为多数人的共识。思想启蒙,任重道远。当个体人权普遍没有切实保障的时候,其所在的集体不过是奴隶的集合,轮回的历史不断上演人道灾难。历史上的人道灾难,往往从大规模剥夺私人财产开始的。

第四,立法机关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其他人,或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其他任何地方。洛克认为既然是来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转让给他人。只有人民才能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组成立法机关,选定国家的形式。这说明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人民才是最高权力的真正所有者。

洛克特别强调,当立法机关背弃了所受的委托,企图谋取财产并奴役人民时,立法者们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人民不须再服从,可以收回立法权,必要时运用暴力对抗暴力,直到选出新的立法机关。这一观念影响深远,为后来的民主革命提供了思想武器。

4.2.2. 分权制衡思想及其意义

洛克把政府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由立法权统辖政府的其他一切权力。立法机构颁布法律以后,需要有合适的人根据法律进行公正判决并执行判决,这就是执行权。需要指出的是,洛克还没有区分执行权与行政权,从他的相关论述中,他心目中的执行权实际上包含着行政权。因为在他这里,执行权的行使不仅仅是对法律的执行,同时也包括对公共利益的承当与谋划 [4] 。

与立法机构不同,执行机构是一个常设机构。洛克主张立法权和执行权由不同的人分开行使,以达到权力制衡的目的。洛克基于政治和人性进行了分析,“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1] , p. 91)执行权以立法权为前提,因此受制于最高立法权。由于立法并不经常进行,而执行却要频繁实施,所以执行机关理应是长期稳定存在的,而立法机关只有在需要制定法律的时候才会产生,那么负责召集立法机关的组织必然要由长期稳定存在的执行机关来实施,由此执行权也获得了制约立法权的能力 [5] 。此外,洛克认为执行权中存在“特权”,为了防止执行权的滥用,“特权”的行使也应以“为公众谋福利”为前提。

从对分权和特权的论述可以看出,洛克特别警惕公权力的膨胀和滥用。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发展了洛克的学说,系统地提出了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思想,对世界民主政治产生了积极影响。“民主”在20世纪不仅站稳了脚跟,而且获得了迅猛的发展。特别是在70年代以来,全球政治重要的,或许是最重要的发展,就是大约有一百多个国家实现了由非民主政治制度向民主制度的转变,还有很多的国家实行了有利于民主化的政治改革,从而形成了一次世界性的“民主化浪潮”,亨廷顿用“第三次民主化浪潮”来概括这一人类历史上宏伟的政治变迁 [6] 。尽管民主政治的现实运作也为人诟病,未必能导致最好,但大家普遍比较认可的是,自由民主政治有助于避免最坏。

5. 结语:启发意义

洛克是近代自由启蒙运动的代表人物,其思想对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的现实政治运作产生了重大影响。由于洛克面对的问题和解决思路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他的思想在当今依然具有启发意义,有助于人们理解法治理念的应有内涵。

在当今社会,有些人对法治认识的一大误区,是把古代法家的依法治国等同于现代公民社会的依法治国,力图从法家法制中汲取营养。其实,从法律的起源、目的、适用范围来看,二者有本质不同。如何理解和评价古代法家的法制,洛克的法治思想可以成为一面镜子。

从法律的起源看,古代法家的法是君王意志的体现,具有随意性和模糊性,君威难测,“所谓法,一家之法,而非天下之法也。”(《明夷待访录·原法》)这种法在洛克看来并不是真正的“法律”,而是丛林法则,类似“大盗惩罚小盗使他们服从自己,而大盗们因为过于强大,决非这个世界的软弱的司法力量所能惩办,就得到桂冠和胜利的酬赏,反把惩罚罪犯的权力拿到手里。”( [1] , p. 113)而现代社会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它以人人本具的自然理性为永恒的规范,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且有明确的价值导向,“除了正义,法律的理念不可能是其他理念。” [7]

从法律的目的看,古代法家的法是为了君王(家族)的利益最大化,企图生生世世统御天下,“以我之大私为天下之大公”(《明夷待访录·原君》;而现代社会的法律是为了保护每个人自然拥有的生命权和自由权,保护人们享用自己的财产。古代法家的法,不但不保护民众的基本权利,而且以剥夺基本人权为目的。例如商鞅的驭民五术:壹民、弱民、疲民、辱民、贫民,就是把天下百姓当畜生对待,充当君王贪婪野心的奴隶和炮灰。这种反人类的治国之术,却成了后世帝王们争相学习的法宝。

从法律的适用范围看,古代法家的法在君王之下,君王权力不受国家法律的制约,为了一己私利它可以随时按自己的意志废除或修改法律;而现代社会的法律是最高行为规范,任何人(包括立法者和执法者)都在法律的统治之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根基,在此基础上的法律程序正义才有切实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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