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连带责任是众多责任形式中对受害人救济更充分的一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及侵权责任编都涉及了连带责任的规定,其中《民法典》第178条更是强调了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该条就连带责任的实现方式上作出说明,赋予了权利人选择权。由于共同侵权本身复杂性,面对连带责任主体复数的纠纷,法官需要预先判定具体共同诉讼类型。然而,就实际情况而言,有关连带责任的诉讼在实践中运行状况却未必理想。甚至在一些具体个案裁决上,法院在连带责任诉讼中主体认定、共同诉讼类型判断等方面存在适用法律不尽一致的情形。比如,关于因共同侵权而引发的连带责任诉讼中,有的裁判认为“成立共同侵权的案件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形态”1,“根据法律规定,共同侵权纠纷中连带责任的承担在程序上为可分之诉”2,也有裁判认为针对共同侵权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3。
学理上,对于侵权连带责任适用的诉讼形态同样存在分歧。大致可分为形态统一说与形态相对化。绝大多数学者追求诉讼形态的统一化,但是却呈现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对于连带责任的诉讼类型秉持固有的必要共同观点 [1] ,为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因程序分离而形成矛盾裁判,有必要将全部连带责任人纳入诉讼。部分学者认为这种单一的诉讼形态造成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立法与司法、理论的脱节,因此主张借鉴德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理论 [2] 。也有少数学者从连带责任的实体法规定及民法理论角度考量,指出权利人对不同的连带责任人存在着多个请求权,连带责任诉讼不具备共同诉讼标的,应当适用普通共同诉讼 [3] [4] 。除了划入统一的诉讼形态外,极少数学者持有相对化观点 [5] ,对连带责任诉讼形态不必作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的选择。总之,现有学说不仅存在争议,对实务纠纷也尚未能提供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在实体法提供既定的规范下,司法适用不一的状况显然不能满足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侵权连带责任的最终实现还是依赖于完善的诉讼程序落实,程序法的滞后与脱节成了连带责任实现不可避免的制度硬伤。因此,为了充分实现连带责任价值,有必要结合各种诉讼形态差异,分析背后问题的根源,找出适合我国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解释路径。
2. 侵权连带责任诉讼形态适用困境成因分析
2.1. 连带之债实体效力与共同诉讼类型的失调
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立法规范的不协调,共同诉讼类型难以体现连带责任特性是我国连带责任诉讼形态难以达成一致共识的原因之一。实体法方面,连带债务存在相对效力与绝对效力之分。一方面基于连带责任牵连性,部分连带人清偿债务行为的效力会对所有连带责任人有效;另一方面,连带债务下各个连带责任人基于个人抗辩事由所发生的效力原则上仅对自己有效,也即连带债务的相对效力。按照实体法与程序法衔接的理念,若以《民法典》第178条作为裁判大前提时,程序法就必须对其双重特性进行贯彻。
程序法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复数主体提起诉讼仅规定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共同诉讼形态。从其各自的具体特性分析,无论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都不能很好地实现连带责任的特性要求。具言之,前者内部关系往往采取承认原则,实务中往往只要主体的诉讼行为有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该行为即对所有共同人有效;而后者由于是可分之诉,每个主体的诉讼行为仅对自己发生效力,很难说其履行债务的效力会及于全体连带责任人。从域外来看,大多数国家的共同诉讼类型的划分标准异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类,而是按照是否有共同诉讼的必要性以及合一确定的必要性出发。相比较而言,域外会存在三种诉讼形态的做法。共同诉讼涉及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问题,诉讼形态选择与实体法关于连带债务效力规定同样存在密切联系。然而无论是必要还是普通共同诉讼,对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行为的要求都具有一定绝对性。可以说,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为诉讼形态选择的困境埋下了根源。
2.2. 连带责任规范价值与程序效率价值的掣肘
