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法律规制
Malicious Complaint about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the E-Commerce Platform Legal Regulation
摘要: “通知–删除”规则是《电子商务法》中明确规定的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该规则的设置,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救济渠道。但在实践当中正是由于“通知–删除”规则的不完善,使得不法分子有机可乘,通过恶意投诉来谋取不法利益、打击竞争对手。为了弥补“通知–删除”规则的不足,应当建立权利分类审查机制,对不同的知识产权采取针对化的审查模式。并且,为被投诉人提供反向行为保全这一救济途径,从而起到反恶意投诉的作用。
Abstract: The “notice-delete” rule is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rule of e-commerce clearly stipulated in the E-commerce Law. The setting of this rule provides a relief channel for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holders. But in practice, it is precisely because of the imperfect rule of “notice-delete” that criminals have an opportunity to take advantage of seeking illegal interests and fight against competitors through malicious complaints. In order to make up for the deficiency of the “notice-delete” rule, a right classification review mechanism should be established, and a targeted review mode should be adopted for differen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addition, the reverse behavior preservation for the respondent is needed, so as to play the role of anti-malicious complaint.
文章引用:江明波. 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法律规制[J]. 电子商务评论, 2024, 13(2): 3419-3423.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4.132418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与发展以及我国产业结构升级和调整,电子商务经济已经成为推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22年,全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43.83万亿元,按可比口径计算,比上年增长3.5%。1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离不开健康、良性的竞争环境与对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的保护。为了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的保护,《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确立了“通知–删除”规则,该规则的确立提高了维权效率,有效的保护了电商知识产权,但随之而来的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问题也日益突出。这种高效率、低成本的维权方式也成为许多不法分子谋求不正当利益的工具。这不仅给电子商务平台的正常运行带来了困扰,也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对知识产权恶意投诉进行法律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在实践中,错误通知、恶意通知等利用“通知–删除”规则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越来越多样,这样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正当经营的商家的权益,更破坏了平台内的经营生态,电商平台经营者不得不投入更多精力辨别恶意通知,处理由此产生的纠纷。而“通知–删除”规则本身具有类似诉前禁令的效果,一旦发生错误通知,导致相关链接被删除,可能使商家在平台审核、反通知等待期内产生巨大经营损失。尤其是在购物节前、季节性商品市场需求量大的时期,投诉人“碰瓷式”的一纸通知,可能导致商家错失经营关键期的商机。虽然《电子商务法》规定了对恶意投诉人的加倍赔偿救济制度,但在实践当中,恶意投诉现象仍然屡见不鲜。

2. 电子商务平中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种类

在恶意投诉的行为模式当中,大致可以分为三种,分别是缺乏权利基础的恶意投诉、权利存在瑕疵的恶意投诉、滥用合法权利的恶意投诉。在这三种类型当中,以缺乏权利基础的恶意投诉最为常见,也最容易认定。相比之下具有权利瑕疵的恶意投诉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认定相对困难。而滥用合法权利的恶意投诉,不仅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还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对其认定最为困难。

2.1. 缺乏权利基础的恶意投诉

缺乏权利基础的恶意投诉是指:投诉人对所投诉的知识产权不享有任何权利,但为了实现获取非法利益、打压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目的,而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投诉通知。该类型的恶意通知模型通常如下:

首先,投诉人在不具备涉案知识产权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或者变造的方式获得权利证书、许可使用书、权利转让书等虚假的知识产权“权利凭证”。其次,明知自己并非涉案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进行投诉。最后,显露恶意投诉的非法目的,该目的通常以勒索钱财为主、打压竞争对手为主。在实务当中,因该类型的恶意投诉投入成本最低。伪造、变造知识产权权属证明也无须投入较大金钱和时间成本,低违法成本与高获利之间的巨大利益失衡,也产生了过度的经济激励,故而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恶意投诉也大多集中在此类型。另外,由于在此类案件中投诉人的造假手段、非法目的相对来说容易查明,对此类恶意通知的认定通常较为容易,现有的加倍赔偿责任制度对此类恶意投诉能发挥出较好的规制作用。

