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如今互联网技术攀升的时代,虽然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不仅为广大群众提供了生活上的诸多便利,且在宏观层面极大地推动了居民消费的增长,但就其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或可能出现的问题仍需依靠法律手段予以解决。审视我国《民法典》第491条1和《电子商务法》第49条2可发现在针对电子商务合同成立时间节点的法律规则设置中,存在着条文规定不清晰、信息界定不确定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规制不完善,部分电子商务合同的效力无法通过统一的裁判标准得以明确,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相似案例却得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的结局。在此背景下,理应积极探析如何通过法律确保电子合同效力的完整,为我国日益频繁的电子交易活动提供长足的法律支持。
2. 电子商务合同成立时间节点引发的法律问题
在我国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何时生成,取决于合同何时成立,可知,在合同制度中的具有关键意义的是正确理清合同成立的时间节点。而在电子交易中,签订电子合同往往是在计算机上进行操作,将相关数据发送至互联网上完成,与传统合同的协商缔约过程在形式上大有不同,由此不能完全适用传统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规则予以确定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 [1] ,需要探讨更为完善的法律解决建议,一方面规范电子商务合同的准确运作,另一方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因此,要明确要约和承诺的适用。理论上有以下认定:如果发布的信息内容在公开时具备信赖保护的特征,即此类信息被视为要约,相对应的下单行为则被视为承诺。要约和承诺何时生效是作出该认定的主要焦点。然而,在网络购物过程中,买家下订单后商家针对买家购买行为的反应,如自动回复、订单确认、物流信息和发货情况通知等具体情形,却没有受到充分的研究。从理论的角度来看,更倾向于将网上发布的信息视为要约,但对于电子合同的特殊性则有所忽略。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认定也因情况而异。
秉着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真实意思表示下作出要约和承诺的原则,且双方试图达成合意的情形下,订立电子商务合同应要先行判定网络购物平台信息展示页面的性质究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操作的快捷性,真实人格被隐藏在数据下,合同当事人无法采取传统合同缔约的方式当面沟通合同的拟定,无法套用普通合同的一般规则去确定其成立时间。如若确定不当或表意不真实,很可能与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和想法背道而驰,造成双方利益损失。通常来说,合同成立时便是双方真实意志达成合意时,但电子商务合同缔结的模式繁多,交易过程各式各样,如何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成为理论上的争议焦点。对交易环节作出区分,是分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从而提炼出明确要约和承诺这两个标志性阶段的不可或缺的一步 [2] 。
3. 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立法现状的简析
近些年来,我国在完善电子商务合同相关法律法规方面作出了不懈努力,尤其是2019年1月1日出台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和《民法典》合同编中,都规定了相关法条专门规制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为司法实务提供了有力的专业性指导。笔者对我国相关立法现状作出以下简要分析:
其一,电子商务行业的法律空白得到填补。电商模式从监管层面获得了法律认可,并为行业竞争和行为规范提供了依据。该立法定义了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和执行标准,并对平台运营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审查和监管,严格控制产品安全和服务质量,对消费者和电子商务从业人员承担责任。此外,该立法规范了电子商务行为,明确了合同双方以及电商平台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了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专门的立法来指导电子商务活动,使得该行业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再依赖于某个法律中的某一条款加以指导。
其二,通过梳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现状可知,早前由于没有指定专门的法律,只能采用将一般法扩大解释,在逐渐深入对电子商务的研究后,逐步制定了电子商务单行法,比如具有代表性的《电子签名法》和《电子商务法》,电子交易范围内涵不断扩大和完善,相应的电子商务立法也呈现出全球趋同性发展 [3] 。由此产生的效果是暴露出我国当前立法势态的不足,存在制约电子交易发展的阻力。由于针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关立法分散,未形成统一性,不同法律之间又存在着不衔接之处,不足以支撑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顺畅进行。
其三,现行法律条款不成体系,规制单薄,不具备全面处理现存电子商务合同所可能产生的法律矛盾的能力。虽然在《电子商务法》和《民法典》中均针对电子合同设立了部分分散性条款,但在规范合同订立方面的却屈指可数。须知,传统纸质合同的缔约规则不能够完全套用于电子缔约的过程中,电子交易理应依赖于其特性而被制定出具有其能够独立适用的专门性、体系性的规则,不要强求于将领域不一致的老方法用在新模式上。
4. 现行立法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时间节点存在的缺漏