连带责任诉讼的运行涉及到实体法规范价值与民事诉讼法自身价值的协调与衔接。连带责任背后的规范价值与诉讼法的效率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加剧了诉讼形态选择的纷争。按照费孝通先生的说法,我们的社会经历了“熟人社会”往“陌生人社会”的转变,随之而来的是信用危机,作为立法上的一个技术手段,民法中规定了连带责任,其可以加强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6] 。因此可以说,连带之债中规定“连带性”的目的是为了使债权的索取和债务的清偿更为便利和容易,所以在连带之债中每个债务人应整体地对债权人负责,以此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受偿。相应地,实体法中允许债权人自主选择履行债务的主体抑或请求偿还债务的数量,这同样也是债权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从程序法角度来看,除了实现公正之外,民事诉讼制度同样讲究诉讼的经济性与效率,即对于纠纷的解决尽可能地减少诉讼成本,以及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必要性。由于连带之债存在外部和内部两种法律关系,在部分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全部债务之后,随之而来的是内部追偿问题,法院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可能倾向于将所有的连带责任人置于一个诉讼程序中,随后并根据各自过错等因素划分好内部的份额,以免引发后续的追偿权纷争。显然,程序法上的这种基于纠纷解决的效率价值必然与实体法中连带责任的规范价值相抵触。可见,如何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同样是诉讼形态选择必然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2.3. 政策实施型司法与回应型司法的较量
根据当事人和法院在司法体系中的作用,可以将民事司法模式分为政策实施型和回应型两种。回应型司法的特点是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服务于纠纷解决,而政策实施型更强调法官对程序的干预和垄断性控制,以事实真相查明作为实现其法律程序目标的前提 [7] 。不同司法模式影响下,诉讼程序设置理念大相径庭。而连带责任诉讼究竟适用必要共同诉讼抑或普通共同诉讼模式,其背后体现的是两种不同的程序理念。换言之,政策实施型司法驱动下,程序设计更加偏重程序本身的利益。而回应型司法注重当事人作为程序利用者的利益,更加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根据上述理念可以看出,典型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理念侧重了便于法院查清事实,是从法院作为程序运营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而允许权利人仅就部分连带人主张债务,体现了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利益。这也就解释了必要共同诉讼为何更侧重事实查明,主张权利人必须将所有连带债务人作为被告。我国立法规定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便利权利人实现自己权益,担保权益的实现,沿着连带责任实体规范路径,程序设计理应为权利人提供多条路径,以便权利人可以择优而用。而我国长期以来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影响,更加注重政策实施型司法模式,难以对侵权连带责任所蕴含的特殊理念提供支持,导致在诉讼形态这一问题上存在长久的分歧。目前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进,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过渡,诉讼程序规则越来越有利于程序利用者,因此连带责任诉讼形态中选择赋予受害人自主选择最佳救济途径更是题中应有之义 [8] 。
3. 侵权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路径探寻
3.1. 诉讼形态“统一化”路径之反思
在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后,可以明确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确定是一个系统工程。关键不仅需要在诉讼程序中衔接好连带责任的实体规范,满足连带债务实体上双重特性;更要协调好静态的实体规范与动态的程序运作,妥当处理程序效率与权利人处分权之间的关系。目前学界对于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确定以追求统一形态的策略,然而根据前面的分析结论,若采用统一化的形态选择依旧存在适用上值得商榷的余地。
首先,连带责任的诉讼纳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面临的现实问题就是与《民法典》连带责任中债权人的选择性请求权存在冲突。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向程序运营者角度的天平过度倾斜,对作为程序利用者的权利人有所疏忽。最直接的后果是限制了权利人的诉权,过于注重合一裁判效果,也容易忽视民事主体在实体法中的请求权 [9] 。实际上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应当进行限缩适用,仅局限于基于实体法特殊规定,导致诉讼实施权必须共同行为方可符合实体法规定的情形。
