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最后陈述制度的思考
Reflections on the Defendant’s Closing Statement System in Criminal Trials
摘要: 被告人最后陈述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独立程序,其设置于我国法治文化发展不甚完善的时期。该制度被立法者寄予了相当的期望,力求能实现平衡控辩双方地位、查清案件事实防止错判以及法治宣传教育的理论价值与功能。但是在现今实践中不仅被告人并不积极地行使这一权利,律师与法官也并不重视这一环节。最后陈述制度在实践中的遇冷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存在紧密关联。在这一过程中,辩方诉讼地位的逐步强化,各种制度功能设立的特定化以及职业辩护资源的不断充分都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最后陈述制度理论功能的发挥。同时,该制度面临的外部运行环境的掣肘以及内部操作规则的不完善也需予以考量。应当考虑契合外部运行环境,适时转变最后陈述制度的定位,并完善其内部操作规则。
Abstract: Defendant’s Closing Statement system is an independent procedure in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which was set up in a period when China’s rule of law culture was not well developed. Defendant’s Closing Statement system was expected by legislators to play a considerable theoretical value and functional role in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such as the function of balancing the status of the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clarifying the facts of the case, preventing wrongful judgment, and publicity and education on the rule of law. However, in today’s practice, not only defendants do not actively exercise this right, but neither do lawyers nor judges pay attention to this procedure. The neglect of the final statement system in practice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 this process, the gradual strengthening of the litigation status of the defense, the specialization of various institutional functions, and the continuous and sufficient professional defense resources have inevitably affected the theoretical function of the final statement system. Besides, the constraints of the external operating environment and the imperfection of internal operating rules also need to be considered. Consideration should be given to adapting to the external operating environment, changing the positioning of the final statement system in a timely manner, and improving its internal operating rules.
文章引用:戚潇予. 对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最后陈述制度的思考[J]. 法学, 2024, 12(5): 3188-3194.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5454

1. 问题的提出

被告人最后陈述是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一项独立程序,赋予了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环节结束之后单独发言、充分陈述、为自己辩解的权利。最后陈述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有着独特的地位,为立法者所重视。该制度早在1956年便初现萌芽,并被纳入1979年颁布的新中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中,之后的《刑事诉讼法》又历经3次修改,但最后陈述制度的相关条文始终被保留下来,并有所发展。目前我国规定,将最后陈述制度定位为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结束之后、法院作出最终宣判之前的一项独立程序,同时明确了即使在追求诉讼效率的简易、速裁程序中,最后陈述制度也必须保留;此外,为了切实保障最后陈述制度在实践中的贯彻执行,法律规定了若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被法院无理剥夺,将会面临相应的制裁性措施。

与立法上的重视正相反,实践中的最后陈述制度却如坠冰窟,备受冷落,频频遇冷。实践中,刑事审判中的被告人对最后陈述热情不高,不愿意进行陈述或者随意陈述的比例较高,而即使行使最后陈述权的被告人中相当一部分也往往倾向于以一句话陈述了事,或者只是针对自己的经历进行哭诉卖惨求情,其陈述很少具有法律意义。同时许多法官及书记员并不重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通常在最后陈述环节之前就已经确定了如何给被告人定罪量刑,最后陈述环节沦为了必须经过的一道程序,其对最后的审判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 [1] 。此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往往也是不愿意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担心被告人在最后陈述环节过于激动、慷慨激昂,或是质疑法官判案能力、质疑法治现状或是推翻了先前认罪认罚的供述,反而适得其反,不能达到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减轻刑罚的目的,功亏一篑。实践中,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都对最后陈述制度颇有微词,被告人也对最后陈述环节并不重视,这并不是个例。鉴于此,本文尝试对最后陈述制度理论上的功能价值预设进行分析,对其实际发挥价值的异化原因进行思考,并为探寻最后陈述制度的何去何从提供一些想法。