2.2. 权利存在瑕疵的恶意投诉

权利存在瑕疵的恶意投诉是指权利人以权利不稳定或有瑕疵的知识产权进行投诉,或者在投诉过程中权利被宣告无效,仍然拒绝撤回投诉的行为。知识产权存在瑕疵的原因具有多样性,例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商标从而被宣告无效的;或是投诉人在专利申请过程当中,由于审核人疏忽的原因,通过原本不该审核通过的专利,或是注册成功的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将被撤销 [1] 。这类恶意投诉在实践中的认定难度较大,虽然知识产权的获得过程或内容存在一定瑕疵,但由于权利人拥有在形式上合法、有效的权利外观依据,掩盖了权利人在实质上的权利不稳定状态和瑕疵问题,加大了电子商务平台审查判断的难度。

2.3. 滥用合法权利的恶意投诉

滥用合法权利的恶意投诉是指投诉人系合法的知识产权的权属人,但其基于不法目的滥用权力,通过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等方式向电商平台发起恶意投诉的行为 [2] 。这类恶意投诉的主要目的主要是为了打击竞争者,提高自己在行业内的竞争优势,从而抢占市场份额,对法律赋予的权利肆意滥用。由于滥用合法权利的恶意投诉中知识产权具备形式和实质上的正当性,因此电商平台在收到此类投诉时,仅凭形式审查难以判定投诉是否为主观恶意,站在另一个角度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无意中也成为了恶意投诉人侵权的“帮凶”。

3. 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投诉机制所存在的问题

3.1. “通知–删除”规则的滥用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滥用应归结于“通知–删除”规则的滥用。“通知–删除”规则来源于避风港规则。2019年,《电子商务法》生效,“通知–删除”规则被正式移植入电商领域。根据该规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事先不知且不应当知道被投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在投诉人将投诉通知传达到电商平台时,电商平台经营者为了防止平台内权利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其有义务采取相关措施,如断开被投诉商户链接等措施,以保护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如果因电子商务平台原因导致权利人损失进一步扩大,电子商务平台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为了避免承担责任,电子商务平台大多会在接到通知后采取断开商品链接、删除商品等措施。因此,也有学者认为“通知–删除”规则是电子商务平台的免责条款。同时,为了完善“通知–删除”规则的不足之处,《电子商务法》还引入了“反通知”规则与等待期,被投诉人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发送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通知。在平台转送该反通知的15天内,如果投诉人未再投诉或起诉的话,平台将恢复被投诉商家的正常经营。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15天等待期改为合理期限,赋予了电商平台一定的自治权。同时在《电子商务法》中还规定了错误通知与恶意通知的法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电子商务法》还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恶意投诉人需要承担加倍的赔偿责任。

尽管在立法上,对于“通知–删除”规则取得了一些进步,但同时,在“通知–删除”规则设置的逻辑结构当中,则是自动的将投诉人默认为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这一先入为主的设置,使得利益的天秤天然的向投诉人倾斜,被投诉人的权益保护自然也就产生了缺口,这也就给了恶意投诉人可趁之机,导致了恶意投诉的泛滥。

3.2. “通知–反通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

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的形式审查,意味着发动恶意投诉的门槛降低,且由于前文所述,电商平台经营者为避免承担连带责任,往往会对被投诉人采取相关下架措施。即便被投诉人有充分证据表明自己并未侵权,但是由于等待期的设置,还是会使得被投诉人在一定时间内遭受权利受损的状态。在这个意义上而言,“通知–删除”规则具有诉前禁令的效果。另外,尽管民法典将15天等待期改为合理期限,但“合理期限”的语义伸缩性太大,被投诉人的权利受损状态能否及时恢复至正常状态,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无论如何,被投诉人都将遭到损失。并且与传统的线下销售模式不同,电子商务平台中商户面对的直接客户与潜在客户的数量是十分巨大的,一旦被投诉人遭受到断开链接、下架商品等措施,将会丧失大量交易机会,加上其商誉收到的影响,将使其在行业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即便《电子商务法》规定了加倍赔偿制度,但被投诉人所受损失无法被具体量化,法院支持的赔偿数额通常也小于被投诉人真实受损数额。在实践当中,也不乏竞争对手在诸如“6·18”、“11·11”等网络购物节时间节点发出知识产权恶意投诉,企图谋取不法利益、抢夺市场流量、打击竞争对手。因此我们可以说恶意投诉是一种“低成本、高收入”的行为。

4. 针对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建议

4.1. 区分不同权利属性的处理模式

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通知是否需要区分不同权利属性的处理模式,建立权利分类审查机制,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总体来看以肯定说为主流观点。例如,学者李明德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需要专业的工作人员在严格的程序中加以确定、解释,例如审查员、法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而网络交易平台显然不具备这样的能力 [3] 。该观点认为对是否侵犯专利权的审查,应当侧重于实质审查。王迁也认为,在专利领域应适用“通知、转通知与移除”规则,或增加“反通知与恢复”规则 [4] 。也有学者对出提出反对意见,如詹映认为应将“通知–移除”规则改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 [5] 。