其次,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难以体现侵权连带责任中的独立性。不能很好地实现程序上衔接实体连带责任特性。原因在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的下位概念,其仍然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所以共同诉讼人之间诉讼行为要有一致性,原则上一人有利行为效力及于全体。侵权连带人中个别侵权人可以通过主张免责事由而免去个人责任,这就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存在不协调。诉讼中部分债务人所引发的事项并不一定对其他连带人发生效力。此外,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依托既判力扩张,防止矛盾裁判,债权人就部分连带责任人的生效裁判既判力会扩张至未诉的其他连带责任人,可能侵害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诉讼权利 [10] 。
如果选择普通共同诉讼形态存在衔接上的难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条文比较粗浅,作为单纯诉的合并形式,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从诉讼法角度看,普通共同诉讼是方便法院审理的一种技术性手段。虽然连带责任诉讼中权利人有选择起诉主体的自由,但是普通共同诉讼本质上是诉的合并,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牵连,这与连带责任人存在一定的区别。虽然有学者尝试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引入证据共同原则,以此体现连带责任中的牵连性,但是就制度本质上来讲杯水车薪,难以掩盖运用普通共同诉讼制度上的不协调。
总之,我国立法中长期设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二分模式难以满足连带责任要求,即便理论上提倡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也因我国既判力制度有待完善,而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了我国在连带责任诉讼形态这一问题上长期无法得到圆满的解释。
3.2. 诉讼形态“相对化”路径之分析
诉讼形态的抉择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权利人的保护,在追求统一化的共同诉讼形态之路陷于高度理论的窠臼背景下,是否应该探寻连带责任诉讼类型新的解释路径。从兼顾实用性可操作性的角度出发,摒弃诉讼形态“统一”的追求,而是利用具体化、类型化的解释路径,采用一种相对化的形态选择,在实现权利人权益同时,可能在实务中更便利法院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
基于先程序后实体的诉讼原理,法官难以在起诉之初就判定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继而对于责任的最终认定只能在辩论终结时确定,因此笔者主张以权利人起诉的方式作为适用诉讼形态的前提 [11] 。由于连带之债实质是一个可分之债,在我国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可以普通共同诉讼作为一个基本的程序框架,参照普通共同诉讼程序,同时在程序中合理兼顾连带债务的牵连性及相对独立性、权利人的选择权、程序效率之间关系,从而为解决连带责任诉讼形态提供可操作性的解释路径。
3.2.1. 一并起诉全部连带债务人
第一,连带责任外部法律关系实现。若权利人一并起诉所有的连带责任人,对于诉讼当事人的选择,权利人处分权涵盖所有连带责任人,此种情况下不存在法院对于当事人处分权侵蚀的忧虑。问题在于诉讼程序中如何体现连带债务的绝对效力与相对效力,即部分连带责任人履行债务的效力及于全体连带责任人,同时各个连带责任人基于个人抗辩事由所发生的效力原则上仅对自己有效。法院可以区分个人抗辩事由以及权利人债权实现事由,对于因个人原因导致的权利抗辩原则上仅对提出抗辩的连带人发生效力;连带债务中各个连带债务人给付目的具有一致性,这种情况下程序的走向更多的是一并起诉所有连带责任人,法院基于对所有连带人的证据及事实的调查认定,从而可以合一判决作出。
第二,连带责任内部法律关系。另一个需要解释的问题是连带人内部追偿问题。由于连带之债存在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债权人所追求的是实现外部的法律关系,这也是连带责任规范的核心所在。若对于责任人之间的份额不明确的话,可能会引发后续的纷争,因此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债权人权利实现后,会利用同一程序对各个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份额进行划分并作出判决。但是实际上对于责任人份额之间的具体划分并不是债权人诉讼请求的部分,多数情况下是法院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等因素的考量。内部责任的确定并不影响外部责任的承担,二者并非需要同时确定 [8] 。不过在债权人一并起诉所有连带责任人情况下,可以视为整体诉讼请求包括了权利人对于责任人之间的份额进行划分的诉求。
3.2.2. 仅起诉部分连带债务人
第一,关于权利人选择权和诉讼效率的平衡。诉讼当事人的选择方面,基于处分权原则,债权人有权选择部分连带责任人起诉。在债权人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且主观意愿只想该部分责任人承担责任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此时法院不能基于查清事实的缘由直接违背当事人的处分权意志直接追加当事人。当然静态的实体规范与动态的诉讼程序各自有其独立价值。诉讼过程中不仅要保护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也要保证诉讼程序自身的合理性,不能埋没诉讼程序的自身价值。保障了权利人的处分权行使后,同样需要尽可能兼顾诉讼效率价值。为了使纠纷一次解决或者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法院可以对权利人进行阐明是否对于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加。