2. 最后陈述制度的理论功能与价值

立法者在设置一项制度之初,必然会对该制度寄予厚望,期待其能够在实际运行中有效地发挥应有的功能。最后陈述制度在我国确立于法治文化发展不甚完善、刑事审判并不规范、定罪量刑并不统一、法律资源并不充分的时期,相应地,其所承载的法律预设价值便显得尤为重要。

2.1. 平衡控辩双方地位

在历史上,被告人曾经在刑事审判中丧失主体性,是审讯的对象和诉讼客体,即便在今天,“审犯人”的说法仍然在普通民众的认知领域广为流传 [2] 。在当时,刑事诉讼的目的偏向于惩罚犯罪、抓住真凶,惩治罪犯是刑事司法的第一要务。在这一导向下,侦查中心主义发展起来,使刑事诉讼呈现出控辩双方地位极不平衡的格局。拥有公权力的国家追诉机关在证据侦查、收集、信息掌握方面处于优势地位,完全压制被告人,同时法院作为裁判者也并不中立,有罪推定倾向严重,辩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这一时期,被告人是受到审判的客体,是被打击的对象,在法庭上难有一席之地,在这种信息不对称与资源不对等的情形下,控辩双方地位尤为悬殊。因此,立法者期望能够加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努力实现诉讼资源的控辩平衡,注重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最后陈述制度的设立,使得被告人在原本为公诉机关挤压侵占的审判程序中拥有了能够自由表达的、不会受到公诉机关的干扰的场合,有权利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论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被告人明显不利的地位,避免法庭审判沦为公诉机关和法院对被告人进行正义审判的表演。

2.2. 查清案件事实防止错判

刑事案件的结局以及被告人的命运理应由法院进行裁定,但是侦查阶段强权主义的格局使得应当处于审判中心的法院沦为了只是对侦查结果进行确认的场合。作为控诉的一方,侦查机关为了能够让犯罪嫌疑人得到追诉,运用其作为国家机关的强大后盾,尽一切力量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为了配合这一目的,立法也给了侦查机关便利,赋予其广泛的侦查权利,可以适用各种强制性措施以及强制措施,使其收集证据变得轻而易举。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得到有罪证据甚至不惜违法侦查。同时由于早期法治文化未能深入人心,政治审判气氛浓厚,刑事审判中的无罪推定、司法独立审判原则均被否认,律师也被认为是“阶级敌人的帮凶”遭受了无情的打压,辩护制度遭到批判,没有人敢从事律师职业,律师资源严重缺乏,辩护制度实际上处于一种被取消的状态,空有外壳 [3] 。因此在早期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几乎没有获得专业人士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辩护权得不到保障,在整个格局中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而被告人最后陈述制度的设立使得案件事实、证据确认等庭审中经过的程序通过被告人的话语进行完整地回望,再次引起法官从被告人的角度对案件进行思考,帮助查清案件事实、防止错判,在早期的论文当中,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就被认为是审判阶段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 [4] 。在庭审终结前,最后陈述制度不仅是被告人为自己辩解、争取公正判决的最后机会,也给法官提供了审视全案、防止错判的机会。

2.3. 法制宣传教育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被告人最后陈述制度也能起到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在最后陈述环节往往会提到自己对犯罪的认识、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悔过,对国家法律的认同。尽管我国大力通过社区街道办、网络等方式大力推行法制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倡导公民知法守法,但是这种潜移默化的、被动的宣传方式对群众的感染,远不及群众主动旁听、亲眼见证站在被告席上、认真反思自己过错的被告人的陈述来得更深入人心。此外,即便被告人讲述了自己犯罪的原因或苦衷,但无论何种原因、苦衷都要受到刑事法律处罚的结果,能使得群众对法律有更深刻的认识、更抱有敬畏法律、遵守法律的心态,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警醒提示群众切勿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5] 。虽然有时候被告人的陈述对于查清案件事实、防止错判没有实质性的帮助,但却能起到有效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

