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反悔机制概述
(一) 反悔权与反悔机制界定
反悔权作为一项法律上的权利,也被称为撤回权,最早源于经济法领域,在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稍有提及。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反悔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公诉机关协商达成合意并在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撤回认罪认罚答辩、否认具结书效力的权利。这里的反悔权是专属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救济权利。反悔权作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救济方式,不仅可以保障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合法权益,还具有促进公正和提高效率的功能 [1]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推进,刑事诉讼理论学界开始对反悔权进行深一步的研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反悔权,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暗含反悔权的样态,肯定了被告人反悔权的合理性。
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反悔分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对于认罪的反悔,即对犯罪内容的反悔;二是被告人对于认罚的反悔,就是对协商好的量刑反悔。按照时间可分为三类,庭审前反悔、庭审中反悔以及判决后上诉。根据马明亮教授实证调研的结果显示,判决后上诉的情形占比最高。
反悔机制作为救济程序,通过对反悔的提出、法定期限的限制等程序性事项进行设计,以及对是否无条件享有反悔权、上诉权进一步明确,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反悔机制是保障反悔权顺利行使的载体,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展以来,被告人反悔权问题引起学界巨大关注,但是此问题仍处于立法真空地带,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权威统一的立法规定,经常出现被告人反悔后各地司法机关实施不同的处理方案,因此构建合理有效的反悔机制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举措、是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内在要求。
(二) 现行法律规定
自2014年起,18个地区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工作中明确出现“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等字眼。2016年,18个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改革,在关于开展试点工作的相关试点办法中并未提及“反悔”等词汇,但是试点地区天津市在相关实施细则中明确提及了“反悔”这一词汇,并且针对被告人行使反悔权、反悔的程序以及后果等问题进行深一步的探索研究。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首次对于被告人反悔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和试行。2018年,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结束,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试点地区法院总结的相关工作经验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提供了有效方案,尽管此次修订并没有对反悔权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有两条规定实质上彰显了反悔权的内容,依据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六条这两条规定可以得知,被告人在对认罪认罚反悔,人民法院就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也就是说,在被告人反悔后,法律上只有终止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不采纳罪名和量刑建议这一笼统的规定,具体如何行使反悔权以及反悔的后果等等还没有落实到法律条文中。
从自认罪认罚试点到认罪认罚写入《刑事诉讼法》,相关立法机关的关注重点并没有过多的放在被告人反悔的问题上,由于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反悔的情况逐渐增多,司法实务机关及部分学者才开始对认罪认罚反悔机制关注和深入研究。在试点规范性文件《认罪认罚试点决定》以及《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中,关于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后一系列的程序性事项并未提及。随着反悔情形日益增多,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著的《认罪认罚理解适用》一书公布的认罪认罚从宽参考文书样式中,明确了被告人反悔后有罪答辩如何采纳的问题。以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样本四)》和《认罪认罚具结书(样本五)》中,针对被告人是否享有反悔权、反悔后的程序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包含被告人反悔机制的规定虽然还不够完善,但是说明立法机关对于此问题开始重点关注,例如被告人反悔后,之前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否能当作证据适用、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等,因此设计规范有效的反悔机制、完善相关立法规定必然会是以后的工作重心 [2] 。
2. 被告人反悔的现状
(一) 被告人反悔的时间
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学界、实务界认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被告人均可行使反悔权,即使在法院判决后也不应当限制其上诉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人在不同阶段反悔的情况。
1) 在一审判决前反悔
在实务中,被告人经常以认罪认罚是在非自愿的情形下作出为由撤回有罪供述,出现这样的情况主要是由于被告人受到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的诱导、欺骗、威胁。也会出现值班律师为了尽快完成工作,哄骗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被告人在了解后就会出现反悔的情形,也不排除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反悔。现行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均未对认罪认罚后的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限制,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第八条也明确规定被告人撤回具结书后再反悔的可重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由于一审判决前,在案件审查起诉、移送检察院、补充侦查这些阶段,被告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或者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改变自己的想法,而且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并不影响被告人的权益,也并不影响再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 在一审判决后反悔