由于订立电子商务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难以探知,如何判断合同何时成立则显得难上加难,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
4.1. 网页信息的性质缺乏明确界定
可将《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的规定理解为网页上公布明示的信息是以订立合同为最终目的且发布者会因此受到约束,则此页面所展示的内容已经具备了要约的具体构成要件。从解释论的视角来看,《民法典》第491条仅是写明网购经营者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是否符合要约确认条件,并未制定明确的统一规范来认定是否可以以此判定为要约,既没有给出判定的具体标准。如果该法条的功能只是对已发布的信息是否属于要约的确认作用,而不是制定统一的要约符合条件判定标准,也无法一致明确网页信息的性质,只能加以适用《民法典》472条3进行辅助判断。
4.2. “另有约定”的理解不明晰
遵循私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和《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都作出了“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这表明了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协议对合同进行部分约定,即当事人可以采取“另有约定”的方式确定商品信息展示页面的性质究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4] 。但由于并未细说“另有约定”的含义,无法确定是对格式条款的规定还是买卖之间的沟通,导致说法不统一,想法不一致,所以仍然值得深究对其的理解。通常,订立合同的一方为了争取更多利益,会采用电子商务平台预先设定的注册服务协议,以规避经营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作为适用协议的消费者一方在网络平台购物时要先行抉择是否接受此预设模板。此外,合同双方当事人也会就商品的具体情况进行磋商,作出“另有约定”。
4.3. 格式条款的判定不一致
格式条款在合同中具有预先拟定、固定格式、固定内容、可重复使用的优越性,故其在全新的网络购物模式中得到普遍应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很难对格式条款的进行统一标准的认定,容易出现“类案不类判”的情况。部分法院在判决时,认为出于意思自治,既然“另有约定”可有效,格式条款也应当有效,且并未造成实质损害和免除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公平公正。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在电子商务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存在直接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且商家很可能并未履行注意告知义务,利用格式条款的设定损害消费者利益。此外,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法院认为商家可通过这一手段减轻责任,规避风险,违反公平原则,使利益的天平向卖方倾斜 [5] 。
5. 电子商务合同成立时间节点认定的完善建议
5.1. 明确界定网页信息的性质
电子商务的一大特点是商家通过互联网技术向不特定人群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吸引潜在消费者,区别与传统合同缔约过程中一对一的接触,电子商务合同采用的是一对多的形式展开促成尽可能多的合同成立,这也导致交易风险与传统交易不同。制定何种标准判定当事人是否意思表示一直,在哪一环节达成合意,是电子商务实务中的关键要点 [6] 。
《民法典》第472条明确规定了要约的定义与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内容具体确定;(二)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在网络购物中,商品的介绍有语言描写、图片展示、视频播放乃至直播讲解等方式,消费者完全可以通过上述方式说传达的内容确定商品的各项信息。商家在消费者网购付款后,即消费者作出承诺后,便受到其发布信息的意思表示的约束,无论商家是通过明示还是默示的方式表明,都可推断发布的信息性质为要约。即使信息页面所面向的是不特定多数人,但商家仍可通过技术手段确定目标消费者。由此可知,对网页信息性质可认定为符合要约构成,可确认为要约。
此外,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商家在经营过程中不得通过不诚信手段诱使消费者订立合同,或构造显失公平的情形,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作为民法中的帝王原则,诚实信用也是缔约合同的基本要求,尤其要提防一些只为增加关注度,提升热度,而不是真正经营买卖,不进行实际交易的商家,使消费者规避掉不必要的利益损害 [7] 。
5.2. 充分明晰“另有约定”的作用
虽然电子商务合同纠纷存在的诉讼请求内容繁多,但在司法实务中多是从判定合同成立与否,何时成立为第一步。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节点通常对划分买卖双方的责任起到决定性作用,而合同当中的“另有约定”则可以辅助判断合同成立与否。
探析《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后面但书的规定,明确表现出了对当事人私人自治空间的认可。即在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中,需要充分认证双方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下,双方也可以单独设定具有特性的不同于其他相对人的约定,以此确定单次买卖行为的独特性 [6] 。由此可知,通过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具有不必然理会电商平台协议的权利,可以通过双方沟通作出另外的合同约束条款。