3. 最后陈述制度实践功能异化的原因

最后陈述制度作为被告人单独发言的环节本应得到被告人的重视,但实践中被告人对其独有权利的“冷遇”,是实践与立法最明显的反差。最后陈述制度在实践中表现出被告人不知不懂甚至蔑视最后陈述、法官不重视最后陈述、律师不愿当事人多陈述的现状,使其所内含的功能价值几乎消弭殆尽。笔者以为造成其实践功能异化的原因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发展不可谓无关。

3.1. 辩方诉讼地位的强化

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方式的改革强化了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当前,刑事庭审实质化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内容,要求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实质作用,凸显刑事审判的核心地位,以消解侦查强权主义的不良影响。庭审形式化的问题在我国长期存在且始终未得到有效解决。近年来,我国多地司法机关围绕庭审实质化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文件,同时展开了众多改革试验,以推动庭审实质化发展、审判工作的高质量发展 [6] 。具体而言,一方面,庭审实质化要求法官积极参与法庭审判,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及发表的意见能够帮助法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对案件证据链条形成清晰的认识,确保法官以中立、客观的立场对应受刑罚处罚的被告人判决相应惩罚,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庭审实质化要求法官必须平等地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不偏不倚,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表达自我意见的机会与空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落实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法功能 [7] 。庭审实质化的发展要求控辩平衡、法官中立的基本诉讼模式构造,这相应地也促进了控辩双方地位的平衡,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直接言词得以确认、认定,保障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权,强化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机制,因此,立法者对最后陈述制度寄予的平衡控辩双方地位的功能价值不可避免地被弱化了。

3.2. 制度功能设立的特定化

最后陈述制度的设立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力量极为不均等、辩护制度形同虚设的情况下,此时最后陈述制度作为一项彰显人格尊严的制度,给被告人提供了自行辩护的机会,尽力对抗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已决定结果的困境,使刑事诉讼过程更加合理、公正,这是程序正当的必然要求。但随着我国法治环境的不断优化,刑事诉讼的目的也发生了变化,惩罚犯罪的目的不再处于压倒性的地位,保障人权的目的也逐渐为法律工作者所重视,立法者尝试在这二者之间达成一种平衡,这便要求审判中心主义的发展。在保障人权、制约侦控行为的导向下,审判的地位愈发凸显,审判者的地位也趋于中立,被告人的主体地位逐步确立,被告人的诉讼角色经历了从仅仅是一种诉讼客体到一种能够积极参与和影响程序进程的刑事诉讼主体的变化 [3] 。同时,我国刑事司法在发展过程中也以平衡控辩双方地位为出发点作出诸多制度改革。如通过各种措施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在诉讼流程中尽力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尽管我国现行立法上仍有一些规定实质上和无罪推定的精神有所冲突,但与之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其无疑体现了司法制度在保护人权方面的积极变革。此外,法庭审判方式的改革,加强了庭审的对抗性,例如三次变革案卷移送制度,立法者尝试在阻断法官预先通过审阅案卷材料进行判断定罪、实现司法公正和提升诉讼效率之间寻找平衡,防止法庭审判走形式 [8] 。同时在刑事司法制度上,要求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动庭审实质化,更高水平的刑事法治水平持续提升。种种针对保障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的主体地位、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帮助查清案件事实,防止错判的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在设立这些诉讼制度时,立法者对其预设了特定的、有针对性的功能价值,相较之下,最后陈述制度预设的功能和效果在实际应用中被其他制度所替代,这对最后陈述制度造成了一定的冲击,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存在和发展的空间。