相应地,权利人可能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权利人同意追加。此种情形下以当事人主观意愿追加共同被告为前提,因此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法院将所有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作出判决,间接地避免了与权利人处分权的冲突,自不待言。第二种情况是权利人不同意其他连带人作为共同被告。此时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按照权利人起诉选择的被告审理。不可否认,未被起诉的其他连带责任人与案件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并且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诸多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事实联系会更加密切。因此,基于我国无独三制度在辅助查清事实功能,应当允许法院通过追加案外的其他连带责任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方式来帮助查清案件事实。不仅可以提升审判的效率,也可以避免出现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可能导致侵犯权利人处分权的问题。
第二,关于部分连带责任人行为对其他连带责任人发生效力。《民法典》中规定某些情况下,连带债务具有涉他效力事项,如债务履行、时效等事项,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进行统一认定。部分连带责任人为共同被告情况下,通过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为无独三,可以实现所有连带人在同一庭审中诉讼。对于涉及连带责任牵连性事项可以采用证据共同原则。由于证据调查涉及同一事实,通过证据共同原则有助于法官心证的统一,这是证据共通原则正当性的基础 [12] 。也符合诉讼经济,避免法院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证据反复调查,浪费诉讼资源成本。在自由心证下,证据共同原则具有较大适用空间。
第三,判决效力和多次诉讼。原则上法院对部分连带责任人作出的判决,判决主文中既判力范围仅限于原告列明的连带责任人。若允许既判力扩张至其他未诉的连带人,则可能导致架空《民法典》第178条关于权利人选择权的规定。此外,仅就部分责任人起诉可能涉及多次诉讼问题。也即权利人单独起诉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连带人情况下,是否丧失对于剩余部分连带责任人的诉权?笔者认为,不应当否定权利人的诉权。从连带责任人规范目的考量,提起诉讼不必然可以实现全部利益。在没有获得全部清偿情况下,应当允许对于其他责任人再次提起诉讼。由于多次诉讼可能浪费司法资源以及拖延诉讼效率,因此为了后续程序减少对程序效率价值的侵蚀,对于后诉中其他连带责任人的事实认定问题可以借鉴域外辅助参加人制度。原则上若将其他连带责任人作为第三人,无论是作为被告的连带债务人抑或作为第三人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在诉讼中已经进行了详尽的主张及举证,并与权利人展开了争议,那么即便让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其结果承担与被告型连带债务人一样的后果,也具有合理性。
4. 结语
在《民法典》已经颁布的既定情况下,需要解决的是《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如何协调与衔接。学界涉及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理论成果众多,但学者们倾向于非此即彼的诉讼形态模式,桎梏于追求统一的理论之争,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性的诉讼形态选择。连带责任在实体法上牵连性、债权人双重请求权以及连带债务内外效力等方面的复杂性决定了连带责任诉讼形态适用的复杂性。实体法所设定的规范价值依赖于程序法来实现,连带责任规范价值体现了对权利人的最大保护,诉讼形态的选择应当体现连带责任特性。在既有的程序类型不能满足实体要求情况下,有必要寻求特殊化的解释路径。不纠结于必要共同诉讼或者普通共同诉讼,而是以权利人起诉的方式作为适用前提标准,采用类型化的解释路径来解决此问题不失为一种更佳的思路。
NOTES
1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51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申789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3633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5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731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