笔者认为,应当针对知识产权的不同权属,采取不同的处理路径。知识产权包含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当中,判断著作权、商标权是否侵权较为容易认定,往往通过形式审查的方式便足以判定是否成立侵权,故对著作权和商标权侵权案件可以适用“通知–反通知”规则。与著作权、商标权不同的是,专利权在申请上就有着较为复杂的技术认定标准,在电商平台知识产权纠纷当中,如果仅仅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不足以判断专利权侵权是否成立,并且网络电商平台也缺乏对专利权侵权的判断能力,因此,对专利侵权案件应当适用“通知–转通知”规则。

权属分类审查机制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领域的建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出电商知识产权投诉机制应有的效能,可以推动电商平台在针对知识产权恶意投诉方面的精细化治理,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电商平台对待知识产权侵权“一刀切”的问题,对保护经营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4.2. 采取反向行为保全进行事前救济

所谓反向行为保全是指恶意投诉中的受害方,在情况紧急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恶意投诉方立即停止投诉、或要求电商平台立即终止实施必要措施,以避免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损害的一种保全制度 [6] 。知识产权易受侵害且不易被发现,在很多情况下,侵害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因而极为需要行为保全制度 [7] 。由于电商平台中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司法救济中存在法定赔偿的适用率过高、判赔支持度低、保护滞后等问题,难以对平台内经营者形成及时、充足、高效的保护。因此,要想充分发挥司法途径对电商平台中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规制效果、保障权利人能够获得充分的保障并弥补恶意投诉造成的损害,就需要探索一条司法规制的新途径来弥补事后救济的不足。

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博生公司诉联悦工贸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2,首次采取了反向行为保全措施,确保被诉侵权商家能在“11·11”网络购物节中进行正常的线上经营,避免其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最高法“反向行为保全首案”一经裁判后,反向行为保全作为一种弥补利益失衡的创新性事前救济手段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反向行为保全作为一种制衡恶意投诉的程序性机制,满足了平台内经营者对及时、充足、高效司法救济的需求。不仅司法规定赋予了被投诉人采取反向行为保全进行救济的权利,近年来也出现了反向行为保全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的审理中更是明确了反向行为保全制度在恶意投诉司法规制中的地位。但是电商平台中知识产权恶意投诉案件的审理中,主动向法院申请反向行为保全以保护自己权益的被投诉人仍属于少数。因此,在电商平台中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司法规制中发展反向行为保全的适用势在必行。

5. 结论

在我国电子商务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加大对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体现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智力成果创造过程的尊重,同时也是促进行业发展的重要举措。知识产权恶意投诉不仅破坏了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还破坏了电子商务平台的营商环境。“通知–删除”规则的滥用与“通知–反通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则是当前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投诉机制的主要问题所在。针对前者应当完善“通知–删除”制度,采取区分不同权利属性的处理模式,细化平台对知识产权投诉侵权通知的审核标准;针对后者,应赋予被恶意投诉人采取反向行为保全的事前救济措施,使得“通知–反通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平衡。

NOTES

1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202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EB/OL]. 2023-02-28. http//www.stats.gov.cn/sj/zxfb/20230228_1919011.html。

2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993号裁定书。

参考文献

[1] 张斌, 唐震. 商标侵权人主观恶意的认定[J]. 人民司法, 2019(35): 4-7.
[2] 李梦倩. 电商平台中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法律规制研究[D]: [硕士学位论文]. 武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2.
[3] 李明德. “通知删除”制度在专利侵权领域的适用: 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J]. 中国发明与专利, 2018, 15(7): 106-108.
[4] 王迁. 论“通知与移除”规则对专利领域的适用性: 兼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3条第2款[J]. 知识产权, 2016(3): 20-32, 2.
[5] 詹映. “通知-移除”规则在专利领域的适用性分析[J]. 法商研究, 2017, 34(6): 176-187.
[6] 姚志伟, 刘榕, 周立勤. 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反向行为保全研究[J]. 中国应用法学, 2020(6): 31-43.
[7] 钱颖萍. 从知识产权保护的临时禁令到行为保全制度的构建[J]. 电子知识产权, 2008(3): 33-35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