3.3. 职业辩护资源的充分

自1957年到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由于受“左”倾机会主义路线的影响,律师制度中断,民主与法制的实现成为空谈,职业辩护资源稀少。直到1978年第五届人大的召开,刑事辩护制度才得以恢复 [9] 。自此,中国律师行业逐步发展起来,如今中国律师业的整体状况已非往昔可比。律师执业者们不仅从数量规模上讲已经十分庞大,且由于选拔专业法律人才的考核方式不断改革,律师执业者的专业素养与职业道德水准也不断提高。当下的职业律师无疑能够为当事人提供较为专业的法律服务,为社会主义法治事业添砖加瓦。最后陈述制度的设立,旨在为被告人提供一个能够在没有外界因素干扰下,自由表达有关案件事实和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环境,纠正法官先入为主的预先判断,在一定程度上是被告人辩护权的体现。在缺少专业律师辩护资源的情形下,这一功能价值的确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现今职业辩护资源的不断充分、律师专业水平的提高,这一辩护作用无疑被弱化了。此外,必须意识到最后陈述制度在实践中能否发挥预设的作用往往取决于被告人自身文化素质、法律素质、言语表达水平的高低,而被告人素质的参差不齐也决定了最后陈述制度很难在实践中起到理想中的功能作用。目前,刑事庭审过程中设置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在这两个环节中,辩护律师有充分的时间与机会举出证据、提出疑问、相互质询、充分解释,为被告人进行定罪与量刑上的辩护,其间,被告人也有机会发表自己的观点与见解,而这些往往由被告人与律师提前商量。由于被告人对专业法律知识的不了解,其最后陈述环节中发表意见的相对独立可能造成律师辩护逻辑上的自相矛盾,从而减损律师辩护的效果,尤其在现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被告人的几句失言,很可能造成庭审程序的回溯,浪费司法资源,这也是诸多律师不愿意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多言的原因之一 [10] 。总之,法律辩护是一项需要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工作,如今,职业辩护资源的丰富已经能够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保障,最后陈述制度略显冗余,不仅可能发挥不出原有预设功能,甚至可能使得专业律师的辩护效果大打折扣。

4. 最后陈述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检视

除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致使最后陈述制度的价值功能的大打折扣外,该制度本身在实践中的运行也存在问题。

4.1. 外部运行环境的掣肘

最后陈述制度生发于控辩双方地位武器极为不平衡、被告人被对待为刑事审判客体、律师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时期,自然地被立法者寄予平衡控辩双方地位、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期望,是对被告人客体化的找补。但是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刑事审判基本原则的不断汲取,现今理论上,刑事审判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可以充分帮助法官了解案件事实,解决控辩双方的争议,所有有关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的证据和意见都需要在这两个环节中展示,在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要求之下,控辩双方的诉讼资源趋于平衡,庭审不再呈现一边倒的局面。此外,一些相对独立的诉讼制度能更好地解决案件争议、帮助查清事实、保障被告人人权。曾经历史上对最后陈述制度功能价值的预设如今已被许多制度的相似性质与功能取代,在法庭审判控辩双方有来有回的环节设置之下,额外为被告人设立的最后陈述制度环节反而有打破控辩平衡之嫌。现今,刑事司法制度在多个层面持续进步与完善,不断规范化的侦查、起诉、审判环节,确保了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资源全覆盖地推进,为越来越多的被告人提供了更加全面和专业的法律援助;此外,被告人在法庭调查、辩论中被保证有充分的发言机会,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辩护意见,而上诉、申请再审等救济权利的存在,也为被告人提供了更多的纠错和申诉途径,为被告人的权益提供了更加坚实的保障,这导致了最后陈述制度在揭示案件真相、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方面的作用逐渐减弱。在这种制度运行的大环境之下,最后陈述制度难免演变成最后感言,有则短之,无则亦可。