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是以被告人的自愿性为前提的,然而人的主观意志具有多变性和反复性,在实践中难免出现已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的被告人反悔的情形。由于大多数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不熟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以及值班律师也没有清晰告知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从而被告人草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也不清楚签署后的一系列后果,因此被告人通常会因为在刑期上也并没有减少,认为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超过心理预期,签署具结书并没有任何效果,因此反悔。因为“认罚”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就是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其认可量刑建议、因为该量刑建议是在控辩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的,所以,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因为刑罚超过预期反悔从而提起上诉。
(二) 被告人反悔的法律后果
在程序上,因为涉及到是否撤回有罪辩护会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如果被告人没有撤回有罪辩护,仅仅对量刑、罪行反悔,则不会影响审理适用的程序。如果被告人撤回有罪辩护的话,则需要将案件转换普通程序审理,检察机关还应当重新审查起诉材料,进行补充侦查,以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证明标准。并且检察机关所做的有关被告人认罪的工作归于无效,对检察机关的准备工作产生严重影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实体上,被告人若不撤回有罪答辩,那么就不会对其量刑方面产生影响;但是如果被告人撤回有罪辩护,那么就会取消相应的量刑优惠。并且如果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不承认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按照自白任意规则,其在之前诉讼程序中所作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在之后的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是,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不能因为被告人行使反悔权就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从而加重量刑。然而,由于行使反悔权会造成相关言辞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的效果,一旦被告人滥用认罪认罚反悔权,控方须重新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3. 被告人反悔成因分析
(一) 被告人非自愿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是指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主动认罪认罚为前提,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一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自愿认罪以换取较轻的量刑建议。也就是说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基础,然而实务中,被告人经常以认罪认罚是在非自愿的情形下作出为由撤回有罪供述,出现这样的情况主要是由于被告人受到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的诱导、欺骗、威胁。
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控辩双方的地位并不是完全平等的,司法机关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在侦查、起诉阶段,司法机关为了尽快进入诉讼阶段,经常用较轻刑罚的量刑建议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吸引”其作出有罪供述,对于认罪认罚的权利以及后果也没有详尽地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承受着巨大的压力,而且被告人大多学历并不高,无法理解认罪认罚的内涵,再加上司法机关不断灌输“越早认罪,从宽的幅度就越大”来哄骗被告人,被告人仅从人民法院判刑的多少来衡量从宽幅度的大小。等到人民法院的判决出来后,被告人就容易产生巨大的心理落差,认为判决量刑过重。如果中途被告人想要撤回有罪供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还会“威胁”被告人,告诫他如果反悔的话可能会受到更严厉的处罚,对被告人施加压力使其不敢否认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 [3] 。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诱导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律师、值班律师为了减轻工作负担,会尽力说服被告人认罪认罚,而被告人对于相关专业知识并不了解,只能一味的听从辩护律师的意见,就很容易出现被告人在意志非自由的状态下认罪认罚。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只是扮演“见证人”的身份,配合相关部门走完流程,且缺乏会见、阅卷等权利,也无法行使这些权利,不熟悉案件的细节信息,与辩护律师相比,在理解认罪认罚程序细则上缺乏专业化,无法为被告人提供专业、有效的帮助,因此被告人容易在其误导下认罪认罚。
(二) 量刑协商不到位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对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相当于控辩双方形成了“契约关系”。认罪,即被告人承认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或主动叙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罚,意味着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司法实务中,被告人大多数时候会对认罚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在与被告人进行协商的时候,往往更加注重被告人的认罪,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对于推动案件进展事关重要,还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机关通过量刑激励被告人认罪,但是对于具体的量刑建议,例如主刑、附加刑等并没有给出准确的方案,被告人无法结合本人的实际情况预计自己会获得什么样的刑罚,而人民法院在审判的时候,不光参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还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的残忍程度、认罪认罚的态度以及是否得到被害人原谅等情节,所以最后的判决结果可能会和量刑建议有一定的偏差。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量刑建议的规定过于笼统,例如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立法只规定了一个模糊的百分比,具体减少百分之几的基准刑全靠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检察机关不会给出具体的数字,被告人也不会深究,只关注量刑建议的下限,也就是说双方只在指控的事实方面形成合意,在量刑方面并没有真正的协商到位,就导致了被告人认为判决结果与协商结果有出入从而提起上诉。
(三) 无正当反悔理由
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反悔的形式具体表现为两种。其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心存侥幸,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企图二审能够减少量刑,认为即使不减轻刑罚也没有其他坏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认为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超过心理预期,侥幸心理作祟,仅以量刑过重提起上诉,没有其他理由或证据,也被称为“空白上诉” [4] 。其二,被告人拖延审理周期为了避免去监狱服刑、逃避监狱劳动从而找各种借口滥用上诉权。一旦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判决结果,就会提起上诉。总的来说,即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问题,被告人依旧会提起上诉,走完程序才算罢休。