通过《民法典》第476条第2款4规定可知,《民法典》的相关条款是商家或电商平台在制定合同约定时的依据,格式条款不能随意制定,应当依法遵守相应的交易规则提供服务协议。此项规定是保护交易中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使得其在不同于传统合同的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能够更有利地判断平台网页信息的法律性质。须知,消费者在网购中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导致其他线下购物错失机会的情况在司法实务中频频发生,所以电商平台必须注重其本身应有的十分重要的注意告知义务 [8] 。如若平台忽略此项义务,当事人很可能遗漏与自身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从而导致不利影响。需要明确的是,司法应当保护消费者享有的客观存在的信赖利益。
5.3. 严格审查格式条款的内容
格式条款的设立常用于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但在适用中产生的消极影响导致其在合同中成为敏感区域。格式条款一开始的设立目的是希望通过法律赋予格式条款内容上的公平性,让交易中的弱势方得到实现合同自由的保护,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 [9] 。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指的是运营商或经营者为了谋求更多的经济利益而设立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合同条款。虽然法律无法完全禁止此类条款的设立,但可以改善这种情况。为此,立法中可以通过强化电商经营者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和说明提示义务,从而引起消费者对格式条款的重视。经营者解释和提示格式条款不仅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赋予的必要义务。具体而言,第一,可以要求卖方通过系统设置对合同进行明确的规定,以合理醒目的方式告知消费者重要术语和具有特定含义的条款。第二,虽然《民法典》合同编对部分无效条款和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规定,但仍缺乏足够的在线保护,因此可以通过扩大免责条款的使用范围,废除违反公平原则的条款和声明,或控制其有效性 [10] 。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加强对格式条款信息的披露。在高效的互联网技术环境下,消费者往往是在仅快速浏览商品信息而忽略格式条款的情形下完成网购,这一弊端也被一些不良商家发现并加以利用。电子商务活动具有方便、快速的特点,同时用户数量庞大且交易复杂。在了解卖方设定的格式条款内容的前提下,卖家需要对可能引起争议的条款进行充分说明,以使消费者了解这些条款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并避免发生纠纷 [11] 。此类说明对于维护交易双方的权益极为重要。由我国《电子商务法》第50条规定可知,电子商务经营者设定的格式条款应当通俗易懂,在内容和格式上均要为用户提供阅读的便利,以起到良好的提醒效果。
由此,在宏观层面可以通过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规范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在微观层面应当要求提供方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提供让用户简洁明了、通俗易懂的电子合同服务。无论如何,在电子商务网络购物交易中,经营者有责任向消费者明确提醒,确保消费者清楚知晓格式条款的内容 [12] 。同时,经营者应给予消费者充足且合理的时间来审查格式条款。只有在此情况下,合同方可生效,格式条款方可适用于合同。否则,若经营者未能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则该合同可能被撤销或变更。因此,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的确切履行这些义务至关重要。
6. 结语
确定商品信息展示页面的性质对于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点至关重要,这对于维护交易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最近几年,我国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合同成立时间确定的案件越来越多,这推动了电子商务合同成立方式的不断改进,为解决网络消费纠纷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指导。在大多数情况下,经营者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发布的商品或服务内容应视为要约,应尊重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本文通过问题导向提出了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时间如何确认的完善方案。
当前我国已经形成了电子商务合同制度的框架,但其中的一些法规条款仍然过于概括,导致司法实践的操作性较差,因此需要不断丰富其内涵并完善其具体细节。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认为我国在确定电子商务合同成立时点的相关法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第一,明确定义网页信息的性质;第二,清晰规定“另有约定”的作用;第三,严格审查格式条款的内容。通过细化电子商务合同的规定,可以确保司法裁判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做出准确而清晰的裁决。随着我国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电子商务合同相关制度必将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落实,从而使得电商活动更加规范化,最终实现全面保护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内容具体确定;(二)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 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