4.2. 内部运行规则的不完善

我国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最后陈述,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虽数量可观但指导性不强,不利实际操作。首先,众多被告人并不理解最后陈述制度,对于最后陈述环节的作用及效果并不明晰,也不懂得在最后陈述环节具体需要陈述的内容是什么。同时,因为很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缺乏文化或情绪原因,很难准确组织语言,表达自身要陈述的内容。其次,在案件审理的末期,当事人最后辩论的内容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判决,然而在司法文件中很难显现出来,所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这也就造成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得不到保证。再者,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程序由法官主持进行,由于缺乏有效的引导机制,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最后陈述导出机制比较自由,影响着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的心理回应,使得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最终话语表达机制严重受阻。最后,有的法官还会对被告人作最后陈述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例如要求被告人“言简意赅”,限制被告人发言内容等。这些行为其实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侵犯,尽管学理上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3项规定的“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一条文,视为是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救济程序,但现实生活中对于被告人最后陈述难以起到救济作用。

5. 对最后陈述制度的未来展望

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是最后陈述制度在实践中价值功能的发挥呈现困境的最大源头,同时该制度本身在实践中的运行也存在问题。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法治环境不断进步,与时俱进是旧有制度存续的必然选择。应当正视最后陈述制度与现有庭审制度的不契合之处,适度修缮,以适应当下现实的需要。

5.1. 契合外部运行环境的定位转变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庭在作出判决之前,被告人应当享有充分陈述的权利,这既是实体救济的方法也是程序正当的要求,因而在各个法制健全的国家或地区对于被告人陈述都有着相应的规定和指引。但各个国家对被告人陈述的定位都有着不同的规定,如俄罗斯、韩国等国将被告人最后陈述作为审判中的独立程序;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将被告人最后陈述作为法庭辩论程序的一个环节,通常是作为法庭辩论结束的标志;而如美国、意大利、加拿大等国则是将被告人最后陈述作为刑事审判中最后陈述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我国的最后陈述制度是作为审判中最后的独立程序,但如前所述,在整体制度运行环境之下,其预设的诸多价值功能已被其他程序替代消弭,如若保留该制度,势必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正视与其他制度的整体运行的不契合之处。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混合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特点,与作为混合式诉讼模式的代表的日本刑事庭审程序具有相似性,在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求的指引下,我国刑事庭审程序转变必将紧紧围绕控辩争点进行,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在这一逻辑指引下 [11] ,最后陈述制度可参考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将其变更为法庭辩论程序的一个环节,融合进法庭辩论的程序之中,而不再作为独立的程序,如此既能兼顾被告人的利益,又能消解因其独立地位引起的制度冗余等问题,更加契合制度的外部运行环境。

5.2. 内部操作规则的完善

针对最后陈述制度在实践中操作规则的不完善,可从通过进一步设置权利告知、权利援助、权利救济以及文书体现规则加以改善。具体而言,在开庭审理前,法官或者书记员就应当向被告人阐明其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并最后陈述的含义、陈述内容和陈述后果以书面形式或者通俗易懂的方法传达给被告人,使得被告人对最后陈述制度有充分的理解,便于提前进行陈述准备。权利援助规则则是为了能最大程度发挥最后陈述制度的作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允许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让自己的辩护律师介入,帮助被告人进行准确清晰的表达、把握住最后陈述的机会。同时,法院的审理者也可以给予必要的协助,向其普及相关法律条文,帮助总结表达的落脚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受到侵犯之时,现有法律规则难以进行救济的情况下,可以单独设立被告人或律师异议规则,能够更实际地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利。最后是文书体现规则,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应当得到审判人员的尊重与重视,为避免最后陈述的形式化、空洞化,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应当为真实、详尽、准确地记录下来,并在判决书中有所体现,以保障其最后陈述权得以充分行使。

6. 结语

霍姆斯曾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最后陈述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也曾在特定时期发挥了诸多价值功能,其设立有着逻辑上的严密性和完整性,但其如今在实践中价值功能的异化也提醒着司法制度应当随着环境及政策而变化发展。重新审视最后陈述制度的定位,使其更能契合当今的司法制度与法治环境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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