(四) 值班律师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帮助
2014年,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试点办法中规定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是我国第一个关于建立值班律师制度的法律文件。随着试点工作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有关值班律师制度的规定也越来越完善、细致。值班律师的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没有取证、辩护的权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的被告人就案件有关问题提出意见,被告人在其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实际上,由于业务能力、经费等原因,值班律师能够为被告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很有限。由于没有阅卷、取证、辩护的权利,对案件本身了解不够,值班律师无法提供实质性的服务,只是对于程序选择、变更强制措施提出意见。被告人本来就缺乏法律知识,值班律师又无法准确地帮助被告人理解认罪认罚的含义和后果,那么被告人就很容易被误导,盲目认罪。在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往往是走个过场,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并没有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帮助,又没有赋予值班律师辩护的权利,在法庭上无法为被告人有效辩护,被告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最后被告人反悔的几率就会大大提升。
4. 对策建议
(一) 完善自愿性审查机制
自愿是指主动、不受别人逼迫做某事,行为时意志是自由的。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让渡部分辩护权为代价换取较轻的量刑建议,如果不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就无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法律一般是通过法官询问被告人的方式对于被告人自愿性进行审查,但是实务中询问往往是走个过场,无法真正审查被告人是否自愿,因此完善自愿性审查机制迫在眉睫。
被告人非自愿认罪认罚主要是因为受到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的诱导、欺骗和威胁,那么完善自愿性审查机制,就要针对以上原因进行修改。首先,增强法官询问被告人的力度,详细的询问被告人是否受到威胁并向其保证如实回答不会有不利后果。其次,加强对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辩护律师的监管。在认罪认罚过程中,进行录像或者派第三方人员监督,保证工作人员切实履行权利告知义务,不得威胁、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对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司法人员进行处罚。第三,保证被告人的知悉权。在不同的阶段,各个机关都要重复告知认罪认罚的含义及后果,确保被告人知情。法庭上法官还可以询问被告人各个机关是否履行义务。最后,完善被告人反悔保护机制 [5] ,例如被告人受逼迫所做的有罪供述在被告人反悔后不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被告人反悔后更换司法人员,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免被告人反悔后受到司法机关的打击报复。只有被告人虚假认罪的问题得到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能得以良性运行。
(二) 制定具体的量刑奖励措施
宽松的量刑建议是被告人考虑是否认罪认罚最主要的因素,也是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最大的吸引力。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量刑建议的规定过于模糊,量刑优惠的上下限太宽,全靠法官自由裁量,导致相同的情况不同法官的标准差异过大,造成“同种情况不同判”的现象,一旦被告人接受不了判决结果,认为量刑超过心里预计的幅度,他们提起上诉的几率就会大大增加。因此,为降低上诉率,制定具体的量刑奖励措施有必要提上日程了。
《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定的过于宽泛、笼统,于是应当就此进行细化、改善。首先,应当采用层级式的量刑优惠模式 [6] 。制定出一套统一的优惠标准,对于自首、坦白等情节从宽的比例范围适当的缩小,使得参考量刑的上下限差距变小,因此被告人对于裁判结果就会有合理的预估,那么判决结果很难超出被告人的心理预期。其次,检察官在给出量刑建议时要进行详细的说理,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应当详细的写明从宽情节以及如何得到最终量刑的原因。既能让审判法官更加了解案件情况,还能为法官审判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增强司法透明度。
(三) 对被告人反悔理由是否正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被告人经常会因为心存侥幸以各种理由而提起上诉,为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应当细致被告人悔罪悔罚理由的认定,增加对被告人反悔理由的实质审查。法律规定的反悔正当理由有: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新理由或者新证据的以及其他正当理由。通过对实务中被告人反悔理由的归纳总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拓宽正当理由的范围,增加几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理由,例如被告人信赖利益受损、法官判决明显不当等。其次,应当对于被告人反悔的理由进行实质审查,认真核查。还应设立反悔理由审查程序,把被告人反悔理由正当作为赋予被告人反悔权的条件 [7] ,过滤掉部分被告人空白上诉的案件,从而减轻司法负担,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审查过后认为理由正当,那么被告人就可以提出上诉、进入反悔程序。
(四) 健全值班律师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着程序从简的原则,缩短审判流程,推进了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的改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等于主动放弃了无罪辩护,那么一定要更加重视对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目前由于法律赋予值班律师的权利不大,无法给予被告人有效、专业的法律帮助,因此,应当健全值班律师制度。首先,扩大值班律师的队伍,打造一支专业化的司法队伍。对于被告人选择程序、咨询法律问题、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供更专业的帮助,让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后自身权利义务有更加深入的了解,减少反悔情形。其次,赋予值班律师会见、阅卷权以及一定的辩护权,更好地了解案件情况,更专业地为被告人提供帮助,在法庭上行使辩护权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只是消极地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最后,细化值班律师的责任,适当提高薪酬,让值班律师更加积极的参与到案件中、自觉履行义务,不敢有丝毫的懈怠,更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5. 总结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的有机结合,将案件繁简分流,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实现司法公正。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我国的法律规定赋予了被告人反悔的正当性,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对于被告人如何行使反悔权以及反悔的后果并没有明确规定,无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分析被告人反悔的原因、研究解决对策、构建认罪认罚反悔机制是保证制度良性运行的关键。